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潘金龍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被上訴人 張美淑
潘建綸潘怡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姪子潘倉吉於民國89年1 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6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應於91年1 月14日返還,潘倉吉並開立到期日91年1 月14日、票號151028之同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伊乃於89年1 月14日自伊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北投農會帳戶)將系爭借款轉帳至潘倉吉於同農會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潘倉吉北投農會帳戶)。嗣潘倉吉於96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美淑、潘建綸、潘怡婷(合稱為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27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即1 萬2796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潘倉吉固曾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然潘倉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胞弟潘保定(下稱潘保定3 人)前於77年、79年曾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218 地號、220 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個別土地則僅記載地號),潘倉吉應取得其中212 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3 ,但借名登記在潘保定之配偶潘姚月梅名下。嗣於93年間,潘保定3 人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時,亦將潘倉吉借名登記之上開土地持分一併出售,並將潘倉吉應分配之價金於93年2 月27日自潘姚月梅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姚月梅陽信銀行帳戶)匯款返還165 萬7204元予上訴人,以代潘倉吉清償系爭借款。則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准之1 萬2796元本息外,請求伊等應再連帶返還165 萬7204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倉吉於89年1 月間向伊借款167 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伊業於89年1 月14日將借款如數匯至潘倉吉北投農會帳戶;嗣潘倉吉於96年10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農會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15頁、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3 頁至294頁,本院卷第106 頁),可認為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潘倉吉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分文,被上訴人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數還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帳戶,確於93年2 月27日自潘姚月梅陽
信銀行帳戶轉帳匯入165 萬7204元乙節,有潘姚月梅上開帳戶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石牌分行106 年11月30日函檢附之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331 頁至
333 頁)。上開匯款自形式觀之雖非潘倉吉所為。然被上訴人已抗辯:潘倉吉與潘保定、上訴人前於77年及79年間曾合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其中212 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3 應屬潘倉吉所有,但借名登記在潘保定之妻潘姚月梅名下,嗣於93年間潘保定等3 人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宏普公司時,亦將潘倉吉實質所有212 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3 一併出售;自潘姚月梅陽信銀行帳戶轉帳予上訴人之上開165 萬7204元,乃潘倉吉出售土地持分應分得之價金等語。且依卷附之21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三筆土地異動索引顯示:21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係於77年11月16日全部登記在潘保定之妻潘姚月梅名下,嗣於88年8 月18日由潘姚月梅以買賣為原因,將21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號○○區○○路○號建物(下稱6 號建物),分別移轉持分各10分之1 予上訴人之子潘同泰、潘同慶(下稱潘同泰2 人),潘同泰2 人於93年3 月4 日又將該土地及其上6 號建物均持分各10分之1(合計持分10分之2 )移轉登記予潘姚月梅,並由潘姚月梅於93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12 地號土地及其上6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移轉登記予宏普公司;另218 地號、
220 地號土地則於79年2 月2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潘保定名下,並由潘保定於88年8 月18日將該二筆土地持分各10分之1 移轉予潘同泰2 人,再於93年3 月23日由潘保定、潘同泰2 人將名下各自之持分、合計權利範圍全部之二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予宏普公司各節(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138頁、229 頁至236 頁),雖未見潘倉吉登記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另依宏普公司106 年6 月9 日函檢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三筆土地於93年1 月30日出售予宏普公司時,其出賣人為潘保定、潘姚月梅、潘同泰2 人(潘姚月梅出售標的為212 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8 、潘保定出售標的為218 地號及220 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均10分之8 、潘同泰2 人出售標的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各10分之1 ;契約書附於原審卷一第184 頁至195 頁),亦未將潘倉吉列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然上訴人已自承:當時係潘保定邀伊合資購地,伊投資金額為20%,故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各持分10分之2,並借名登記在伊之子潘同泰2 人名下各自持分10分之1 等語(原審卷一第237 頁)。另依證人即斯時仲介上開土地買賣之李梅紅證述:伊於90年間因要開發土地而認識潘保定,潘倉吉、潘保定、上訴人的地在北投,潘保定說潘倉吉不是所有權人,但如果要賣還是要潘倉吉同意,並提供潘倉吉的地址,伊去找潘倉吉,潘倉吉當時因罹癌而身體狀況不佳,潘倉吉說若潘保定、上訴人要賣他就同意賣,後來伊與潘保定談價錢,再由潘保定與潘倉吉、上訴人聯繫,二、三年後談成賣給宏普建設。簽約時潘倉吉不在場,不記得潘姚月梅是否在場,但她是不管事情的。伊聽潘保定講有借名登記,有隱性的共有人,所以才叫伊去找潘倉吉講買賣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32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潘倉吉與潘保定及上訴人有合資購地,並為212 地號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僅將其持分土地借名登記在潘姚月梅名下之情,已非無稽。再參諸系爭三筆土地於出售予宏普公司時,已約明潘姚月梅出售標的為212 地號持分10分之8 ,並約定此部分買賣價金為第一期857 萬元、第二期1714萬元、第三期1286萬元、第四期即尾款428 萬3000元(扣除地價稅及鑑界等費用後之實付尾款為425 萬7640元)等情,有宏普公司於106 年6 月
9 日檢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經賣方簽收之付款支票、實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193 頁、196 頁、206 頁、210 頁、212 頁、213 頁)。上開各期價款支票於潘姚月梅陽信銀行帳戶兌付後,除有165 萬7204元於93年2 月27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外,確有345 萬8629元及
354 萬6525元先後於93年2 月27日、93年3 月29日匯入潘倉吉北投農會帳戶乙節,有潘姚月梅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及北投區農會106 年7 月7 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311頁,原審限閱卷第17頁)。審酌潘姚月梅於兌現買賣價金後,確實將部分價金匯予潘倉吉之情,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12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乃潘倉吉實質所有,故得按持分比例分得部分買賣價金等語,並非虛言。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於93年2 月27日自潘姚月梅帳戶匯予上訴
人之165 萬7204元,亦為潘倉吉應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該款項係潘保定按潘倉吉所應取得8 分之3 (經換算即為2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3 )比例結算第一、二期價金時,代行匯還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潘保定並再扣除潘倉吉向潘保定借款333 萬元以及佣金後,於93年2 月27日將餘款
345 萬8629元匯款予潘倉吉;嗣於結算買賣尾款時,潘保定亦自潘姚月梅上開帳戶代匯系爭借款利息15萬8400元予上訴人;另再扣除212 地號之一切費用、佣金,及潘倉吉向潘保定借款333 萬元之二年利息後,將餘款90萬6851元匯予潘倉吉等情,則據提出第一、二期結算單、尾款結算單及潘倉吉北投農會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49頁、50頁、51頁)。
查該二紙結算單雖未見製作人具名,亦未經兩造或潘保定、潘姚月梅簽認。上訴人並否認各結算單為真正。然查:
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茲檢視上開第一、二期結算單上記載:「第一期款8,570,00
0 +第二期款17,140,000=25,710,000÷8 =3,213,750 ×
3 =9,641,250 -貸款5,000,000 =4,641,250 -佣金1,182,621 =3,458,629 」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9頁),其中「第一期款8,570,000 、第二期款17,140,000」之數字,核與宏普公司應支付予潘姚月梅之第一、二期價金數額相符(原審卷一第49頁、193 頁、196 頁、203 頁);亦與潘姚月梅陽信銀行帳戶於93年2 月3 日、2 月20日經支票兌現存入之金額一致(原審卷一第311 頁)。又被上訴人抗辯:該結算單上記載「貸款5,000,000 」,係包含系爭借款167 萬元,及潘倉吉另向潘保定借款333 萬元在內等語,則與潘倉吉北投農會帳戶於89年1 月14日,除有上訴人匯入167 萬元(即系爭借款)外,尚有匯入款200 萬元、133 萬元(200 萬元+133 萬元=333 萬元)之記錄相合(原審卷一第83頁)。
另該紙結算單最後之計算結果「3,458,629 」,更與潘姚月梅陽信銀行帳戶於93年2 月27日匯至潘倉吉北投農會銀行帳戶之金額相同,有潘倉吉北投農會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潘姚月梅銀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1頁、311 頁)。堪認此結算單所載內容並非無憑。
②次依另紙尾款結算單記載「宏普尾款4,257,640 ×3/8 =1,
596,615 」(第一行)、「扣出售212 地號一切費用及佣金214,564 元」(第二行)、「扣金龍貸款137 萬利息二年158,400 」(第三行)、「扣本人貸款333 萬利息二年316,80
0 」(第四行)、「餘額906,851 」(第五行)之內容(原審卷一第50頁),核其中第一行記載「宏普尾款4,257,640」,確與宏普公司實際支付給潘姚月梅之第四期價金金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212 頁、213 頁),亦與潘姚月梅陽信銀行帳戶於93年4 月6 日交換票據兌現款項一致(原審卷一第311 頁)。又前開第二行所載費用及佣金金額,亦與被上訴人另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212 地號費用(包含佣金、鑑界費用、登記規費及地價稅等)計算單(下稱費用計算單)之計算結果一致,有費用計算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265 頁)。另尾款結算單第三行扣金龍貸款二年利息之金額,則與潘姚月梅於93年5 月3 日確有匯款15萬84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一節相合,有潘姚月梅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石牌分行106 年11月30日函文檢附之交易傳票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11 頁、331 頁、334 頁至335 頁)。至於第三行貸款金額記載為137 萬元,雖與系爭借款金額有所出入;然以第四行所載「借款金額
333 萬元」與「二年利息金額31萬6800元」計算後,可得出該借款利息之利率約為年息4.75%(計算式:316,800 ÷3,330,000 ÷2 ≒0.04756 );經以此利率試算系爭借款167萬元及借款137 萬元之二年利息金額分別為15萬8650元、及13萬0150元,二者相較,前者所結算之利息金額,顯然與尾款結算單之第三行所載之利息金額「158,400 」較為接近。
可認被上訴人指稱第三行所載「貸款137 萬」應為「167 萬元」之誤寫,並非無據。此外潘姚月梅於93年5 月3 日匯款15萬8400元給上訴人時,同日亦有匯款90萬6851元至潘倉吉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51頁潘倉吉北投農會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同卷第311 頁潘姚月梅陽信銀行之客戶對帳單),更與尾款結算單第五行計算之結果即「餘額906,851 」一致。據上亦見上開尾款結算單計算內容,亦屬信而有徵。③況原審法院已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二期結算單、
尾款結算單原本(即被證2 、3 ),結果為:被證3 原本上有部分泛黃斑點,邊緣略有折痕、些許破損;被證2 原本為影印本,紙張四周有些許摺痕,原本背面列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該收據所載日期為93年2 月17日、申請人為潘保定、申請標的為登記謄本,並蓋用「93.2.17 」代收登記規費收訖處章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第一、二期結算單、尾款結算單之彩色影印及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91頁、169 頁至170 頁、173 頁,本院卷第173 頁、175 頁)。可見第一、二期結算單及尾款結算單之原本紙質均已經過相當年代,其中第一、二期結算單背面更載有93年間由政府機關製作之收據及公告資訊,堪認上開文件確為遠年舊物,且與潘保定3 人於93年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宏普公司應有相關,衡情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始臨訟製作之文書。甚至證人李梅紅亦證稱:上開二紙結算單之字跡,確與潘保定字跡相仿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再考量上開結算單所載確與212 地號土地交易實況相合,已於前①②所述,潘倉吉若非實質共有人,實無從由被上訴人編篡虛構至灼。自堪認上開二紙結算單為真正。
⒉準此,依上開第一、二期結算單可知,潘倉吉於93年2 月27
日所取得345 萬8629元,確係212 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8 買賣價金中第一、二期款之8 分之3 比例即964 萬1250元,扣除系爭借款與潘保定借款333 萬元,及扣除佣金118 萬2621元之餘額。另依上開尾款結算單,則可見潘倉吉於93年5 月
3 日所取得90萬6851元,乃212 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8 買賣價金尾款之8 分之3 比例即159 萬6615元,扣除出售費用及佣金21萬4564元,及系爭借款二年利息15萬8400元,與潘保定借款二年利息31萬6800元之餘額至明。而執此對照上訴人於銀信銀行帳戶於93年2 月27日自潘姚月梅帳戶匯入165 萬7204元(原審卷一第331 頁至333 頁),確與系爭借款167萬相近;另已於93年5 月3 日自潘姚月梅帳戶匯入15萬8400元(原審卷一第331 頁、334 頁、335 頁),更與結算單所載系爭借款二年利息全然一致。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乃潘倉吉應分配之買賣價金,並自潘姚月梅帳戶代扣匯款系爭借款及利息等語,應值憑信。
⒊至潘姚月梅所為之匯款金額165 萬7204元,雖與系爭借款金
額167 萬元並未一致,差額有1 萬2796元。惟潘倉吉既已死亡,被上訴人非實際參與買賣之人,因此未能確切說明上開金額原因,已難謂悖於情理。且本院審酌上開第一、二結算單及尾款結算單,既與潘姚月梅出售212 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8 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金額、渠等間之匯款紀錄及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費用結算書等客觀資料,均屬一致。而上開匯款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尚有差距之原因,或可能係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宏普公司時,除已結算之支出外,尚有其他稅費亦需由上訴人分擔之故;自未能僅以上開些許差額,即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至於本件212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潘姚月梅經傳未到,惟已具狀陳稱: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及買賣價金事宜皆為伊亡夫潘保定處理,僅借伊名義購買,伊均未過問,無法作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潘姚月梅陳報狀),兩造復均表示:不堅持由潘姚月梅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83 頁);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亦認並無再傳訊潘姚月梅為證之必要。且依上開事證,應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潘倉吉係以其應受分配之21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逕自潘姚月梅帳戶匯款165 萬7204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該部分借款債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 萬2796元(1,670,000-1,657,204 =12,796)本息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5 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