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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周方慰被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召開之時代廣場大樓第1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一樓中庭、前後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發生漏水瑕疵,致伊所有之地下層建物因汙水滲漏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該學會於104年6月15日出具(104)鑑字第467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

7.載明:「標的物經鑑定有安全疑慮,第二階段全面材料取樣與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應盡速進行,鑑定人就現況損壞情形與建築使用有夾層超載情形,建議以拆除重建為宜。」伊為維護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及安全,遂請被上訴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上開事宜。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9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議案一、修繕大樓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案」及「議案二、大樓重建或結構補強案」分別作成不同意修繕、不通過重建或補強之決議(下分稱系爭決議一、決議二,合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採無記名投票,致無法計算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20條第1款、第22條規定,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二)系爭區權人會議採無記名投票,致同意修繕之區分所有權人須與不同意修繕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嗣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系爭大樓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地下室平頂滲水之漏水瑕疵及既成危樓之緊急狀態,被上訴人依法為上開公共設施瑕疵修繕、重建或結構補強之作為義務人,不得藉區權人會議決議而免責,系爭決議不同意修繕、改建或結構補強,妨害伊就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及安全,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行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系爭大樓規約、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9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決議同意系爭大樓修繕或重建之人數均未過半數,縱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仍須另行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能修繕或重建,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本件判決結果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未規定區權人會議決議須採記名投票,系爭決議採無記名投票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違反法令及規約為無效,所稱之決議係指決議內容,不包括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在內。系爭決議之無記名投票屬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系爭大樓規約,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定其效果,並非當然無效。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背法令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本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上訴人所提出漏水修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以上,屬重大修繕,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伊歷年來均有修繕漏水,亦於103年5月12日就1樓人行道、中庭之漏水修繕完成,保固5年;105年1月亦對地下1樓天花板汙水管(含糞管)進行改管工程,已盡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管理義務,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綜合考量後作成系爭決議一,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系爭鑑定報告雖建議系爭大樓以拆除重建為宜,但系爭大樓完工迄今僅20餘年,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第2款、第3款所定狀態,亦未經主管機關分類為紅色標幟,即非該條例但書所指應重建之建築物,而係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進行重建。縱有同條例第13條但書第2款、第3款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另上訴人未提出結構補強之詳細方案、金額、範圍及內容,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考量上情而未同意,難謂係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37頁建物登記謄本)。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8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比例為38.39%,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為55.86%。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議案一、修繕大樓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案」作成不同意修繕之決議,表決情形為同意30票、不同意44票;就「議案二、大樓重建或結構補強案」作成不通過之決議,表決情形為同意32票、不同意46票(見北司調卷6-7頁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採無記名投票,無法計算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修繕、改建系爭大樓或結構補強,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伊有確認利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造爭執為:(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系爭區權人會議採無記名投票表決,決議是否因而無效?(三)系爭決議一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四)系爭決議二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敘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所有地下層建物漏水,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修繕漏水、重建或補強系爭大樓結構,侵害伊之區分所有權利益,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系爭大樓規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存有爭執,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決議致所有地下層建物之漏水現象無法修補,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非屬無據。雖被上訴人抗辯縱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仍須另行取得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同意始能修繕或重建,上訴人不安之狀態無法因本件判決之結果除去云云;惟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在前項不違反之情形下,具有最高的效力,管理委員會及本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見原審卷13頁),系爭決議形式上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拘束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決議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以採信,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六、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因採無記名投票表決而無效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採無記投票,致未能計算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20條第1款、第2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可採無記投票,屬決議方法之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採無記投票,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二)查系爭大樓第15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系爭大樓規約規定,致無法開會,被上訴人乃依規約第21條第2項重新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北司調卷6頁)。次查系爭大樓規約第21條規定:「一、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所有權人會議依前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見原審卷14頁),即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或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大樓規約第21條第1項規定而重新召開之會議,其決議方法應依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同時符合「出席人數過半數」及「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二要件,如僅符合其一或二要件均不符合,即無法通過議案。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計86人,應得43人同意始過半數,系爭議案一關於「修繕大樓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同意者僅30票,議案二關於「大樓結構補強」,同意者僅32票,均未過半數,則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議案一、二均屬未決議同意,系爭決議縱因採無記名投票,致無法計算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顯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採無記名投票,將致同意與不同意修繕之區分所有權人,均須共同負擔嗣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按民法第56條第2項係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採無記名投票,係決議方法,非屬決議內容,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決議因採無記名投票表決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七、關於系爭決議一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1條立法理由為:規定公寓大廈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示慎重,並定明經費之負擔。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原則上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為之,惟於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須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以示慎重。

(二)查依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所示,有關系爭議案一「修繕大樓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案」,說明:「本大樓前後之共用人行走道及連續壁等公設區域範圍長年來有滲漏水至B1與B2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因屬公設範圍且修繕費用超出管委會例行支出權限,因而由管委會召開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是否同意修繕,管委會才能據以詳細規劃並公告後執行」(見北司調卷6頁起);即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等漏水之修繕,因修繕費用(按依該會議紀錄,主席報告:初估費用約1,350萬元)超出系爭大樓管委會例行支出權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此議案,有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發言表示:「議題一…無內容、估價金額、責任歸屬等,我們投票是要負責任,後面問題嚴重,區權人不願意繳交款項等等故我請與會區權人不要同意議案一,暫緩實施,要等有更詳細規劃才可。」「能否向區權人詳細說明哪些區域有滲漏至B1/B2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並帶領大家實地走一圈才清楚。」經主席分別說明:「如經區權人同意議案一,管委會就有義務尋覓合格廠商詳細估價並提出治漏施工方法,經管委會及修繕漏水subcommitte完成評估及議價後報告全體區權人,若無書面異議就可以按比例分擔繳款,專款專收專用;漏水原因責任歸屬也可以依區權人決議聘請建築師或結構技師鑑定後出報告。」「如果議題一經區權人決議同意作修繕後續諸多事情管委會才能啟動,被授權去執行如洪員所言之後續龐大工作任務,包括多家詢價、專業評估、施工方法討論…」等語(見北司調卷6-7頁)。雖上訴人曾在會議中發言說明因多年來漏水不修繕,導致伊無法使用地下室,伊乃訴請被上訴人賠償95年至100年間所受損害等語。惟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李政合、高火盛等地下層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損壞,造成地下層臭氣、漏水,訴請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損害賠償,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0號於105年8月31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怠於維護化糞池、及系爭大樓有汙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臺地坪滲漏至管道間、連續壁滲水等公設瑕疵造成地下層漏水,命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北司調卷8-21頁,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然該判決所認定之公設瑕疵,其中僅連續壁滲水可認與系爭議案一之討論內容相關,並未論及「一樓四周人行步道」有何瑕疵,且另案民事訴訟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漏水所須修復費用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為1,627,000元,其中公共區域地磚更換費用4,960元、連續壁修復費用123,100元(見北司調卷16頁),顯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黃慶峰報告初估修繕費用1,350萬元,或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估計施工費用1,280萬元(見北司調卷22頁),差距甚大,無從得知系爭議案一討論之共用部分瑕疵,與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所爭執之瑕疵是否相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嚴重漏水,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前委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大樓一樓地下室漏水、大樓周圍地坪剝落等進行鑑定,該學會於104年6月15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惟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鑑定要旨係因地下室漏水等損壞,為初步瞭解建築物結構是否安全,進行安全鑑定;鑑定結論中與地下室有關者如下:「2.鑑定標的物地下室平頂滲水,已形成多處白華結晶,地面長出石筍;地下牆裂縫滲出黃色鏽水,顯示鋼筋鏽蝕嚴重,因鋼筋膨脹造成混凝土剝落面積擴大,顯示材料病變已影響結構物之耐久性與安全。」「4.鑑定標的物室外地坪因滲水影響,白華等結晶物滲出,已影響局部地下室外牆防水性能,長久滲透作用,造成鋼筋鏽蝕對結構體將產生耐久性不利之影響。」另有平頂滲水、修補痕跡之照片可參(見北司調卷24-29、55-58頁),即系爭鑑定報告旨在評估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等狀況是否影響結構安全,雖敘明地下室平頂滲水、地下牆裂縫滲出黃色鏽水、混凝土剝落等滲漏水情形,惟並未指明滲漏水之具體位置(僅泛稱地下室平頂),亦未判斷滲漏水之原因,而系爭大樓共有地下4層,面積甚廣,尚無法依系爭鑑定報告上述內容知悉地下室滲漏水之具體位置及範圍、滲漏水之原因,何處公設損壞、滲漏水與公設損壞有無關連等,無從據以認定地下室滲漏水係因上訴人所主張一樓四周人行步道等公設漏水之瑕疵所致。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並未提出足供與會人員判斷之充分資訊,且系爭議案一之初估修繕金額高達1,350萬元、1,280萬元,堪認對被上訴人之財務支出影響甚鉅,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同意修繕,雖與上訴人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衝突,惟並非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分擔決議,難認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未能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一係為免除修繕責任,而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之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八、關於系爭決議二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建議系爭大樓以拆除重建為宜,顯見系爭大樓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第2款及第3款之重建規定,僅能在重建或補強大樓建築結構兩者間擇一表決,以維護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並無既不同意大樓重建,亦不補強大樓建築結構之餘地,系爭決議二不同意重建及補強,構成權利濫用,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查系爭決議二之議案為「大樓重建或補強結構案」,而系爭會議紀錄載明:「說明:大樓重建案,已於105年3月26日第15屆區權會中,予以否決;有關結構是否須補強部分,提請區權人表決。」(見北司調卷7頁),足見系爭決議二僅就系爭大樓之結構是否須補強所為,不包括重建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第2款及第3款之重建規定,系爭決議二不通過重建為權利濫用云云,與系爭決議二之議案範圍不符,為不足採。又觀諸系爭決議二之提案內容,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大樓結構之補強方案,例如何處應予補強、補強之方法及工程項目、範圍等,亦未提出估算金額;雖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系爭大樓有安全虞慮,建議以拆除重建為宜,惟亦敘明應盡速進行第二階段全面材料取樣與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且其鑑定要旨為初步瞭解建築物結構之安全性,然並無系爭大樓結構之補強方案,則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大樓結構補強之議案,難認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系爭決議二係為免除結構補強之修繕責任,而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二之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採無記名投票無法計算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及系爭決議不同意系爭大樓之修繕、改建或結構補強,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一、議案二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