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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彭勝銓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劉彥呈律師上 訴 人 王師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訓成間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彭勝銓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命上訴人王師東、彭勝銓、共同被告王田、呂理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訓成新臺幣(下同)208萬5,385元本息,上訴人王師東、彭勝銓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王師東業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萬2,536元,上訴人彭勝銓則於同年6月26日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萬0,536元,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上訴人彭勝銓顯有溢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0,536元情事,依首揭規定,該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自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