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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信瑩律師蔡步青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蓉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多年來國內外金錢、資產往來,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基於姐弟情誼,且不忍父母親友擔憂,乃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訂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不得再就簽署系爭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名下包含臺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在內之國內外財產主張權益或提起民刑事訴訟。 系爭契約第5條並約明任一方有違約者 ,經他方書面通知限定3日以上合理期限改善而不改善者,他方得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違反前開約定,竟於106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再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地向伊起訴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協議不存在(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7號 ,下稱系爭訴訟),經伊於106年4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撤回系爭訴訟,上訴人竟委請律師發函否認違約。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和解範圍僅限於兩造自過去迄簽立系爭契約之日止之事由, 並應以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列表內之訴訟程序」為限,且附件承諾書亦約明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1年後, 仍得就簽署系爭契約後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則伊提起系爭訴訟,既係本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所生之新事由,目的僅為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是否屬於系爭契約和解標的範圍 ,並非就系爭契約第3條列明之民刑事訴訟或偵查程序再為爭執,亦未就被上訴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自不違反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限於起訴而故意造成他方損害始該當違約行為,伊僅係確認系爭契約是否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宜,並非請求給付系爭房地或撤銷和解契約之訴,並無造成被上訴人或其親屬傷(損)害之故意,且未造成傷(損)害,不能認為違約。況提起民事訴訟,須符合法定要件,伊提起系爭訴訟後,故意以不繳納裁判費之改善方式經原法院裁定駁回,達成與未起訴相同之效果, 自無系爭契約第5條經催告改善而不改善之情事。則上訴人訴請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縱認伊仍有違約,然伊提起系爭訴訟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契約和解範圍,避免逕行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訴,將破壞兩造姊弟情誼,主觀上非惡意,且伊已選擇最小侵害手段之確認訴訟為之,復因伊起訴後未繳裁判費,被上訴人客觀上無何時間、勞力、費用之應訴負擔或損害 ,是原審判決200萬元違約金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 上訴人則於106年3月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 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協議不存在; 惟因上訴人未依原法院106年5月2日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系爭訴訟業經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於106年8月7日裁定駁回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訴訟起訴狀、 補費裁定等件(原審北司調卷第6至14、26至58頁、原審卷第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130、182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提起系爭訴訟,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卻不撤回系爭訴訟,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是否違反系爭契約部分:

1.依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緣陳俊龍(簡稱甲方)與陳昭蓉(簡稱乙方)因有多年的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往來關係,且在雙方代墊款項已事隔數年,均同意不再對帳的前提下,雙方基於姊弟親情、陳氏家族和諧及不讓社會大眾所竊笑也不忍父母親友操煩及避免不實誤會繼續訛傳等因素,同意就雙方間之一切海內外金錢與資產等財務糾紛事件進行協商和解,並已達成共識,爰簽署本和解契約如下所示」; 系爭契約第1條「擬和解之標的事件」更約定:「雙方自過去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有關雙方彼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之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包含臺北市○○區○○路○○號房地及大陸、香港、新加坡、美國等地)之糾葛等事宜,亦即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主張權益或提起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等語(原審北司調卷第6頁) ,核已明示系爭和解乃在就兩造迄簽立系爭契約之日止一切金錢與資產之糾葛為協商和解,並相互承諾不得再就締約前事由對他方財產主張權益、申訴、檢舉或提起訴訟,且於和解標的之資產中以「含臺北市○○區○○路○○號房地」即系爭房地為例示,則依系爭契約客觀文義,已足認系爭房地乃涵蓋於兩造系爭契約和解標的範圍內至明。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應與第3條綜合解釋,故系爭契約之和解範圍應僅限於第3條所約定「 列表內之訴訟程序」云云。 然檢視系爭契約第2條「和解條件(一)」乃在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和解金額之條件、期限及給付方式等。系爭契約第3條「和解條件(二)」第1項則約定:「訴訟解決:雙方應以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列表內之訴訟程序,以利各該訴訟得以任一方均無任何責任之方式終結,並承諾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雙方並確認同意,依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訴訟程序,係基於雙方對先前提起相關訴訟之誤會已經解釋清楚,且不會因他方對於相關訴訟之後續處理提出誣告、偽證等妨害司法之訴訟或其他與先前訴訟事實相關之其他程序...」 ,並表列兩造及其等親屬間10件民刑事訴訟; 另於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將網路及臉書上與和解標的相關且不利於被上訴人名譽之訊息刪除且不再刊登。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兩造「其他義務」及「違約懲罰」,有系爭契約足稽(原審北司調卷第6至9頁)。則依系爭契約體系、內容綜合觀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僅分別針對上訴人本於和解所承諾給付金錢,及兩造間已發生之特定爭訟約定具體處理方式, 與系爭契約第1條乃兩造以概括方式承諾針對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一切金錢資產均不得再主張權益或提起民刑事訴訟等 ,並無扞格;且系爭契約第1條既與其他條文併列, 於解釋上自亦無從認為第1條所約定和解範圍, 應以第3條表列訴訟為限。況依系爭契約前揭前言意旨,及據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內容,並為系爭契約見證人之蔡鎮隆律師於另案即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 :和解契約全部內容是經兩造確認同意,以伊在磋商和解內容時所理解, 是希望兩造過去有關和解契約第1條所擬的標的事件紛爭到此為止,不要再興訟,彼此間對於過去的訴訟也解釋清楚釐清誤會,不會將過去的訴訟作為對他造提出誣告、偽證等妨害司法的訴訟;當時契約第一條是提到說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之糾葛,在簽署契約前對彼此間海內外任何財產主張權益或行政申訴、檢舉、行政訴訟,當時的文字是這樣擬的,這是經過雙方當事人所確認的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以及證人即代理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內容,且亦擔任系爭契約見證人之王俊翔律師於另案證稱: 系爭契約第1條最早版本只有草擬到第三行糾葛為止,後來有一造提出有關的紛爭不只是金錢,後來在磋商和解契約過程中雙方討論後認為需要加入後面的「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主張或提出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也就是這條是指簽約前的所有的事由,不限於財產,當時是想全部一次解決,這個海內外財產並不是限定事由;和解條件(二)就是一般和解契約一造不再追訴他造民刑事責任的條文,那時候兩造表示是要針對兩造間的所有紛爭終結 ,合約第3條第1項第2行才會有約定「承諾事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以任何方式...」 ,當初兩造的意思是要終結全部的案件,不是只針對金錢案件,而是針對簽約前所有的事由,但不包含簽約後所發生的事由,所以才會約定在簽約前的所有事由就要終結掉,系爭契約因為標的定義困難才以和解契約簽立的時點當為切割時間,作為定義和解標的的標準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9頁)。

顯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僅在解決彼此就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已在進行中之法律訴訟程序,更在避免雙方因現存事由就兩造名下海內外財產再生爭訟,以維家族和諧至灼。 則系爭契約和解範圍自非僅限第3條「列表內之訴訟程序」,洵無疑義。上訴人抗辯上情,自無足採取。

3.上訴人雖又抗辯 :縱認系爭契約和解範圍不以第3條表列爭訟為限 ,伊仍得於簽訂附件承諾書1年後就簽署系爭契約後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伊提起系爭訴訟係為釐清、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是否屬於系爭契約和解標的範圍,此為簽署系爭契約後所發生事由,且非對系爭房地主張權益,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及其親屬之故意,亦不致造成任何損害,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於附件一

所示之和解契約中,關於原告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協議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北司調卷第26頁),已可證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地提起訴訟。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既約定:「雙方自過去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有關雙方彼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之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包含臺北市○○區○○路○○號房地及大陸、香港、新加坡、美國等地)之糾葛等事宜,亦即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主張權益或提起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顯然所謂「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自應包括系爭契約簽署當日及契約簽署本身在內。況審視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伊於9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屋, 並於97年4月間匯款共計美金1,011,980.28元之頭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拖延半年始傳真上載所有權人為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伊,迄伊於100年10月間返國, 竟發現系爭房地前係以信託方式登記為伊所有,嗣信託登記已塗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確有重大爭議,且未列入系爭契約云云,有起訴狀影本可稽(原審北司調卷第26至31頁)。上訴人前並曾據上開主張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乙節,更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6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據(原審卷第15、16、122、123頁)。顯然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確係以兩造於102 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發生之事由,就為和解標的之系爭房地提起訴訟;且其雖訴請確認系爭房地非在系爭契約標的範圍,實係就系爭房地主張權益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等情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附件承諾書第3條約定 「本人並承諾於簽署本承諾書之1年內 ,本人亦不會因簽署和解契約以後之事由,對和解契約之他方或他方親屬提出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之內容(原審北司調卷第10頁背面),抗辯:並無違約云云,自乏所據。

②又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上訴人負有就系爭房地不

得以締約前事由再主張權益或提起訴訟之不作為義務,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已屬違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訴訟解決 :雙方應以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列表內之訴訟程序,以利各該訴訟得以任一方均無任何責任之方式終結,並承諾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則在針對兩造於第3條第1項表列訴訟程序另為特約,無從用以增加契約第1條所無之限制。 況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顯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故意再起爭執,難認上訴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及訴訟上勞費之損害。故上訴人執此否認違約云云,亦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倘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義務,經他方書面通知限定三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改善而不改善者, 未違約之一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條款; 原審北司調卷第9頁)。而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 核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不作為義務之違約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被上訴人已委請律師於106年4 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於5日內撤回系爭訴訟,並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可證(原審北司調卷第59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踐行系爭條款限定3日以上合理期間催告改善之要件,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伊係以消極不補繳裁判費方式由法院裁定駁回訴訟,與未起訴效果相同,可認已為改善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接獲催告後,已委任律師於106年4月18日發函表示:「本人提起確認協議不存在之訴,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現既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吾人當應靜待司法機關審理並作出公正裁判,建請陳昭蓉小姐莫再耗費時間及心神進行訴訟外之信函往來...」 等語

,有該律師函為憑(原審北司調卷第65頁), 可知已明示拒絕撤回系爭訴訟。且觀諸上訴人於發函拒絕改善後,仍於106年4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參加調解程序;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訴訟程序,更陳報上訴人戶籍謄本,且於106年5月23日繳納部分裁判費1萬7335元,於106年7月7日陳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以供原法院憑以於106年7月14日裁命補繳83萬2688元裁判費等節 ,有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繳費收據、補費裁定附於系爭訴訟卷宗可稽(原法院106北司調239號卷第60頁、 原法院106訴2217號卷第1、6、46、50頁),足見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限期改善通知後,不但請求進入訴訟程序,且積極補正訴訟程序合法要件,客觀上難認其有何改善行為存在。至上訴人嗣因未補繳其餘裁判費83萬2688元而經法院於106年8月7日裁定駁回其起訴, 既已在限期催告改善期滿後,且其或基於個人訴訟成本或其他因素考量故未繳費,尚不得執以謂屬系爭條款之改善行為。是其前開辯詞,洵無足採。且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且經伊定合理期限催告改善仍未改善,應依系爭條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 條「違約懲罰」已明定:未違約之一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北司調卷第9頁) ,堪認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審酌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竟又於106年3月2日違約提起系爭訴訟,且其不僅未依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撤回訴訟,復於106年4月19日調解期日委請律師到庭,違約意圖至明;被上訴人則因此委任律師參與調解及訴訟,並已於106年5月22日提出答辯狀,及依法院通知於106年6月22日陳報就系爭房地市價之意見,有調解程序筆錄、答辯狀、陳報狀、裁定附於系爭訴訟卷宗可稽(原法院106北司調239號卷第60頁、 原法院106訴2217號卷第14至37、44、45、60頁)。足認上訴人所為不僅已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產生負擔,更已造成其實質生活及金錢上之勞費;惟考量系爭訴訟業經原法院於 106年8月7日以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不合法裁定駁回訴訟,其法律訴訟程序未久,且未進入實體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此前為應訴所耗費之勞費及時間尚非過鉅;暨斟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狀況,爰認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雖有過高,然原審酌減為200萬元 ,已屬適當。

上訴人請求再為酌減云云,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2日(於106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北司調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