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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朱金燦

彭紹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善植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游泳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東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正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107年6月4 日台內團字第1070423288號函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1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國民體育法(下稱國體法)修正後,要求單項協會須開放民眾加入,並應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前完成改選事宜,斯時上訴人理事長許東雄利用該次修法改革之美意,於連選連任期滿前,以配合修法為由修改「組織章程」,先允許任何人皆得為會員,並將入會費由新臺幣(下同)1,000元驟降為100元,且透過與其他運動協會相互交換人頭上網登記會員之方式,虛報會員人數,並修訂「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下稱系爭實施原則),將理監事選舉改為通訊投票,許東雄無庸召開會員大會,僅須支付人頭會員入會費,即可操控人選順利當選理監事,再掌控過半數之理事推選理事長,由其居於幕後操控魁儡繼續把持被上訴人各項運動及營運以謀求私利。是於106年12月9日召開第11屆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為修改章程之決議,然未符會員過半出席及出席人數2/3同意之要件,可見當日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並不成立;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未於15日前將開會通知送達上訴人,且未於開會通知上記載開會事由,且各項議案表決前未再重新清點在場人數,其召集程序、方法及決議方法顯有違法,自得予以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人民團體法第26、27條、原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1條、民法第56、51條之規定,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利用人頭會員影響伊理監事選舉之情。又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出席會員過半數,且系爭會議決議組織章程修正案時已符2/3 以上會員同意之比例,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章程而不成立。伊於106年11月23 日寄出開會通知予會員,至106年12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已符15日前通知會員之程序。又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目的即為符合配合國體法修法要求單項協會開放民眾加入會員,並應於107年3月20日前完成改選,此乃體壇之大事,上訴人無可能不知,故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實為配合修法後之相關改選事宜,且開會通知內已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及該次大會將討論提案,應認已記載通知內容而符召集方法。至系爭會議各項決議均經合法表決通過,亦無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況且上訴人朱金燦(下稱其姓名)當日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但未當場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而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涉及修改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然未經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逾2/3 比例同意決議之,則系爭會議決議並不成立;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未於15日前通知會員,且通知上未列明開會事由,且各項議案表決前未再重新清點在場人數,其召集程序、召集方法及決議方法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進行會議決議,其第一提案即為組織章程修正案,修訂範圍包括會員人數、資格等組織變革,更涉及會費繳納及會員選舉、罷免、表決權之行使等各項會員基本權利義務之變動,則倘被上訴人未依法召開系爭大會且表決人數不符章程規定而致系爭決議不成立,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成立,即生疑義。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其會員之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1條規定(見原審卷第55頁),其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理事會或會員1/3 連署提經會員大會出席2/ 3通過決議修改之。是以,有關被上訴人章程之訂定或修改,自應由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 通過決議始成立生效。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法,於106年12月9日在體育聯

合辦公大樓三樓會議室召開第11屆第3 次會員大會,由當時理事長許東雄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於106年11月23日寄出,上訴人於隔日即24 日收到。該開會通知上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及該次大會主要內容為「聽取例行會務報告、討論提案等事宜」。又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之會員人數為248 人。當日通過之議案共有四個,即㈠組織章程修正案㈡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案㈢106年1~10月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㈣107 年度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及競賽活動行事曆等提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31日完成辦理新增會員之入會程序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系爭會議紀錄、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被上訴人組織章程、通知信封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3-61頁、第78-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第169-170頁、第244-245頁),應堪信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會員人數為248 人,而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個

人、團體會員親自出席人數各為99人、15人,委託出席人數各為67人、10人,合計出席人數為191 人,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5 頁),足認系爭會員大會已有過半數會員(248/2=124 )出席無訛。

又依證人王思崎(任職於教育部體育署競技組人員)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因國體法修法後,體育署乃單項協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了配合修法之會議會去列席。有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列席。列席的目的是要確認當天討論議題之事項是否有照流程進行,議案是否按組織章程表決通過。當天游泳協會有就相關提案進行討論及表決。會議開始前,先報告應到人數與實到人數,符合規定後,才會進行會員大會。關於組織章程修正案,在當天的會員大會有作討論,也作成表決。章程修正案之討論有就內容是否符合國民體育法修正後的內容,及表決的流程和程序是否符合章程之規定。游泳協會事後有陳報會議紀錄,出席和表決的人數符合規定。當天對組織章程修正案表決時,印象有會員舉手反應提出意見,嗣有就贊成或不贊成作舉手表決。當天是被安排在講台上之位置,在主席隔壁的隔壁。表決議案時,人數並無明顯減少,從開會到結束,人數感覺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8 頁)。且證人劉俊宏(游泳協會之會員)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有收到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並參加。司儀當天唱讀當天的會議條文,有依簽到人數唱讀應到人數、實到人數符合規定,開始進行會議。第一案先討論收會費之事,後來才唸組織章程條文,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舊會員入會費1,000 元,年費500 元,有會員提案為配合國體法的修法由全民參與,修改入會費100元,年費100元,降低入會門檻。朱金燦有建議入會費500元、年費300元,…主席要求大家表決,這個議案就通過。會費議案表決後,即討論組織章程,有唸條文,當場沒有人反對,就通過了。在現場時,僅會費部分很多人表達意見,其他部分無如此強烈討論即通過。關於組織章程的議案,司儀逐條唸,我們逐條看,主席問大家有無意見,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理事長、理監事選舉實施原則案沒有討論,主席說會員人數可能會太多,無法借到場地開會,改用通訊投票,就跟大家這樣講。當天有發議案要討論的資料,有組織章程,有列因國民體育法修法要配合組織章程修改的內容。司儀逐條唸,就逐條看,我參加十幾年的會員大會,之前組織章程也都是這樣的方式,開會的議案也都是司儀當場唸一唸,我們當場看,沒有意見,就通過。會員大會開會前,知道國民體育法有修法,這是大事,我參與的協會不只一個,都有修改。修法的宗旨是要全民參與,並須一定期限內配合體育署修法要完成組織章程的修正,有看到相關報章雜誌報導這件事情。各個單項協會要多久時間內完成入會、選舉,不清楚,但知道時間很短。當天進行理監事實施原則議案時,當場無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2 頁)。另證人張偉生(即游泳協會之會員及游泳裁判)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有收到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知悉該次大會開會目的是因國民體育法修法要配合修正組織章程。第一議案是組織章程修正討論,當天都是按照議程議案記載進行。討論過程中有人提到會費的問題,後來有就會費、年費各 1百元的部分清點人數舉手表決,因為贊成人數符合規定,就通過表決。組織章程係全部包裹式舉手表決,有清點舉手的人數,說符合規定就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4 頁)。

⒊再按有關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倘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

他何種方式為之,自得於開會中採行適當方式為之。於臨時會中,就欲決議之報告案、虧損撥補案及減資案,均由律師朗讀內容後,即由主席宣讀:「本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後,在場之人除2 人外,均一致鼓掌通過。為上開宣讀前,雖未徵詢在場人之意見,然其宣讀上開內容之後,無人表示任何異議,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鼓掌以示支持,如此之決議方法,既未剝奪股東之權利,亦無妨礙公司權益,更無難以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之疑慮,應認屬合法之表決方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既未就表決權之行使為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開會中採行適當方式為之。是以,由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案之組織章程修正案,於開會當天已由司儀逐條朗讀章程內容,與會之會員逐條閱讀後全體無異議而決議修正通過,僅其中就會費數額部分,有會員不同意見而熱烈討論,嗣仍經表決而通過,且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修訂歷來均係會員當場看並表示意見,沒有意見即照案通過,自難認有未實質討論逕為通過之情。且證人王思崎乃國體法修法後單項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體育署之列席人員,亦證稱會議中人數並無明顯變少,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及表決的人數均符合規定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員大會之各項決議符合章程規定,已有效成立等語,應非子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會員說明修正章程之主要內容,且以包裹式之表決方式為表決,議案表決前未重新清點出席人數及受託人數,在場人數及同意人數不符章程規範,系爭會議決議應不成立云云,難認可取。至上訴人雖主張簽到簿上會員編號44吳平和本人未簽名,受託人張濬儀、張哲瑋、陳家寶、林乾?(下稱張濬儀等4人)查不到會員編號(見本院卷第58頁),認被上訴人有虛列出席人數云云,惟會員吳平和已在編號38號楊清財會員之受託人簽名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其當日已親自出席大會,僅漏於出席簽到欄簽名。另上訴人雖陳稱受託人張濬儀等4 人有查不到會員編號之情,惟除此以外,復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有何虛列出席人數之證據,則其空言指摘,尚難採信。況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為191 人,業如前述,則縱扣除上開會員與否不明之4人,尚有會員187人出席,仍符逾半數會員124 人出席之規定,核無影響系爭會議決議之成立至明。

從而,系爭會議決議既符合修正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1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自屬合法成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決議有何不符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決議之規定,則其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之組織章程、辦理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均係依體育署公布之特定體育團體章程範本草案(本院卷第141-153 頁)予以修訂,並送體育署核備,其中特定體育團體章程範本草案第17條即設有「…本(總)會如因會員人數超過○人以上,有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之需要者,得採用通訊投票…」等語,可見通訊投票乃係體育署制定之範本章程中所明訂且允許之方式,此乃鑑於全民參與入會後人數暴增,以通訊投票方式方能因應會員人數變多後之會務通知或處理,則被上訴人修訂章程及辦理理事長,為配合國體法之修法所需,而以通訊方式辦理理監事選舉,尚符一般事理常情,上訴人指摘採此方式投票易遭人為操作控制云云,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未於15日前

寄予上訴人,且其上僅記載「聽取例行會務報告、討論提案等事宜」,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為組織章程之修正,並擬將董監選舉改為通訊投票等涉及各會員權義重大之內容,足令會員無從據以決定是否出席而錯失參與討論之機會,不符民法第51條第4項後段「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另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司儀僅在會議開始時報告或唱讀應到人數與實到人數符合規定,未於各項議案表決前再重新清點在場人數,其決議方法亦有違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召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經出席之會員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依該法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經查,朱金燦乃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出席會議,此乃朱金燦所不爭執,惟依朱金燦提出之附件1對話概要(見本院卷第17-19頁)所示,朱金燦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未曾就開會通知未於15日前寄達或開會通知上未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等有關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一事表示異議,且於會議程序進行時,亦未要求於表決議案前清點在場人數或針對是否已符投票人數門檻等情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朱金燦已不得再以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召集方法或決議方法有違法為由而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應

於15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之會員高達248 人,人數非少,基於相同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應通知之會員達2百餘人,開會通知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採發信主義,以杜送達是否合法之爭議等語,應認有據。另參內政部以107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070031743 號函覆本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 日已通知該部、教育部體育署、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於106年12月9日召開第11屆第3次會員大會在案之旨(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於106年11月23 日發出開會通知,迄至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日期106年12月9日,顯符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應於15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未遵期通知開會之違反等語,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謹記

載「聽取例行會務報告、討論提案等事宜」,並未記載將於該次會議修改組織章程之內容,使各會員無從決定是否出席而錯失參與討論之機會,有違民法第51 條第4項後段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總會之召集,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提案等事宜」,可見已表明將於會中討論各項提案之會議目的事項至明。再參以斯時國民體育法修訂重點在於推動全民參與,於 106年9月通過之國民體育法第38 條規定,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應依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足認召開會員大會修訂組織章程併進行理、監事改選,乃國民體育法修法後被上訴人等單項協會首應進行之事項。且依證人劉俊宏於本院證稱:會員大會開會前,知道國民體育法有修法之事,這是大事,我參與的協會不只一個都有修改;國民體育法修法的內容是要全民參與:知道體育署有限制要在一定時間為組織章程的修正及並完成入會及選舉,有看到相關報章雜誌報導此事,至各個單項協會要多久時間內完成入會、選舉則不清楚,只知時間很短等語(本院卷第280-281 頁),益見基於國體法修法後各單項協會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訂組織章程並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等事項,乃為體壇之大事且有相關媒體報導可知,衡諸常情,稍對會務關心之會員,豈有全然不知開會目的之理。且就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僅上訴人2 人提起本件訴訟爭執,未見其餘會員亦要求撤銷。再審酌彭紹武係改選前擔任被上訴人理事一職,而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所討論之各項提案,均係106年12月3日被上訴人第11屆第12次理事會暨第10次監事會聯席會議通過後提送系爭會員大會討論,然彭紹武不僅未出席該次理、監事會議就各該議案親自提供意見進行討論,更於系爭會員大會缺席未到,嗣後再執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未載明修正組織章程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難謂有理。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修正章程議案部分,未於表決前

重新清點出席人數及受委託之人數,其決議方法違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經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司儀於會議開始時即已報告或唱讀應到人數與實到人數均符合章程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稱之決議方法違法,乃指如沒有清點人數,不能證明表決當時有過半數會員出席,或出席會員 2/3同意,因有人可能提前離開或表決時不再場云云,惟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已有超過半數之會員出席,進行議案表決時,其他在場之人均未有表示異議或其他意見,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再參酌證人王思崎亦於本院證稱:從開會到結束,人數感覺差不多等語,可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時,出席及表決之會員人數均符合法定門檻。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法之處。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表決議案時,縱未重新清點人數,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存有人數不足之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之錄影

光碟為證,惟經被上訴人表示當天錄影發生問題,該錄影光碟無法完整呈現開會情況故未提出。對此本院亦另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思崎、劉俊宏及張偉生到庭以釐清當日開會情況,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本案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人民團體法第26、27條、原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1條、民法第56、5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