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陳正明
陳栯羚陳鶴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上 訴人 胡庚雄
胡利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國民政府為安置來臺之大陳島居民,於民國44年提供新竹市
○○段○○○號等8 筆國有土地(下稱OO段8 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行政院復於54年2 月27日以台54內字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惟因該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與大陳義胞之該等土地,經臺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後,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遷建他址後,再酌情處理。嗣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之協助,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等79筆土地),中央政府、台灣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撥款並經新竹縣政府於該3筆土地上配合興建2 層樓房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OO段8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同年52棟2 層樓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旋即遷入居住迄今。行政院已於67年12月間函准同意將新竹市○○○段OOO小段326-8 等3 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然政府相關機關遲未通知該等大陳義胞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經大陳義胞一再陳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稱為國有財產署)始於86年9 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處理並作成會商結論:「…㈡本案國有房地辦理贈與之要項如次:⒈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國有財產署復於91年8 月間,再就房地贈與大陳義胞乙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亦作成會商結論:「㈡……;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㈢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業編列本(91)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是國有財產署於91年起,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宜。
㈡陳少華(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大陳義胞,因此獲分配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地號新竹市○○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陳少華受贈所獲分配之系爭房地,已於66年5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5仟元出售予胡德清(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雙方於同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於陳少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移轉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胡德清。嗣國有財產署依91年8 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所作成之會商結論,開始陸續通知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於陳少華已於68年9 月2日死亡,是其受贈所獲系爭房地已分別由上訴人繼承。國有財產署已依前揭會商結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 ,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3 ,則陳少華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所有權登記予胡德清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繼承。又胡德清已於78年3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胡德清之繼承人,是胡德清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間取得系爭房地之稅籍、所有權登記,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移轉該等登記予胡德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繼承關係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知,且該契約亦無上訴人之父陳少華本人之簽名,僅委由立書人代筆,應視為無效。陳少華已於68年9 月2 日逝世,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有據,而被上訴人僅持該委由立書人代筆之系爭契約,實難證明陳少華與胡德清有該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應非真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㈠陳少華已於68年9月2日死亡。
㈡胡德清已於78年3月22日死亡。
㈢中華民國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間將大陳義
胞安置在OO段8筆國有土地上居住。嗣政府於64年間在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為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興建住宅,安置大陳義胞,陳少華為大陳義胞,因而獲分配系爭房地,並由國有財產署因上開緣由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所有權登記予陳少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分別共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6 ,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3 。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少華、胡德清是否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知,且未經上訴人之父陳少華本人之簽名,僅委由立書人代筆,尚難證明系爭契約存在,因而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惟查,書面契約本不以親自書寫、簽名為必要,倘於徵得本人同意之情況下,而由他人代為書立、蓋用印文,並非法所不許。觀諸系爭契約後方欄位載明「立斷契約人:陳少華」、「中人:陳雲法」、「証明自治會長:魏梓垣」、「代書人:魏梓垣」,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由他人所代筆。又系爭契約係在十行紙上用毛筆書寫,紙質泛黃有破損,並經膠帶黏貼,其中印文部分以紅色印泥蓋印等情,此經原審於10
7 年5 月11日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原本,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本院當庭拍攝系爭契約原本顯示系爭契約原本之紙張及筆跡之墨色均顯老舊,紙質已泛黃破損,部分筆跡及印色有暈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契約原本並非新穎,衡情已有相當年代,應非新作成之證物,應無預見未來涉有訟爭而預先偽作之可能。又上訴人捨棄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2 頁),故無從以科學方法鑑定系爭契約之簽立年代,則如前揭說明,本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系爭契約之真偽。從而,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然依系爭契約之外觀觀察,應足可認定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遠年舊物。再參以系爭契約係以傳統十行紙直式毛筆書寫而成,紙質泛黃,並捺蓋「立斷契約人陳少華」、「中人陳雲法」及「証明自治會長魏梓垣」之印文,符合斯時漢字用語及書寫之習慣,益證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
㈡又系爭契約之記載:「立斷賣契約人陳少華,茲將自己由政
府所配給大陳義胞之房屋,座落在OOOOOO路OOOO巷O弄O號,經中人介紹,出賣與胡德清邊為業,言盟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當時一併收足,並無拖欠,嗣後政府發給贈與契據,由陳邊具領交給胡邊過戶之用,所有樓下餘地,依照贈與契約面積,一切全歸胡邊所有,與陳邊無涉,事出雙方情願,並無異言,以後價值連城,不能取續,恐口無憑,立此斷賣契約為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已載明陳少華與胡德清買賣系爭房地,並當場由陳少華收受買賣價金等意旨。
㈢再觀諸卷附臺灣省政府49年4 月23日府財產字第29796 號令
(見本院卷第367 至369 頁),可知政府為安置來臺之大陳義胞,曾在全臺各地興建住宅,包含本件之信義新村在內,共計35個新村,原規劃由居住者分期償還貸款,嗣因美援之故,改為將房屋贈與大陳義胞,土地部分則於5 年內免除租金。之後,行政院於54年2 月27日以台54內1373號令,要求臺灣省政府依該令所附「改善大陳義胞生活暨就業輔導計劃案」辦理(見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該計劃案載明:「義胞新村建屋基地,多屬公有,部份使用私有土地,亦由政府負擔租金,其住屋損壞,每多要求政府修繕,長此下去,不僅政府需經常負擔此項經費,同時養成義胞依賴心理,為協助義胞自立更生,使其生活更趨安定,並免除政府長期負擔,而一勞永逸計,特建議將上述義胞新村建屋基地之所有權,贈予義胞……」,政府並為此編列預算,辦理土地測量(見本院卷第374 至375 頁),堪認政府於54年2 月27日已明令將安置大陳義胞之房地,無償贈與居住之大陳義胞。由前述行政院令,要求:「本案實施前由中央有關方面派員分赴各義胞居住地區宣導闡明中央決策及計劃要點,勉其自立自強,嗣後政府不再救濟或輔助,希勿存心依賴,其實施宣導時地與人員配備,由中央專案小組會商有關單位決定」、「成立督導小組督促指導省縣政府對本案之執行…」、「…可在各該村里設置村里幹事…必要時可派幹警兼任,由臺灣省政府規劃辦理」(見本院卷第370 頁),可知行政院對於將安置大陳義胞之房地無償贈與居住之大陳義胞,俾達大陳義胞自立自強之目的,定有確切之執行及督導計畫。又經訴外人滕嗣棟於另案證稱:政府於50幾年有公文,要將土地及房子贈與大陳義胞,全臺35個新村都一樣,其他新村的大陳義胞,均陸陸續續辦理贈與,因信義新村坐落在河川地,才未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76 、482 頁),準此,政府同意將安置大陳義胞之房地無償贈與之事,應為受安置之大陳義胞所周知。堪認陳少華與胡德清在知悉政府同意將安置大陳義胞之房地,無償贈與居住之大陳義胞,但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關係而簽訂系爭契約。再參諸被上訴人胡庚雄陳稱其自66年5 月間起,即開始使用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陳少華倘未於66年間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以其等於當時已知享有該房屋基地之權利,何以數十年來,陳少華或其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均無任何異議,亦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主張陳少華與胡德清在知悉政府同意將安置大陳義胞之房地,無償贈與居住之大陳義胞,但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關係而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堪以認定。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48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少華於68年9月2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至225 頁)。
又「…受贈戶編號16陳少華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為1/2 ;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 段○○○ 巷○ 號(分配名冊原住址為新竹市○○路○○○○巷○ 弄○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繼承人陳正明君、陳栯羚君、陳鶴芳君3 人(被繼承人為陳少華)嗣於104 年6 月間檢具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資料申請受贈前述房地,經本辦事處審核辦理贈與,並配合於105 年12月2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移轉之契稅申報。」,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8 年3 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807012510 號函文暨所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第441 至443 頁)。而陳少華已於66年5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胡德清,已如前述,是胡德清本即得依與陳少華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陳少華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德清。而陳少華已於68年9 月2 日死亡,其受贈所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已分別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 至354 頁),嗣胡德清於78年3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胡德清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陳少華與胡德清依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少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6 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