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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林輝雄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怜美(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鄭育宗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及108年1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答辯聲明第三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假執行,即「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維持原審判決範圍內宣告假執行」,此項聲明並經上訴人於其108年2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且兩造並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前開相同之聲明,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7年8月17日106年度訴字第5044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7萬元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嗣本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就兩造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