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陳德夫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被 上訴人 潘大興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上訴人 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進華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義華公司)於民國(下同)60年間因資金困頓,時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翁黃素蘭前來求助於伊,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稅)購買義華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1000、1049、1052、1053、1054、1055、1056、105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及坐落1053、105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7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給付買賣價金完竣後,系爭土地一部因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義華公司亦無力返還收取之價金,伊乃與義華公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3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約定待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取消時再為辦理。伊嗣曾委請訴外人許金蘭向義華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翁進華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華公司竟拒不給付,復與明知上情之被上訴人潘大興(下以姓名稱之,併與義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義華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6,000萬元二重出賣予潘大興,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華公司對伊構成給付不能,致伊損失甚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義華公司賠償伊損害之一部500萬元。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存在,竟合意就系爭不動產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伊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係共同故意侵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伊500萬元。再者,義華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二重出賣予潘大興,使得義華公司脫免債務,亦使潘大興以低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以侵害方式取得本應歸屬於伊之利益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義華公司、潘大興返還利益500萬元等語,並擇一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⒈義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潘大興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義華公司則以:伊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潘大興前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另案訴訟,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訴外人周金蓮、許金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對上訴人所負3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潘大興則辯稱:本件重要爭點諸如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消滅,上訴人於68年間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00萬元已轉為借款,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義華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不包括上訴人對義華公司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債權等,業經伊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就上開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有違爭點效。上訴人前向義華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有部分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華公司復無法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乃約定改以借款為原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消滅。嗣義華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並非二重買賣,伊未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別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為聲明請求連帶給付所包攝,故不涉及訴之減縮或一部上訴問題,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原為義華公司所有,義華公司以104年7月16日買
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大興。
㈡義華公司於68年7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3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登載擔保債務人義華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300萬元,債權發生日期為68年4月9日,清償日期為68年10月8日,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4月9日至68年10月8日止。
㈢潘大興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
塗銷抵押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1000、1049、1052、1053、1054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
1055、1056、1056-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系爭建物坐落於1053、1054地號土地上。
六、上訴人主張伊前與義華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一部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義華公司約定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所給付之300萬元買賣價金,日後再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明知其情,竟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由義華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大興,使伊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共同侵害伊之債權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於67、68年間以300萬元向義華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予義華公司,嗣因1055、1056、1056-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義華公司復無法返還買賣價金,義華公司乃與上訴人間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價金之返還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具狀自承:「緣『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於民國60年間,其當時翁姓負責人因資金困頓曾向被告陳德夫借款,當時商議以出賣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名下共六筆土地及其上房地(當時地號○○○鎮○○段下寮小段1034.、1034-1、1034-2、1034-3、1034-5、1034-6;當時房屋建號○○○鎮○○段下寮小段2398號)予陳德夫,同時進行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並已給付價金、稅金等費用約300萬元。後因部分土地為農地無法過戶,惟被告已給付金額部分,債務人(義華公司)資金亦無法返還,雙方遂商議上開價金先轉換為借款,並以『借款』名義於民國68年4月9日以前揭『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就債務人300萬元債務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前揭300萬元費用之債務,約定債務清償日至民國68年10月8日,並約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係『依照中央銀行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等語(見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一審卷第50至51頁),又斯時為義華公司及上訴人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即證人周金蓮於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一審證稱:當時義華公司與上訴人好像是「買賣」,因為上訴人有付錢給義華公司,結果過戶過不了,當時無法過戶的原因伊忘記了,所以來找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義華公司錢沒辦法還,所以將工廠抵押給上訴人,當時沒有在伊處付款,是沒辦法辦理過戶才來找伊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周金蓮妹許金蘭在該事件一審亦證述:伊是負責記帳士的業務,伊記得義華公司現在負責人的父母跟上訴人是好友,他們當時談好買賣來找伊姐周金蓮辦過戶,但是買賣與借錢的細節伊不清楚,當時碰到農地不能過戶,當時辦理過戶的細節是伊姐辦公室的職員黃小姐承辦,伊有聽到他們沒辦法過戶,所以先辦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發生原因為「借款」,清償日期為「68年10月8日」,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依照中央銀行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存續期間為「68年4月9日起至68年10月8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可稽,堪認上訴人與義華公司間原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之一部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義華公司因資金困窘無法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乃合意轉換為消費借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義華公司對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之金錢債務,至為灼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與義華公司間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
押權係用以擔保伊對義華公司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云云。惟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發生原因為「借款」,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參佰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依照中央銀行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卷第28、32頁),顯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為借款債權,不包括所謂上訴人對義華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至證人許金蘭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一審固證稱:伊當時是有聽到說不能過戶,先辦抵押權,等到農地政策開放後再去解決此事,說以後可以過(戶)再去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然證人許金蘭自承其因任職周金蓮之事務所,偶然聽聞上訴人與義華公司委任周金蓮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其未實際接洽處理上訴人與義華公司委任事務,對於上訴人與義華公司間買賣與借錢的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質諸證人周金蓮於另案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二審證述:上訴人跟義華公司有在伊事務所說沒辦法辦過戶,什麼原因不能過,伊忘記了,錢也沒辦法還了,所以就押給你,他們的抵押手續是在伊這裡辦的,但錢不是在伊這裡付的,他們到伊這邊來的時候是說麻煩伊幫忙設定系爭抵押權,沒有辦法過戶了,就先抵押做擔保,其他沒有在伊這邊辦,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依證人周金蓮上開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因斯時義華公司無法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予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一審陳述「義華公司無法返還資金,雙方遂商議上開價金先轉換為借款,並以借款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一致,參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及權利存續期間之屆滿日均為68年10月8日,然上訴人自承自清償日期屆滿之後20餘年來未曾向義華公司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5、6年前曾委請證人許金蘭向義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翁進華催討款項,益見上訴人與義華公司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實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毫無相涉,證人許金蘭上開證述,實無足取。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早於68年間解除,上訴人與義華公司並合意
將義華公司對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300萬元之金錢債務轉換為借款債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已如前述,則義華公司對上訴人即不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義華公司嗣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潘大興,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大興,並非二重買賣,義華公司對上訴人自難認有給付不能可言,義華公司與潘大興亦無共同加損害於上訴人對義華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之情事,潘大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義華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義華公司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非可取,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