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被 上 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邦傑,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顏邦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81至87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簽訂標的名稱為「新蘆、信義及松山線車站保全警衛工作」(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2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新蘆線、信義線及松山線保全警衛工作。上訴人於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計價請款,分別遭被上訴人以違反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4款(下稱休假不足罰則)、第13款(下稱遲到或未到勤罰則)約定為由,各扣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扣罰新臺幣(下同)280萬1,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103年5月21日臺北捷運站內發生鄭捷隨機殺人事件(下稱鄭捷事件),被上訴人要求伊大量增哨派員,致伊應徵不及,短時間內發生保全人力值勤吃緊;且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新標案之線段保全人員時薪133元,高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時薪127元,引發舊標案保全人員不滿而相繼離職。伊之保全人員因上開原因而超時工作、休假不足,甚至次日上班遲到缺哨,惟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扣罰違約金。又伊之保全人員遲到、未到勤之情形,並不嚴重,且經伊之督導,就近保全人員或放假保全人員機動協助頂班,已填補空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縱所受損害亦甚微。又懲罰性賠償金頂多為2倍或3倍,然本件1名保全員缺勤1天,被懲罰之違約金達2萬3,000元,為其1天薪資3,048元之7.55倍,顯屬過高且不合情理,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1,500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作說明書之需求說明(下稱需求說明)、㈡、⒋之約定,上訴人有配合伊之需求而增派哨員之義務。伊雖要求上訴人補足人力,惟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函覆承諾保證於103年9月5日前完成各項遞補事項,可見伊並非不合理片面請求增員,且伊請求增員之人數亦無逾越上訴人之能力。又系爭契約之保全人員係由上訴人負責聘僱,經上訴人向伊計價請款領得承攬報酬後,始由上訴人發放薪資予保全人員,保全人員之薪資係上訴人所得調整、掌控,故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保全人員勞務給付之計價方式縱為時薪127元,低於伊於其後締約之其他捷運線保全人員時薪133元,然上訴人既有另承攬伊其他捷運線之保全工作,為確保順利履約,自得將本件新蘆、信義、松山路線之保全人員與其他捷運線之保全人員輪替調派,或調高本件線段保全人員之薪資,此為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另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共計24個月間,多數月份均有因休假不足或遲到、未到勤遭罰款之情形,且發生月份亦非限於103年5月鄭捷事件、103年7月另線薪資調整、103年8月伊請求增員前後,足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違反罰則。有關遲到、未到勤、休假不足等計罰規定,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且為免懲罰性違約金計罰過高,並於契約本文第18條第7項訂有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之上限約定,該等契約約定於投標前即已公告周知,上訴人亦認合理而未依規定提出釋疑或異議,且伊係按月依上訴人違約之情形計罰,並於當月之價金中扣抵,全部扣罰之違約金(含其他部分違約金)為306萬3,500元,僅占系爭契約價金9,108萬5,059元之3.36%,未達所定上限20%之1/4,並於104年12月辦理驗收結算而扣抵完結,上訴人於事隔1年半後之106年5月起訴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違誠信。又系爭契約設有遲到或未到勤罰則,旨在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不因其所屬維護站臺安全之保全人員缺勤影響捷運車站之順利運作以及使用者之安全,至休假不足罰則,旨在督促上訴人符合勞動法之相關規定,確保勞工權益,避免保全人員值勤或連續工作期日過長,造成服務品質下降甚至危害公眾安全之情形,目的自屬正當;本件新蘆、信義、松山段之保全人員配置,除部分車站外,均為每一車站配置一名保全人員,如保全人員有遲到缺哨之情形,將致該車站該時段無保全人員值勤,大多數係由該站站長或站務人員協助支援保全人員之空缺,形同加重支援人員之勤務負擔,將有害於該站站務之處理,伊非未受損失。上訴人遭計罰違約金係可歸責於本身事由,且不知改善,多次違反契約規定,事後辯稱計罰金額過高,實不符事理,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酌減後之價金,即無理由。縱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然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間以伊就103年8月至11月計罰99萬5,000元休假不足罰款,有重複計罰情形,請求返還17萬8,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94號事件(下稱前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伊返還上訴人13萬7,600元,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伊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人訴人;上訴人就上開103年8月至11月之違約金再行起訴即不合法,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亦應扣除伊在上開時間所為計罰金額198萬4,500元。此外,本件如應酌減違約金,伊自判決日起始負返還酌減後價金之義務,即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2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9,108萬5,
059元,履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55頁)。
㈡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4款、第13款第1目約定:「
⒋廠商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不得少於4日,且每2個月為週期併同計算不得少於12日(若有包含2月份,則以11日計算),單月休假日數如少於6日者(2月為5日),需於次月補足之。另新進保全人員工作天數未達足月者,其休假應符合勞基法規定,且2週至少應有例假日2日。經查獲廠商未依前述及勞動基準法之休假規定,每少休1日,廠商應給付機關每人每日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此類推」、「⒔廠商人員若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事,機關將依以下罰則辦理:⑴有遲到情事但未達10分鐘者,該時段不予計價。如遲到逾10分鐘(含)以上且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段不予計價外,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第2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1小時仍以1小時計,依此類推」,有系爭工作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39頁)。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違反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6條第14項第4款、第13款第1目為由,依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對上訴人扣除如該附表所示金額。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對於被上訴人計價請款,被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4款、第13款第1目約定事由,扣罰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合計280萬1,500元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載科處上訴人違約金之原因即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遲到、未到勤或休假不足等情形,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之遲到、未
到勤或休假不足等情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之部分:⒈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該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27頁),茲需求說明(見原審卷㈠第342至351頁)既為招標文件,依前述約定,即屬系爭契約一部分,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需求說明「一、工作要求...㈡值勤人力配置、⒈車站:
⑴督導人員:各段(新蘆段、信義段及松山段)每日各派駐
1名人員擔任保全督導,督導每日各須值勤10小時,並須日夜輪值,以確保本契約範圍內,任一時段至少一名督導值勤,督導區域包含車站及轉乘停車場。
⑵保全人員:
A、新蘆段車站:
A1.共計14個車站,每日24小時,每個時段需指派11名保全人力。
A2.三和國中站、三民高中站及先嗇宮站,
每日上午6時至隔日凌晨1時,每個時段需指派3名保全人力。
B、信義段車站:
B1.共計12個車站,每日24小時,每個時段需指派12名保全人力。
B2.忠孝新生站(013),每日上午6時至隔
日凌晨1時,每個時段需指派1名保全人力。
C、松山段:
C1.共計7個車站,每日24小時,每個時段需
指派7名保全人力。【預計於103年10月1日啟動,惟仍依實際
通知日期為啟動日期】」以及「⒋前述人力之配置及工作時間,廠商應配合機關需要進行調整、增減」,暨「五、其他規定...㈢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廠商...增減或調整工作人數、工作時間及頻率...」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45頁、349頁),嗣兩造亦於102年9月23日締約(見前述乙、三、㈠)。可見上訴人於締約前,有充分時間得以審閱系爭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規範,是其本於自由意志而得標簽署系爭契約,當係衡量自身履約能力認為履約無礙,本諸契約神聖及契約嚴守原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配合被上訴人之需要指派、調整、增減督導及保全人員。⒉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以履約聯繫單通知要求上訴
人於松山線增哨派員,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以(103)路保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一、邇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通知增哨派員較為頻繁(如契約名稱:板橋、南港、土城及新店線車站、地下街及轉乘停車場保全警衛工作,契約案號:B03A00382之增哨,以及本月18-20日接管捷運松山線車站等),但本公司(即上訴人)應聘人員與函報警局安調查核之前置作業,實有非本公司可掌控之困難因素,致稍感有上哨不順之狀況...特此再函知有關貴公司通知松山線增哨派員乙事,本公司必須保守告知:3日內保證會派3名人員至貴公司指定車站上哨執勤,9月5日前完成全部派遣上哨...」等情;嗣上訴人除依前開函文在103年8月22日派駐3名保全人員外,雙方並於103年8月28日召開廠商工作協調會,因上訴人表達人員進用困難,經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所需作業時間,同意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完成夜班人力進駐,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日班人員進駐;其後因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進駐,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0月9日以為配合松山線車站各項前置作業為由,通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前完成14名保全人員進駐。以上有被上訴人103年8月12日履約聯繫單、103年9月3日便箋、同年10月8日函稿、上訴人103年8月19日(103)路保字第0000000號、103年10月9日北捷站字第10335117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183至185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及需求說明要求增哨派員,然上訴人已允諾配合,甚且在上訴人反應人員進用困難後,被上訴人亦屢次寬限其履約時程;是執上情事,足認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要求上訴人增派保全人員,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103年5月21日發生鄭捷事件,被上訴
人緊急、全面、大量要求增派哨員100名,致其應付不及,因而缺員,致生保全人員遲到、缺哨及休假不足等情形,實屬不可歸責於其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所稱其所屬保全人員執勤「遲到」情節何以與被上訴人要求增派哨員情事有關,是其以此為由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難以採信。何況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即鄭捷事件發生之當月)止,即已多次發生休假不足甚至未到勤等情形(見前述乙、三、㈢所引原判決附表),上訴人甚至坦承其他路線在進駐時也有被處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8頁),顯然上訴人缺員情形,源自兩造締約後不久,即已存在,非因103年5月21日突發之鄭捷事件所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鄭捷事件後緊急、全面要求增派100名哨員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要求增派100名哨員之路線係包括新蘆線、信義松山線、板橋南港線、淡水中和線及文湖現等(見本院卷第146頁、208至209頁),惟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之標的名稱為「新蘆、信義及松山線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工作範圍包括上開路線車站、其沿線設施與設備及機關指定之地點,此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系爭工作說明書、系爭需求說明及詳細價目表等件可佐(參前述乙、三、㈠及原審卷㈠第259至281頁、288至289頁、333至339頁、342至353頁),並未包含前述板橋南港線、淡水中和線及文湖線等車站之保全事宜,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增派100名保全人力,涉有「全面」、「大量」要求增員致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云云,已有未合。復依上訴人所舉事證:被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3日要求上訴人在新蘆線三和國中站、三民高中站、三重站、頭前庄站及迴龍站自同年8月1日起分別增派1名保全人力,有高運量車站增派保全人員需求說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及於103年10月9日,以其早於同年8月12日通知上訴人增派松山線車站保全人員,為配合該線車站通車前置作業為由,要求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14名保全人員進駐事宜,亦有被上訴人103年10月9日北捷站字第103351173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183頁);然被上訴人於前者不過要求增派5名保全人力,於後者更早在8月12日之履約聯繫單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將在103年8月18日至20日接管松山線捷運車站,依系爭需求說明一、㈡(按即前述乙、四、㈠、⒈關於「值勤人力配置」內容)啟動保全人力,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以函文、同年8月28日在廠商工作協調會中分別表示上哨不順、人員進用困難後,被上訴人先是允許上訴人展延於103年9月5日、15日完成夜班及日班人力進駐,但因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進駐,嗣又於103年10月9日同意上訴人得在其後之103年10月20日完成14名保全人員進駐(見前述乙、四、㈠、⒉),可見被上訴人本件事先已經預告、事後又給予上訴人相當之準備期間,並無突襲上訴人情事;何況上訴人締約時,原已預見被上訴人即將接管松山線車站,每時段原即需指派7名保全人力(見前述乙、四、㈠、⒈),是以被上訴人雖有前述要求上訴人於新蘆線、信義松山線捷運車站增派保全人力情事,即與「緊急」、「大量」、「全面」等情節有間。遑論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係將新蘆線及信義松山線保全人力優先調派至非系爭契約之標的淡水中和線及板橋南港線,致其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其所屬保全人員缺員導致每月連續性之休假不足、缺哨及遲到等現象罰扣280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209頁、250頁),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此等挪用人力情節,係可歸責上訴人所致,尚非無據。又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日(即所稱鄭捷事件發生後)方才開始履行被上訴人板橋南港線等車站之保全警衛工作,此有兩造勞務契約節本及被上訴人103年6月17日北捷站字第103329391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依其自承「...固然鄭捷殺人事件發生在103年5月21日,但北捷被上訴人之上級監督機關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為因應安撫民眾恐慌心理,起初是派警員站崗,嗣後待鄭捷殺人案件鬆軟後,保全公司才改由增派哨員,那時正是一個多月後之103年7月,剛好也是上訴人承作第二運務中心線(板橋南港線)之時...」等情(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見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履行上開板橋南港線之勞務契約前,應已預見此部分路線日後需要相當之保全人力,然其於承作上開板橋南港線之勞務契約後,竟執意挪移原應履行締約在先之系爭契約捷運車站保全人力至板橋南港線所屬車站使用,致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益發困難,自應承擔此等不利益。是以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要求增派保全人力,係超乎正常供需,非其能力所得負擔,即不可歸責於其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關於保全人員最低時薪僅為127元,相
較被上訴人103年7月以後之新標案保全人員最低時薪133元為低,致上訴人無法依此募得足額保全人力為由,主張本件保全人員遲到、缺哨及休假不足等情係不可歸責於伊所致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所需之保全人員,係由上訴人負責聘僱,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計價請款領得報酬後,再由上訴人發放薪資予保全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需求說明「四、人員薪資、工時及例休假規定」第㈠項中約定「...廠商(按即上訴人)給付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換算每人小時工資不得低於127元...」乙情(見原審卷㈠第348頁),足可見上開關於保全人員薪資約定之內容僅屬最低數額之規範,上訴人於締約後,仍得視情形而自行調整、增減,尚非僅得給付所屬保全人員每小時127元薪資而已,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締約在後之其他捷運路線承商約定保全人員時薪133元高於本件約定內容為由,主張履約發生困難云云,無異係將自身應負責任歸咎被上訴人,難認有據;更何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調漲其他新標案保全人員時薪之舉並沒有錯(見本院卷第202頁),復坦承被上訴人均依其增員人數依約提出金錢給付(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並有被上訴人現金轉帳傳票、估(查)驗計價陳核表、詳細表及改善通知單、保全費用明細表及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1頁),尤難認為上訴人無法募得足額保全人力乙節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03年11月10日委請律師詢問前述薪資差異事宜後,即於103年12月5日以北捷站字第10336122500號函回覆上訴人略以「有關路易威鐙公司承攬本公司『新蘆、信義及松山線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契約編號:B02A00 472)』案,路易威鐙公司表示因臺北市政府宣布103年5月1日後之薪資政策,使其保全人員招募不易,於人力遞補上造成困難,宜請路易威鐙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如人員實際招募情形、損失金額等)以資證明」、「本案因廠商履約產生爭議,為避免後續雙方困擾,建請依本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逕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本公司將俟調解結果據以憑辦」(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而系爭契約第17條即係規範機關(即被上訴人)與廠商(即上訴人)因履約而生爭議之紛爭處理方式(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積極面對上訴人質疑事項,並告以應依系爭契約所載紛爭解決途徑,上訴人並不爭執已經收受前述被上訴人回覆函件(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然其於契約存續期間,始終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所列各種機制(包括申請調解、仲裁等)解決;是上訴人縱因無法募得足額保全人員,致因負責之捷運線車站保全人力短缺,而有違規事由遭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見乙、三、㈢),要與被上訴人新標案提高保全人員時薪無涉,自仍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遭被上訴人以遲
到、空哨(即未到勤)、休假不足等事由,所科罰之違約金數額為297萬9,500元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8頁正反面、146頁正反面)。又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曾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1月以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休假不足為由計罰扣款之99萬5,000元,其中之17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以同一違規事由重複扣款,提起前事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17萬8,000元本息,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7,600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有前事件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4頁)。上訴人於本件並依上開主張重複扣款數額,據之更正本件請求酌減之違約金數額為280萬1,500元(計算式:2,979,500-178,000=2,801,500,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正反面)及減縮起訴聲明(見原審卷㈠第143頁)。揆諸前事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扣違約金17萬8,000元情事請求返還,與本件係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該等紛爭事件彼此間原因事實顯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以訴請酌減之違約金金額,於扣除前事件紛爭金額17萬8,000元(包括被上訴人願給付之13萬7,600元及上訴人已拋棄之其餘請求)後為280萬1,500元,核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3年8月至11月以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休假不足為由計罰之99萬5,000元款項,均為前事件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重複主張云云,即有誤會,先此說明。
⒊其次,本件有關休假不足罰則、遲到或未到勤罰則,均明訂
於系爭工作說明書內(見乙、三、㈡),乃該文件係屬招標文件之一部分,自為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即已知情明瞭;茲依102年8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所載「...㈡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102年9月2日以書面送達本機關(按即被上訴人)。疑義、異議受理窗口...(本機關釋疑期限為截止投標日之前一日)」(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以及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11條「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務請詳為檢閱點清...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第12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詳細日期見招標公告;另本機關釋疑之期限不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前1日」等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60頁),顯然被上訴人已於公開招標前,賦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參與投標廠商詢問契約相關內容,包括上開罰則內容數額是否妥適、有無過高等情節之疑義或異議權利、機會,乃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賦予之釋疑期間並未爭執或質疑該等罰則內容,並參與投標,並於102年9月6日得標,有投標書及開標/決標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足見上訴人定當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並出於自己意願投標、簽署系爭契約書,是其既有違約情節(見前述四、㈠),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4款、第13款第1目約定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需就其主張前述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善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因其所屬保全人員未到勤、休假不足或遲到受有損失或損失輕微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承攬之契約標的為「新蘆、信義及松山線車站保全警衛工作」(見系爭契約第2條,原審卷㈠第228頁),所屬保全人員主要工作項目係負責「⒈門禁管制查察:⑴防杜無權限(未經機關允許或未配戴識別證件)人員進入管制區域,以維護員工、財產、設施設備之安全。⑵沿線捷運設施及設備之門禁安全」、「⒉尖峰時段執行月台安全勤務、熟悉緊急設備位置及使用方法...」、「⒊事件發生之通報監視及處理:⑴實施日、夜間巡邏守望,注意可疑人、事、物及不法情事之發生,及各項危害安全防護狀況處理、通報及紀錄。⑵於本契約規範之工作範圍(含各車站及捷運轉乘停車場)所屬範圍實施巡邏守望,遇有異狀或犯罪事件,立即通知機關。⑶政府高級首長、貴賓或各機關團體蒞臨視察、參觀、開會時之通報及記錄,並協助現場秩序之維持。⑷民眾請願或抗議時之狀況通報及協助維持現場秩序。⑸發生火災警報、械鬥、蓄意破壞等災害或其他突發事故,廠商保全人員應儘速趕到現場搶救、制止並維持現場秩序且立刻通報機關,並視需要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⒋工作範圍巡查及維持秩序:⑴應先至規定地點簽到,再定時依規定巡查車站、地下街及轉乘停車場...⑵於夜間時段加強巡視,並特別注意夜歸婦女之安全維護,若有不明人員逗留,應立即予以驅離,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⑶於本契約規定之工作範圍或於附近有集會、遊行、重大活動時,配合機關人員執行人潮管制,維持人員秩序。⑷發生天然災害及意外事故時,廠商應依機關通知配合機關天然災害及意外事故搶救搶修總成員依編組至指定地點維持秩序。⑸於關閉車站時遇有人員阻撓或滯留捷運系統內時,協助機關予以驅離,若有抵抗或拒絕時,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⑹主動引導老弱婦孺及身心殘障人士搭乘電梯進出車站,避免搭乘電扶梯,以維旅客安全」、「⒌緊急事故或天然災害發生,協助採取緊急救難措施:⑴封鎖並管制通往事件影響區域之入口。⑵管制圍觀的民眾。⑶協助交通警察管制道路交通。⑷協助傷亡救護及醫療人員進出事故現場」、「⒍協助執行法令許可範圍內違法(規)案件之處理:⑴發現擅自佔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設備時,現行犯應即逮捕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⑵發現易燃物、受管制之物品、疑似爆裂物或毒氣時,應即通報機關處理,並管制現場,勿使人員靠近,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⑶於契約範圍內發現大型廢棄物、廢土、塗污(鴉)或捷運路權被侵佔、違規停車及設施設備毀損時,應立即通報機關處理。⑷於禁止吸煙區內勸導民眾不得吸煙,於禁止飲食區內勸導民眾不得飲食(含嚼食口香糖、檳榔),或勸導民眾不得隨地吐痰、檳榔汁、亂丟紙屑、果皮及其他一般廢棄物等,並視實際需求協同機關人員開立旅客違規罰單」、「⒎於本契約規定之工作範圍內加強巡邏,若有犯罪案件發生,立即通報並協助警察機關處理之」、「⒏車站環境管理:若發現攤販設攤及民眾未經機關許可而搭設棚架等違法(規)事件或有民眾於車站、地下街周邊違規停車時,應立即勸導其離開,如勸導無效時,應立即通知機關」、「⒐於本契約規定之工作範圍內巡邏時,若發現相關設施設備故障或毀損,應立即通知機關人員為必要之處理」、「⒑其他經機關指定之勤務,如清車、防颱、防洪、災後復原、軌道區事故協助處理及視障引導、輪椅服務、受傷陪同就醫旅客服務等勤務」(見原審卷㈠第342頁、344至345頁),又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其執勤反應時間經要求為「⒈當遇到或經告知車站、地下街及轉乘停車場或沿線發生設備遭破壞、房門遭人侵入開啟或站務人員緊急求助等狀況時,均應立刻通報機關,並須於15分鐘內(停車場20分鐘)到達現場處理,並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支援協助」、「⒉當遇到或經告知於駐點車站發生設備遭破壞、房門遭人侵入開啟或站務人員有緊急求助等狀況時,均應立刻通報機關,並須於5分鐘內到達現場處理,並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支援協助」(見原審卷㈠第346頁),亦即保全人員依系爭契約約定,除負責事項非僅限於被上訴人設施之維護外,亦包括公共及群眾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公眾利益事項,甚至兼及急難或犯罪事件之預防及處置,且有迅速、急迫處理之必要,足見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遲到或未到勤等罰則,旨在確保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不因所屬保全人員缺勤或遲到,造成該等捷運車站於缺員時段內缺少受過專業訓練、考核之保全人員值勤,或加重臨時支援人員之負擔,且其處理之專業及嫻熟程度可能亦不如業經完整訓練之保全人員,難期得以周全維護捷運車站之營運以及公眾利益事項之處理。另關於休假不足罰則,除有督促上訴人符合勞動法之相關規定,確保勞工權益之作用外,兼亦避免保全人員值勤或連續工作期日過長,造成服務品質下降,亦不利於事務之完善處理。綜前,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所應提供之保全人力,所生遲到、未到勤及休假不足,已對上訴人缺員所在之被上訴人所屬捷運車站之站務處理產生不利影響,縱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無發生重大危害公安、影響群眾利益或不利被上訴人營運之事故,不過係屬僥倖,自不足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失或損失甚微。遑論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4款休假不足罰則及第13款第1目遲到或未到勤罰則等約定內容,該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均為「按次計罰」,並無「累進處罰」之情形;茲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締約後,於102年11月間起,陸續發生所屬保全人員遲到、休假不足及未到勤情形,遭被上訴人計罰,未予及早、儘速改善,反而迨至104年10月間契約終了為止,仍屢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罰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情事(併參前述乙、三、㈢),足見上訴人違約情節嚴重,當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即新蘆、信義及松山線車站及周遭之管理維護發生困難。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雖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4款、第13款第1目等罰則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到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⒋又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
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4條減價收受、第8條勞工權益保障、第13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4條第2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原審卷㈠第254頁),顯然兩造於締約時,已經合意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茲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9,108萬5,059元,有被上訴人(調價後)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2頁),其20%之數額為1,821萬7,012元(計算式:91,085,059×20%=1,821萬7,012,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遲到、未到勤及休假不足為由,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4款休假不足罰則及第13款第1目遲到或未到勤罰則等約定內容計算科處之懲罰性違約金,扣除前述重複計算之數額外,為280萬1,500元(見前述乙、四、㈡、⒉),僅為系爭契約結算總價之3.08%(計算式:2,801,500÷91,085,059=3.08%),遠低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所定被上訴人得科處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上限;甚至亦僅達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上限數額之15.38%(計算式:2,801,500÷18,217,012=15.38%)。是綜合上述,比較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並考量系爭契約科予上訴人前述違約金罰則目的,係寄望上訴人確實履約,以維護大眾運輸工具之安全及便利,攸關公共及大眾利益,應認兩造於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之休假不足、遲到或未到勤罰則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此外,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1
號事件(下稱1371號事件)已經判准其關係企業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為酌減違約金之請求,本件即應依該事件之認定內容酌減違約金,並提出該事件補充辯論意旨㈠狀節本及網路列印判決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49至58頁)。惟查上開嘉賀公司係於101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締約,承作文湖線及貓空纜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保全警衛工作,此有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勞務採購契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2號事件(即本院1371號事件之第一審)卷第7至32頁】,其承作之捷運路線保全及時間與本件有別;何況本件上訴人自102年11月間起即有違約情節(見前述乙、三、㈢),經被上訴人數度允諾展延松山線車站增員履約時間,然上訴人雖承諾履行,終究未能配合(見前述乙、四、㈠、⒉),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答覆所詢薪資差異解決途徑後,未循正當方式處理,反而任令違約狀態持續迨至系爭契約終了(見前述乙、四、㈠、⒋),甚至將其依系爭契約進用之保全人力挪移至其他捷運路線運用(見前述乙、四、㈠、⒊),致違約情節擴大,該等情節,即與被上訴人與嘉賀公司於本院1371號事件所為尚有差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明白;是以本院1371號事件之認定內容,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