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歐麗玉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素枝
孫鵬傑羅金梅周淑清李永恒陳三雄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下逕稱其姓名)應有部分各1/8 ,被上訴人羅金梅、李永恒(下逕稱其姓名,與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合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及附屬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等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及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林淑景買受系爭建物時,經前手告知曾與當時地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或向台糖公司承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由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故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又系爭建物自45年起即有水電及繳交房屋稅之紀錄,數十年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未主張權利,應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第426 條之1 規定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在多年未主張權利後突然提起本訴,而伊年事已高,身患宿疾,且在系爭建物內照顧殘障人士,販賣公益彩券,無力另覓住處,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損人不利己,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另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依序給付邱素枝新臺幣(下同)9 萬2,98
2 元、孫鵬傑9 萬2,982 元、羅金梅18萬5,964 元、周淑清
9 萬2,982 元、李永恒18萬5,964 元、陳三雄9 萬2,982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依序給付邱素枝62元、孫鵬傑62元、羅金梅125 元、周淑清62元、李永恒125 元、陳三雄62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訴外人歐大和於68年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訴外人黃盛康、黃盛康於70年出售讓與劉家壽、劉家壽於82年出售讓與林淑景,林淑景再於94年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予上訴人迄今,而依序以黃盛康、劉家壽、林淑景、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04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65-17
8 頁、原審卷第23-25 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51 頁、第56-57 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前為朱厝崙段52-20 地號,原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巷○○號之木造平房坐落其上(占用土地面積為78.650坪,下稱15號房屋),房地所有權人均為台糖公司,嗣台糖公司於62年間同意由訴外人張明者、張世枚、宋以澄、林味豹拆除15號房屋改建4 樓公寓,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62年建(中山南)字第69號建造執照卷,核閱卷內台糖公司出具之房屋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確認屬實,核與台糖公司回函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又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係15號房屋改建完成當時建有「平房」之「騎樓地」,竣工當時確有平房存在,竣工圖之1 樓平面圖上並註記「他人一樓平房佔有本人土地,以後收回時自行使用」等字,亦有竣工照片、竣工圖附於64年使字第1080號使用執照卷可憑,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93-294 頁)。再系爭建物自45年11月起裝設電表、自49年8 月起裝設水表,亦有臺灣電力公司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45年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於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黃盛康於原審結證稱:伊曾為系爭建物權利人,就伊
所知,並未有人與地主打過拆屋還地訴訟,伊亦不知地主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亦函覆稱:系爭土地原屬伊公司所有,63年因辦理員工住宅輔建讓售與張○者君等4 人,至出售前是否曾對系爭土地相關人士提起訴訟一節,公司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且原法院亦查無受理張明者、張世枚、宋以澄、林味豹、歐大和、黃盛康等之民事或簡易訴訟事件(見原審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191 頁)。至於上訴人前手林淑景之配偶林進生到庭則證稱:林淑景之前手劉家壽曾說房子沒有問題,打過官司,但劉家壽沒有拿出任何資料,伊也沒有去查,就信任劉家壽,不知道是打什麼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林進生僅聽信劉家壽片面之詞,而無佐證。參以上訴人於94年間向林淑景購買系爭建物之對價僅為8,800元,有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益徵該買賣之標的應不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前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其他使用之合法權源,其抗辯稱有租賃關係及占有連鎖法律關係,無足採信。
㈡次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15號建物之竣工平面圖上既註記「他人一樓平房佔有本人土地,以後收回時自行使用」等字,足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提出其與羅金梅之對話錄音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07 年6 月22日,且羅金梅僅稱其知道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但未提及在此之前有何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舉動(見本院卷第81-82 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或歷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表示舉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被上訴人之單純沈默遽行認定其等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多年來默示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騎樓地,依108 年4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之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不得有擅自圍堵、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再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1 款、第3 款明定,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經原法院履勘系爭建物後方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前方延伸至龍江路路面(見原審卷第46-47 、51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尚有約
2 坪面積占用公用地(見本院卷第294 頁),可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依法應預留臨馬路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合於公共利益,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臨龍江路之一側,影響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甚鉅,相較上訴人於94年初僅以8,800 元買受系爭建物,並已使用14年餘,堪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事實則與本件前提事實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56-257 頁),非得任為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濫用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分區調查最近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並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地價為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上,位處建國北路、民生東路、長春路間交通樞紐,鄰近國立臺北大學校區,周邊有小吃店、水果店、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便利;㈡上訴人與家人在系爭建物經營彩券行,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1 頁、本院卷第83-87 、91、93頁);㈢龍江路1 樓店面於107 年間平均每月租金每坪約2,760 元,有591 房屋交易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3-99 頁);㈣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753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365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5,882 元,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可循(見原審卷第109 頁)等各情,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換算每月每坪2,519 元【計算式:115,882 元×80%×10%×(30/365)÷0.3025=2,519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其經營彩券行維生,與一般營業不同,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建物自94年起供上訴人居住迄今,上訴人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需6 個月搬遷期間,經被上訴人明示對該期間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2 頁),爰併酌定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6 個月,使上訴人得有相當期間搬遷並另覓住處安居,以資兼顧。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暨就起訴前5 年期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見原審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併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 占用期間 │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捨五入)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 年7 月13日起至│84,753元×80%×19.65 ㎡×10%×(172 /365│合計743,854 元,依被上訴人就系││101年12月31日止 │)=62,783元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得請││102 年1 月1 起至10│85,365元×80%×19.65 ㎡×10%×3 =402,58│求92,982元(計算式:743,854 ×││4 年12月31日止 │1 元 │1/8 =92,982,元以下四捨五入)│├─────────┼─────────────────────┤,羅金梅、李永恒各得請求185,96││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5,882 元×80%×19.65 ㎡×10%×(1 +19│4 元(計算式:743,854 ×1/4 =││106 年7 月12日止 │3/ 365)=278,490 元 │185,964 )。 │├─────────┼─────────────────────┼───────────────┤│106 年7 月13日起至│按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9 元(計算式:11│每日499 元,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5,882 元×80%×19.65 ㎡×10%÷365 =499 │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邱素枝、孫││A 部分土地之日止 │) │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得請求62││ │【原判決附表有誤算】 │元(計算式:499 ×1/8 =62),││ │ │羅金梅、李永恒各得請求125 元(││ │ │計算式:499 ×1/4 =125 )。 ││ │ │【原判決附表有誤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