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陳榮輝被 上訴 人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訴訟代理人 宗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政治團體,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01 頁),依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又本件係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黨員身分關係亦即社員權資格涉訟,兩岸關係條例既未另有規定,依前開說明,有關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如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列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為原告,惟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僅為國民黨之內部組織(原審卷第15頁),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其當事人能力固有欠缺,然非屬不能補正,原審法院竟未行使闡明權,亦未先定期命補正,逕以其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足見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經本院曉諭並告知前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後,上訴人具狀及被上訴人當庭表明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本院卷第339 、159 頁),故本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本事件為判決。另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已將原審被告更正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本院卷第339 頁),是本件已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具有被上訴人黨員資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致其行使黨員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實有誤會。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主張:伊於民國34年16歲時加入被上訴人成為黨員。被上訴人前主席於94年曾致函伊,就伊黨籍已交組織主管部門處理等情,然迄今未見下文。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黨員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之黨員資料,上訴人亦未提出中華民國政府遷台前之黨證或繳交黨費收據以證明,所提出之大陸判決書不能認定其為伊之黨員。且依伊徵求新黨員辦法第2 條及政黨法第3 條規定,成為政黨黨員資格須具有中華民國身分,然上訴人並非中華民國國民,一直居住於大陸地區,亦無法重新登記為伊之合格黨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黨員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34年時成為被上訴人黨員,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黨員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黨章第7 條規定:「凡信仰三民主義,願遵行本黨黨章黨員守則者,得依規定申請入黨,經本黨核可後為本黨黨員,黨員入黨辦法另定之。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認同三民主義,志願與本黨共同致力國家和平發展者,均視為本黨之精神黨員。」、第8 條並規定黨員依規定繳納黨費,始得行使黨員權利。第9 條並規定黨員有繳納黨費之義務。有被上訴人黨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 、167 頁)。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黨員,卻未能提出經被上訴人核可入黨之黨證或繳交黨費之收據或證明,被上訴人亦查無上訴人之黨員資料,上訴人之主張已與上開黨章規定未合。上訴人雖稱其因加入被上訴人而經大陸判決構成反革命罪入獄云云,並提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等附卷(本院卷第131 、133 、135 頁),然上開裁判書均未附裁判之證據,亦未敘明判斷之依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照首開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黨員,既無憑據,實難遽採。
㈡再按政黨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
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依法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始得加入政黨,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非中華民國國民,自不得加入我國政黨法規定之政黨。又依被上訴人徵求新黨員辦法第2 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以上,信仰三民主義,願遵行本黨黨章黨員守則者,得依規定申請入黨,經本黨許可後為本黨黨員。大陸地區反對共產制度,認同三民主義,志願與本黨共同致力國家統一者,均視為本黨之精神黨員,精神黨員有向組織提出興革意見之權。」(本院卷第201 頁),上訴人如符合徵求新黨員辦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至多僅能成為被上訴人之精神黨員,究與正式黨員資格不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具有被上訴人之黨員身分關係,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黨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