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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李淑瑩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複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被 上訴人 李正剛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視為撤回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確認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就議案一「道生院第十四屆董事選舉案」中,關於選任李晶晶、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宏仁為董事,葉豐盛為董事候補人之決議有效。(二)確認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視為撤回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下稱道生院)董事會於民國106年1月6日改選董事決議有效成立;(二)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法字第4號所為准予道生院捐助章程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新章程欄第9條所示之裁定無效;(三)確認被上訴人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卷第73、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審聲明第(二)項變更為:

確認附表道生院捐助章程新舊對照表所載「新章程第9條第2項:於本法人所屬單位擔任全職人員或兼任教職、行政人員及學生者,不得擔任董事」無效(本院卷第185、202頁)。

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其主張道生院捐助章程第9條之變更為無效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變更雖表示並不同意(本院卷第202頁),仍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於變更前原審第(二)項聲明之訴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需就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康江淑媛、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葉豐盛、蔡松培、李宜謹為道生院第13屆董事(下稱系爭第13屆董事),被上訴人為該屆董事長,任期至106年2月28日屆滿。系爭第13屆董事長於106年1月6日召開董事會,進行道生院第14屆董事選舉,並作成選任伊、翁瑞亨、蔡淑壬、蔡松培、蘇連成、李宜謹、李晶晶、楊育正、李宏仁為第14屆董事(下稱系爭第14屆董事)、葉豐盛及被上訴人為董事候補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嗣系爭第14屆董事於106年3月30日選任翁瑞亨為董事長,同日並召開第14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決包括變更相關印鑑等案。詎被上訴人未經選任為系爭第14屆董事,與道生院已無利害關係,竟於106年2月8日未依道生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即擅自向法院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9條如附表所示,即於系爭章程第9條新增第2項「於本法人所屬單位擔任全職人員或兼任教職、行政人員及學生者,不得擔任董事」(下稱變更後章程第9條),並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惟變更後章程第9條係增加董事兼職之限制,顯非捐助人原有之意願,亦非有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事項,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之聲請並不合民法第62條規定,變更後章程第9條顯為無效。被上訴人復於系爭第13屆董事任期屆滿後,已無董事身份,卻否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並繼續對外行使道生院董事長職務,及占有道生院印鑑章,而拒絕辦理交接,致第14屆董事無法運作職務,縱其仍具有道生院董事身分,惟道生院董事會分別於106年7月4日、106年11月21日作成罷免其董事職務之決議,是被上訴人與道生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伊既為系爭第14屆董事,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一)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成立;(二)確認系爭裁定無效;(三)確認被上訴人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原審聲明第(二)項為前揭訴之變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成立;(三)確認被上訴人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變更之訴聲明:確認變更後章程第9條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核屬伊與道生院間法律關係消滅或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以伊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系爭第13屆董事任期至106年2月28日止,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道生院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上之效力應歸屬於道生院與伊間,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該判決效力亦無從及於道生院,亦無確認利益。縱認本件具有確認利益,惟系爭第14屆董事候選人中翁瑞亨擔任道生院下屬神學院院長,蔡淑壬、蘇連成、葉豐盛擔任道生院神學院教職,李晶晶尚於道生院神學院就學中,顯與私立學校法第29、41條關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不得兼任設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未合,並致道生院董事會難以決議有關兼任董事之院長及教職員之事項,亦涉及利害關係無迴避之情事,影響道生院董事會運作,確有違反系爭章程第3條之宗旨及妨礙道生院就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辦理之事業甚鉅,是系爭董事會選任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晶晶為系爭第14屆董事、選任葉豐盛為系爭第14屆董事候補人之決議無效;又依道生院之內規,董事之選舉採認可選舉制,即由推薦人介紹被推薦之人選,且被推薦人選之資格須經董事長審核通過,並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後,始得成為董事候選人,然李宏仁之候選人資格事先並未經第13屆董事長審核通過,亦未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繳交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選任李宏仁為系爭第14屆董事決議自屬無效。再道生院董事會並無修改系爭章程之權限,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該變更後章程既經法院裁准,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等人於106年7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雖決議將伊罷免,然該次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程序,且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亦不得依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將伊罷免。至106年11月21日董事會並未作成罷免伊董事職務之決議。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江淑媛、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葉豐盛、蔡松培、李宜謹為系爭第13屆董事,被上訴人為該屆董事長,任期至106年2月28日屆滿。系爭第13屆董事長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進行道生院第14屆董事選舉,並作成選任上訴人、翁瑞亨、蔡淑壬、蔡松培、蘇連成、李宜謹、李晶晶、楊育正、李宏仁為第14屆董事,及葉豐盛與被上訴人為董事候補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時,翁瑞亨、蔡淑壬分別任職於道生院下屬神學院。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8日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9條如附表所示,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4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變更,並已確定。嗣系爭第14屆董事於106年3月30日選任翁瑞亨為董事長,同日召開第14屆第1次董事會議,翁瑞亨於同日辭任道生神學院院長職務,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道生院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議錄及照片、第14屆新任董事選舉議事錄、第1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裁定等件可證(原審卷第58、18至21、22至23、24至25、27至29),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7頁、第209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如被訴當事人未否認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則起訴當事人自無受私法地位侵害之危險,即無確認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9條如附表所示,且於系爭第13屆董事任期屆滿後,否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並繼續對外行使道生院董事長職務;伊既為系爭第14屆董事,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議關於選任上訴人、蔡松培、李宜謹、楊育正為第14屆董事、被上訴人為董事候補人之決議有效成立部分:

查經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選任為第14屆董事者包括上訴人、翁瑞亨、蔡淑壬、蔡松培、蘇連成、李宜謹、李晶晶、楊育正、李宏仁,經選任為董事候補人者則有葉豐盛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伊僅主張李晶晶、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宏仁經選任為第14屆董事,及葉豐盛經選任為董事候補人部分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審卷第123頁),顯然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上訴人、蔡松培、李宜謹、楊育正為第14屆董事、被上訴人為董事候補人部分為有效成立,並無爭執。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無提起確認該部分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確認利益,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議關於選任李晶晶、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宏仁為董事,及選任葉豐盛(以上6人合稱李晶晶等6人)為董事後補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李晶晶等6人之決議)有效成立部分: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所爭執者,僅關於李晶晶等6人為第14屆董事或董事候補人部分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並未爭執系爭董事會該部分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原審卷第123頁)。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決議成立部分,即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李晶晶等6人之決議有效部分: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章程亦於第9條規定道生院應設董事,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董事之職責及董事會決議方式等(原審卷第14至15頁)。又董事會決議為數名董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董事參與董事會既為權利亦為義務,且因董事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董事,故其有效與否,涉及董事就該決議是否應遵循及是否忠實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對個別董事自有所影響,準此,董事就訟爭之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於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且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洵無疑義。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道生院系爭第13屆董事、董事長,上訴人並經選任為系爭第14屆董事,被上訴人則為董事候補人,且系爭第13屆董事任期至106年2月28日屆滿,系爭第14屆董事並於106年3月30日選任翁瑞亨為董事長各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晶晶等6人為第14屆董事或董事候補人之決議無效,伊為董事候補人,應遞補為第14屆董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復於第13屆董事任期屆滿後,發函向主管機關詢問:「主旨:本法人第13屆董事會選舉在106年1月6日有爭議,現李淑瑩提起民事訴訟...。說明:一、本法人機構的法人代表是否還是李正剛董事長...。」(原審卷第148頁),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爰旨案於第13屆董事改選第14屆董事訴訟案判決確定前,由原第13屆董事會繼續執行職務...。」等情,有道生院106年4月21日函、道生院106年6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6月19日函可憑(原審卷26、148、80頁);顯然已影響該次選任第14屆董事會組織及所為決議之合法性,並使系爭董事會決議所選舉第14屆董事及董事候補人全體皆無法行使職權。上訴人既為董事之一,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又屬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確認之訴,只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如被訴當事人未否認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本件既僅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董事會關於李晶晶等6人決議之有效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列道生院為被告,乃不適格云云,亦不能採取。

3、上訴人訴請確認變更後章程第9條無效部分:按法院關於非訟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該非訟事件聲明之法效如何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道生院之董事應由上一屆董事會推選之,此觀系爭章程第9條即明,而上訴人既經選任為系爭第14屆董事,則變更後章程第9條是否有效,顯然事關上訴人推選第15屆董事之職權行使,為上訴人行使董事權利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不安狀態復不能提起他訴訟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變更後章程第9條無效,自有確認利益。

4、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當選系爭第14屆董事,卻於第13屆董事任期屆滿後,仍以道生院董事及董事長自居等情,已如前述;而道生院依董事會決議任用特定人董事職務時,特定人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自與董事行使選舉選任董事、董事與特定人共同決議是否合法等有直接關連,則道生院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對上訴人董事職權行使之合法權利顯有影響。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第13屆董事之任期雖至106年2月28日止,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其為候補人之決議遞補為董事(原審卷第206、209頁),上訴人則予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亦堪予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變更後章程第9條無效有無理由:

1、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式,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是以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條件下即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其組織,由法院依審查結果為准駁之決定。是道生院系爭章程第9條雖規定為:「本法人設置董事7至15名,由上一屆董事會推選之,但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第14條並規定為:「董事會常會及臨時會議應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成會,並經出席董事之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原審卷第12至13頁)。然其規定如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且依財團法人他律性質及上開說明,亦不以董事會決議通過章程變更,始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2、又查被上訴人為道生院第13屆董事長,任期至106年2月2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係於任期中之106年2月8日聲請法院准予變更章程,亦有民事聲請狀可稽(原法院106年度法字第4號卷第7頁),審酌被上訴人於任期中以董事長身分當有為道生院謀福利之義務,自屬利害關係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聲請法院為變更章程之必要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3、再查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法人宗旨在發揚基督博愛精神,舉辦國內外傳教、育英、養老、婦幼等福利慈善公益事業,榮神益人。」,第4條規定:「本法人主要目的事業以本會財產收益及各界捐獻辦理下列事業:一、在國內外傳播基督教義,廣設教會機構。二、辦理全人教育及文化學術研究事業。三、辦理老人養護中心,社會福利事業。四、其他有關道生院宗旨及社會福址事業。」(原審卷第12、13頁)。且兩造對於道生神學院乃道生院依系爭章程所辦理之事業乙節,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2頁)。又查系爭章程第9條對於董事得否於道生院所營事業如道生神學院等單位任職、就學等,並無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惟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29條規定,私立學校係由校長綜理校務,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該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該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乃為確立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分離之原則。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道生神學院雖非私立學校,然既係依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培育傳教人員(育英)、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全人教育及文化學術研究事業之目的而設,則參酌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精神,道生院之經營與其下神學院院務行政宜予分離,且道生院董事如於其所屬單位擔任全職人員或兼任教職、行政人員及學生等,於董事會就所屬單位事項為決議時容有利害關係,恐無法達成系爭章程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目的,對於道生院之權益自有損害之虞等語,自非無憑。則其為維持財團之目的,確保其所代表之道生院之權益,就董事資格此組織及其管理方式之不完全具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變更章程第9條,並經原法院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而裁定准予變更系爭爭程如附表所示,即於系爭章程第9條新增第2項「於本法人所屬單位擔任全職人員或兼任教職、行政人員及學生者,不得擔任董事」,亦有系爭裁定可憑(原審卷第77至79頁)。則變更後章程第9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變更後章程係增加董事兼職之限制,顯非捐助人原有之意願,亦非有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事項,顯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取。

六、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李晶晶等6人之決議有效是否有理由:

1、查道生院之第14屆董事應由第13屆董事會推選之,而道生院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於106年1月6日召開,系爭第13屆董事全體9人均出席,並進行道生院第14屆董事選舉,且作成選任包括李晶晶等6人為第14屆董事或董事候補人之決議,有道生院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議錄足憑(原審卷第18頁),核其選任及決議程序符合其時仍有效之變更前系爭章程第9條、第14條規定,並無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李晶晶等6人之決議為有效等語,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第14屆董事候選人中翁瑞亨擔任道生院下屬神學院院長,蔡淑壬、蘇連成、葉豐盛擔任道生院神學院教職,李晶晶(以上5人下合稱翁瑞亨等5人)尚於道生院神學院就學中,顯與私立學校法第29、41條關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不得兼任設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未合,並致道生院董事會難以決議有關兼任董事之院長及教職員之事項,亦涉及利害關係無迴避之情事,影響道生院董事會運作,確有違反系爭章程第3條之宗旨及妨礙道生院就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辦理之事業甚鉅,是系爭董事會選任翁瑞亨等5人為系爭第14屆董事或董事候補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翁瑞亨等5人之決議)無效云云,並提出道生院課程表、葉豐盛及蘇連成支領明細、道生神學院學生名單為憑(原審卷第112至115頁)。然查本件道生神學院並非私立學校,已如前述,且變更前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雖有不完足之處,然亦不能認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不得逕以系爭董事會選認翁瑞亨等5人董事及董事候選人之決議乃違反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而認為無效。至於系爭章程第9條嗣雖經系爭裁定於106年3月24日准予變更,並增列於道生院所屬單位擔任全職人員或兼任教職、行政人員及學生者,不得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條件。惟被上訴人已陳稱:本件並非依系爭裁定變更之章程內容主張系爭董事會選任李晶晶等人為董事或候補人之決議無效(原審卷第91頁);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董事會關於翁瑞亨等5人之決議既早於106年1月6日作成,系爭第13屆董事任期於106年2月28日屆滿,系爭第14屆董事應於翌日(106年3月1日)就任,則原法院於106年3月24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章程所增加上述資格限制,自不得溯及既往於106年1月6日作成決議時適用。

況為維護系爭章程第9條所保障之董事被選舉權及任用之權利,於系爭章程第9條變更增列前述董事派任資格係原經合法選任為董事者,自應解釋其董事資格並非當然喪失,而應另為決議始生解任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翁瑞亨已於106年3月30日請辭道生神學院院長,蔡淑壬於107年1月3日辭去道生神學院牧育主任等情,有道生院第1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道生院函可稽(原審卷第25、166頁);至於葉豐盛於道生神學院103學年度第1學期任宗教學與民間宗教講師,於104年3月31日教有關教會財務處理3堂課;蘇連成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受邀在104年5月5日教牧學期中一堂課,此後即均未再應聘教學;李晶晶於103年度第1學期報名教牧博士班,但僅上完該學期,次學期未再註冊喪失學籍等情,則有道生神學院函足憑(原審卷第16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蘇連成、葉豐盛、李晶晶於106年1月6日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時均未任職道生神學院或在學等語,洵屬有據。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另抗辯:依道生院之內規,董事之選舉採認可選舉制,即由推薦人介紹被推薦之人選,且被推薦人選之資格須經董事長審核通過,並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後,始得成為董事候選人,然李宏仁之候選人資格事先並未經第13屆董事長即伊審核通過,亦未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繳交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選任李宏仁為系爭第14屆董事決議自屬無效云云,雖提出道生院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議錄、第12屆第2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3屆第10次董事會錄音譯文為憑(原審卷第197至201頁)。然上開會議紀錄乃關於第10屆及第12屆董事會之決議,其決議內容雖有「請各位董事物色合神心意的人選至多提二位(含本人)參選」、「下屆董事改選預定於十一月份董事會選舉,每位董事得提名一位候選人」,核僅屬各該屆董事會議決其下一屆董事人選產生之辦法,尚不能拘束各屆董事候選人之產生方式。至於上開錄音譯文雖有「我們說12月要選新的董事。但是以前我們是這樣,一定舊的介紹一人介紹一個。然後要有以前我們有一個表格,就是那個董事要介紹另一個進來,要填他們的表格、他們的資料」、「阿給誰審核兩個人審核我們上一屆是書記跟董事長,對吧我們上一屆是書記跟董事長。恩。要給董事長審核」等語,此縱認為第13屆董事會之發言內容,然既未作成決議,自不能認為於董事第14屆選舉有任何拘束力。且被推薦人可否成為董事候選人,如僅繫於董事長一人之決定,亦不合於董事會合議制之精神。則此項董事候選人資格限制縱曾經董事會決議,然既未於章程明訂,亦難認合法生效。況李宏仁係系爭第13屆董事蘇連成推薦之候選人,經系爭董事會選任為董事並作成決議,亦已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有道生院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議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18、187頁)。則系爭董事會李宏仁為董事之決議,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取。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選任李晶晶等6人為董事及董事候補人之決議為有效等語,應有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與道生院系爭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任期屆滿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第14屆董事之選任並無瑕疵,系爭董事會李晶晶等6人之決議為有效,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4屆董事為上訴人、翁瑞亨、蔡淑

壬、蔡松培、蘇連成、李宜謹、李晶晶、楊育正、李宏仁;葉豐盛及被上訴人則僅被選任為董事候補人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第13屆董事任期屆滿後,既未經選任為系爭第14屆董事,亦無遞補為第14屆董事之情事;系爭第14屆董事復於106年3月30日選任翁瑞亨為董事長,有第14屆新任董事選舉議事錄可佐(原審卷第22頁),則被上訴人與道生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不得再行使董事職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一)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選任李晶晶等6人為董事或董事候補人之決議有效;(二)確認被上訴人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董事會議關於選任上訴人、蔡松培、李宜謹、楊育正為第14屆董事、被上訴人為董事候補人之決議有效成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條號 │ 原條文內容 │ 修正後條文內容 │├───┼───────────────────┼───────────────────┤│第9 條│本法人設置董事七至十五名,由上一屆董事│本法人設置董事七至十五名,由上一屆董事││ │會推選之,但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會推選之,但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 │之一。 │之一。 ││ │ │於本法人所屬單位擔任全職人員或兼任教職││ │ │、行政人員及學生者,不得擔任董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