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李訓成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 訴 人 王師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追加被 告 彭勝銓

王田呂理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訓成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王師東給付金錢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訓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訓成之上訴駁回。

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連帶給付李訓成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訓成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李訓成、王師東各自上訴部分,均由李訓成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李訓成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李訓成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為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為李訓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李訓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被告王田、呂理淡(下單獨各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訓成(下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李訓成於原審主張伊與上訴人王師東(下逕稱其姓名)、追加被告彭勝銓(下單獨逕稱姓名)、王田、呂理淡計5人共同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投資「富都華城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王師東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王師東未於事務年度按合夥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王師東應給付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208萬6,258元本息及遲延利息196萬4,338元(見原審卷第75、76、171頁)。原審判決王師東應給付李訓成8萬5,385元本息,駁回李訓成其餘請求,李訓成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王師東給付合夥利益200萬元本息部分、王師東對原審判命其給付李訓成8萬5,385元本息部分,各提起上訴。李訓成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追加彭勝銓、王田、呂理淡為被告,主張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與王師東連帶給付李訓成合夥利益200萬元本息,李訓成另以系爭合夥所投資系爭建案業已銷售完畢,全體合夥人就合夥利益結算及分配已生嫌隙,無法繼續經營投資建案,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而解散,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爰追加依民法第682條、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協同李訓成清算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就剩餘財產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再進行分配,並追加聲明:㈠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連帶給付李訓成200萬元本息。㈡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協同李訓成清算合夥財產,清算後應就賸餘財產連帶再返還李訓成按照出資額比例應受利益分配本息(見本院卷四第30、31、

44、46頁)。經核李訓成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合夥因分配合夥利益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與原審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且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所明文。查李訓成追加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及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協同李訓成清算合夥財產,清算後應就賸餘財產連帶再返還李訓成按照出資額比例應受利益分配本息之聲明,彭勝銓雖為同意李訓成所為清算合夥財產請求之認諾陳述(見本院卷四第44頁),然李訓成所為上開請求,已為到庭之王師東所否認,王師東並為駁回李訓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4頁),是彭勝銓所為同意李訓成請求之行為,自屬不利於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彭勝銓所為上開認諾對於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不生效力,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訓成主張:伊於民國95年底受王師東之邀,與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共5人互約出資合夥投資系爭建案,由王師東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嗣系爭建案於100年4月間完工銷售完畢,可分配合夥利益5,674萬元,系爭合夥全體出資金額1億3,000萬元,伊出資1,500萬元,依合夥出資比例計算,伊可分得合夥利益應為654萬6,923元(計算式:5,674萬元×1,500萬元/1億3,000萬元=654萬6,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已受分配446萬1,538元,尚有208萬5,385元(計算式:654萬6,923元-446萬1,538元=208萬5,385元)合夥利益未受分配,王師東迄今拒絕分配上開合夥利益,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王師東應給付合夥利益208萬5,385元本息,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與王師東連帶給付合夥利益200萬元本息。又系爭合夥所投資系爭建案業已銷售完畢,全體合夥人就合夥利益結算及分配已生嫌隙,無法繼續經營投資另外建案,系爭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而解散,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王師東所主張系爭建案成本支出項目及金額未合理,爰依民法第682條、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清算後應就賸餘財產連帶再返還伊按照出資額比例應受利益分配本息等語(李訓成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李訓成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王師東則以:系爭合夥係為投資系爭建案事業,以福鄰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鄰居公司)名義新建、銷售,系爭建案已於100年間全部銷售完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全體合夥人於100年1、2月間完成清算,李訓成仍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年度利益分配,自屬於法無據,且系爭建案經結算可分配利益雖為5,674萬元,惟因伊曾代墊多筆款項供合夥事業使用未計利息,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其中74萬元作為伊代墊款項之利息損失補貼,而以5,600萬元作為合夥利益分配基準,李訓成出資1,500萬元,得受分配合夥利益646萬1,538元(計算式:5,600萬元×1,500萬元/1億3,000萬元=646萬1,538元),李訓成已受分配446萬1,538元,賸餘200萬元部分(計算式:646萬1,538元-446萬1,538元=200萬元),因李訓成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期間,有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不良情形,致系爭建案完工後須不斷修補瑕疵支出相關費用,李訓成於分配合夥利益時同意自其可受分配金額扣除200萬元,已按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予其他合夥人及福鄰居公司以彌補損失,李訓成無從再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又縱認系爭建案可分配合夥利益應以5,674萬元計算,李訓成可受分配利益為654萬6,923元,扣除已受分配446萬1,538元及同意扣除200萬元部分,剩餘8萬5,385元(計算式:654萬6,923元-446萬1,538元-200萬元=8萬5,385元),因伊曾以其妻舅林忠生名義購買總價款900萬元系爭建案房地,貸款所得980萬元全數供作清償合夥事業土融及建融使用,結算時漏未計算該筆款項,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請求系爭合夥返還,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李訓成應負擔9萬2,307元(計算式:80萬元×1,500萬元/1億3,000萬元=9萬2,307元),又伊因調度資金1,470萬元借予合夥事業使用,得對系爭合夥請求迄至合夥結算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另李訓成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期間因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不良對系爭合夥所造成損害423萬8,620元,伊自得以上述債權為主動債權,與李訓成所得請求分配利益全數為抵銷,李訓成已無合夥利益債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彭勝銓則以: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伊迄今僅分配部分合夥利益,合夥事業係由王師東實際執行,王師東所計算合夥事業成本支出,例如佣金90萬元、開發事務費604萬元、紅利提撥299萬元等項目不合理,且王田是否出資仍有疑問,王師東應提出相關帳冊資料進行清算後繼續分配利益,李訓成所請求分配利益200萬元應由王師東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田、呂理淡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王師東應給付李訓成405萬0,596元,及其中208萬6,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王師東應給付李訓成8萬5,385元本息,駁回李訓成其餘之訴,並就前開命王師東給付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李訓成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00萬本息部分,王師東就原審判命其給付8萬5,385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李訓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訓成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師東應再給付李訓成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師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師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訓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李訓成、王師東於本院就對造上訴各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李訓成追加聲明:㈠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與王師東連帶給付李訓成200萬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協同李訓成清算合夥財產,清算後就賸餘財產應連帶再返還李訓成按照出資額比例受利益分配,及自清算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師東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彭勝銓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李訓成追加之訴聲明㈠請求。㈡同意李訓成追加之訴聲明㈡請求。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46頁)㈠系爭建案係王師東於95年底,邀同李訓成、彭勝銓、王田、呂理淡共同合夥投資之事業。

㈡系爭合夥出資總金額為1億3,000萬元,李訓成因參與系爭合夥實際出資1,500萬元。

㈢李訓成已於107年2月27日取得系爭合夥分配利益之部分本金446萬1,538元。

七、李訓成主張系爭合夥所經營系爭建案可分配合夥利益5,674萬元,依合夥出資比例計算,伊可分得合夥利益654萬6,923元,扣除已受分配446萬1,538元,尚有208萬5,385元未受分配,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王師東應給付伊合夥利益208萬5,385元本息,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與王師東負連帶給付責任,又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而解散,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依民法第682條、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清算後應就賸餘財產連帶再返還伊按照出資額比例應受利益分配本息等語,王師東、彭勝銓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李訓成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給付合夥分配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李訓成所得請求給付之合夥分配利益金額若干?㈡李訓成依民法第682條、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協同李訓成清算合夥財產,清算後應就賸餘財產連帶再返還李訓成按照出資額比例受利益分配,有無理由?所得請求利益分配金額若干?㈢王師東以其對系爭合夥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80萬元、依本金1,47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系爭合夥所得對李訓成請求損害賠償債權423萬8,620元為主動債權,與李訓成所得請求分配利益為抵銷,有無理由?㈠李訓成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

理淡應給付合夥分配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李訓成所得請求給付之合夥分配利益金額若干?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76條為合夥定期分配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決算有盈餘時為之。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額,始為利益,經決算後如有利益,始得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參照)。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亦有明文。另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參照)。是合夥如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應即開始清算程序,按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程序進行清算事務之執行,即無再行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必要。

⑵查系爭合夥係為經營系爭建案而成立,系爭建案已於100年4

月間全部完工銷售,系爭合夥已無經營其他事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完成之情,業據李訓成陳述在卷,為王師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王師東更陳述各合夥人之出資已經返還之情,有王師東所提出彭勝銓、蘇葉(呂理淡配偶)、李訓成簽署之「富都華城盈餘分配簽收單」可據(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且王田曾召集會議討論投資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之利益分配事宜等情,則據王田、彭勝銓、呂理淡於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011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第201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18號【下稱第3718號案件】影印卷第184至187頁、本院卷一第434至449頁)。據此,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事實,可資確認,系爭合夥於100年4月已有法定解散事由,應即開始清算程序,自無再為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必要。從而,李訓成仍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連帶給付系爭合夥年度決算之分配利益,自屬於法未合,本院亦已無論究李訓成按民法第676條規定所得請求合夥分配利益金額若干之必要。㈡李訓成依民法第682條、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

、王田、呂理淡應協同李訓成清算合夥財產,清算後應就賸餘財產連帶再返還李訓成按照出資額比例受利益分配,有無理由?所得請求利益分配金額若干?⑴系爭合夥因系爭建案完工銷售完畢,其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

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王師東以系爭合夥已完成清算之情,則已舉合夥結算書為據(見原審卷第5頁),查該合夥結算書不僅有李訓成、彭勝銓簽名其上,且李訓成、王師東均陳述合夥結算書就是系爭建案之清算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王田於第2011號案件證述:大家一定看過該合夥結算書,當時由伊主持會議等語;彭勝銓於第2011號案件證述:伊有在合夥結算書上簽名,這個不會差太多,爭執的是土地作價問題,其他部分沒有問題等語;呂理淡於第2011號案件調查時,檢察事務官提示合夥結算書,則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42、443頁),王田、彭勝銓、呂理淡更曾證述:合夥結算書是股東所一起同意的內容等語(見第3718號案件影印卷第186頁),足認系爭合夥確經合夥人全體為清算,清算結果如合夥結算書內容所載,此亦可由合夥人出資業經清算後已返還各合夥人可知,有「富都華城盈餘分配簽收單」可據(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又李訓成曾於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事件(下稱第1068號事件) 主張兩造組成合夥團體投資開發土地事業及建築事業(土地及建築即為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已全部完工交屋,土地開發合夥及建築合夥已合併清算以分配合夥利益,其可分配利益為5,674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合夥結算書為據,有本院所調閱第1068號卷可據(見第1068號卷第2至9、18頁),李訓成於原審起訴亦主張系爭建案完工銷售後,扣除成本,可分配利潤為5,674萬元等語,亦係舉上開合夥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頁)。由此可知,系爭合夥確因系爭建案即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算,並已經全體合夥人清算後先返還出資額予合夥人,而系爭合夥經清算後可分配利益為合夥結算書所載5,674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

⑵李訓成、彭勝銓雖嗣後否認系爭合夥已清算事實,質疑系爭

建案成本支出,例如營業及營所稅845萬元、佣金90萬元、開發事務費604萬元、紅利提撥299萬元等項目及金額不合理,王田是否出資存疑云云。經查,王師東以王田出資1,300萬元,係於96年6月15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支票3紙(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30日)存入福鄰居公司帳戶,有福鄰居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見另案桃園地院102年上字第235號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事件【下稱第235號事件】卷一第149、150頁)、福鄰居公司96年6月15日轉帳傳票(見第235號事件卷一第151頁)、福鄰居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見第235號事件卷一第152頁)可據;支出土地佣金90萬元,係購買系爭建案土地之仲介費用,則有蘋果房屋仲介公司(即協和地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60萬元、蘋果房屋仲介公司承辦人邱寶蓮簽發30萬元收款憑證為據(見第3718號案件影印卷第152、153頁);合夥結算書所載成本支出即營業及營所稅、開發事務費、廣告銷售之項目,係按兩造曾討論之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見第1068號卷第11頁、見第3718號案件影印卷第14頁)所載計算方式,並參酌其他建案之銷售成果分析報告(見第3718號案件影印卷第131至134頁),其中營業及營所稅係以銷售金額4成作為房屋銷售金額計算基準以7%計算金額,作為福鄰居公司之報酬,乃因系爭建案是以福鄰居公司名義銷售,將來會有銷售房地衍生之紛爭、損害賠償及稅款,且王師東曾以系爭合夥執行人身分與福鄰居公司簽訂協議書(見第3718號案件影印卷第130頁),約定以房屋銷售總額(房地銷售總額40%計算)之7%給付福鄰居公司,作為福鄰居公司經營管理費用,包括將來可能面臨之民、刑事求償風險及可能發生稅捐負擔;開發事務費及紅利提撥亦按照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見第1068號卷第11頁、見第3718號案件影印卷第14頁)所載計算(即開發事務費以銷售金額1%計算、紅利提撥以銷售金額扣除成本支出後之2%計算);王師東以上抗辯均有前開資料可據,王田之出資金額及合夥結算書所載營業及營所稅、佣金、開發事務費、紅利提撥等項目及金額,自均屬有據。且李訓成、彭勝銓所為否認主張,不僅與其2人前所陳述系爭合夥已清算之情相悖,又與合夥人出資業經返還各合夥人,及彭勝銓、呂理淡業已受領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所示彭勝銓、呂理淡已於100年7月31日受領分配利益之情相違,是李訓成、彭勝銓事後否認合夥結算書所載清算結果,主張系爭合夥尚未完成清算,自不足採。從而,李訓成依民法第682條、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協同李訓成清算合夥財產,自屬於法無據。

⑶系爭合夥經全體合夥人清算結果,可分配利益為合夥結算書

所載5,674萬元,已如前述。王師東雖抗辯其曾代墊多筆款項供合夥事業使用未計利息,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其中74萬元作為其代墊款項之利息損失補貼,故以5,600萬元作為合夥利益分配基準云云。然王師東上開抗辯,不僅為李訓成所否認,且與合夥結算書所載「可分配利潤」金額為5,674萬元不符,而合夥結算書「成本支出」欄已有「利息支出」等各項金額記載,如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可分配利益74萬元作為補貼王師東利息損失,逕可於清算時列為成本支出即可,何須清算並計算可分配利益為5,674萬元,王師東抗辯自已無據。王師東雖以彭勝銓、呂理淡受分配利益均以可分配利益5,600萬元為計算基準,可見合夥人均同意該分配方式云云。然彭勝銓於原審證述:當時未講過5,674萬元其中74萬元是用來補貼王師東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即王師東配偶林蘭生證述:伊記得當初計算的合夥利益可分配利潤是5,674萬元,不敢確定有沒有聽到合夥要補貼王師東利息損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彭勝銓、林蘭生證詞核與合夥結算書所載「可分配利潤」金額5,674萬元相符。呂理淡雖於原審證述:有聽到王師東講先墊錢的事情,建案沒有賣出去,王師東去外面借錢來補,有受到利息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但呂理淡未證述合夥人全體同意補貼74萬元予王師東之情,且王田曾於第2011號案件證述:開會分配時本來要給李訓成654萬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此核與李訓成按其出資比例可得分配利益654萬6,923元(計算式:5,674萬元×1,500萬元/1億3,000萬元=654萬6,923元)相符,可見分配合夥利益確以5,674萬元為計算基準。至於彭勝銓、呂理淡受分配利益雖為可分配利益5,600萬元之1成計算(即按出資額1億3,000萬元,彭勝銓、呂理淡各出資1,300萬元計算),但李訓成已陳述係彭勝銓、呂理淡與王師東協議560萬元加20萬元,其未同意該分配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彭勝銓、呂理淡乃係自行與王師東另行協議分配金額,故呂理淡證詞自未能為有利於王師東之認定依據,王師東復未能舉證全體合夥人已同意以5,600萬元為可分配利益計算基礎,縱使彭勝銓、呂理淡受分配利益係以可分配利益5,600萬元之1成計算,僅為彭勝銓、呂理淡與王師東之協議,非全體合夥人清算結果,自不能拘束李訓成,是王師東上開抗辯,自未可採。

⑷王師東復抗辯李訓成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期間,有偷工減

料、施工品質不良情形,致系爭建案完工後須不斷修補瑕疵支出相關費用,李訓成於分配合夥利益時同意自其可受分配金額扣除200萬元,按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予其他合夥人及福鄰居公司以彌補損失,李訓成無從再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云云。然不僅李訓成爭執王師東抗辯其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期間,有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不良情形,亦否認曾同意扣除200萬元分配利益之情,且王田於第2011號案件證述:利益分配會議是伊主持的,伊記得開會決定扣除分配利益200萬元那天李訓成好像沒有參加,伊印象中李訓成沒有在現場,本來要給李訓成654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444、445頁),可見李訓成是否出席利益分配會議同意扣除應分配金額200萬元事實,並未確認。呂理淡雖於原審證述:合夥人5人有開會,要扣李訓成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王田證述李訓成不在場情節不符,呂理淡證述情節已非可採。至於林蘭生雖證述:王師東曾找李訓成談系爭建案工程瑕疵要扣款的事情,在○○○路349號空屋地板席地而坐,談了3個多小時,李訓成才同意扣款,王師東在股東會議宣布要扣李訓成200萬元,5個合夥人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亦核與王田證述李訓成不在場情節不符,且林蘭生為王師東配偶,其所證述情節是否有所偏頗,本非無疑,且審酌李訓成可分配利益遭扣除200萬元,事涉李訓成重大利益變更,竟無隻字片語紀錄存在,亦未有李訓成已領取扣除200萬元後之分配利益事實存在,故王師東抗辯李訓成於分配合夥利益時同意自其可受分配金額扣除200萬元云云,實屬未能舉證。至於王師東雖提出系爭建案砂石進貨明細、施工期間砂石報價資料、轉帳傳票、請款單、99年12月27日業務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8至155頁),主張李訓成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期間致生工程瑕疵損害情形云云。然上開進貨明細、轉帳傳票、請款單僅能證明系爭建案工程支出金額,至於相關工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李訓成,則尚未有據,而99年12月27日業務會議紀錄既無李訓成簽認紀錄,僅為單方陳述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工程瑕疵可歸責於李訓成。況且,系爭建案工程如果有上開瑕疵,本應循契約關係向施工廠商主張權利,且如確有導致系爭合夥損失之情,衡情合夥解散時應列入清算內容,但合夥結算書竟未有相關文字記載,亦無向廠商求償證明,足認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清算時,並未將王師東所抗辯瑕疵損失列入清算項目,況且清算結果既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王師東自不能事後否認清算結果,抗辯李訓成應將其應分配利益200萬元扣除,是王師東上開抗辯,與清算結果相違,自未可採。

⑸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已經清算如合夥結算書所採,合夥人出資已經返還,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可分配利益5,674萬元,李訓成按出資額可受分配金額為654萬6,923元(計算式:

5,674萬元×1,500萬元/1億3,000萬元=654萬6,923元),扣除已受分配446萬1,538元,尚有208萬5,385元(計算式:654萬6,923元-446萬1,538元=208萬5,385元)合夥利益未受分配,且系爭合夥經清算分配利益後已無財產之情,業據王師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為其他合夥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合夥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從而,李訓成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連帶給付其應受分配利益208萬5,385元,自屬依法有據。至於李訓成依民法第682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協同其清算合夥財產,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⑹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合夥人已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已如前述,又王師東已陳述係約定於100年7月31日領取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且彭勝銓、呂理淡確於100年7月31日領取分配利益之情,則有彭勝銓、呂理淡受領支票2紙可據(見原審卷第115、117頁),可見系爭合夥完成清算後,已約定於100年7月31日分配利益,核屬有特定期限之債權,則李訓成依民法699條規定,追加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連帶給付應受分配利益208萬5,385元,其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原約定給付分配利益日之翌日即100年8月1日起算,可資確認。

從而,李訓成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連帶給付其分配利益208萬5,385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王師東以其對系爭合夥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80萬元、

依本金1,47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系爭合夥所得對李訓成請求損害賠償債權423萬8,620元為主動債權,與李訓成所得請求分配利益為抵銷,有無理由?⑴王師東主張其對系爭合夥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利息債權

,或系爭合夥對李訓成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固以福鄰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建案房地價款及貸款金額統計表、系爭建案砂石進貨明細、施工期間砂石報價資料、轉帳傳票、請款單、99年12月27日業務會議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07至114、118至155頁)。然不僅王師東上開主張,已為李訓成所否認,且王師東所主張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利息債權,其所得請求對象為系爭合夥,而王師東所主張系爭合夥對李訓成有損害賠償債權,亦非王師東個人與李訓成間之債權關係,均屬系爭合夥解散時應清算事項,然王師東主張之情要與合夥結算書所載清算結果未符,系爭合夥既已完成清算,債權債務經結算而為合夥結算書所載清算結果,該清算結果並為全體合夥人所同意,對全體合夥人已生拘束效力,王師東事後再主張上開債權尚存在,要與清算結果不符,其主張自未可採。

⑵從而,王師東以其對系爭合夥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80

萬元、依本金1,47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系爭合夥所得對李訓成請求損害賠償債權423萬8,620元為主動債權,與李訓成所得請求分配利益為抵銷,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李訓成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王師東應給付合夥年度決算之分配利益208萬6,258元本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王師東應給付李訓成8萬5,385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師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李訓成於原審其餘請求分配利益2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李訓成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李訓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李訓成追加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與王師東連帶給付合夥年度決算之分配利益200萬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訓成追加依民法第682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協同李訓成清算合夥財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李訓成追加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連帶給付應分配利益208萬5,385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李訓成就追加之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李訓成其餘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李訓成上訴為無理由,王師東上訴則有理由,李訓成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