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林枝奢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侯普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王國良
吳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大陸地區人民侯喜蓮為侯普民之唯一繼承人,侯喜蓮委託程建章與伊於民國80年5月13日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買受侯喜蓮繼承之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103年10月29日給付價金完竣,侯喜蓮同意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被上訴人身為侯普民遺產管理人,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伊,或於系爭房屋變賣後,將變賣價金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移交予伊。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向法院聲請變賣系爭房屋後,將所得款項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移交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侯喜蓮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系爭房地,且伊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庸受拘束,上訴人先位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無據。又系爭房屋變價後,僅能由侯喜蓮就所得價額繼承,上訴人備位請求伊交付變價款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將系爭房屋向法院聲請變賣後將所得款項於200萬元之範圍移交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為侯普民之遺產管理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而移轉系爭房地,或交付系爭房屋變價款,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9條所明定。所稱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亦有明文。且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復為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所定。是兩岸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為特別法,排除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亦不能在臺灣地區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但應將不動產標的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㈡查侯喜蓮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兩岸條例及相關規定之
說明,應不得在臺灣地區原始或繼受取得不動產物權,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生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房地倘礙於法令,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同意放棄產權登記,侯喜蓮得不退還已收價款,雙方各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既已就侯喜蓮因法令關係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與侯喜蓮為如上之約定,其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向法院聲請變賣系爭房屋後,就變賣所得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給付予其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80年5月13日,兩岸條例
則於81年9月18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有效,且其為善意第三人,其權利不應受影響等語,並提出法務部(83)法律字第08508號解釋函為據。然本院並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核先敘明。且按,繼承在兩岸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仍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例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侯普民於79年11月18日死亡,侯喜蓮於兩岸條例施行後,適用該條例而就侯普民遺產向原法院申請備查,而經原法院准予並說明侯喜蓮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乙節,有原法院84年3月3日板院民良聲繼字第4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足徵侯喜蓮之所以得繼承侯普民遺產乃係基於兩岸條例規定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至法務部(83)法律字第08508號解釋函乃在表示:臺灣地區人民買受不動產而合法取得所有權後,始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買受當時兩岸條例尚未立法施行,就此亦無溯及既往規定,應認買賣契約不因兩岸條例之施行而無效之意,核與本件侯喜蓮自始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依兩岸條例規定申請繼承准予備查之情不同,上訴人予以比附援引,自有未妥。
㈣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以辦理移交遺產程序,但卻疏於管理,應於上訴人因善意及信賴法院遺產繼承備查等公告,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時,同意其所請,或因其為系爭買賣契約善意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地位,而將系爭房屋變賣所得於200萬元以內交付予其;惟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可知,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地可能存在因法令關係不能移轉之情事,並同意於此情事發生時放棄產權移轉,而不向侯喜蓮要求返還價金,且原法院就侯喜蓮聲請繼承一事予以備查時,已經表明侯喜蓮繼承之財產總額限於200萬元以內,此均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變賣所得200萬元內之價款,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