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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吳幸娟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1人之複 代理 人 潘佳苡律師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 訴 人 楊碧玲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吳幸娟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㈡命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各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付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湯城世紀乙區編號D棟六三號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吳幸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吳幸娟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元。

楊碧玲應再給付吳幸娟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上開㈡廢棄部分,吳幸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楊碧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吳幸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幸娟上訴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吳幸娟負擔,關於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楊碧玲上訴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楊碧玲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吳幸娟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吳幸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吳幸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吳幸娟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分別與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訂定「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爭房屋契約)、與楊碧玲訂定「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5 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建案乙區D 棟63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伊已繳納1,56

1 萬元,惟總瑩公司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約定於102 年12月1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05 年2 月3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且迄今仍未交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內政部100 年3 月24日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按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按日計算逾期取得使用執照780 日之遲延利息160 萬2,4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所示),再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給付自105 年8 月3 日應交屋之日起至106 年10月16日驗屋日止之逾期交屋遲延利息283 萬6,6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遲延利息7,805 元【計算式:15,610,000×5/10,000=7,805 】。又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相互聯立而不可分,任何一部違約,視同全部違約,故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楊碧玲賠償上開金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上開遲延利息並非違約金,不適用民法第252 條得酌減之規定等語,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4條第2項、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㈠總瑩公司應給付吳幸娟443 萬9,065 元,及自

106 年10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7,805元。㈡楊碧玲應給付吳幸娟443 萬9,065 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7,805 元。㈢前

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履行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吳幸娟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總瑩公司、楊碧玲則以: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各自獨立,伊2 人所負契約義務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楊碧玲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吳幸娟於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前所付款項均為土地價款,非房屋價款,不得依系爭房屋契約請求遲延利息,且其簽約時明知總瑩公司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猶提起本訴請求遲延罰款,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吳幸娟既有尾款44萬元尚未給付,總瑩公司不負交屋遲延之責;縱有交屋遲延,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應計違約金至「通知交屋」之日為止,並非「完成交屋」之日,兩造既已於105 年11月11日開始進行交屋程序,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5 年8 月3 日算至同年11月10日為止,僅21萬6,370 元。又因此遲延利息具違約金性質,請予以酌減。且總瑩公司領得使用執照時,吳幸娟未依約繳納貸款之半數即562 萬元,迨至105 年8 月25日始繳清,亦屬給付遲延,總瑩公司得請求吳幸娟給付105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共計202 日之遲延利息22萬7,048 元【計算式:5,620,000 ×2/10,000×202 日=227,048 】,得據以抵銷吳幸娟請求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總瑩公司應給付吳幸娟17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500 元;楊碧玲應給付吳幸娟17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500 元;前二項所命給付,如總瑩公司、楊碧玲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駁回吳幸娟其餘之訴。吳幸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

4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總瑩公司應再給付吳幸娟273 萬9,06

5 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再給付吳幸娟5,305 元。㈢楊碧玲應再給付吳幸娟273 萬9,

065 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再給付吳幸娟5,305 元。㈣前2 項給付,如總瑩公司、楊碧玲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總瑩公司、楊碧玲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幸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各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總瑩公司、楊碧玲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吳幸娟於102 年10月13日與總瑩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與楊碧玲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以總價1,605 萬元(含土地價款963 萬元及房屋價款642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

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則總瑩公司應於105 年8 月3 日前通知吳幸娟交屋;吳幸娟業已繳付價金1,561 萬元(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尚餘尾款44萬元未給付;總瑩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上開約定之10

2 年12月15日期限共780 日,且總瑩公司並無於105 年8 月

3 日前通知吳幸娟交屋之書面資料;總瑩公司雖於105 年9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吳幸娟,然迄未完成交屋手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363-364頁),復有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使用執照、匯款申請書、繳款證明單、暫繳款收據、存款憑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2-32 、33-43 、44、55-63 、120-126 頁、本院卷第367 、369 頁),堪認為真實,則吳幸娟主張總瑩公司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780 日及遲延通知交屋(遲延日數有爭執,詳後五、㈡所述)之事實為可採。

五、吳幸娟主張就總瑩公司上開違約行為,總瑩公司與楊碧玲(下稱總瑩公司等2 人)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按其「已繳房地價款」計付每日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及按日給付至交屋之日為止之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為總瑩公司、楊碧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總瑩公司遲延領得使用執照及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均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

⑴系爭房屋契約係總瑩公司為銷售「湯城世紀」房屋及坐落土

地予不特定人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5 項所明定。故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若契約未為記載之事項,自應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規定予以補充。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固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即指遲延利息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惟吳幸娟主張實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查此約定與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所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係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不同。而依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所附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房屋價款642 萬元於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1 次給付(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土地價款則配合房屋施工進度分21期給付、並於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交屋時分別給付完訖(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故於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之前,吳幸娟依約所付各期價款均非「房屋價款」,倘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已繳房屋價款」之文義解釋,總瑩公司就第1 至21期進度遲延竟無須依此條項負擔任何遲延利息,無異使此條罰則形同具文,顯違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之目的,甚不利於消費者吳幸娟。從而揆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及相關說明,應以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所訂「已繳房地價款」構成契約之內容,即認總瑩公司未依限「取得使用執照」時,應依「已繳房地價款」按日給付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系爭房屋契約雖無關於遲延通知交屋時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則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應構成契約內容,故總瑩公司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吳幸娟交屋時,亦應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

5 按日計算遲延利息。⑵再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關於「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第22條有二,應係條次誤植)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兩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第18頁至反面、第37頁),已明訂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因一部違約而視為全部違約,一部解約視為全部解約。輔參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15%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8頁至反面),對照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約定:「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15%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6頁至反面),既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應視同全部解約,自不應拘泥於系爭房屋契約所載「已繳之房地價款」、「房屋總價15%」與系爭土地契約所載「已繳之土地價款」、「房地總價15%」不一致之用詞,否則將導致解約時應返還之價款及違約金金額互有矛盾之情形。故解釋上於解約時應返還之價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應一律採以「已繳房地價款」及「房地總價15%」併同計算之,始符合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不可分之精神,且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⑶從而,吳幸娟主張總瑩公司遲延領得使用執照及遲延通知交

屋之遲延利息均應按其「已繳房地價款」計算,應屬有據,總瑩公司僅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文義解釋辯稱遲延利息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云云,自無可取。

㈡吳幸娟就交屋請求按日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105 年

8 月4 日算至106 年10月16日通知交屋之日為止:⑴吳幸娟主張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交

屋遲延應計萬分之5 遲延利息,惟查此條規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係以「通知交屋」為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再參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明訂:「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第16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與第3 項「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此約定與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約定相同,兩造應配合於「通知交屋」之日起7 日內進行「交屋」手續,足認「通知交屋日」並不等同於「交屋完成日」,兩者意義有別(此亦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裁定所肯認)。吳幸娟既不爭執其於106 年10月16日請求總瑩公司交屋,兩造亦不爭執106 年10月16日雙方因對於遲延利息有爭執(即本件訴訟爭點),故未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364 頁),可見雙方迄未完成交屋係因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後段所訂遲延利息、瑕疵修繕、結清尾款等各項「交屋手續」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而非總瑩公司迄未「通知交屋」。因此,吳幸娟主張每日萬分之5 遲延利息應計算至「交屋完成日」云云,與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3 項及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3 項約定「通知交屋」之標準不同,即屬無據,應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通知交屋」認定總瑩公司遲延日數。

⑵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3 項:「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

知日起_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及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3 項所訂:「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7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可知所謂「通知交屋」之標準應以房屋已達於7 日內可得完成交屋手續之狀態而言,倘僅賣方單方片面通知交屋,然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房屋不能於通知日起7 日內完成交屋手續,則賣方之通知不能認為合於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及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3 項所約定之「通知交屋」。而依總瑩公司所提105 年11月11日售後服務紀錄單記載當天未完成項目包括:全戶油漆、全戶清潔、全戶踢腳板油漆、全戶紗窗、廚房櫥櫃及三機天花板未作、廁所蓮蓬頭、天花板、抽風機、浴缸未裝、水電未測試等,依105 年12月14日、106 年1 月25日售後服務紀錄單所載,迄106 年2 月18日、106 年9 月11日仍未全部改善完成(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381 、377-379 、375 、373 、371 頁),可見系爭房屋於106 年9 月11日仍未達於可得交屋之狀態。至於10

6 年9 月11日售後服務紀錄單未記載修繕期限,僅記載「要跟客戶告知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371 頁),參以吳幸娟主動於106 年10月16日請求總瑩公司進行交屋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 、371-381 頁),此後兩造即無再會同驗屋,則堪認定兩造應已達成合意,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16日應合於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3 項及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3 項所定「通知交屋」之狀態,故吳幸娟與總瑩公司應於106 年10月16日後7 日內配合進行交屋手續。

從而,吳幸娟主張總瑩公司因遲延交屋而應按日計算萬分之

5 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自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即105 年8月4 日起算至106 年10月16日通知交屋之日止(詳如附表2所示),應堪憑採。吳幸娟主張應加計自106 年10月17日起之每日遲延利息7,805 元至完成交屋之日止部分,因與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不符,且與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不合,即屬無據。另總瑩公司辯稱已於105 年11月11日通知交屋云云,與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3 項及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3 項約定意旨不符,自不足取。

㈢楊碧玲就遲延利息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吳幸娟主張楊碧玲應就總瑩公司領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惟為楊碧玲所否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行,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應屬契約聯立,業如前述,參以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亦係將房屋與土地包含一體而為規定,為避免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拆成2 個契約而蒙受不利益,雖系爭土地契約並無履約遲延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仍應使楊碧玲就總瑩公司違反系爭房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始合於兩契約相互依存之精神。從而,吳幸娟主張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就上開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洵屬可採。

㈣吳幸娟請求遲延利息並未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

總瑩公司等2 人雖辯稱:吳幸娟簽約時明知使用執照會遲延取得,猶請求遲延利息有違誠信,濫用權利云云。然查兩造於102 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時,10

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尚未屆至,吳幸娟僅為購屋之消費者,非建築營造專業人士,無從依當時房屋施工情形判斷能否如期領得使用執照。且總瑩公司等2 人亦未舉證證明吳幸娟明知使用執照不可能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而仍買受系爭房地,其等辯稱吳幸娟違反誠信、濫用權利云云,自屬不能採信。

㈤吳幸娟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總額應予酌減:

⑴按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

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上字第5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總瑩公司逾契約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之期限,構成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不履行,則應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遲延利息」屬違約金之性質,應可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吳幸娟徒以「遲延利息」非違約金而主張不得酌減云云,並非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總瑩公司遲延領得使用執照及遲延通知交屋之日數合計已逾3 年,違約情節重大,惟系爭房屋雖迄未完成交屋,但總瑩公司等2 人已於105 年9 月22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予吳幸娟,參以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約定,解除契約時,賣方應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8頁、第37頁反面),而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 項及第4 項亦規定除按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外,雙方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53頁),則吳幸娟倘若解除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總瑩公司等2 人應給付吳幸娟之違約金以240 萬7,500 元【計算式:16,050,000×15%=2,407,500 】為限。本件倘依已繳房地價款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60 萬2,400 元(如附表1 所示)及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283 萬6,665 元(如附表2 所示),顯將超逾解約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吳幸娟既未解除契約且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請求之違約金倘若高於其解約時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而對於總瑩公司等2 人顯失公平,爰酌減本件遲延利息之總額為240 萬7,500 元為適當。

⑶至於總瑩公司等2 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週年利率

5 %作為酌減本件遲延利息之標準(見本院卷第85-87 頁)。惟本件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既明訂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即無民法第203 條「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之情形,自不適用該條之法定利率。且總瑩公司遲延領得使用執照及遲延通知交屋並非給付金錢之不履行,其致吳幸娟所受損害非僅有已繳房地價款之利息損失,尤重在吳幸娟無法如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則總瑩公司等2 人請求按週年利率5 %酌減本件遲延利息云云,顯與兩造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關於遲延領得使用執照及遲延通知交屋違約金之目的不合,自無可取。

㈥總瑩公司等2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至於總瑩公司辯稱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於

105 年2 月4 日通知吳幸娟繳付第19期款562 萬元,但吳幸娟遲至105 年8 月24日始付清,應付遲延利息22萬7,048 元(見原審卷第142 頁),伊得以此抵銷云云。然吳幸娟稱其係依總瑩公司通知繳款,並無遲延(見原審卷第110 頁),而總瑩公司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通知吳幸娟而吳幸娟未依限繳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吳幸娟應負遲延責任,總瑩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吳幸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4條第

2 項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240 萬7,500 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70 萬元,其餘70萬7,

500 元【計算式:2,407,500 -1,700,000 =707,500 】判決吳幸娟敗訴,尚有未洽,吳幸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日止按日給付2,500 元部分,判決總瑩公司等2 人敗訴,亦有未當,總瑩公司等2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5 項所示。至於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判命總瑩公司等2 人給付,及駁回吳幸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 、3 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吳幸娟其餘上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附表1 (逾期領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 │├─────────┬───┬─────────┬──────────────┤│期 間│日 數│吳幸娟已繳房地價款│ 遲延利息計算式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自102 年12月16日起│106 日│382萬元 │382 萬元×萬分之5 ×106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 │ │202,460 元 │├─────────┼───┼─────────┼──────────────┤│自103 年4 月1 日起│56日 │393萬元 │393 萬元×萬分之5 ×56日= ││至103 年5 月26日止│ │ │110,040 元 │├─────────┼───┼─────────┼──────────────┤│自103 年5 月27日起│442日 │415萬元 │415 萬元×萬分之5 ×442 日=││至104 年8 月11日止│ │ │917,150 元 │├─────────┼───┼─────────┼──────────────┤│自104 年8 月12日起│175日 │426萬元 │426 萬元×萬分之5 ×175 日=││至105 年2 月3 日止│ │ │372,750 元 │├─────────┼───┴─────────┼──────────────┤│合 計│780日 │1,602,400元 │└─────────┴─────────────┴──────────────┘┌───────────────────────────────────────┐│附表2(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 │├─────────┬───┬─────────┬───────────────┤│期 間│日 數│吳幸娟已繳房地價款│ 遲延利息計算式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自105 年8 月4 日起│21日 │437萬元 │437 萬元×萬分之5 ×21日= ││至105 年8 月24日止│ │ │45,885元 │├─────────┼───┼─────────┼───────────────┤│自105 年8 月25日起│137日 │999萬元 │999 萬元×萬分之5 ×137 日= ││至106 年1 月8日止 │ │ │684,315 元 │├─────────┼───┼─────────┼───────────────┤│自106 年1 月9 日起│52日 │1,249萬元 │1,249 萬元×萬分之5 ×52日= ││至106 年3 月1 日止│ │ │324,740 元 │├─────────┼───┼─────────┼───────────────┤│自106 年3 月2 日起│229日 │1,561萬元 │1,561 萬元×萬分之5 ×229 日=││至106 年10月16日止│ │ │1,787,345 元 │├─────────┼───┴─────────┼───────────────┤│合 計│439日 │2,842,285 元(吳幸娟僅上訴請求││ │ │2,836,665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