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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呂佳旻法定代理人 涂富美被 上訴人 林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4,781 元,嗣上訴後,再追加請求給付喪葬費10萬8,7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追加,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3日11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2巷巷口時,適訴外人呂國華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至上開巷口,欲向左越過該道路之行車分向線行駛,而緊臨行車分向線暫停,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其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右後車身,致呂國華人車向左傾倒,遭對向訴外人張振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迴避不及,車輛擦撞呂國華頭部,使呂國華安全帽破裂,顱內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受有頭、頸部外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呂國華之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支出呂國華醫療費用1,688 元、喪葬費54萬4,781 元、受有48萬8,648 元扶養費損害,及因遭此變故,無法專心就學,代父親照顧奶奶及支出相關祭拜費用,壓力龐大,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9

6 萬4,883 元(原判決誤載為496 萬5,883 元),共計6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3 萬5,117 元(包括醫療費用1,688 元、喪葬費54萬4,781 元、扶養費48萬8,648 元、精神慰撫金

280 萬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之216 萬4,883 元提起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追加請求另支出之喪葬費用108,700 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6 萬4,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萬8,700 元,及自上訴狀(按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上訴人請求追加喪葬費支出部分沒意見,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3日11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2巷巷口時,適上訴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國華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至上開巷口,欲向左越過該道路之行車分向線行駛,而緊臨行車分向線暫停,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右後車身,致呂國華人車向左傾倒,遭對向訴外人張振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迴避不及,車輛擦撞呂國華頭部,使呂國華安全帽破裂,顱內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受有頭、頸部外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情事,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而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4 至6 頁),堪予認定。又上訴人為呂國華之未成年子女,因呂國華死亡,於107 年4 月3 日為其治喪事宜支出誦經費用8,700 元、106年5月17日支付購買塔位費用10萬元,共10萬8,7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立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 、1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10萬8,700 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在撫慰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上訴人為呂國華之未成年女兒,因本件事故而突喪父親,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查上訴人00年生,尚未成年,為在學學生,並無收入;被上訴人高中畢業,104 年所得59萬

781 元、105 年所得85萬3,592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本院卷第63頁)。本院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因上訴人驟然喪父所受精神痛苦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96 萬4,883 元,尚屬過高,應以28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雖認上開精神慰撫金仍屬偏低,但本院經斟酌兩造之上開情狀後,仍認以28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所為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

280 萬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688 元、喪葬費54萬4,781 元、扶養費48萬8,648 元、誦經及塔位費用10萬8,

700 元,並應扣除兩造不爭執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3 萬5,117 元(計算式:2,800,000 +1,688 +544,78

1 +488,648 -1,000,000 =2,835,117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誦經及塔位費用10萬8,70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上開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