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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周海積追 加原 告 胡乃丕

周海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 訴 人 覃康平

覃康定被 上訴 人 吳曉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德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周海積並追加原告,上訴人覃康定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周海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覃康定、覃康平給付部分;㈢命上訴人周海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覃康定逾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㈡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德蘭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周海積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周海積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覃康定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周海積其餘上訴駁回。

六、追加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上訴人覃康定追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蔡德蘭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周海積及追加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周海積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覃康定負擔。追加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覃康定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周海積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蔡德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德蘭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周海積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海積於原審主張其為周海蘭之繼承

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覃康平、覃康定、被上訴人吳曉怡(下合稱覃康平等3人)及蔡德蘭侵占周海蘭之遺產,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而周海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周海積、胡乃丕及周海蓮(下合稱周海積等3人),有士林地院家事庭通知、周海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卷三第42、48頁),迄今尚未分割遺產,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胡乃丕、周海蓮於本院追加為原告,覃康平等3人對追加原告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592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查周海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第二之㈢項請

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8萬2,117元本息減縮為7萬3,117元本息(本院卷三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覃康定上訴後,就原審反訴部分,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三第23頁),並追加請求周海積再給付8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593頁),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不待對造同意,均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二之㈣項請求覃康定、蔡德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侵權行為、委任及對蔡德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三第49頁),復對覃康定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三第202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請求,非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蔡德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周海積等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周海積等3人主張:周海蘭為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

凰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人,委任覃康平出名為鳳凰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並借用覃康平開立之帳戶使用。覃康定為覃康平之胞弟,周海蘭入獄期間,委任覃康定代為收取郵局信件及轉達鳳凰公司事務供周海蘭決策後交由秘書吳曉怡執行。吳曉怡受周海蘭指示辦理鳳凰公司及世界鳳凰文化基金會(下稱鳳凰基金會)事務,為鳳凰公司受僱人。詎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在獄中死亡後,覃康平等3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均為周海蘭使用之借名帳戶,帳戶內款項上均為周海蘭所有,竟共同不法侵占周海蘭之遺產,覃康平、覃康定並逾越受任之範圍,由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及18日,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轉入覃康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覃康平遠東帳戶)及現金提領合計187萬1,200元,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覃康平等3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覃康平於102年2月21日提領現金並結清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提領編號4所示之款項,合計7萬3,117元,交予覃康定侵占,顯係不法侵害伊權利,覃康平等2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覃康定及蔡德蘭明知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戶投資之憑證編號Z0000000000與Z0000000000之投資型信託基金(下稱系爭信託基金)為周海蘭所有,竟委由不知名第三人,於103年5月15日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變更帳戶印鑑,贖回基金182萬9,220元,指定匯入蔡德蘭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德蘭一銀帳戶),並提領64元結清帳戶,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受有182萬9,284元損害,而蔡德蘭出借其名義供周海蘭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使用,係受周海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而將周海蘭之財產匯入自己之帳戶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對覃康平、覃康定、蔡德蘭並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對吳曉怡依僱傭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擇一求為命:㈠覃康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187萬1,200元,及其中71萬9,4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之翌日即105年6月13日起,另82萬8,115元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海積等3人公同共有。㈡覃康平、覃康定應連帶給付7萬3,117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海積等3人公同共有。㈢覃康定、蔡德蘭應連帶給付182萬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之翌日即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海積等3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覃康平等3人則以:覃康定與周海蘭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

周海蘭經濟狀況不佳,經濟來源均來自於覃康定執行醫師業務所得,並向銀行貸款供周海蘭使用,且與周海蘭協議,由覃康定出資成立鳳凰公司而為隱名合夥人,由覃康平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開立自己及鳳凰公司帳戶供鳳凰公司使用。又鳳凰公司每年營業所得額均為虧損,各種公司管銷帳目包括周海蘭之月薪,均由覃康定支付,鳳凰公司之一切財產實屬覃康定所有,故覃康定為支付鳳凰公司相關房屋租金及人事費用,及將鳳凰公司清算結束,指示不知情之吳曉怡提領鳳凰公司相關帳戶金錢之行為,顯係覃康定處理自己之事務,覃康平則出借其遠東帳戶交覃康定使用,不清楚帳戶內金流及使用情形。再者,周海蘭分別向蔡德蘭、馬平、胡乃丕借用帳戶供周海蘭與覃康定共同使用,惟實際金錢來源均來自覃康定。周海蘭入獄之前,即將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公司帳戶與印章、銀行保管箱鑰匙及文書整理打字交予覃康定繼續使用,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本為覃康定所有。伊並無侵占或損害周海蘭之繼承人權益之行為或結果,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背委任職務。另就系爭信託基金解約匯款一事,並無證據認定覃康定知情或參與。退步言之,覃康定出借交付予周海蘭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已逾560萬元,依委任必要費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蔡德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㈠覃康定主張:周海蘭入獄服刑期間,因積欠台新銀行債務,

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居住之房屋,故周海蘭委由覃康定於101年4月30日代償80萬元,以避免房屋遭拍賣。另覃康定前受周海蘭委任處理事務,於99年2月8日自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覃康定渣打帳戶)匯款10萬元至覃康平借名予周海蘭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覃康平合庫帳戶),復於100年9月30日、11月9日網路轉帳各3萬元,又陸續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5日、2月3日、3月6日、4月4日、5月3日以覃康平遠東帳戶各轉帳3萬元,代周海蘭償還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共24萬元,以及周海蘭於100年6月14日以覃康定代理人身分自渣打銀行提領取得46萬元,合計共80萬元迄今未返還。周海積既為周海蘭之繼承人,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返還16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5、6、8、11所示)予覃康定。爰依民法541條、第54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周海積應於繼承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覃康定16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0萬元自民事反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周海積則以:覃康定提出清償周海蘭80萬元保證債務之資金

來源係覃康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覃康平台新帳戶),與覃康定無關,覃康定非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周海蘭之債務,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就追加反訴部分,覃康定並未舉證與周海蘭間有委任關係,周海蘭亦無不當得利。覃康平合庫帳戶款項是周海蘭轉入,覃康平遠東帳戶亦係周海蘭借名帳戶,而覃康定提出之100年6月14日渣打銀行傳票上非周海蘭之字跡,並非周海蘭所取用。且周海蘭當時在各借名帳戶內均有相當之款項,無須覃康定之資金挹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反訴各為周海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㈠覃康定應給付周海積32萬3,6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覃康平應給付周海積32萬3,6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反訴部分則判命:周海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覃康定80萬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周海積、覃康定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周海積、覃康定、覃康平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周海積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海積之部分廢棄。㈡本訴部分:⒈覃康平等3人應連帶再給付154萬7,600元,及其中71萬9,485元自105年6月13日起,其中82萬8,115元自106年11月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海積等3人公同共有。⒉吳曉怡應與覃康平、覃康定連帶給付32萬3,60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海積等3人公同共有。⒊覃康平、覃康定應連帶再給付7萬3,117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海積等3人公同共有。⒋覃康定、蔡德蘭應連帶給付182萬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之翌日即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海積等3人公同共有。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覃康定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覃康平等3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覃康平、覃康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覃康平、覃康定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海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周海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覃康定追加反訴聲明:㈠周海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内,給付覃康定8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周海積答辯聲明:㈠追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77至479頁、卷三第24頁)㈠周海蘭於91年至96年間擔任聖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聖霖公

司)負責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0年6月22日入桃園

女子監獄服刑,嗣於101年6月28日服刑期間因病死亡等情,有聖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二第10頁)、周海蘭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周海蘭之子孫均拋棄繼承,周海積等3人為周海蘭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亦有士林地院家事庭通知、周海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6頁、卷三第42、48頁)。

㈡覃康平長期旅居美國,並在美國郵局任職,掛名鳳凰公司股

東,並未實際出資,於98年3月31日起掛名鳳凰公司負責人,未經營鳳凰公司。周海蘭為鳳凰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人,周海蘭死亡後,鳳凰公司於101年7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有鳳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據(原審卷一第18、19頁)。

㈢吳曉怡係鳳凰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秘書,受周海蘭指示辦理鳳凰公司及鳳凰基金會事務。

㈣覃康定於101年間曾任台北馬偕醫院急診住院醫師、目前為執業醫師。

㈤訴外人馬平於95年11月間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馬平帳戶),出借給周海蘭使用(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

㈥蔡德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蔡德蘭帳戶)、胡乃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乃丕帳戶),均出借周海蘭使用(本院卷一第263頁)。

㈦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分別將覃康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覃康平國泰帳戶)59萬7,786元、覃康平合庫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覃康平帳戶)7萬7,599元、馬平帳戶5萬2,600元、蔡德蘭帳戶27萬1,000元,胡乃丕帳戶76萬元,轉匯至覃康平遠東帳戶内(原審卷二第170頁)。同日並提領胡乃丕帳戶内現金6萬8,115元(原審卷二第198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㈧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提領馬平帳戶5萬2,600元

、蔡德蘭帳戶27萬1,000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覃康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0至114頁反面),業經調閱刑案全卷核閱明確。

㈨覃康平於101年7月15日、7月16日寄e-mail予周海積、覃康

定、吳曉怡,請覃康定、吳曉怡配合周海積查詢周海蘭遺產之要求,並將鳳凰公司自101年7月15日起之請款均副知周海積。

㈩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18日,提領鳳凰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鳳凰公司國泰帳戶)8,400元及鳳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鳳凰公司合庫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鳳凰公司帳戶)3萬5,7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覃康平於102年2月21日提領並結清鳳凰公司合庫帳戶6,972

元、覃康平國泰帳戶5萬6,312元、覃康平合庫帳戶827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鳳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存帳戶匯款9,006元至鳳凰公司國泰帳戶,覃康平再於同年2月22日提領鳳凰公司國泰帳戶9,000元(原審卷二第182、179、147頁反面、151頁反面),詳如附表二所示。

蔡德蘭台新銀行信託基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信託帳戶),於103年5月15日辦理贖回基金2筆金額共計182萬9,220元,並將系爭信託帳戶辦理變更印鑑後,提領現金64元銷戶(原審卷三第11至12、83至85頁),於103年5月22日轉入蔡德蘭一銀帳戶共182萬9,190元(原審卷三第58、62頁),翌日將存款150萬9,224元轉匯至美國紐約銀行(本院卷一第525至531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

五、本訴部分:周海積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對覃康平、覃康定、蔡德蘭主張逾越委任範圍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對吳曉怡主張僱傭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對覃康平、蔡德蘭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覃康平等3人連帶給付187萬1,200元本息,覃康平、覃康定連帶給付7萬3,117元本息,及覃康定、蔡德蘭連帶給付182萬9,284元本息,予周海積等3人公同共有。為覃康平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周海積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以權利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被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帳戶及系爭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存款銀行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分別與存款戶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帳戶內之款項所有權已移轉於存款銀行,非存款戶所有,自非周海蘭所有。而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服刑期間因病死亡,系爭帳戶及系爭信託帳戶均非周海蘭所開立之帳戶,周海積等3人主張系爭帳戶及系爭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周海蘭之遺產,即難採之。況周海積等3人主張系爭帳戶及系爭信託帳戶均為借名帳戶,在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交付前,對帳戶內款項尚未取得所有權,本件又非以代位關係請求,即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則周海積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無從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借名帳戶關係之成立,借用人持有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帳戶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其成立側重於借用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亦有明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周海積等3人依委任、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覃康定等3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187萬1,200元,是否可採?⒈周海積等3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曉怡返還,是

否可採?⑴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87萬1,200元係由覃康定指示吳曉

怡於101年7月4日及18日,分別匯入覃康平遠東帳戶或現金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周海積等3人主張吳曉怡為周海蘭之受任人,明知覃康定不是雇主,卻在雇主周海蘭死亡後,聽從覃康定指示提領借名帳戶內之款項,對吳曉怡依僱傭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吳曉怡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49頁)。為覃康定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吳曉怡是鳳凰公司員工,依據周海蘭之指示於其不在臺灣之期間,公司所有事務、支出均聽從覃康定指示及向覃康定請款。且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更無流入吳曉怡手中,周海積等3人請求吳曉怡給付為無理由等語。⑵經查,吳曉怡係鳳凰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秘書,吳曉怡與鳳

凰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而周海蘭為鳳凰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吳曉怡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詐欺案件中(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供稱:伊是公司員工,奉老闆指示辦事,周海蘭跟伊說她要去美國照顧母親,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覃康定,要伊依覃康定的指示辦事。鳳凰公司只有伊一位員工,公司是經營接待大陸的訪問團,為他們安排一些參訪及與政府單位接觸的行程,伊工作是幫周海蘭電話聯絡,跑銀行處理行政事務。周海蘭如果出國期間比較長,會叫伊有事聯絡覃康定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405頁)。則吳曉怡受周海蘭指示辦理鳳凰公司及鳳凰基金會事務,難認吳曉怡與周海蘭間成立僱傭或委任關係。周海積等3人雖主張周海蘭剛過世時,覃康平一再指示覃康定及吳曉怡要配合周海蘭繼承人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務,吳曉怡係周海蘭所委託之受任人云云,並提出覃康平101年7月12日至18日電子郵件為證。然觀之電子郵件所載:「Lisa(即吳曉怡)惠告其僅是當差職員,聽老闆指示辦事。」、「Lisa僅當差辦事、公司結束、她離職、周董授權、親自交辦是覃醫師(即覃康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益見吳曉怡是鳳凰公司員工,僅是聽周海蘭、覃康定指示辦理,則周海積等3人改稱吳曉怡是周海蘭之受僱人、受任人云云,委無可採。而周海蘭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0年6月22日入桃園女子監獄服刑,於101年6月28日服刑期間因病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覃康定於系爭詐欺案件供稱:伊沒有跟吳曉怡說周海蘭發生什麼事,伊當時很在意保護周海蘭的名譽及隱私,所以不讓吳曉怡知道周海蘭入監,也怕吳曉怡知道周海蘭在監獄中過世之事。周海蘭入獄期間,鳳凰基金會、鳳凰公司沒有什麼業務要進行,周海蘭如果有事情要通知吳曉怡,都是透過伊轉達,也有交代吳曉怡在她出國期間全部由伊辦理,往常的慣例只要周海蘭不在國內也都是請吳曉怡來找伊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可知,吳曉怡對於周海蘭入監後死亡一事,原不知情,而是依循周海蘭不在國內之慣例,由覃康定轉達或代理鳳凰公司之事務,吳曉怡再依覃康定指示辦理事務。則周海蘭生前即與吳曉怡間並無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吳曉怡對周海蘭並無給付義務,自不成立不完全給付。故周海積等3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吳曉怡返還187萬1,200元,無從准許。

⒉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

⑴馬平帳戶、蔡德蘭帳戶、胡乃丕帳戶(合稱馬平等3人帳戶)

均出借周海蘭使用,為周海蘭之借名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證人馬平前於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058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有將合庫帳戶借給周海倫(即周海蘭),開戶是伊自己開立的,開完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周海倫等語(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則周海蘭就馬平等3人帳戶內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周海蘭死亡後,周海積等3人就馬平等3人帳戶款項因繼承自有管理處分權限。然覃康定並未經周海積等3人同意或授權,即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覃康平遠東帳戶及現金提領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周海積等3人主張:周海蘭入獄期間,委任覃康定代為收取郵局信件及轉達鳳凰公司事務供周海蘭決策後交由秘書吳曉怡執行,覃康定藉持有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共同違背職務,盜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覃康定、覃康定逾越委任權限,覃康平受有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等語。覃康定等3人則辯稱:馬平、蔡德蘭帳戶內之金錢屬於馬平、蔡德蘭名下之財產,周海積等3人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屬於馬平、蔡德蘭名下之財產,當事人不適格。且覃康定將每月薪資所得及向銀行貸款之金錢均以現金提領交周海蘭管理、使用,周海蘭將款項分別存入馬平等3人帳戶內供二人平日共同使用,帳戶內資金實質上均屬覃康定所有。周海蘭入獄前,將馬平等3人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交付覃康定供覃康定日常開支、處理使用云云。然周海積等3人主張繼承自周海蘭之權利,向覃康平等3人請求返還款項,即屬當事人適格,與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係屬二事。茲就覃康定、覃康平是否應負返還責任,分述如下。

⑵覃康定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①覃康定雖否認與周海蘭間存有委任關係,然覃康定曾於系爭

詐欺案件中供稱:周海蘭入獄期間,鳳凰基金會、鳳凰公司沒有什麼業務要進行,周海蘭如果有事情要通知吳曉怡,都是透過伊轉達,也有交代吳曉怡在她出國期間全部由伊辦理,往常的慣例只要周海蘭不在國內也都是請吳曉怡來找伊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並有周海蘭入獄前請吳曉怡打字之「提醒覃醫師每月應繳帳單清單」(原審卷一第240頁,下稱系爭清單),以及吳曉怡將鳳凰基金會、鳳凰公司工作事務告知覃康定轉告周海蘭之文件紀錄(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可佐。復觀之周海蘭於101年2月4日在獄中書信也提到想了解「上次你說大陸的朋友想來台灣訪問的事,Lisa(即吳曉怡)進行的結果如何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顯見覃康定確實受周海蘭委任在入獄期間代為繳納帳單,並轉達或代理有關鳳凰公司、鳳凰基金會之事務。覃康定雖辯稱周海蘭入獄前將馬平等3人帳戶交付其日常使用,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可佐,且覃康定於本院自承在周海蘭死亡前,並未使用馬平、蔡德蘭帳戶,是將錢交給周海蘭管,其是在周海蘭死亡後,把帳戶內的錢提清等語(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前後矛盾。則從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周海蘭委任覃康定處理事務之範圍有包含馬平等3人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至於覃康定雖稱馬平等3人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歷次交付周海蘭金錢一覽表」(原審卷二第324頁)編號3所載:99年2月26日自渣打銀行貸款214萬,同日提領212萬元交付周海蘭,周海蘭於同年3月1日得以現金存款150萬至前揭蔡德蘭台新帳戶,餘款則存入馬平或胡乃丕帳戶云云,固提出渣打銀行對帳單、取款憑條及蔡德蘭帳戶存摺等為證(原審卷二第329至330頁反面),然上開存提紀錄,無法證明其業已將款項交付周海蘭,提、存款項之日期亦非同一,復無相關單據可證交付之緣由,至於附表三其他之項目內容,則與馬平等3人帳戶無關,縱若覃康定有將款項交付周海蘭處理,覃康定亦無權在周海蘭死後擅自提領馬平等3人帳戶內之款項。覃康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其於周海蘭死亡後,藉由持有馬平等3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而指示吳曉怡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覃康平遠東帳戶或現金提領,自屬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致周海積等3人對馬平等3人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復查,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提領馬平帳戶5萬2,600元、蔡德蘭

帳戶27萬1,000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覃康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3,600元沒收,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63至266頁、卷二第110至114頁反面)。覃康定雖稱已於106年9月12日向北檢繳納沒入款,周海積等3人如重複向覃康定請求給付,則形成雙重剝奪,造成過度侵害云云,固提出收據為憑(原審卷二第341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與本件係以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且周海積等3人未能向北檢請求發還,覃康定自無從以上開沒入款項扣除之。

③覃康定又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即自胡乃丕帳戶提領現金6萬8

,115元部分,係繳納鳳凰公司101年7月份租金、水電費等3萬8,588元及101年6月份吳曉怡之薪資29,527元,符合周海蘭委任事務之本旨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吳曉怡於105年4月21日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惟查,周海積等3人對於吳曉怡於相隔逾3年9個月後始出具之收據,否認為真正。縱認上開支出屬實,然吳曉怡既係受僱於鳳凰公司,如前所述,吳曉怡之薪資及鳳凰公司101年7月份租金、水電費應由鳳凰公司支出,覃康定擅自以胡乃丕帳戶內之款項為鳳凰公司支出費用,自非依委任之本旨為周海蘭處理事務,就此部分仍應負返還責任。

④小結,周海積等3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覃康定就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合計115萬1,715元負返還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⑶覃康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合計108萬3,600元(27萬1,000元+5萬2,600元+76萬元),係匯款至覃康平遠東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覃康平雖辯稱僅單純出借遠東帳戶供覃康定使用,對於帳戶內金錢流向及使用情形均不清楚云云。然查,周海蘭死亡後,周海積等3人即繼承馬平等3人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原屬於馬平等3人帳戶內之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匯入覃康平遠東帳戶內,形式上覃康平即受有利益,不以得到覃康平之同意或覃康平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參照上開裁判意旨,覃康平即構成不當得利。至於覃康定於101年7月4日匯款時,與覃康平間對於覃康平遠東帳戶是否成立借名關係,屬其內部關係,尚無從以此對抗周海積等3人,周海積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覃康平返還108萬3,600元,應予准許。另就附表一編號5現金提領6萬8,115元部分,係由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所為,並未轉入覃康平遠東帳戶內,此部分周海積等3人未證明覃康平有何逾越與周海蘭間之委任事務範圍或受有利益,則周海積等3人依委任或不當得利請求覃康平返還,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⒊周海積等3人主張覃康平帳戶為周海蘭借名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款項請求覃康定、覃康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採之?⑴周海積等3人主張覃康平帳戶均為周海蘭之借名帳戶,帳戶內

之款項均為周海蘭之遺產,覃康定擅自指示吳曉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覃康平電子郵件、覃康平於系爭詐欺案件之供述等為證(原審卷一第97至100、111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7、263頁),然為覃康定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覃康平帳戶是供鳳凰公司使用等語。經查,觀之覃康平於101年7月14日至18日寄發予周海積之電子郵件中,固然提及鳳凰公司僅是以其名字登記,「但實際上公司是周董(即周海蘭)經營」、「請儘速依法律程序歸還周董個人財物,否則依法訴追」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55頁),然並未指明有包含覃康平帳戶。再者,覃康定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供稱:周海蘭與覃康定跟伊說她們是男女朋友,周海蘭說她們基金會不是營利法人,不方便付錢給秘書,為了要付錢給秘書吳曉怡,想成立一間公司,拜託伊當名義負責人,她還跟伊說覃康定是公司的隱名合夥人,並沒有說公司資金是誰出的。周海蘭有請伊去銀行開戶,也有開公司帳戶,帳戶也是她在使用。伊在臺灣有報稅,伊在臺灣時是伊自己報,不在臺灣時,就請周海蘭幫伊報,覃康定跟伊說有退稅,就在伊名字開的帳戶裡。…鳳凰公司伊沒有出資。在合庫及國泰世華開伊個人帳戶時,周海蘭也說是公司要使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足見覃康定與周海蘭間約定借名帳戶之合意係供鳳凰公司使用,則周海積等3人以上開證據主張覃康定帳戶係借名供周海蘭個人使用,尚難採之。

⑵周海積等3人又主張覃康平國泰帳戶中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0

年6月22日止由周海蘭安排存入2,600萬餘元,覃康平合庫帳戶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由周海蘭安排存入213萬元,覃康平帳戶係供周海蘭使用云云。然查,依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6年10月11日國世忠孝字第1060000141號函及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3773號函送之覃康平國泰帳戶明細表所示,歷年來該帳戶內有為數頗多之「支取現金」、「存本交票」等之票款往來紀錄(原審卷二第14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573至583頁),上訴人並自承其中近400萬元為存入聖霖公司票據(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卷三第180頁),除周海蘭母親周雷秀英台新銀行帳戶及胡乃丕帳戶2筆交易外,其餘現金存入款項是否均為周海蘭個人之財產,已乏證據為佐,且另有許多單筆為數10萬元以上之大額進出,參酌鳳凰公司、鳳凰基金會經營接待大陸的訪問團等情狀,上訴人稱帳戶內歷年來交易紀錄均為周海蘭個人使用,已難採信,況且於100年7月29日尚有覃康平之99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6萬1,306元存入(原審卷二第147頁),再核對覃康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一第639頁),覃康平稱國內收入為軍人退休金所得及房租所得近百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覃康平國泰帳戶亦有覃康平之個人收入。再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6年10月20日合金忠孝字第1060004173號函送之覃康平合庫帳戶內之交易紀錄所示(原審卷一第179頁),除一筆10萬元由覃康定匯款存入外,其餘存、提款之金流來源或去向,均無記載,無法認定是否有周海蘭個人之款項。縱然覃康平帳戶曾有款項係周海蘭所籌措,然在歷年存提交易往來後,帳戶內之餘款亦難逕認均為周海蘭個人所有,故周海積等3人主張覃康平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周海蘭所有,實難採之。

⑶周海積等3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覃康平帳戶為周海蘭借名帳

戶,則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覃康平遠東帳戶內,不論是否逾越委任事務之範疇,亦難認致周海蘭受有損害,周海積等3人對覃康定依委任關係、對覃康平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均無可採。

⒋周海積等3人主張鳳凰公司帳戶為周海蘭借名帳戶,就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款項請求覃康定、覃康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准許?查覃康平開立鳳凰公司帳戶而與周海蘭約定借名帳戶之合意係供鳳凰公司使用,已如前述。鳳凰公司為法人,與周海蘭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6年10月11日國世忠孝字第1060000141號函送之鳳凰公司國泰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48至151頁反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6年10月20日合金忠孝字第1060004173號函送之鳳凰公司合庫帳戶內之歷年交易紀錄所示(原審卷一第180至182頁),帳戶內均有數10筆來自第3人或其他法人存入之款項,且支出、存入之交易紀錄堪稱密集,應係鳳凰公司業務往來帳戶無誤,周海積等3人製作之「周海蘭入獄期間鳳凰公司支用彙整表」,亦記載鳳凰公司使用鳳凰公司帳戶每月支出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85頁),足認鳳凰公司帳戶並非周海蘭個人之借名帳戶。至於周海積等3人另主張鳳凰公司資本為周海蘭個人之資金云云,亦為覃康定等3人所否認,且鳳凰公司之財產與周海蘭之財產本即各自獨立,不可同視,則周海蘭等3人主張鳳凰公司帳戶內款項為周海蘭之遺產,自無可採,周海蘭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對覃康定依委任關係、對覃康平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予准許。⒌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就附表一部分,周海積等3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覃康定給付115萬1,71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覃康定給付108萬3,6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參照上開說明,覃康定與覃康平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周海積等3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覃康定、覃康平連帶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之7萬3,117元,是否可採?周海積等3人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覃康平帳戶及編號3、4所示之鳳凰公司帳戶均係周海蘭借名使用之帳戶,難認帳戶內之款項為周海蘭個人之款項,已如前述。再者,101年7月31日另有覃康平之臺北市國稅局退稅款5萬6,158元存入覃康平國泰帳戶再加計存款利息後,帳戶餘額為5萬6,312元(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覃康平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萬6,312元提領並結清帳戶,應屬提領自己之款項。復查,覃康平為鳳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周海蘭死亡後,鳳凰公司於101年7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有鳳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據(原審卷一第18、19頁),覃康平為鳳凰公司之清算人,覃康平辯稱為完成解散鳳凰公司之程序,於102年2月21日將帳戶提領現金結清,及102年2月22日提領鳳凰公司國泰帳戶9,000元,應堪採信,難認有何逾越與周海蘭間之委任關係,或造成周海蘭遺產之損害。而覃康平自承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7萬3,117元提領後交由鳳凰公司之隱名合夥人覃康定,覃康定並非基於與周海蘭間之委任關係而受領,則周海積等3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覃康定、覃康平連帶返還7萬3,117元,即無可採。

㈤周海積等3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覃康定及蔡德

蘭連帶給付系爭信託基金182萬9,284元,有無理由?⒈周海積等3人主張覃康定及蔡德蘭明知系爭信託帳戶為周海蘭

之借名帳戶,系爭信託基金為周海蘭所有,周海蘭死亡後,覃康定查知尚有上開基金,乃告知蔡德蘭,其二人委由不知名人士,於103年5月15日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變更帳戶印鑑,辦理贖回基金182萬9,220元存入蔡德蘭一銀帳戶,並提領64元結清帳戶,又於5月23日將上開存款匯款150萬9,224元至美國紐約銀行,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覃康定及蔡德蘭連帶返還182萬9,284元。然為覃康定所否認,並辯稱無證據證明覃康定知情或曾參與基金贖回及匯款之事。蔡德蘭則未為聲明或答辯。

⒉經查,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應由開戶申請人親自簽名,周海

積等3人主張系爭信託帳戶係由周海蘭於96年7月30日親筆代蔡德蘭開戶一節,應屬變態事實,其固然提出周海蘭簽名之台新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及書寫字跡為證(本院卷二第23、25頁),除後者無法逕認為周海蘭之字跡外,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核對系爭信託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上蔡德蘭之簽名(原審卷三第83至84頁),無法判斷與周海蘭之簽名字跡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周海積等3人再提出自行製作之周海蘭與蔡德蘭之簽名對照表(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亦經覃康定等3人否認,且周海積自承系爭信託帳戶開戶時蔡德蘭人在國內(本院卷二第156頁),並有蔡德蘭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9頁),則其稱系爭信託帳戶是由周海蘭簽名開戶,固難遽採。然參照系爭信託帳戶明細所示,自99年3月3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期間,即在周海蘭入監前,另有2筆基金申購、贖回之交易紀錄(原審卷三第58頁),在99年3月3日及8日購買系爭信託基金時,蔡德蘭均不在國內,而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係按月寄送至周海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有台新銀行對帳單為憑(原審卷一第101至107頁),此為覃康定所不爭執,綜合上情,堪認周海積等3人主張周海蘭借用系爭信託帳戶申購系爭信託基金一節,應堪採信。周海蘭對系爭信託帳戶有管理處分權限,周海蘭死亡後,系爭信託基金應由周海積等3人繼承處分權限。

⒊復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3年5月15日辦理贖回系爭信託基金

共計182萬9,220元,並將系爭信託帳戶辦理變更印鑑後提領現金64元後銷戶,於103年5月22日轉入蔡德蘭一銀帳戶共182萬9,190元,翌日將存款150萬9,224元轉匯至美國紐約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周海積等3人雖主張覃康定於周海蘭死亡翌日即電話聯絡蔡德蘭系爭信託基金之事,而蔡德蘭於103年5月15日前後,並未入境台灣,蔡德蘭亦不曾以英文姓名「TSAI TE LAN」及「Teresa T Wang」、「Teresa T .wang」入境台灣之紀錄,覃康定與蔡德蘭係委由不知名人士,於103年5月15日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變更帳戶印鑑,提領64元之結清帳戶云云,並提出用戶名稱為雷秀英之中華電信101年7月通話明細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然為覃康定所否認。審酌上訴人所指101年6月29日之國外受話電話,僅有通話29秒之紀錄,並無通話內容、通話人之記載,無從為覃康定告知蔡德蘭有關系爭信託基金之證明,且該通電話與103年5月15日辦理基金贖回已相距近2年,難認有何關連。再依台新銀行107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3459號函所載:「103年5月15日當天因客戶未攜帶印鑑,故先由本行理財專員黃月文協助引導客戶至服務台填寫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再由本行服務台經辦林育芳辦理印鑑掛失及變更作業,完成後當日辦理基金贖回。本行服務台經辦林育芳皆有以客戶身分證核對客戶人別並查詢戶役政資料相符後始辦理交易,客戶基金贖回款約定轉入客戶本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活存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86頁正反面),足見,台新銀行核對客戶身分後辦理變更印鑑及基金贖回,且轉入帳戶為蔡德蘭一銀帳戶,則蔡德蘭確實受有利益。至於周海積等3人以上開自行製作之周海蘭與蔡德蘭之簽名對照表及核對蔡德蘭入出境紀錄,而質疑103年5月15日辦理基金贖回之人係蔡德蘭委由第三人為之,並不影響蔡德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82萬9,284元利益,致周海積等3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周海積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德蘭返還182萬9,284元,應予准許,另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覃康定有與蔡德蘭共同或委任第三人辦理贖回基金,周海積等3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覃康定就此部分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㈥覃康定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周海積等3人請求覃康定給付115萬1,715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覃康定依委任必要費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三所示「歷次交付周海蘭女士金錢一覽表」之合計56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應由覃康定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如若屬實,始由周海積等3人就周海蘭是否清償負舉證責任。茲依覃康定提出之「歷次交付周海蘭女士金錢一覽表」(原審卷二第324頁)所列之債權順序,依序審酌詳述如下:

⒈94年4月26日自誠泰銀行提款現金145萬元交付周海蘭:所提

出之覃康定誠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325至327頁反面),僅有提領現金145萬元之紀錄,無從證明是否如數交付周海蘭。且覃康定稱周海蘭之後分別以現金存入或委請第三人匯款方式代覃康定償還誠泰銀行貸款分次存入,僅有部分金流之證明,無法認定有何債權成立,不得主張抵銷。⒉99年2月8日覃康定自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覃康平合庫

帳戶:所提出之覃康定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328頁正反面),僅能證明匯款,並無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且覃康定等3人於本件訴訟辯稱覃康平合庫帳戶非周海蘭個人使用之借名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覃康定就該筆10萬元是交付周海蘭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依委任、借貸或不當得利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⒊99年2月26日自渣打銀行貸款214萬,同日提領212萬元交付周

海蘭,周海蘭於同年3月1日將其中150萬元存入蔡德蘭帳戶,餘款存入馬平或胡乃丕帳戶:提出之渣打銀行對帳單及取款憑條及蔡德蘭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329至330頁反面),僅能證明存提紀錄,無法證明是由覃康定交付周海蘭以及交付之原因為何,且蔡德蘭帳戶之存入時間,亦與覃康定提款之日期不同,有何關連未見證明,所稱餘款存入馬平或胡乃丕帳戶,亦未提出證據相佐,自難採信,覃康定無從主張抵銷。

⒋99年12月8日周海蘭提領覃康定渣打銀行帳戶12萬3,000元、1

00年2月1日周海蘭提領覃康定渣打銀行帳戶6萬元:提出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原審卷二第331頁正反面),並無任何周海蘭提領之記載,無法證明有何交付款項之事實,不得為抵銷之抗辯。⒌100年6月14日向渣打銀行貸款50萬元,周海蘭以覃康定代理

人身分提領46萬元:並以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為證(原審卷二第332頁),其上記載「確認代理人無誤,Z000000000、周海蘭」,足見周海蘭係以代理人之身分提領覃康定之款項46萬元。周海積等3人雖否認上開傳票上周海蘭簽名之真正,然此之記載係表明領款之人經承辦人確認無誤,是否確為周海蘭本人簽名尚無影響,周海積等3人亦未提出周海蘭已返還款項之證明,此部分覃康定依委任關係請求周海蘭返還,並為抵銷46萬元之抗辯,應予准許。

⒍100年9月30日、11月9日共網路轉帳6萬元代償周海蘭房屋貸

款:覃康定主張100年9月30日、11月9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覃康定彰銀帳戶)網路轉帳各3萬元至周海蘭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周海蘭富邦帳戶)內代償房屋貸款之事實,有覃康定彰銀帳戶存摺影本可佐(原審卷二第333至334頁),參照周海蘭入獄前請吳曉怡打字交付覃康定之系爭清單備註記載:10月1日前需存入3萬元(房貸),並記載周海蘭富邦帳戶帳號(原審卷一第240頁),堪認周海蘭確實有委任覃康定代為繳納房貸。周海積等3人對於代繳房貸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周海蘭饒有資本,入獄前已備妥各項費用匯入鳳凰公司等帳戶內,無須此資金之挹注,應非周海蘭之借款或不當得利云云。然上開6萬元確實是由覃康定彰銀帳戶支出,並非周海蘭之任一借名帳戶,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周海蘭自應返還,周海積等3人既未舉證已有清償,則覃康定就此抵銷6萬元之抗辯,應予准許。

⒎100年10月19日自覃康平遠東帳戶提領4萬元代償周海蘭房貸

:覃康定主張此部分款項是其於100年9月30日自彰銀帳戶匯入10萬元至覃康平遠東帳戶後,再以ATM提款機提領4萬元支付,並提出覃康定彰銀帳戶存摺及覃康平遠東帳戶存摺為證(原審卷二第334至336頁)。周海積等3人對於支付房貸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覃康平遠東帳戶亦係周海蘭向覃康平之借名帳戶,於100年6月22日由周海蘭存入33萬5,000元,嗣由覃康定擅自提領私用再於發薪後補回,帳戶內款項為周海蘭所有,覃康平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案件自承:「覃康平完全未使用上開遠東帳戶,且自訴人(即周海積、胡乃丕)亦明知該遠東帳戶實際為周海蘭所使用」等語,並提出該案答辯狀為佐(本院卷二第225至230頁)。然周海積等3人並未證明100年6月22日係由周海蘭存入33萬5,000元至覃康平遠東帳戶,而覃康定已證明在100年9月30日匯入10萬元至覃康平遠東帳戶以代償周海蘭房貸,且上開自訴答辯狀所載係覃康平辯稱不知其遠東帳戶之使用情形,並未否認覃康定有將款項匯入覃康平遠東帳戶,則周海積等3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覃康定此部分主張抵銷4萬元,應可准許。

⒏陸續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5日、2月3日、3月6日、4月4

日、5月3日以覃康平遠東帳戶各轉帳3萬元,至周海蘭富邦帳戶代償周海蘭房貸共18萬元: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二第337頁)。再核對覃康平遠東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所載,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31日、101年3月8日、101年4月11日分別自覃康定彰銀帳戶轉入10萬元、7萬9,000元、12萬元、9萬元、9萬7,000元至覃康平遠東帳戶(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當係作為支應每月支出包含周海蘭房貸之用,周海積等3人所為同上⒎之辯解,既不可採,覃康定此部分主張抵銷18萬元,應予准許。

⒐101年6月5日指示吳曉怡自覃康平合庫帳戶匯款21萬元至周海

蘭富邦帳戶扣款:此部分雖以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二第337頁),然覃康平合庫帳戶之款項並非覃康定之款項,已如前述,難認為覃康定所支付,此部分不得主張抵銷。⒑101年1月4日寄匯票5,000元予周海蘭:雖提出法務部○○○○○○○

○○106年11月15日桃女監戒字第10600038360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338頁正反面),然並無證明寄送匯票之原因,無從認定有何委任、借貸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以此主張抵銷。⒒101年4月30日代償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80萬元:覃康

定主張因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債務,遭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居住之房屋,而同意代周海蘭清償債務,並出面與台新銀行達成80萬元清償之協議後,向覃康平借款,將覃康平代管母親覃徐慧敏之投資基金於101年4月30日辦理贖回後代償80萬元等情,並提出覃康平台新帳戶存摺及台新銀行102年11月29日補發給覃康定之代償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並經台新銀行108年6月27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復代償人確為覃康定(本院卷二第281頁),證人即台新銀行個金催收主管楊劍合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案件具結證稱:當時周海蘭在監獄,伊去監獄看她。因周海蘭的案子是覃康定醫生出來談還款沒錯,還款通常要債務人同意,伊去一趟監獄確認周海蘭願意找覃康定還這筆錢銀行才敢收,銀行會給他一個證明,表示有還錢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51至153頁),足見周海蘭確實委請覃康定代為償還台新銀行80萬元。周海積等3人雖主張覃康平曾發電子郵件給覃康定稱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在周海蘭處,覃康平台新帳戶亦係周海蘭借名帳戶,覃康定非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周海蘭之債務,與覃康定無關云云。然查,周海積等3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媽百萬存款是以我名字為存款人申辦投資理財…存款簿請周董代保管、仁愛路有銀行定期理財報告信函」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已表明是母親存款所申辦之基金,周海蘭僅是代保管存款簿,而非將帳戶出借給周海蘭使用,並無借名帳戶之合意。再者,覃康平台新帳戶於99年4月19日自覃康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轉入19萬5,980元,及現金存款2萬4,757元、79萬4,263元,並於同日申購基金(原審卷二第157、158頁)。再依照臺灣銀行仁愛分行108年11月11日仁愛密字第10850003201號函附之覃徐慧敏辦理美金定存存銷戶結清相關之外匯存款解約申請書、取款申請書、買匯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至14頁),美金存款人覃徐慧敏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換回新臺幣79萬4,263元存入覃康平台新帳戶申購基金,足證原申購基金之款項係來自於覃徐慧敏美金帳戶解約換回之新臺幣,覃康平台新帳戶並非周海蘭借名帳戶,款項亦非周海蘭所存入,覃康定籌措資金向覃康平借款而將基金贖回後,代周海蘭償還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之事證明確,周海積等3人前開所述,不予採之。則覃康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海蘭返還,自屬有據,此部分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⒓小結,覃康定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合計154萬元(46萬元+6

萬元+4萬元+18萬元+8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覃康定與覃康平對周海積等3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覃康定主張抵銷之部分,覃康平亦同免責任,覃康平得抵銷之債權既已超過周海積等3人得向覃康定請求115萬1,715元之金額,則周海積等3人自不得再請求覃康平、覃康定為給付。

六、反訴及追加反訴部分:覃康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海積於繼承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内,返還如附表三編號

2、5、6、8、11所示之款項。經查,編號2部分,覃康定未能證明是交付周海蘭個人,同前述理由五之㈥之⒉所述,此部分反訴請求返還10萬元,自無從准許。編號5、6、8部分,業已經本院准予抵銷,詳如前述,自不得再反訴請求。編號11部分,已如理由五之㈥之⒒所述,因抵銷之債權額為41萬1,715元(115萬1,715元-46萬元-6萬元-4萬元-18萬元),剩餘38萬8,285元,覃康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海積於繼承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内返還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覃康定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周海積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德蘭給付182萬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海積等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周海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周海積上訴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命覃康定、覃康平各給付周海積32萬元3,6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覃康平、覃康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判決就其餘周海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周海積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周海積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覃康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海積於繼承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内給付38萬8,285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10日(原審卷二第6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周海積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周海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周海積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覃康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反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周海積等3人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蔡德蘭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覃康定追加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海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覃康平、覃康定上訴為有理由;覃康定追加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周海積等3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第二之㈠、㈡項金額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 覃康平 國泰帳戶 101.7.4 59萬7,786 轉入覃康平遠東帳戶內 2 覃康平 合庫帳戶 101.7.4 7萬7,599 3 蔡德蘭 台新帳戶 101.7.4 27萬1,000 4 馬平 合庫帳戶 101.7.4 5萬2,600 5 胡乃丕 合庫帳戶 101.7.4 76萬 6萬8,115 現金提領 6 鳳凰公司 國泰帳戶 101.7.18 8,400 現金提領 7 鳳凰公司 合庫帳戶 101.7.18 3萬5,700 現金提領 合 計 187萬1,200元附表二:周海積等3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第二之㈢項金額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 覃康平 國泰帳戶 102.2.21 5萬6,312 提領現金結清 2 覃康平 合庫帳戶 102.2.21 827 3 鳳凰公司 合庫帳戶 102.2.21 6,972 4 鳳凰公司 國泰帳戶 102.2.22 9,000 提領現金 合 計 7萬3,111元,周海積等3人請求7萬3,117元附表三:覃康定主張抵銷之項目「歷次交付周海蘭金錢一覽表」編號 覃康定主張交付周海蘭之金錢 本院是否准許抵銷之認定 覃康定反訴及追加反訴之範圍 本院就反訴及追加反訴之認定 1 94年4月26日自誠泰銀行提款現金145萬元交付周海蘭 無理由 否 2 99年2月8日自渣打銀行匯款10萬元至覃康平合庫帳戶 無理由 是(追加反訴) 駁回 3 99年2月26日自渣打銀行貸款214萬,同日提領212萬元交付周海蘭,周海蘭於同年3月1日將其中150萬存入蔡德蘭帳戶,餘款存入馬平或胡乃丕帳戶。 無理由 否 4 99年12月8日周海蘭提領覃康定渣打銀行帳戶12萬3,000元、100年2月1日周海蘭提領覃康定渣打銀行帳戶6萬元 無理由 否 5 100年6月14日向渣打銀行貸款50萬元,周海蘭以覃康定代理人身分提領46萬元 准許 是(追加反訴) 已抵銷,不得反訴請求 6 100年9月30日、11月9日共網路轉帳6萬元代償周海蘭房貸 准許 是(追加反訴) 已抵銷,不得反訴請求 7 100年10月19日自覃康平遠東帳戶提領4萬元代償周海蘭房貸 准許 否 8 陸續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5日、2月3日、3月6日、4月4日、5月3日以覃康平遠東帳戶各轉帳3萬元,至周海蘭富邦帳戶代償周海蘭房貸共18萬元 准許 是(追加反訴) 已抵銷,不得反訴請求 9 101年6月5日指示吳曉怡自覃康平合庫帳戶匯款21萬元至周海蘭富邦帳戶 無理由 否 10 101年1月4日寄匯票5,000元予周海蘭 無理由 否 11 101年4月30日代償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80萬元 准許 是 (反訴) 已抵銷41萬1,715元,得請求38萬8,285元 合計抵銷115萬1,715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