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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李訓成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 訴 人 王師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追加 被告 彭勝銓

王田呂理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李訓成、王師東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訓成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訓成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李訓成(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

人王師東(下逕稱其名)、追加被告彭勝銓、王田、呂理淡(下逕稱其姓名)等5人合夥投資「富都華城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王師東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系爭建案於民國100年4月間全部完工銷售,全體合夥人可得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5,674萬元,伊投資1,500萬元,按合夥投資比例可分得654萬7,796元,詎王師東拒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扣除訴訟繫屬中已給付446萬1,538元,王師東尚應給付405萬0,596元及其中208萬6,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聲明請求王師東應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等語。

㈡原審判命王師東應給付李訓成8萬5,385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李訓成其餘請求,李訓成、王師東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李訓成以系爭建案業已完工銷售,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合夥因而解散,追加民法第682條、第699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彭勝銓、王田、呂理淡為被告,追加聲明請求王師東及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協同李訓成清算合夥財產,清算後就賸餘財產應連帶再返還李訓成按照出資額比例受利益分配,及自清算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三第183至188、194頁)。惟王師東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自始不同意李訓成所為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57、本院卷三第37、194頁),顯見王師東就其審級利益已有主張,且李訓成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部分,彭勝銓、王田、呂理淡無應與王師東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又王田、呂理淡就李訓成追加請求部分,未曾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防禦方法,李訓成於二審所為追加,對未曾到庭之王田、呂理淡之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是李訓成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既有損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之審級利益,對其等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王師東、王田、呂理淡更未捨棄審級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情形,李訓成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