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湯鍾彌菊
湯其財彭春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麗娟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湯鍾彌菊報告顛末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湯鍾彌菊負擔五分之四,上訴人湯其財、彭春燕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龍天立(見原審卷一第14-20頁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嗣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期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湯其財、湯鍾彌菊、龍天厚為董事、湯佳媚為監察人,董事互選湯其財為董事長,又因湯鍾彌菊辭任董事,湯麗娟經109年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補選為董事(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卷二第309-316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資料),而龍天立經法院裁定解任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53-459頁、卷二第29-32頁之裁定),龍天立之代理權消滅。又因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湯其財為本件上訴人,不得代表公司與自己訴訟,故被上訴人109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另決議選任湯麗娟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並經湯麗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2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1232號函限期改選董監事,因逾期未改選,全體董監事於105年5月18日當然解任。詎前任董事長湯鍾彌菊、前任董事湯其財及已離職之會計人員彭春燕,迄未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會計帳冊、扣繳憑單、發票、傳票、登記證、印章等物件交回公司,湯鍾彌菊亦未就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收款」新臺幣(下同)193萬1198元及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之交易緣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報告顛末,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①湯鍾彌菊返還如附表編號2(除100年度進貨簿原本外)、4(除100至103年度扣繳憑單原本外)所示物件,②湯鍾彌菊、湯其財、彭春燕返還如附表編號11所示物件,③湯其財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物件,④湯其財、彭春燕返還附件1所示物件,及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⑤湯鍾彌菊報告系爭事項之顛末【被上訴人請求湯鍾彌菊返還如附表編號1、2(100年度進貨簿原本)、3、4(100至103年度扣繳憑單原本)、5-10、附件2所示物件之請求,經原審為湯鍾彌菊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超逾附表所示之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㈠湯鍾彌菊並未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會計帳冊正本,因被上訴人公司委託會計師張文堂製作會計帳冊領回後,並未在其上用印,故無正本存在,伊在本院審理中已向張文堂調取電子檔列印紙本交付予被上訴人。㈡湯鍾彌菊並未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77至97年度扣繳憑單原本,98至99年度會計帳冊及憑證含扣繳憑單皆由當時監察人湯徐六妹取走未歸還,又因所得稅法第94條之1修正,被上訴人未再填發104年度扣繳憑單,而其餘伊所持有之100至103年度扣繳憑單原本已在本院審理中交付被上訴人。㈢伊3人並未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發票等件之原本,湯其財僅持有部分發票、傳票及銀行代收票紀錄簿影本,且其中有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物件重複,另93年至99年度會計憑證已由龍天厚取走,伊等無從交付。㈣湯其財僅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書影本,其他物件皆已作廢,無從交付。㈤彭春燕離職時將附件1所示印章置於辦公桌抽屜內,湯其財、彭春燕並未持有印章自無從交付。㈥被上訴人請求報告之系爭事項已記載於101至103年度財務報表及各項表冊,該等表冊已於109年2月13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湯鍾彌菊之會計責任應已解除。且湯鍾彌菊擔任董事長期間,亦曾於102年6月20日、104年6月22日股東會提出101年至103年度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並由經理人湯佳媚在會中報告系爭事項之顛末,再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敘明系爭事項,亦已履行報告義務。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湯鍾彌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湯鍾彌菊、湯其財、彭春燕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湯其財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湯其財、彭春燕應將如附件1所示印章返還予被上訴人,湯鍾彌菊應將如附件2所示印章返還予被上訴人,湯鍾彌菊應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系爭事項之顛末,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①主文第1項命湯鍾彌菊將附表編號2(除100年度進貨簿原本外)、4(除100至103年度扣繳憑單原本外)所示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②主文第2項命湯鍾彌菊、湯其財、彭春燕將附表編號11所示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③主文第3項命湯其財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④主文第4項命湯其財、彭春燕將附件1所示印章返還予被上訴人、⑤主文第6項命湯鍾彌菊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事項顛末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湯鍾彌菊、湯其財自89年10月2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因董事長湯乾龍過世,全體董事於100年7月8日董事會推選湯鍾彌菊為董事長,嗣湯鍾彌菊、湯其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經新北市政府限期令被上訴人改選但屆期仍未改選,湯鍾彌菊、湯其財乃於限期屆滿時即於105年5月18日當然解任,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是日終止;彭春燕自66年起至100年底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職務,負責記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3頁、卷二第8-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除100年度進貨簿原本外)、4(除100至103年度扣繳憑單原本外)、11、12、附件1所示物件及請求湯鍾彌菊向其明確報告系爭事項之顛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將所持有之物件返還被上訴人(即未上訴部分),其餘物件(即上訴部分)其並未持有,湯鍾彌菊亦無再為報告系爭事項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75頁、卷二第407頁、卷三第45-49頁)。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所明文。準此,湯鍾彌菊、湯其財於當然解任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務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負有將其受委任期間所辦理之事務狀況向被上訴人報告,及將其因職務保管持有之被上訴人所有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湯鍾彌菊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其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附表所示物件,應屬常態。另彭春燕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而持有與職務相關之發票、傳票及印章等物件,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自應於離職時將該等物件交還被上訴人。因此,湯鍾彌菊、湯其財於105年5月18日當然解任董事長、董事職務時,彭春燕於100年12月31日離職時,本應辦理交接事宜,將上開物件交還被上訴人,湯鍾彌菊並應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顛末。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為上開行為,則湯鍾彌菊、湯其財、彭春燕就其等已交接歸還上開物件且湯鍾彌菊已完成報告系爭事項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㈡被上訴人請求湯鍾彌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會計帳冊正本等物件部分:
⒈按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且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24條、第3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則湯鍾彌菊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為董事會之主席,其應依法保管持有會計帳簿之正本,以便提出於股東會決議通過表冊之參考。又證人即自80幾年起至105年5月間受託辦理被上訴人公司報稅事宜之會計師張文堂於原審證述:其受託報稅所製作之會計帳簿,除98、99年度及100年1至2月份之帳簿及憑證由監察人湯徐六妹委託龍天厚領走之外,其他都已被公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復參其提出由龍天厚代湯徐六妹簽收之帳證簽收清單可知,湯徐六妹僅簽領98年1至12月、99年1至12月及100年1至2月份之憑證及銷貨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堪證其他帳簿及憑證已由公司領回。則被上訴人主張湯鍾彌菊當時擔任其公司之董事長,應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100至104年度之會計帳冊正本等語,堪認可取。
⒉至湯鍾彌菊雖於本院審理中交付由會計師電腦檔案列印之100
年至104年度會計帳冊予被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卷三第70頁),並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未在會計帳簿上用印,故無正本云云。惟湯鍾彌菊此部分抗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4條、第3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難採信。而會計師以電腦檔案列印之紙本文件,僅係複本,其上並無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非屬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予保存10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正本,則被上訴人請求湯鍾彌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會計帳冊正本等物件,仍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湯鍾彌菊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扣繳憑單等物件部分:
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
定所製作之單據。證人張文堂在原審具結證稱:其將扣繳憑單製作完成會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會有存根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度報稅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均留有存根聯,以備查考。再查,湯鍾彌菊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在另案審理中提出扣繳憑單存根聯原本整份,並舉其中76、77年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證據,其他整份原本則經法院當庭發還(見原審卷一第121-122頁、第189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主張湯鍾彌菊應持有其公司77年度至104年度扣繳憑單原本等語,尚可採信。且湯鍾彌菊於本院審理中已交付100至103年度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卷三第70頁),亦足佐證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應持有扣繳憑單存根聯原本之事實。⒉湯鍾彌菊雖以其接任董事長前,監察人湯徐六妹已將93年至9
9年度會計憑證包含扣繳憑單取走查核,並未返還公司云云,並提出其委託律師發給謝孟玲會計師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惟始終不能證明湯徐六妹確有取走93至99年度扣繳憑單及迄未返還公司之事實。又湯鍾彌菊雖以所得稅法第94條之1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後,被上訴人公司未再填發104年度扣繳憑單云云置辯。惟湯鍾彌菊在原審曾自認其持有100年度至10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94條之1規定自104年起即未再填發扣繳憑單之抗辯,亦未曾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填發104年度扣繳憑單。湯鍾彌菊既不能證明其已將擔任董事長期間所保管持有之扣繳憑單原本全數交接歸還被上訴人公司,自仍應負返還之責。㈣被上訴人請求湯鍾彌菊、湯其財、彭春燕交付附表編號11所示資訊部發票等物件部分:
⒈查湯其財、彭春燕於104年間另案偵查中提出書狀自陳:湯其
財於87年底經當時董事長湯乾龍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報廢資訊物品之清運事業,劃歸資訊部管理業務,並指示彭春燕於88年2月6日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戶名為被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資訊部使用,湯乾龍並於91年至93年間指示彭春燕每半年製作資訊部營運報告表供其審閱等語,並有提出系爭帳戶88至89年之代收票據紀錄簿1件、88年度現金支出傳票及發票、資訊部89年度銀行往來帳及91年上半年度、93年上、下半年度之營運報告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1-103頁),湯鍾彌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曾提出系爭帳戶之銀行往來帳節本(見原審卷二第104-109頁),而會計師張文堂則在原審提出其受委託製作與資訊部業務相關「報廢電腦週邊」之100年度進貨簿分類帳,並證稱其受託製作之會計帳冊及憑證均經被上訴人公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第140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湯鍾彌菊、湯其財、彭春燕當時因職務上持有資訊部關於經營報廢資訊物品清運事業所製作之發票、代收票據紀錄簿、現金支出簿、銀行往來帳、營運報告及進貨簿分類帳等情為可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11所示發票、支出傳票與編號3所示會
計傳票、憑證、統一發票有重複云云。惟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1所請求交付者係資訊部之發票、傳票等物件,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持有並已交付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會計傳票、憑證、統一發票,其中已有包含資訊部之發票、傳票等物件(見本院卷二第407頁),亦不能證明龍天厚代湯徐六妹取走之93年至99年度會計憑證包含資訊部之發票、傳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及湯徐六妹迄未將取走之發票、傳票等件返還被上訴人。湯鍾彌菊、湯其財、彭春燕既不能證明其等終止委任或離職時已將其等因職務上持有之物件全部清點交還公司,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等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發票等物件等語,堪認可取。
㈤被上訴人請求湯其財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登記證等物件部分:
查湯其財於104年間另案偵查中提出書狀自承:湯乾龍生前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湯其財,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廢棄物回收業登記等語,並提出91年12月4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月2日北府環四字第0910091706號函、96年8月2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辦理展延登記應檢具文件確認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湯乾龍身分證、臺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編號:北府環四廢回收字第0006號;91年核准至96年有效、96年展延至101年有效之登記證各1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0-121頁),堪認湯其財當時因負責資訊部門之廢棄物回收業務,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登記證等物件。則被上訴人請求湯其財交付該等物件為可取,湯其財雖抗辯其僅持有上開影本,其他物件皆已作廢云云,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㈥被上訴人請求湯其財、彭春燕交付附件1所示印章部分:
查彭春燕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公司相關契約方便章,放在其抽屜,由其保管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證人即湯其財胞弟湯庚壬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回收事業這部分大小章置放在公司櫃子裡,其與湯其財有權動用,彭春燕亦有權動用,但彭春燕用章前必須先向其及湯其財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湯其財、彭春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陳:其等有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書及報價單上,其內容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之刑事答辯狀),足徵附件1所示印章係由湯其財、彭春燕共同保管。彭春燕雖抗辯其離職時將印章留在辦公桌抽屜內云云,惟經本院履勘被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之3樓辦公廠房,在辦公桌抽屜及櫃子內均未發現公司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09-263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其等抗辯自非可採。湯其財、彭春燕既不能證明其已將印章交接歸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湯其財、彭春燕交還附件1所示印章等語,應予准許。㈦被上訴人請求湯鍾彌菊明確報告系爭事項顛末部分: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公司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固負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其有違反者,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個人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故上開報告義務在適用於公司董事時,自不能毫無期間之限制。參酌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公司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行為者外,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除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外,於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復以企業(尤其是公司)活動及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有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與複雜性,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時隔久遠,公司董事或經理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於此情形,應視公司要求報告事項內容與性質之不同,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報告義務限縮在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內為之,俾董事或經理得在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人所難並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湯鍾彌菊於董事委任關係終止時,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
4項及民法第540條規定,固負有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請求湯鍾彌菊報告之系爭事項,乃關於100年至102年「暫收款」及100、101、104年「股東往來」等交易詳情(見原審卷二第16-23頁),而董事會已將101年度、103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於102年6月24日、104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提請承認,雖未表決通過,然經理人湯佳媚亦有就股東龍天厚、湯淑惠、龍台安、龍天立在會中詢問之「股東往來」及「暫收款」等事項進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6-27、205-212頁、卷二第18-21頁),湯鍾彌菊復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檢附各該筆交易之傳票及分類帳,說明該等款項之緣由(見本院卷一第127-187頁、卷二第397-403頁),而湯其財則於104年6月22日免除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暫收款」189萬6722元債務(見本院卷二第429-431頁),難認湯鍾彌菊完全未履行報告系爭事項顛末之義務。縱認湯鍾彌菊及湯佳媚所為報告內容未臻清楚明確,亦屬其等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壓制湯鍾彌菊自由意志之方法,實現明確報告之本旨。且被上訴人109年2月12日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承認101至103年度會計表冊(見本院卷二第423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湯鍾彌菊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則依公司法第231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湯鍾彌菊對於101至103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股東會表決承認表冊後即已解除。從而,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訟請求湯鍾彌菊明確報告系爭事項之顛末,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①湯鍾彌菊將附表編號2(除100年度進貨簿原本外)、4(除100至103年度扣繳憑單外)所示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②湯鍾彌菊、湯其財、彭春燕將附表編號11所示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③湯其財將附表編號12所示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④湯其財、彭春燕將附件1所示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⑤湯鍾彌菊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系爭事項之顛末,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原審判決附表及附件 被上訴人請求標的 上訴人聲明 附表編號1 湯鍾彌菊應將被上訴人所有新莊廠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之建物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未上訴。 附表編號2 湯鍾彌菊應將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會計帳冊(含總分類帳、現金帳、分錄簿、銷貨簿正本)及100年度進貨簿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不服,就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會計帳冊(含總分類帳、現金帳、分錄簿、銷貨簿正本)部分提起上訴(100年度進貨簿原本部分未上訴)。 附表編號3 湯鍾彌菊應將被上訴人自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會計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未上訴。 附表編號4 湯鍾彌菊應將被上訴人開立之77年度至104年度扣繳憑單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不服,就77至99年度、104年度扣繳憑單原本部分,提起一部上訴(100至103年度扣繳憑單原本部分未上訴)。 附表編號5 湯鍾彌菊應將被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參本(租期自99年6月25日起、租期自101年3月1日起及租期自102年6月25日起)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貳本(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及租期自104年6月1日起)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未上訴。 附表編號6 湯鍾彌菊應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壹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未上訴。 附表編號7 湯鍾彌菊應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存摺壹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未上訴。 附表編號8 湯鍾彌菊應將被上訴人104年度之財產目錄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未上訴。 附表編號9 湯鍾彌菊應將被上訴人自100年度至104年度董事會簽到簿正本及101年度至104年度股東會簽到簿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未上訴。 附表編號10 湯鍾彌菊應將被上訴人84年至99年現金帳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未上訴。 附表編號11 湯鍾彌菊、湯其財、彭春燕應將被上訴人資訊部88年度至100年度銷貨發票、進貨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營運報告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代收票據紀錄簿、銀行往來帳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湯其財、彭春燕不服,提起上訴。 附表編號12 湯其財應返還將被上訴人91年12月4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月2日北府環四字第0910091706號函、臺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編號:北府環四廢回收字第0006號)、96年8月2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延展登記申請文件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其財不服,提起上訴。 附件1 湯其財、彭春燕應將被上訴人「廢資訊物品收清運合約書」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其財、彭春燕不服,提起上訴。 附件2 湯鍾彌菊應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印鑑卡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返還予被上訴人。 湯鍾彌菊未上訴。 報告事項之顛末 湯鍾彌菊應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收款新臺幣193萬1198元、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往來交易緣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 湯鍾彌菊不服,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