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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王清埼

李靜芳王丞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人 陳玨錦

黃聖夙陳琇真蔡智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丞洲給付逾附表四「王丞洲應給付數額」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李靜芳應依其附表一編號1「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部分,應減縮為如附表一編號1「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王清埼應給付金額應減縮如附表二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李靜芳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王丞洲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王清埼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部分,應更正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至十二樓及六八九號九樓至十二樓建物外牆如附件彩色照片著色處所示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李靜芳(下稱李靜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李靜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3月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占用面積1.57平方公尺)之牆面拆除(見本院卷一601頁)。另被上訴人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陳琇真(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王清埼(下逕稱其名)應分別給付蔡智成新臺幣(下同)32萬7,511元、陳玨錦32萬7,511元、黃聖夙27萬9,531元;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王清埼應分別給付蔡智成4萬5,316元、陳玨錦4萬6,819元、黃聖夙2萬2,484元(見本院卷一603頁)。依上開說明,核屬減縮其等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玨錦、黃聖夙、陳琇真、蔡智成分別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824、883、823、8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689號2樓、687號3樓及687號2樓房地所有權人,均坐落於明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同段8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大樓687號1樓及687之1號房地旁為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公共空間,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687號1樓及687之1號1樓房地原為王清埼所有,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9月10日售予李靜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李靜芳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又上訴人王丞洲(下逕稱其名)擅將系爭大樓687號5至12樓及689號5至12樓之外牆,出租第三人瀚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美羅威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美羅威爾公司)及光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架設廣告並收取租金。李靜芳、王丞洲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占用附圖編號A及外牆,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得請求李靜芳、王丞洲將系爭地上物及外牆廣告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王丞洲出租外牆獲得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應自其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即105年5月27日起回溯5年,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另王清埼自98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將687號1樓及687之1號1樓房地包含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及1樓中庭等公共空間,出租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使用面積共計48.2坪,租金為870萬6,301元,依王清埼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1.27平方公尺計算,所獲不當得利共115萬6,023元,應依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王清埼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部分係687號1樓、687之1號1樓店面,固包含附圖編號B部分,然附圖編號B部分係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及中庭,用途受法令限制而無商業價值,不得與店面價值同視為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王清埼自其父王炳煌繼承取得687號1樓、687之1號1樓房地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非王炳煌或王清埼所建造,其等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自王清埼買受687號1樓、687之1號1樓房地之李靜芳,自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地上物設有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信箱,拆除亦有礙公共利益。又被上訴人非687號5至12樓、689號9至12樓外牆所有權人,無權請求王丞洲拆除廣告返還外牆。系爭建物全體住戶默示同意王丞洲出租外牆,以所收取之租金抵付王丞洲為系爭大樓所支付之公共電費及其他公共費用,被上訴人應承受前手約定。王丞洲並以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支出如附表四所示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李靜芳、王丞洲應分別拆除、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王清埼、王丞洲應分別給付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42至44、126、182、183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陳玨錦、黃聖夙、陳琇真、蔡智成分別為系爭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687號4樓、689號2樓、687號3樓、687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王清埼原為門牌號碼687號地下層、687號1樓、687之1號1樓

之所有權人。王丞洲為門牌號碼689號4樓之所有權人。嗣王清埼於104年11月13日將門牌號碼687號1樓建物及基地售予李靜芳,並於104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5年8月26日將門牌號碼687號之1、1樓建物及基地售予李靜芳,並於105年9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王清埼於98年8月26日將687號、687之1號建物出租予統一超

商公司,租賃期間自98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出租範圍包括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㈣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信箱均焊接在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

㈤系爭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大樓公共費用由王丞洲支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王丞洲已為系爭大樓支付如附表四公共電費、電梯維修保養費所示總額,及已支付如附表四公共費用中81萬7,765元(即不爭執王丞洲在原審主張之69萬5,295元其中67萬515元,以及在本院主張之14萬7,250元部分),合計228萬5,133元。

㈥王丞洲曾於100年間起將687號5至12樓、689號5至12樓之外

牆,出租給廣告公司刊登廣告看板使用,目前689號5到8樓外牆已無出租懸掛廣告。

㈦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王丞洲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可自王丞洲得主張抵銷金額之本金部分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清埼給

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查王清埼未爭執其自98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無

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僅爭執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162頁),王清埼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受有損害,則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於10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王清埼給付回溯5年即99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按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又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10000分之392、10000分之405、20000分之389,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626、658頁),王清埼於98年9月20日至101年9月19日期間,每月收取租金14萬元,101年9月20日至104年9月19日期間,每月收取租金16萬元,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133至135頁),是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所取得之租金合計870萬6,301元【計算式:140,000元x(21+29/30)+160,000元x35+30,968元=8,706,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1.27平方公尺,換算約6.4坪(計算式:21.27平方公尺×0.3025=6.4坪),而王清埼出租統一超商公司使用面積為48.2坪,有統一超商公司108年1月2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453頁),則附圖編號B部分公共空間與王清埼出租統一超商公司使用面積按比例計算,王清埼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不當得利為115萬6,023元(計算式:8,706,301元x6.4/48.2=1,156,023元),再依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其等請求王清埼應分別給付蔡智成4萬5,316元(計算式:

1,156,023元x392/10000= 45,316元)、陳玨錦4萬6,819元(計算式:1,156,023元x405/10000=46,819元)及黃聖夙2萬2,484元(計算式:1,156,023元X389/20000=22,485元,黃聖夙僅請求其中2萬2,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王清埼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無權占有附圖編號

B所示之不當得利,應以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云云。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王清埼係將其無權占有部分出租統一超商公司,每月收取高額租金,依上說明,自與一般供自用住宅可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算不當得利金額有異,故王清埼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李靜芳拆除附圖編號A(面積1.57平方公尺)地上物部分,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倘現占有人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地上物,即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予以拆除。

⒉查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1.57平方公尺,前由王清埼於98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25日間將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房地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待李靜芳購得上開房地後,復將該房地與系爭地上物一併出租予松包子等情,有附圖、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卷78至79、110至114頁),並為李靜芳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系爭地上物使用情形可知,該等房地於出租訴外人時均包含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顯為該等租賃契約所約定出租標的範圍,縱認系爭地上物非王清埼或李靜芳所搭建,亦足認原始建造人已將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讓與王清埼,再由王清埼讓與李靜芳,故李靜芳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能。

⒊李靜芳雖抗辯:系爭地上物非王清埼建造,王清埼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故李靜芳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拆除云云。然查,系爭大樓於74年2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29頁),且依證人陳敦淵到庭證稱:系爭地上物在伊祖父約74、75年間去世時,就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567頁),可徵系爭地上物建造時間與系爭大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間相近;參之系爭大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起造人資料(見本院卷一397頁),王清埼之父王炳煌亦為系爭大樓起造人之一,以系爭地上物建造時間與王炳煌取得687號1樓房地所有權時間相近,且建造系爭地上物亦須時間,如係遭他人無權占用或擅自施作,王炳煌應無可能毫不知情或放任施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應係王炳煌建造等語,尚非無據。是王清埼將其自王炳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687號1樓、687號之1房地移轉予李靜芳所有,李靜芳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李靜芳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李靜芳復抗辯: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信箱焊接於系爭地上物

上,拆除後將導致無處放置信箱云云。然查,系爭地上物鄰687號1樓部分係以木板上貼壁紙,臨689號1樓側面裝設有鐵捲門,並在靠近公共大門之牆面焊接信箱,經當場測量,系爭地上物靠689號1樓之外牆(即竣工圖之室內通道),寬度約125公分(當場丈量),系爭地上物靠687號1樓(即竣工圖車道),寬度約238公分(當場丈量)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程序筆錄、系爭大樓1樓竣工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461、470、471、359至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靠近公共大門之牆面雖焊接信箱,考量樓梯、電梯右側仍有牆面,有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365頁),可將信箱拆卸後移往該牆面或其他公共空間設置,應不影響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收信權益,且能顧及系爭大樓整體結構安全及逃生避難空間,故李靜芳所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李靜芳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靜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有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王

丞洲返還外牆,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丞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物權編第799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關於牆面設計原則之規定,建築物之外牆係屬於建築物結構牆之一部分,外牆面並應採取適當之防水處理。可見外牆為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為維持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依上說明,外牆應屬建築物及其附屬物共同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設立公寓大廈對外牆面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是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堪認公寓大廈外牆不得做為專有部分使用,原則上應屬共用部分,是上訴人抗辯各層外牆屬該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云云,尚無可取。系爭大樓外牆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王丞洲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將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廣告,損及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王丞洲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外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⒉王丞洲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委任或默示同意其出

租外牆,並以租金收益支付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用戶協商議題書面(下稱系爭書面,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91號卷54、55頁)為證。惟查:⑴系爭書面雖記載:「…⒑因王丞洲承諾公共空間的設施費用

,皆由大樓外牆廣告收入支付,但民國101年增設電梯感應裝置,及民國104年改善大樓消防設備時,均另外向用戶收取費用如下,請依照各用戶繳交費用退還…」等語,然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或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簽章,無從判斷系爭書面之真正;況上開內容,僅為王丞洲欲與系爭大樓住戶進行協商之議題,未有任何協商後之結論,亦難憑為系爭大樓住戶同意王丞洲以外牆廣告收益作為支付公共費用之合意。

⑵依證人即系爭大樓687號6樓房地所有權人蕭耀模到庭證稱:

伊在86年購買房子,賣方告知不用繳管理費,由外牆廣告交換,伊知道王丞洲將系爭大樓外牆出租刊登廣告,但沒有印象住戶有召開會議討論外牆出租事宜,伊不清楚有無住戶反對,大樓裡面大家意見可能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422至426頁)。以及證人即系爭大樓689號10樓房地所有權人黃保連到庭證稱:伊84年住在那邊,知道王丞洲將外牆出租,住戶沒有就此事開會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一428、429頁)。足認系爭大樓住戶未就王丞洲出租外牆以租金收入抵付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一事達成合意或開會決議,縱使證人蕭耀模、黃保連同意王丞洲出租外牆以抵付應付之公共費用,亦屬渠等個別行為,與系爭大樓其餘住戶無涉。況證人蕭耀模證稱:最近電梯大修、增加消防設備,聽說費用比較高,所以有幫忙分攤,繳一些錢給王丞洲,他是逐戶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422、426頁);證人黃保連亦證稱:最近繳到二筆,一筆是消防,一筆是電梯,繳錢的時間大約是這3、4年,因為費用比較多,這二筆加起來繳了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428頁),可見王丞洲如遇數額較鉅之公共費用,又另改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方式支應,益徵王丞洲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達成以出租外牆租金收益支付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之協議。

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丞洲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而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有與系爭大樓住戶協議分管外牆之一定意思表示存在,足使王丞洲信賴其等不行使共有人之相關權利,故王丞洲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⑷承上,687號5至12樓、689號9至12樓外牆,目前均裝設大型

帆布廣告,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472頁、卷二27頁)為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王丞洲返還系爭大樓目前遭廣告物占用之687號5樓至12樓、689號9樓至12樓外牆,應為可採。

⒊王丞洲自100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出租687號5樓

至12樓、689號5樓至12樓外牆之租金為若干?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得否請求王丞洲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應各為若干?⑴王丞洲自100年間開始將687號9至12樓、5至8樓及689號5至

12樓之外牆分別出租予美羅威爾廣告公司、光宇廣告公司、瀚宇廣告公司一節,為王丞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7頁),屬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王丞洲給付100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按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於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計算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10000分之471、10000分之471、10000分之402,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31、34、60頁)。王丞洲將687號5至12樓及689號5至12樓之外牆分別出租予美羅威爾公司、瀚宇公司、光宇公司之租賃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合約書、廣告租賃條件、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39至151頁、卷二77頁)。從而,王丞洲自100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外牆廣告出租收入共計287萬710元(如附表三租金總額所示),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得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請求王丞洲給付13萬5,210元(計算式:2,870,710元×471/10000=135,210元)、13萬5,210元(計算式:2,870,710元×471/10000=135,210元)及11萬5,403元(計算式:2,870,710元×402/10000=115,403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王丞洲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⑴兩造不爭執王丞洲為系爭大樓支出下列項目及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合計228萬5,133元。

⑵兩造爭執部分:

①王丞洲雖主張其為系爭大樓支付更換沉水馬達(地下室蓄水

池)費用2萬1,000元及電梯換零件費用3,780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記帳本為證(見原審卷一331、333頁)。惟觀該記帳本內容僅記載「修繕…5/3地下室浸水馬達21,000」、「修繕…10/10電梯3,780」等語,無法確認修繕地點是否為系爭大樓、有無修繕必要或確有進行修繕等節,難認與系爭大樓有關,且無證據證明王丞洲確有支付該2筆款項,王丞洲以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②王丞洲雖主張其自83年10月起,系爭大樓公用電費之繳納、

設備維修等事務,均由其代為處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按每月2萬8,000元計算自9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勞務報酬共計504萬元云云。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係指委任關係成立後,於委任人與受任人未明確約定報酬時,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屬有償委任時,始賦予受任人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請求報酬之規定。然王丞洲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王丞洲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⑶承上,王丞洲為系爭建物支付公共費用而可主張抵銷之金額

共計228萬5,133元(計算式:公共電費100萬5,368元+電梯維修保養費46萬2,000元+其他公共費用81萬7,765元=228萬5,133元),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依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計算應分擔部分為:蔡智成10萬7,630元(計算式:2,285,133元×471/10000=107,630元)、陳玨錦10萬7,630元(計算式:2,285,133元×471/10000=107,630元)、黃聖夙9萬1,862元(計算式:2,285,133元×402/10000=91,862元),王丞洲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積欠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前開之不當得利債務,兩造復合意抵銷順序先從本金扣除(見本院卷二183頁),經抵銷後,王丞洲尚積欠蔡智成2萬7,580元(計算式:135,210元-107,630元=27,580元)、陳玨錦2萬7,580元(計算式:135,210元-107,630元=27,580元)、黃聖夙2萬3,541元(計算式:115,403元-91,862元=23,541元)未清償,則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請求王丞洲返還前開款項,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王丞洲應將687號5至12樓、689號9至12樓建物外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丞洲應依附表四「王丞洲應給付數額」欄所示分別給付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王丞洲於本院增加主張抵銷金額部分,就不當得利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丞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丞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丞洲敗訴判決,並依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王丞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靜芳拆除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範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清埼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未減縮前之拆除返還範圍,及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未減縮前之金額,判命李靜芳拆除返還及王清埼給付,爰分別減縮如主文第4、5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其聲明須明確記載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亦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因原判決

主文第1項就其附表一編號2王丞洲「應拆除、返還範圍」部分所諭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至十二樓及六八九號五樓至十二樓建物外牆如附件彩色照片著色處所示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關於「六八九號五樓至十二樓」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未請求返還系爭大樓689號5至8樓部分,原判決主文此部分顯有錯誤,自有更正必要,特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王清埼、李靜芳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 應拆除及返還範圍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1 │李靜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 │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 2 │王丞洲│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至12樓及689號││ │ │9樓至12樓建物外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 │└──┴───┴────────────────────────┘附表二:

┌──┬───┬─────────────────────────┐│編號│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 1 │王清埼│上訴人王清埼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智成4萬5,316元,及自 ││ │ │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王清埼│上訴人王清埼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玨錦4萬6,819元,及自 ││ │ │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王清埼│上訴人王清埼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聖夙2萬2,484元,及自 ││ │ │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