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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075號聲 明 人 湯其財即 上訴 人 湯鍾彌菊

彭春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聲 明 人 湯麗娟

龍天厚上列聲明人就上訴人湯其財、湯鍾彌菊、彭春燕與被上訴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分別聲明由湯佳媚、湯麗娟、龍天厚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湯麗娟為被上訴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其餘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是為原則。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損及公司利益,故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故該規定之適用,不得違背上開規範目的,否則難謂正確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湯其財等交付帳冊等事件之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龍天立,嗣龍天立經法院裁定解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龍天立之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被上訴人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湯其財、湯鍾彌菊、龍天厚為董事、湯佳媚為監察人,董事互選湯其財為董事長,又因湯鍾彌菊辭任董事,湯麗娟經109年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補選為董事,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卷二第309-316頁)。惟針對上訴人湯其財為本件上訴人,無法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被上訴人乃另於109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湯麗娟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並經湯麗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湯其財、湯鍾彌菊、彭春燕雖聲明由監察人湯佳媚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5-477頁、卷二第103頁)。惟湯佳媚前曾具狀表示其無意以公司名義追究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89-291頁),可見湯佳媚就本件訴訟之立場恐與上訴人一致,倘由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將有難以善盡維護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虞,揆諸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

四、另聲明人龍天厚雖以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據,聲明由湯其財以外之全體董事即其與湯麗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惟公司與董事涉訟,公司法第213條已明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非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董事1人代表公司,或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董事代表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龍天厚聲明由其與湯麗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