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李正剛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淑瑩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李淑瑩於原審起訴,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李淑瑩不服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本院第二審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李淑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視為撤回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一)確認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下稱道生院)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議,就議案一「道生院第14屆董事選舉案」中,關於選任李晶晶、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宏仁為董事,葉豐盛為董事候補人之決議有效;(二)確認上訴人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李淑瑩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發回。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並非就親屬關係或其身分上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開確認董事會議有效、確認上訴人與道生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未具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估算,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確認董事會議有效、確認上訴人與道生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所欲達成之訴訟上目的同一,兩者具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爰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