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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王瑞隆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劉帥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玲玲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夫王聰亮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擅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67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新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同額借款債務,惟上開抵押權設定並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應屬無效,已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王聰亮自100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485萬元,屆

期未還款,伊於104年12月間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溪調委會)申請調解。嗣被上訴人由王聰亮代理,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王聰亮之前開債務,並於105年1月28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同年2月4日王聰亮並以對造人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大溪調委會與伊成立調解(105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書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王聰亮前開借款,並已於105年1月28日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完成設定之情,嗣經原法院准予核定(105年度桃核字第998號,下稱系爭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為相反之主張,訴請伊塗銷系爭抵押權。倘王聰亮並無代理權,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印鑑章、身分證及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王聰亮,其亦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08頁):㈠王聰亮自100年起向上訴人陸續借款,積欠計485萬元未償(下

稱系爭借款),有其簽發之本票及105年1月21日所立借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4、4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親自向桃園

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日以「銀行變更印鑑用」之申請目的,同時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同年月28日王聰亮以其受任人身分及「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申請目的,再次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其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為真正。有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251至252頁)。㈢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6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溪電字第

010820號收件,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設定內容為:擔保債權為債務人王聰亮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權額為485萬元、清償日期為107年1月26日、權利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含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影本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18至23頁)。

㈣王聰亮就系爭借款債務,於105年2月4日以對造人兼被上訴人

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在大溪調委會作成內容為:「…因對造人王聰亮現無法返還本案債務予聲請人王瑞隆,對造人陳玲玲同意將坐落桃園市○○鎮○○段○號00000-000,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區○○○街○○○號及土地坐落於○○鎮○○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75(以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王瑞隆,以保障聲請人王瑞隆之債權,故兩造業於105年1月28日至大溪地政事務所設定本案不動產完畢,並約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7年1月26日(下略)」之系爭調解書,同年4月15日經原法院准予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書及其案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23至185頁)。

被上訴人主張王聰亮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以伊所有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無效?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

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此觀該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是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於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王聰亮於100年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485萬元,並簽

發到期日均為100年間、面額合計485萬元之本票12紙予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7日另立書據予上訴人,內載:「2015年(即104年)元月27日至6月30日如沒(將)一筆土地賣掉,我會(此處由汪聰亮簽名用印)把我一間房屋賣掉,不管(字據誤繕為「不敢」)買多少會拿些錢給你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惟屆期仍未還款,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向大溪調委會申請調解,請求王聰亮如數還款及付息,若無法全部償還,還需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另覓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27頁)。

經該會受理(105年調字第3號)後通知上訴人與王聰亮於105年1月7日、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二度到會調解,渠等均親自出席;並於上述第2次調解期日時,經大溪調委會承辦秘書黃奕涵查詢王聰亮擬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確認系爭房地係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41、143、151、157頁),故囑王聰亮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方得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36頁)。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親自向大溪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1頁)。翌(26)日即由上訴人兼王聰亮及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檢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兩造及王聰亮身分證影本、蓋用兩造及王聰亮印文(被上訴人所蓋印文為前開變更後之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年月28日由王聰亮持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任狀、前開變更後之印鑑章及委任人與受任人身分證正本,以被上訴人之受任人身份及「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申請目的,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等資料,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105年1月26日105年溪電字第010820號收件),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其後,王聰亮再以對造人兼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5年2月4日與上訴人在大溪調委會作成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內容之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4月15日經原法院核定(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等情,有卷附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檢送之調解卷宗影本、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大溪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等資料可稽。並經證人黃奕涵到庭證述:伊為大溪調委會秘書,負責受理民眾、檢方、警方所委託的調解案件,受理後要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解,然後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當事人取得共識後,會通知伊依雙方共識製作調解書,渠等再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之後將調解書送至法院核定,如核定過程中法院認為文件有缺漏,會通知伊過去補正,資料齊全沒有問題就會核定,再原卷發還調解會,調解會將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以雙掛號寄送給當事人。本件調解申請時雖沒有列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及完成抵押權設定,但伊看土地謄本所列所有權人不是王聰亮,有再查詢確認,並告知王聰亮土地不是他的,不能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去設定抵押權,所以後來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他才與上訴人過來製作調解筆錄,並檢附抵押權設定資料,被上訴人是相關權利人應將其列入,調解成立當天被上訴人未親自到場,係委任王聰亮為代理人,係王聰亮告知已取得被上訴人之代理權,所以調解書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另證人王聰亮於原審到庭證述時,亦不否認系爭調解書及調解筆錄確將被上訴人列為對造人,並以伊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情屬實(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嗣系爭調解書經送請法院核定後,大溪調委會亦將該核定後之調解書送達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大溪調委會之核定通知及系爭調解書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為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事件當事人(即系爭調解書對造人之一)無訛。被上訴人辯稱伊非前開調解初始申請時所列之當事人,該調解書係將伊誤列為對造人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當事人於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

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旨在除去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效力,使回復至調解成立前之原狀,此為訴訟法對於上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所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業如首述。是系爭調解書既經法院依法核定,即令有被上訴人所稱於調解成立時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被上訴人既未於受送達後依法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自難認前開調解書為無效,或其得不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系爭調解書內容已明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保障上訴人對王聰亮之前揭485萬元借款債權,並於105年1月28日至大溪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完畢等語明確,並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則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中確認該抵押權之設定乃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就此一事實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意旨相反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乃屬無效,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亦無續行審認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