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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參 加 人 李靜怡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盟馴企業有限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簽訂之「一○五─一○六年度委託廠商拖吊(E)信義、南港區勞務採購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包括一百零六年三月份拖吊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同年四月份拖吊費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零貳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盟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02萬5,814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盟馴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簽訂之「105-106年度委託廠商拖吊(E)信義、南港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202萬5,814元(包含106年3月份拖吊費3萬8,096元、同年4月份拖吊費59萬5,816元、履約保證金139萬1,902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盟馴公司有本金200萬9,736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號裁定准許對盟馴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伊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盟訓公司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所有拖吊費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於上開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1萬6,078元範圍內予以查封,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陳報稱已扣押系爭債權。伊嗣對盟馴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盟馴公司應給付伊200萬9,73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伊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30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伊收取扣押之系爭債權,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債權業經盟馴公司移轉予參加人為由提出異議。惟盟馴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豪與參加人於106年2月14日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盟馴公司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拖吊費及履約保證金債權,非屬陳威豪所有,陳威豪不得逕為處分,況參加人及盟馴公司遲至106年9月29日始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之後,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債權應仍屬盟馴公司所有等語,爰請求判決確認盟馴公司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10月3日收受盟馴公司與參加人之律師函謂盟馴公司業於106年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參加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未約定盟馴公司對伊之債權不得讓與,盟馴公司對伊已無系爭債權存在,伊自無從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債權。上訴人爭執盟馴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真偽,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盟馴公司與參加人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固然在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伊之後,惟盟馴公司與參加人早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伊之前,已為系爭債權讓與,不因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後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陳威豪為盟馴公司唯一股東,伊與陳威豪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確認書,約定由伊以300萬元向陳威豪買受盟馴公司全部股權(出資額),及盟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伊於締約當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盟馴公司價金,並催告陳威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遭陳威豪藉詞拖延,其後因陳威豪遭追緝、服刑致未能順利辦理。伊簽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盟馴公司讓與履約保證金債權當時,伊對於盟馴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乙情並不知情,上訴人亦未對盟馴公司起訴或假扣押,其後上訴人向盟馴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伊為免承擔盟馴公司之舊債,方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未限制盟馴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況政府採購契約要求廠商提出保證金,其功能僅在於擔保廠商於保證期間之履約,而非要求廠商提出保證金時即發生保證金所有權移轉予機關之法律效果,故盟馴公司提供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該履約保證金仍屬盟馴公司所有,盟馴公司嗣移轉該履約保證金予伊,其移轉之標的非僅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尚包含該履約保證金本身之所有權,該履約保證金既早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前已移轉為伊所有,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債權存在可言。又民法第279條規範目的僅在保障「債務人」得以對抗未受通知之債權讓與,未賦予非債務人、讓與人、受讓人之「第三人」得以相同事由抗辯債權讓與之效力,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盟馴公司與伊間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抗辯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盟馴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202萬5,814元(包含106年3月份拖吊費3萬8,096元、同年4月份拖吊費59萬5,816元、履約保證金139萬1,902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以其對盟馴公司有本金200萬9,736元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查封盟馴公司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02萬5,814元(含假扣押債權200萬9,736元及執行費1萬6,078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陳報扣押系爭債權。

㈡上訴人對盟馴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北地院106年8月

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盟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9,73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30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前扣押之系爭債權,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就上開收取命令提出異議。

㈢盟馴公司及參加人委請律師於106年9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稱盟馴公司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債權已於106年2月15日轉讓予參加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收受該通知。

七、上訴人主張盟馴公司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對盟馴公司有本金200萬9,736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以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盟馴公司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惟被上訴人否認盟馴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有被上訴人106年10月2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66頁)附卷可稽,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對盟馴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盟馴公司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有履約

保證金債權139萬1,902元存在,被上訴人則辯以早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伊前,盟馴公司已將該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參加人等語,茲查:

⒈按承攬人依承攬契約繳交予定作人之履約保證金,係用以

擔保承攬人履行契約,承攬人須於履行債務完畢時或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盟馴公司因參與被上訴人105-106年委託廠商拖吊信義、南港區車輛之勞務採購契約投標,依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繳納押標金100萬元,盟馴公司以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繳納,嗣盟馴公司得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依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盟馴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盟馴公司同意以上開押標金100萬元逕轉為履約保證金,餘額則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繳納,有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書、支票、傳票(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34、175至18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機關(指被上訴人,下同)保留本契約期限擴充5個月,金額為4,212萬5,815元,履約期限自機關指定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或各拖吊責任區標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履約擴充期間仍依原契約相關規定與決標單價之價金給付辦理。」,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終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條第3項約定:「廠商(指盟馴公司,下同)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盟馴公司因自身資金困窘,無力繼續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定之拖吊工作,於106年4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日起全面停止執行拖吊事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以盟馴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自同年4月14日起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表明將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盟馴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函覆稱經核算,尚需撥付予盟馴公司之款項有106年4月份拖吊費(含3月份拖吊費餘款)計63萬3,912元及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92萬7,600元,合計總金額256萬1,512元等節,有盟馴公司函、被上訴人北市停管字第

106 31739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1、

193、153、197頁)可按,再斟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聲明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履約保證金139萬1,902元(該書狀記載作成日期為106年5月25日,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終止,扣除盟馴公司未履約而終止部分之扣款金額後,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06年5月25日確認應發還盟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192萬7,600元(除本件扣押之履約保證金139萬1,902元外,其餘履約保證金已由盟馴公司領回),並於106年5月31日通知盟馴公司具領,則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106年5月25日始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至於灼明。

⒉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發扣押命令者,得類推適用。又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其對盟馴公司有本金200萬9,736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經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號裁定准許對盟馴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上訴人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上開借款債權本金及執行費1萬6,078元範圍內查封盟馴公司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拖吊費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陳報扣押系爭債權,嗣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以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30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扣押之系爭債權,惟被上訴人以盟馴公司及參加人於106年9月29日檢附股權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確認書,發函通知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已於106年2月14日轉讓予參加人,系爭債權已讓與參加人為由,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對上開收取命令提出異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細繹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頁),係由參加人與陳威豪所簽立,約定參加人以300萬元向陳威豪購買所持有之盟馴公司全數股權,陳威豪除移轉盟馴公司之全數股權外,亦包括轉讓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及附件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債權等語,亦即陳威豪係以個人身分,而非代表盟馴公司,轉讓對盟馴公司之全部股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予參加人,此觀諸該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僅列載陳威豪個人,不包括盟馴公司,已甚顯然,則陳威豪將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予參加人,係屬無權處分盟馴公司之財產,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在未經盟馴公司承認前,自然不生效力。次查,參加人與陳威豪、盟馴公司另於106年9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9頁),固約定陳威豪為盟馴公司唯一股東,陳威豪雖以個人身分簽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但陳威豪簽約時之真意係代表盟馴公司將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予參加人等語,然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轉讓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之人係陳威豪,並非盟馴公司,該買賣契約確認書僅能解為盟馴公司事後承認陳威豪出賣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能認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於簽立當時,盟馴公司業已轉讓履約保證金債權予參加人,是於106年9月27日盟馴公司承認陳威豪無權處分轉讓履約保證金債權予參加人後,陳威豪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始及於盟馴公司。又查,系爭執行命令於106年5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陳報扣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139萬1,902元,盟馴公司於扣押後之106年9月27日對於陳威豪無權處分轉讓履約保證金債權予參加人之行為予以承認,有礙於執行效果,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盟馴公司上開承認債權讓與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猶有扣押之139萬1,902元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退步言,縱認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辯,陳威豪簽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轉讓履約保證金債權係代表盟馴公司所為,僅未表明代表之意旨乙節為真,然盟馴公司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係於106年5月25日停止條件成就,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92萬7,600元之債權於斯時始存在,已如前述,則陳威豪於106年2月14日代表盟馴公司簽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將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參加人,衡情係以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為轉讓之標的,固非法所不許,然應俟該履約保證金債權於106年5月25日停止條件成就而成為現實債權時,始能生移轉之效力,然系爭執行命令早於106年5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26日陳報扣押履約保證金債權139萬1,902元,則盟馴公司將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參加人之生效時點顯然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後,且有礙於執行效果,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履約保證金債權139萬1,902元存在,應屬有據。

⒊參加人復辯稱盟馴公司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僅係供擔保契約履行,並未移轉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盟馴公司於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已轉讓200萬元履約保證金所有權予伊云云。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具有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惟為顧及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固約定承攬人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或經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以代替現金給付,前者性質上為定作人與金融機構成立立即照付擔保契約,後者則係承攬人以定存單供定作人設定權利質權,其性質與承攬人以現金方式(包括以銀行支票、匯票)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情形,顯不相同,此觀諸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1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可認盟馴公司依約將履約保證金繳納予被上訴人後,該履約保證金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倘因約定由盟馴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發生,致被上訴人因此遭受損害,被上訴人即以盟馴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抵償」損害,核與倘承攬人以定存單或銀行連帶保證書繳納履約保證金,關於保證金之發還,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9項係約定:「…⒊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⒌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見原審卷第114頁),即以解除質權或解除保證責任之方式發還保證金等節,性質顯不相同,是參加人所辯盟馴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應與以定存單或銀行連帶保證書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作同一解釋,本件履約保證金所有權仍屬盟馴公司所有云云,顯不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盟馴公司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有

106年3月份拖吊費債權3萬8,096元、同年4月份拖吊費債權59萬5,816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固辯稱盟馴公司已將各該債權全部轉讓予參加人云云,惟細繹陳威豪與參加人於106年2月14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陳威豪係將盟馴公司之全部股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參加人,不包括盟馴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106年3、4月拖吊費債權,參加人亦自承伊與盟馴公司於106年2月14日未合意轉讓106年3、4月拖吊費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盟馴公司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仍有106年3月份拖吊費債權3萬8,096元、同年4月份拖吊費債權59萬5,816元存在,應屬實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盟馴公司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有106年3月份拖吊費3萬8,096元、同年4月份拖吊費59萬5,816元、履約保證金139萬1,902元,共計202萬5,814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