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吳耀輝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被上 訴 人 范貴春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擅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自應拆除還地。系爭土地周邊交通發達、商業繁榮,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1,000元出租他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自104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4,470元(即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損害)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836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102年4月5日自伊母親羅寶嬌繼承取得,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則係104年3月9日向訴外人李政輝、林呂月雲夫婦購得。系爭土地都市計劃○○○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除部分已開闢供道路使用外,其餘部分現由第三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0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及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尚未徵收。因伊與李政輝素有情誼,李政輝向來委託伊處理系爭土地免稅、退稅事宜,長期以來容忍而未予干涉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曾要求拆除或請求給付租金,彼此間就系爭土地顯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對該占用現況應已知悉,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房屋長久占用系爭土地,其起訴前未曾口頭或發函請求伊拆除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兩造間亦有默示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除遭占用部分外,其他部分為既成道路,僅能供公眾通行,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存續已30年以上,並無甚礙該既成道路之通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對房屋結構安全、使用、收益影響甚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並無獲益,仍執意請求拆屋,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屬權利濫用。而系爭土地位處窄巷內,面積畸零,本為既成道路一部,無法出租,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都市計劃○○○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附房屋稅籍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9、37-39、88-89頁),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照片、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截圖(見原法院107年度士調字第116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7-9、20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未徵得伊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李政輝、林呂月雲,就系爭土地
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9日向其前手李政輝、林呂月雲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伊與李政輝夫妻感情甚好,李政輝向來委託伊處理系爭土地免稅、退稅事宜,長期以來容忍而未予干涉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曾要求拆除或請求給付租金,雙方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明知前情,亦應受拘束等情,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李政輝、林呂月雲所出具代為辦理土地稅賦之委託書(見士調字卷第21-22頁),主張雙方感情甚好,應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該委託書縱認為真,僅足以證明李政輝、林呂月雲曾有委託代辦相關土地免稅或退稅事宜而已,尚不足證明係有分管協議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之一部,該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吳奇種(後由上訴人之母羅寶嬌繼承)與李政輝、林呂月雲所共有,後因吳奇種將其上另件木造房屋(現為00號房屋)及占用土地出售予羅阿鬆,卻未履行,經羅阿鬆訴請代位分割共有土地後,始經判決分割為○○段0小段000地號(即李政輝、林呂月雲所有)、同小段000-1地號(即羅寶嬌所有)、000-0地號(即羅阿鬆所有)等3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地號、000-1地號、000-0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則因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而仍由羅寶嬌、李政輝、林呂月雲保持共有(各筆土地相關位置圖如原審卷第50頁),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縱認上訴人之父吳奇種或母羅寶嬌與共有人李政輝、林呂月雲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曾有分管協議,惟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前所屬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既經判決分割為000地號、000-1地號、000-0地號3筆土地,李政輝、林呂月雲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嗣後繼承羅寶嬌所有之000-1地號土地,業已各自所有管領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原有之分管契約即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消滅,而李政輝、林呂月雲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又係在上訴人所有之000-1地號土地之後方,與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並不相鄰(按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無從合併使用,如何謂分割後,上訴人與李政輝、林呂月雲就系爭土地有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並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上訴人自不得於分割後,將其分得之000-1地號土地前方毗鄰之系爭土地,尚未徵收開闢為道路部分,乘機據為己用,因李政輝、林呂月雲多年來單純沉默未予追究,即謂係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此觀之分割後分歸羅阿鬆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房屋及他人所有之00號房屋,其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乘機占用其前方毗鄰之部分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謄本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50、56、57頁),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政輝、林呂月雲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如何有合意分管之意思表示存在,可見00、00號房屋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開闢為道路部分,並非經與共有人李政輝、林呂月雲之合意或默示分管,而係自行擅自占用甚明。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向其前手李政輝、林呂月雲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後,迄今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即謂亦與被上訴人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劃○○○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道路用地內尚未經政府徵收開闢道路使用部分,而系爭房屋所在之○○○街前段已開闢為6米寬計劃道路,至後段之系爭房屋所在,因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道路用地,僅開闢3.7米寬道路,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地籍圖謄本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50、56頁),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使路幅縮小,顯有影響大眾通行之便利,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道路用地,並不甚礙社會大眾通行權利云云,已不足據。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該未經政府徵收開闢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特定部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協議,即任意占用,即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依都市計劃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見公共設施用地在政府通知開闢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並非不得繼續使用收益,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尚未開闢道路使用,現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該部分即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屋還地,對被上訴人並非全無法律上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已開闢之3.7米寬既成道路之通行亦不受影響,自無其行使權利結果,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情形存在,而上訴人係擅自占用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已如前述,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尚不得依法排除其侵害。是上訴人指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本不得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既成道路,其執意拆屋還地而不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協議係違反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乃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房屋係磚造一層建物,上訴人並搭建二層鐵皮屋頂,有現場照片可按,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雖拆除結果將拆除系爭房屋近半面積,但仍非不得以建築技術予以補強,上訴人謂拆除將影響其結構安全云云,自不足據,併予敘明。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固均有使用收益權,但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如未經協議分管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任意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乃侵害他共有人使用利益,即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自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存在,即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應得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其所受之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返還自104年3月9日登記取得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4年為4萬3,920元、105年至106年為5萬9,600元、107 年為5萬6,560元,有地價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與○○○街交岔口附近,雖面臨○○○街之道路不寬,但距士林捷運站約490公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周邊地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周邊亦有陽明高中、士林區公所、醫院,郵局、商業活動熱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自屬公允適當,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係位於窄巷內,為道路用地,無法出租或使用,而指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云云,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4,470元(計算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得按月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36元(計算式:56,560×15.04×8%÷12÷2=2,8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被上訴人10萬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後之107年5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士調字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3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