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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發輝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徐胤真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林志豪

林俐伶陳聰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多賢,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謝發輝,業據其提出民國108年1月4日第25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4-5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皇家管委會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路之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於83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面臨新泰路之東向立面外牆面(下稱系爭外牆),自建商點交住戶時起,即係以玻璃帷幕窗及鋁合金鈑包覆而成(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無任何突出牆面之構造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志豪、林俐伶、陳聰琳(下稱林志豪三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路○○○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7樓建物)及坐落部分之土地(與系爭7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聰琳於104年12月間拆除系爭7樓建物陽台之玻璃帷幕窗,並在陽台外側設置金屬架台、圍欄、遮雨篷及冷氣機等物,嗣於105年10月間拆除遮雨篷及部分圍欄,107年3月間拆除部分圍欄,迄今尚有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金屬架台、冷氣機(下稱系爭構造物)未拆除。系爭外牆乃鋁合金鈑及同一型式玻璃帷幕窗所共同構成之整體性結構,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陳聰琳拆除原玻璃帷幕窗已破壞原結構,所設置之金屬台架有7根支架抓力點安裝在鋁合金鈑上,亦影響系爭外牆承重之安全性,且系爭大樓一樓為銀行營業場所,前方有廣場空地,系爭構造物凸出於系爭外牆,下方懸空,不僅破壞系爭大樓外觀之一致性與協調性,影響系爭大樓整體美觀,並危及一樓廣場往來群眾之安全,自非依系爭外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故陳聰琳拆除玻璃帷幕窗、裝設系爭構造物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103年12月20修訂而於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6條第1項、第30條規定。

㈡、伊於105年1月11日函催林志豪三人於文到3個月內回復原狀,未獲置理,依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報請工務局處理,經工務局以陳聰琳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依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先後於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24日、105年11月2日予以裁罰,惟陳聰琳僅拆除部分而保留系爭構造物,伊再於105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志豪三人回復原狀,陳聰琳仍置之不理。而林志豪、林俐伶明知陳聰琳違法設置系爭構造物,卻未防止或阻止之,情節重大,違反管理條例第1條課予住戶應共同維護大樓秩序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與積極違法設置系爭構造物之陳聰琳同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6年7月3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伊訴請強制林志豪三人遷離並出讓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決議),爰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林志豪三人拆除系爭構造物,將系爭外牆回復為原判決附圖B狀態,及自系爭7樓建物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

二、林志豪三人則以:

㈠、拆除系爭構造物並回復原狀部分:系爭大樓領得使用執照時,系爭外牆僅中央有玻璃帷幕,兩側陽台未設置玻璃帷幕,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於兩側各戶陽台裝設與中央玻璃帷幕樣式相同之玻璃鋁窗,陳聰琳設置金屬架台之位置在鋁合金鈑,非與玻璃帷幕一體,應屬陽台,非共有部分。又系爭規約並未禁止社區商家招牌支架不能安裝於系爭牆面,陳聰琳設置之金屬架台為「鋁架」非「鐵窗」,非屬系爭規約第26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之範疇,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12月10日會議),系爭規約第26條關於規範系爭外牆外觀及安全結構,及第30條不得設置冷氣機之修正案,均未通過,難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外牆之外觀應為玻璃帷幕始具一致性與協調性之共識,系爭構造物自未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效用。況玻璃鋁窗係建商二次施工,未經工務局核准,應屬違章建築,亦無從回復為違法狀態。

㈡、自系爭7樓建物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因陳聰琳嗣已拆除遮雨篷及圍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撤銷工務局105年11月2日之裁罰,顯見陳聰琳已有改善並未續犯,與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系爭決議之基礎已鬆動,皇家管委會不得再以系爭決議為訴請伊遷讓之依據。又系爭規約第63條第4款、第64條關於重大決議之表決方法為特別規定,係因命住戶遷讓或出讓涉及住戶居住權,屬重大事項,為免少數住戶興風作浪,霸凌看不順眼之住戶,始規定較高門檻,則該規定既未規定得以假決議行之,自不得再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為假決議,系爭決議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出讓」,自不包括訴請林志豪三人出讓系爭房地部分。另林志豪、林俐伶並非工務局處罰之對象,林俐伶雖於105年1月前居住於系爭建物,但於105年1月至107年2月遷往新北市○○區○○路,至107年2月婚後始返回系爭大樓之6樓居住,且林志豪與林俐伶白天外出工作,雖與陳聰琳同住,惟對陳聰琳設置構造物之事,均無所悉,亦未參與,並無防止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志豪三人應將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金屬架台、冷氣機等構造物(即系爭構造物)拆除,回復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之帷幕系統玻璃窗戶狀態,及命陳聰琳應自系爭7樓建物遷離,而駁回皇家管委會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皇家管委會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皇家管委會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林志豪、林俐伶應自系爭7樓建物遷離。㈢林志豪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讓。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志豪三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志豪三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皇家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志豪三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416頁):

㈠、系爭大樓於83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83使字第1791號),林志豪三人於90年間因拍賣取得而共有系爭房地,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8頁、第558頁)。

㈡、系爭大樓領得使用執照時,系爭外牆僅中央有玻璃帷幕,兩側陽台未設置玻璃帷幕,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兩側各戶陽台裝設與中央玻璃帷幕樣式相同之玻璃鋁窗等情,有工務局107年4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582793號函及檢附之竣工照片、竣工圖、建商裝設之帷幕牆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578-592頁,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司調字第53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即原判決附圖B照片〉。

㈢、本件應適用103年12月20修訂而於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即系爭規約),皇家管委會迄今未依系爭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制定加裝鐵窗或雨篷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之統一規定,有系爭規約可佐(見原審卷第61-117頁)。

㈣、陳聰琳於104年12月間拆除7樓建物陽台之玻璃鋁窗,並在陽台外側設置金屬架台、圍欄、遮雨篷、冷氣機等,遭工務局於105年5月25日以其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函知自行拆除,因陳聰琳未依旨拆除,工務局於105年6月20日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於105年7月10日前改善(下稱第一次處分)。惟陳聰琳未拆除,經工務局再於105年8月24日裁罰8萬元,並限於105年9月20日前改善(下稱第二次處分),惟陳聰琳仍未拆除,工務局復於105年11月2日裁罰12萬元,並限於105年11月30日前改善(下稱第三次處分)。嗣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下稱第1798號判決)以陳聰琳於工務局105年10月17日會勘時,已拆除「上半部鐵窗雨篷」,第三次處分未予斟酌,裁罰數額違反原則比例原則,撤銷該處分,維持第一次、第二次處分之效力。工務局就其敗訴部分未表示不服,陳聰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各情,有工務局107年1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70173000號函檢送之資料、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240頁、第282-306頁、第674-678頁)。

㈤、陳聰琳於104年12月間於7樓建物陽台外側設置金屬架台、圍欄、遮雨篷、冷氣機,經自行拆除部分,現餘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金屬架台、冷氣機(即系爭構造物)未拆除。

㈥、系爭大樓106年7月16日106年度第2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就是否同意依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法院強制系爭7號建物住戶遷離之議案(至是否包括出讓則屬本件爭點),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未達2/3而宣布散會。106年7月30日就系爭議案召開106年度第23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95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44.81%,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2.34%,表決結果同意票為77票,占出席人數81.05%,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84.89%(即系爭決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調字卷第97-106頁)。

五、皇家管委會主張系爭構造物破壞系爭大樓外觀之一致性與協調性,影響樓整體美觀,並危及一樓往來群眾安全,非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陳志豪三人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26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志豪三人拆除系爭構造物,將系爭外牆回復為原判決附圖B之狀態,並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命林志豪三人自系爭7樓建物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為林志豪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拆除系爭構造物並回復原狀部分: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大樓領得使用執照時,系爭外牆之原始設計僅中央有玻璃帷幕,兩側陽台未設置玻璃帷幕,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於兩側各戶陽台裝設與中央玻璃帷幕樣式相同之玻璃鋁窗(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工務局107年4月2日函檢送之東向立面照片、東向立面圖觀之(見原審卷第584-588頁),東向立面圖載明東側立面兩側陽台外側裝設「銬漆鋁板」,再與東向立面照片所示系爭外牆之外觀互核,可知東側立面兩側陽台雖未設置玻璃帷幕,但在陽台外側以銬漆鋁板包覆除陽台以外之全部牆面,建商再於銬漆鋁板上陽台位置加裝與中央玻璃帷幕樣式相同之玻璃鋁窗,與銬漆鋁板共同組成系爭外牆,形成原判決附圖B之現狀,非毀損不能分離,堪認玻璃鋁窗已與銬漆鋁板附合,而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外牆面,且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為共有部分;至各戶陽台玻璃鋁窗以內之範圍,均由各戶使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始為專有部分,林志豪三人抗辯銬漆鋁板非與玻璃鋁窗一體,應屬陽台,非共有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其立

法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整體觀瞻(立法理由參照)。系爭規約第四章「大樓觀瞻及安全」第26條第1項規定:「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第30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準此,系爭大樓之住戶應受系爭規約上開規定之限制,不得擅自變更系爭外牆之原狀、構造,或設置鐵、鋁窗、金屬架,構造物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致影響系爭大樓之整體美觀。林志豪三人抗辯系爭規約第30條後段僅就「鐵窗」為規定,陳聰琳設置之金屬架台為「鋁架」,非系爭規約第26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之範疇云云,洵屬無稽。查依原判決附圖A及林志豪三人所提陽台內部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604頁),系爭7樓建物陽台之玻璃鋁窗業遭拆除,系爭構造物中金屬架台內側支架設置於陽台混凝土牆,外側則以7根支架崁入系爭外牆之銬漆鋁板,再架設冷氣機,明顯突出系爭外牆表面,已破壞系爭大樓外觀之原貌,並影響整體觀瞻,自違反系爭規約上開規定。

⒊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之建商於陽台外側增設一體之銬漆鋁板,再於陽台加裝與中央玻璃帷幕樣式相同之玻璃鋁窗,構成系爭外牆,應係為系爭大樓之美觀而設置,顯非供設置金屬架台與冷氣機使用;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6款亦規定,帷幕牆為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是陳聰琳擅自拆除系爭7樓建物陽台之玻璃鋁窗,並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構造物,影響系爭大樓之整體觀瞻,非依系爭外牆之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違反系爭規約第26條第1項、第30條後段及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雖皇家管委會迄今未依系爭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制定加裝鐵窗或雨篷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之統一規定,惟該規定既明確記載構造物除應依皇家管委會制定之規定設置外,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等語,顯已表明區分所有權人為維持系爭外牆之一致性與協調性,均有構造物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之共識,縱106年12月10日會議未通過系爭規約第26條之修正案,亦無礙上開認定,林志豪三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系爭外牆之外觀應為玻璃帷幕之共識,系爭構造物未違反系爭外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效用云云,亦無可取。又皇家管委會於105年1月11日函催林志豪三人於文到3個月內自行回復系爭外牆之原狀,經林志豪三人收受(見調字卷第

79 -85頁上開函文及臺灣郵政掛號回執),林志豪三人未予回復,皇家管委會遂請求工務局命林志豪三人自行拆除並裁罰(見不爭執事項㈣),迄今仍有系爭構造物未拆除,是皇家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林志豪三人拆除系爭構造物,並將系爭外牆回復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狀態,自屬必要處置,核無不合。

⒋林志豪三人另抗辯:玻璃鋁窗係建商二次施工,未經工務局

核准,應屬違章建築,無從回復為違法狀態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年3月23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73155956號函說明三、所載:「有關建築物原有外牆如變更,或僅在陽台裝設窗戶,係涉及不符原核定使用執照,應屬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疇;至有關建築物原有外牆拆除,並於陽台裝設窗戶,因已涉及增加室內面積,方屬違章建築範疇。」(見原審卷第480頁)。準此,雖系爭大樓之建商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於東側立面兩側陽台外側之銬漆鋁板加裝與中央玻璃帷幕樣式相同之玻璃鋁窗,與銬漆鋁板共同組成系爭外牆,但未增加各戶室內面積,僅涉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疇,非屬違章建築,林志豪三人拒絕回復原狀,即非正當。

㈡、自系爭7樓建物遷離部分:⒈按住戶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

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住戶經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陳聰琳於104年12月間拆除7樓建物陽台之玻璃鋁窗,並在陽台外側設置金屬架台、圍欄、遮雨篷、冷氣機等,經皇家管委會於105年1月11日函催陳聰琳於文到3個月內自行回復系爭外牆之原狀(見前述㈠、⒊),惟陳聰琳未予回復,皇家管委會遂請求工務局命林志豪三人自行拆除並裁罰,經工務局以陳聰琳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函知自行拆除,因陳聰琳未依旨拆除,而先後以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處分課予罰鍰,並命自行拆除,嗣陳聰琳僅拆除部分,仍保留系爭構造物未拆除(見不爭執事項㈣),皇家管委會遂於105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聰琳自行回復原狀,業經其收受(見調字卷第87-89頁,原審卷第459-460頁),陳聰琳仍未拆除系爭構造物,裝設與中央玻璃帷幕樣式相同之玻璃鋁窗,回復系爭外牆之原有狀態,皇家管委會遂於第一次會議提出是否訴請法院強制系爭7號建物住戶遷離之議案,惟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未達2/3,皇家管委會主任委員遂再召開第二次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方法作成系爭決議,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於106年8月3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經7日各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系爭決議視為成立,再經皇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6年8月14日公告(見調字卷第107頁),是皇家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命陳聰琳自系爭7樓建物遷離,自屬有據。雖陳聰琳抗辯:第1798號判決已撤銷第三次處分,顯見陳聰琳已有改善並未續犯,皇家管委會不得再基於系爭決議訴請遷讓云云。惟第1798號判決係以陳聰琳於工務局105年10月17日會勘時,已拆除「上半部鐵窗雨篷」,第三次處分未予斟酌,裁罰數額違反原則比例原則,予以撤銷,仍維持第一次、第二次處分之效力,非認陳聰琳已有改善而不應處罰,且陳聰琳迄未拆除系爭構造物,系爭大樓外觀原貌及一致性遭破壞之狀態仍存在,皇家管委會自得基於系爭決議訴請遷離,陳聰琳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⒉又陳聰琳另以:系爭規約第63條第4款、第64條關於重大決

議之表決方法為特別規定,並未規定得以假決議行之,不得再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為假決議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63條第4款規定: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64條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第63條第4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4以上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71頁),是系爭規約關於強制住戶遷離或出讓區分所有權事項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規定,均與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則系爭規約既未禁止上開事項以假決議行之,第二次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方法作成系爭決議,洵屬有據,陳聰琳此部分抗辯,核無可取。

⒊皇家管委會訴請林志豪、林俐伶自系爭7樓建物遷離部分:

次按住戶有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以外之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必以住戶有具體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查系爭7樓建物陽台之玻璃鋁窗係遭陳聰琳拆除,系爭構造物亦由陳聰琳設置,林志豪、林俐伶並非行為人,亦無經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課予罰鍰之情事,自與上開規定未符。雖皇家管委會主張:林志豪、林俐伶明知陳聰琳違法設置系爭構造物,未予防止或阻止,違反管理條例第1條課予住戶應共同維護大樓秩序之義務,應與為積極行為之陳聰琳同視云云。惟管理條例第1條係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僅在闡釋管條例之立法目的,非課予住戶積極維護公寓大廈秩序之義務,皇家管委會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是其依訴請林志豪、林俐伶遷離系爭7號建物,即乏憑據。

㈢、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按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住戶(即得命遷出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準此,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查系爭決議之議案為:「是否同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1,俗稱惡鄰條款),訴請法院強制本社區227號7號住戶『遷離』?請討論議決。」(見調字卷第101頁)。依此,上開議案僅就是否同意訴請強制遷離之事項為討論,並未包括強制227號7號住戶出讓所有權,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於附註列引管理條例第22條全文,亦難認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當時曾就訴請林志豪三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項進行討論。而皇家管委會經本院闡明就上開議案包括出讓所有權之主張再為舉證,仍稱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301頁),自難認系爭決議之內容包括同意訴請林志豪三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在內。是皇家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林志豪三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志豪三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陳聰琳拆除系爭7樓建物陽台之玻璃鋁窗,並設置系爭構造物,破壞系爭大樓外觀之原貌,影響整體觀瞻,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6條第1項、第30條後段規定,皇家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志豪三人拆除系爭構造物,並將系爭外牆回復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狀態,及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命陳聰琳自系爭7樓建物遷離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志豪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命林志豪、林俐伶遷離系爭7號建物,及命林志豪三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駁回皇家管委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