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江秀鳳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明宏訴訟代理人 陳素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90萬6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1頁上訴人當庭親收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5199元、醫療用品費用5萬1331元、看護費用31萬010 0元、就診交通費用4萬2525元、勞動能力減損459萬7309元、精神慰撫金73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增加支出醫療費用7萬2916元、看護費用11萬2200元,而追加請求18萬5116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00頁兩造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8萬5116元本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689-YQ號牌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暫停於桃園市○○區00000000路00號前攬客,嗣欲自路旁起步駛入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起駛切入中正路,並因誤踩油門踏板,進而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訴外人黃健明所駕駛447-MU號牌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向前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訴外人王志忠所駕駛之6G-2258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劉修珉所駕駛之3807-T3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發生碰撞後,C車復往前撞及行經該處之伊,致伊受有左小腿開放性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590萬6464元本息(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5199元、醫療用品費用5萬1331元、看護費用31萬0100元、就診交通費用4萬2525元、勞動能力減損459萬7309元、精神慰撫金73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7萬6464元〈項目、金額詳附表原審准駁欄所示〉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已另增加支出醫療費用7萬2916元、看護費用11萬2200元,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8萬5116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116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桃園中正路往復興路方向,中正路43號前之路段有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惟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卻未行走在騎樓內,反係行走於中正路車道邊線內即車道內,是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為職業軍官非一般勞工,雖經鑑定減少40%之工作能力,惟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至107年5月止,仍受領薪資合計262萬5143元,顯然薪水未因此減少,實際上並無因工作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目前之職位為上尉,其於99年3月29日開始從事職業軍人之職業,其職級為上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上尉17年;少校22年」之規定,其上尉職位之服役最大年限為17年,被上訴人若未升少校,其最早將於116年3月28日退伍,若被上訴人升少校,則可再服役22年,且依同條例第23條第2款「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規定,被上訴人退伍時若服役滿20年,仍可終身按月領取退休俸或退伍金,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因工作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另伊有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自華南產險領取47萬3015元之保險金,伊允諾願負擔其中被上訴人申請病歷及光碟之費用1185元,則此部分應予扣除47萬1830元(47萬3015元-1185元=47萬1830元);伊亦曾多次匯款合計3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伊允諾願負擔鑑定費用132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3萬1678元(3萬3000元-1322元=3萬167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2月7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原暫停於桃園中正路61號前攬客,嗣欲自路旁起步駛入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起駛切入中正路,因誤踩油門踏板,進而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黃健明駕駛之B車,致B車再向前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王志忠駕駛之C車,並與對向車道由劉修珉所駕駛之D車發生碰撞後,C車復往前撞及行經該處之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5199元、醫療用品費用5萬1331元、看護費用31萬0100元、就診交通費用4萬2525元,復於訴訟進行中增加支出醫療費用7萬2916元、看護費用11萬220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業務傷害案件),黃健明、王志忠則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1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9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下稱附民卷〉第14至52頁、原審卷㈡第5至6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業務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202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未行走在騎樓而係車道邊線內,違反交通規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為職業軍官,雖經鑑定減少40%之勞動能力,惟被上訴人薪水未因此減少,實際上並無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若是,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若干為當(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若是,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停放在桃園中正路61號前之系爭車輛駛入道路,並欲沿中正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復誤踩油門踏板而操控車輛失當,致追撞前方由黃健明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B車,B車乃因而往前追撞由王志忠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C車,及與由劉修珉所駕駛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行駛之D車發生碰撞後,王志忠所駕駛之C車復往前撞擊適巧行經該處之行人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上訴人係行走於路邊,而現場並未劃設人行道(見附民卷第16頁右上方照片血跡處),被上訴人係靠近道路邊行走遭撞及,既非行走在馬路中間或快車道,自未違反前開「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行人一定要行走於騎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道路既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包括供行人通行在內,而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雖包括騎樓,然觀諸該條為「用詞定義」之規定,該款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僅係謂人行道之範圍包括騎樓在內,非謂行人一定需行走於騎樓,則被上訴人雖未行走於騎樓,惟其並未行走於馬路中間或快車道,而係在可供公眾(包括行人)通行之道路靠邊行走,仍不得據此即謂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行走在騎樓內,係違反交通規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已不可採。
㈡又參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係略以:「江秀鳳(即上訴人)駕駛營小客車在中央分向線路段,由路旁驟然起駛進入車道自行控車失當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黃健明駕駛營小客車、王志忠駕駛自小客車、劉修珉駕駛自小客車與行人陳明宏(即被上訴人)行走路肩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鑑定會104年8月14日桃鑑字第1041001359號函檢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前開鑑定會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另黃健明、王志忠、劉修珉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1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益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上訴人行走於路肩遭撞及,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需負過失責任,則本院對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即無需再行審究。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若干為當(本院審理範圍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5199元、醫療用品費用5萬1331元、看護費用31萬0100元、就診交通費用4萬2525元(上訴範圍),並於訴訟進行中增加支出醫療費用7萬2916元、看護費用11萬2200元(追加之訴),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客運業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0至52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202頁),則被上訴人前開醫療費用(17萬5199元、7萬2916元)、看護費用(31萬0100元、11萬2200元)、就診交通費(4萬2525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
工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若干之部分,業經原審依兩造同意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據其函覆略以:「陳先生(即上訴人,下同)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⑴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骨骼癒合不良及植入物損壞經術後;⑵軀幹及下肢多處大面積術後疤痕等。門診理學檢查顯示陳先生左下肢大面積術後疤痕合併左小腿肌肉明顯萎縮、以拐杖輔助行走、患肢因骨骼癒合不良無法負重、遺存左下肢麻痛、臨床X光檢查顯示左下肢骨骼癒合不良及角度偏差等。
且因植皮等因素,陳先生左大腿、左小腿、右小腿及背部遺存有大面積術後疤痕,約占全人體表面積之11%。
本院按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與美國加州殘廢評估準則,綜合判定陳先生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40%」等語,有卷附該院106年8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221號函暨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0至81頁);又被上訴人係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因肌肉明顯萎縮、患肢因骨骼癒合不良無法負重、遺存左下肢麻痛,並需以拐杖輔助行走,日後若選擇不再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縱其仍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因年齡增長及系爭傷害,衡情其工作類別(軍人職級)之選擇性必然受限,無形中影響被上訴人工作經驗及能力資本之累積,並有礙其正常升遷,且於退伍後(至法定退休年齡)另覓他職亦有影響,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參以臺大醫院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與「美國加州殘廢評估準則」,綜合判定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40%,而上訴人就臺大醫院所為之前開鑑定,既未提出有何不足採之理由及證明,應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0%。
⑵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以104年2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37年6月29日;惟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7日起至107年5月止均已領有正常薪資(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知被上訴人任軍職期間不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薪資損害,且按「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上尉17年;少校22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目前之職位為上尉,依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107年5月23日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志願役役期資料,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入營從事職業軍人之職業(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其上尉職位之服役最大年限為17年,將於116年3月28日退伍,至被上訴人得否升任少校,仍有未明,自不得徒以其若升少校可再服役22年為據,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應以116年3月29日(即上尉職位116年3月28日退伍翌日)起算。又被上訴人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5萬8890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少40%,每年所受之損害為28萬2672元(計算式:58890×40%×12月=282672元),是其主張自116年3月29日起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之日(即141年9月5日)止,共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25年又160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一次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40%所受之損害為471萬9082元【計算式:282672×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僅一部請求459萬7309元,核屬有據。至原審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固因自104年2月7日起算至141年9月5日止,而以37年6年29日計算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607萬0911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僅一部請求459萬7309元,自無不合。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服役期間,薪水未因此減少,實
際上並無因工作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於受傷時年歲尚輕且有固定收入者,依照一般常情,未來得期待之收入應較受傷前為高,故應以受傷前之收入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固係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現仍在職領有薪資,然因系爭傷害致其肌肉明顯萎縮、患肢因骨骼癒合不良無法負重、遺存左下肢麻痛,並需以拐杖輔助行走,縱其仍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其工作類別之選擇性必因此受限,無形中影響被上訴人工作經驗及能力資本之累積,並有礙其正常升遷,自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將來退役後無損害發生;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退伍時,若服役滿20年仍可終
身按月領取退休俸或退伍金,實際上亦無因工作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而公務人員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其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不能執退休金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上訴人縱服役滿20年可終身按月領取退休俸或退伍金,仍不得即謂其在退休前未因工作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事發時為職業軍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28歲,其因本件事故多次住院接受手術,並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103年(事故前)申報所得約77萬元;上訴人則為計程車駕駛,103年申報所得約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36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附民卷第68頁、第72頁、原審卷卷㈠第91至95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允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上訴部分,合計
為557萬6464元(醫療費用17萬5199元、醫療用品費用5萬
13 31元、看護費用31萬0100元、就診交通費用4萬2525元、勞動能力減損459萬730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就追加部分,合計18萬5116元(醫療費用7萬2916元、看護費用11萬2200元)。
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7萬3015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存摺明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且允諾扣除申請病歷及光碟之費用1185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47萬1830元(47萬3015元-1185元=47萬1830元);另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先行賠償之3萬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且允諾扣除鑑定費用1322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3萬1678元(3萬3000元-1322元=3萬1678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就上訴部分為507萬2956元(557萬6464元-47萬1830元-3萬1678元=507萬2956元),追加部分為18萬5116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295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1頁上訴人當庭親收簽名)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追加請求18萬5116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00頁兩造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507萬2956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逾100萬元之部分(上訴範圍)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116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兩造就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