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呂秭文被 上訴 人 呂佩穎
呂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伊父呂理棋於民國92年12月1日死亡,伊為繼承人,均未成年,由祖母呂葉桂英擔任監護人,98年2月12日改由祖父呂芳地為監護人。呂理棋之遺產(以下合稱為系爭遺產),除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區○○路○段○○○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8萬3180元、銀行存款162萬8096元,及保險理賠97萬7001元。
上訴人以呂葉桂英年事已高不宜操煩,主動表示由其負責管理系爭遺產以照顧伊,並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伊現均已成年,上訴人保管系爭遺產,並無法律上原因;果有法律上原因,亦經終止而應返還。況該遺產縱遭呂芳地挪為己用,上訴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若上訴人與呂芳地為遺產執行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管理系爭遺產,係基於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然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務,復未以有利於伊之方法為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呂芳地為遺產執行人,惟由呂芳地主導,伊經呂芳地委託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全數交由呂芳地使用,郵局及銀行存款、保險理賠給付,均配合呂芳地指示執行。呂芳地夫妻都是文盲,是其要伊幫忙,伊沒有拿錢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遺產包括郵局存款28萬3180元、銀行存款162萬8096元、保險理賠97萬7001元,合計為288萬8277元,最初為上訴人所保管,另有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逾3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管理系爭遺產事務間,兩造存在委任關係,因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遺產之事務管理,確存在委任關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呂理棋於92年12月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於92年12月30日由呂葉桂英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嗣呂葉桂英於93年1月8日出具協議書,同意由呂芳地及上訴人擔任系爭遺產執行人,並由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理賠給付通知書(見原審106年度桃司調字第191號卷第20頁至24頁)、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106年12月12日函及附件、戶口名簿、協議書等件(見原審卷第45頁、102頁至118頁、195頁)附卷可稽。佐以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27號侵占等案件陳稱:呂理棋的存款大部分是在伊名下,呂芳地要用時會叫伊領出來等語(見該卷第144頁,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7頁),參互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遺產之事務管理,確存在委任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應屬可採。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審諸呂芳地於105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對話所述:「呂明哲:在爸爸(呂理棋)過世之前,所有的錢原本在我們這邊,那後續是誰去處理的……呂芳地:這個190幾萬就是姑姑(即上訴人)拿走領走的。」、「錢就被(你)姑姑拿走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對啊,這些錢你姑姑去領,錢她拿去,這樣就對,你說她錢還你就沒事了」、「呂佩穎:姑姑有拿我們的錢,對不對?呂芳地:對,她拿300多萬就是跟你拿啊,我公平論事,我不能偏袒姑姑或妳,她有拿你爸爸的300多萬。」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146、147、172頁;本院卷第221、223、227、243、245頁之錄音譯文及本院第231至232頁之兩造陳述)以察,可見呂芳地明確陳稱其未拿錢,系爭遺產之銀行等存款190幾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價金,均係上訴人拿走。
3、呂芳地嗣於原審改稱:系爭不動彥係饒興華賣的,賣多少錢伊不清楚,賣了之後,伊將貸款還清,剩沒多少錢,都是伊拿走,拿去還兒子、媳婦積欠他人之債務,伊不記得餘款有無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幫忙處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未告知賣多少錢,銀行內之存款都是伊拿去用,也拿去還被上訴人父母欠他人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6、77頁)。然呂芳地對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若干、對象、貸款清償順序及清償呂理棋夫妻何項債務等節,均無法詳細說明。而上訴人所提呂芳地於105年2月7日出具之委託證明書固載及:呂芳地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價金,均已全數交付呂芳地收訖(見原審卷第18頁),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該委託證明書之真正。況該委託證明書如確係呂芳地所書立,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若干及使用情形,應了然於心,豈有與被上訴人對話所述內容齟齬,竟為全然不同之陳述,難認該委託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實。準此,呂芳地所書立之委託證明書及其於原審證言內容,要係事後迴護偏袒上訴人之詞,自非可取,而應認呂芳地於本件訴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較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
4、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饒興華書立之欠款憑證收據僅記載:「茲收到現金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整,收款人親收無誤。」(見原審卷第20頁),是究係何人於何時因何事給付285萬元予饒興華?與系爭不動產價金或系爭遺產使用情形、或呂理棋所遺債務有何關聯?均無從得知。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復稱:「(房子扣掉規費是否實拿285萬?)不是賣房子的錢,那是我爸爸還饒興華的款項,我爸爸說他欠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觀之,可見該欠款憑證收據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無涉。再者,原審民事執行處93年6月30日桃院興執90年執水字第543號函,係通知債權人呂理正領取其與呂芳地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但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2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於千翔,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足認呂芳地縱於93年6月間有清償債務之事實,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無涉。上訴人所提上開欠款憑證收據、民事執行處函文,均不能證明呂芳地以系爭遺產或系爭不動產價金清償其個人債務。
5、上訴人復抗辯已將餘款交給呂芳地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惟斯時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係呂葉桂英而非呂芳地,呂芳地對於呂理棋所遺留款項並無受領權限,上訴人將餘款交付呂芳地,揆諸上開規定,亦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上訴人另稱:呂理棋向呂葉桂英借款100萬元,乃依呂葉桂英之指示,先後於93年1月15日、同年3月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給訴外人呂理烟,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195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無法確認呂理棋有該借款債務。但呂理棋所遺留銀行、郵局存款及保險給付合計為288萬8277元,扣除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132萬1205元,餘156萬元7072元,加上上訴人自執行法院受領分配款17萬0310元,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逾300萬元,合計473萬7382元。職是,呂理棋果向呂葉桂英借貸100萬元,上訴人依呂葉桂英指示匯款共130萬元予呂理烟等情屬實,扣除該款項仍逾300萬元。
7、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就其於93年間購買桃園市○○區○○路○○○號房地遭質疑乙節,固提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據。然依上訴人自承:伊於93年3月間沒有工作,有二位就學中的子女一起生活;支付上開房地頭期款90萬元,都是放在家中的現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其前夫孫勝德於89年8月1日至92年10月17日匯入其女孫意婷帳戶,合計約224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85至第205頁所附之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以考,上訴人有無能力支付該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600萬元之每月利息,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有無購買該房地之資力,與是否收取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遺產款項,不具必然關係。據此,上訴人就購買上開房地之依憑,尚不能資為其未取得系爭遺產款項之證明。
8、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呂理棋死亡後,上訴人處理系爭遺產及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務,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3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84頁)。
以故,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餘款300萬元,及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4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合併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准許,即毋庸審究其餘請求權存在與否,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