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吳政雄
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陳賢玉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遠,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變更為陳榮興,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原全部土地)本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遭訴外人即吳萬榮父親吳建喜於日治時期之32年間盜賣予日籍之訴外人阿部伊三郎,吳萬榮之繼承人歷經訴請塗銷移轉登記,獲得勝訴判決,以及申請發還,於41年間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定,准予清償賣價後發還等過程,終於47年4 月29日登記為系爭原全部土地所有人。詎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與公園處合稱被上訴人)於63年間,另行訴請吳萬榮之繼承人塗銷前述移轉登記,獲得如附表
2 編號2 所示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致系爭原全部土地成為國有土地。因系爭前案判決疏未審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即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為日產接收及處分之專責機關,誤認有效之審定為無效,判決顯然違法,不生效力;而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系爭原全部土地中之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山子後189 、189-2 、190 等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原土地)分割、合併、變更地號而來,現由公園處管理使用中,上訴人乃吳萬榮所遺土地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原全部土地於34年間登記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上屬於日產,經政府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接收,應歸國有,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36年間審理吳萬榮之繼承人訴請阿部伊三郎塗銷系爭原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時,漏未通知敵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對國產署無拘束力,吳萬榮之繼承人依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審定所為系爭原全部土地移轉登記,未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同意及行政院核准,亦不生效力等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未見違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系爭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另行提起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同樣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是系爭土地中,除合併自國有土地之125 平方公尺本與上訴人無關外,自系爭原土地演變而來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且,系爭原土地於68年3 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尚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此外,公園處僅是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上訴人對公園處提告,當事人應不適格,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8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臺灣省政府於41年11月3 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准吳萬榮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載松、吳載森、吳載智與上訴人吳政雄(下合稱吳載松等4 人)清償賣價後,發還系爭原全部土地,系爭原全部土地已於47年4 月29日登記為吳載松等4 人所有。
(二)國產署於63年間,訴請吳載松等4 人及訴外人陳金澤(按:陳金澤為自上訴人吳政雄受讓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塗銷前揭移轉登記,經系爭前案判決(按:相關案號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整理)認定有理由。
(三)系爭原土地於68年3 月16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為國產署,嗣經國產署撥予公園處使用,並登記公園處為管理者。
(四)系爭原土地於75年10月28日後,以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方式分割、合併、變更地號,成為系爭土地。
(五)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吳載智於87年9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寶秀、吳怡璇;吳載松於89年1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載森及上訴人吳政雄;吳載森於104 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吳政雄、童月鶴。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兩造於訴訟攻防中提及與本件相關之民事事件,經整理如附表2 所示。其中,附表2 編號1 所示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且未經合法承受訴訟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對國產署無拘束力,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6頁);附表2 編號2 至5所示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本件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被繼承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然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系爭前案判決,係國產署本於系爭原全部土地所有人地位,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吳載松等4 人及陳金澤之所有權登記,與本件乃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訴訟標的不同,不符聲明正相反對之情形;附表2 編號3 至5 所示裁判爭執之土地,則是自系爭原全部土地中,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山子後
186 地號土地演變而來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與本件請求確認者乃系爭土地,亦有差異,難認本件與各該事件為同一事件。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二)上訴人以公園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又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產署對於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為公園處所否認,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雖屬適格,但民事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系爭土地現屬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公園處只是管理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上訴人對公園處起訴及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之國產署,無法以上訴人與公園處間之確認判決,有效解決上訴人主觀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而生之紛爭,申言之,不因上訴人對公園處提起確認之訴,得以除去上訴人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上訴人以公園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原全部土地為國有,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權利義務概括繼承之原則,對被繼承人所為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應及於繼承人,附表2 編號5-3 所示判決認系爭前案判決對該事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見原審卷一第
203 、204 頁),即同此見解。系爭原全部土地為國有之事實,已經系爭前案判決明確認定(見原審卷一第64至69頁),該確定判決就系爭原全部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論斷,上訴人未能指出該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之(詳如後述),是項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準此,系爭原全部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無從以吳萬榮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主張繼承系爭原全部土地之所有權。
(四)附表2 編號1 所示判決之認定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推翻,行政法院並認上訴人不得據系爭行政處分請求國產署返還系爭原全部土地,益徵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附表2 編號1 所示判決固認吳載松等4 人訴請阿部伊三郎塗銷系爭原全部土地移轉登記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 頁),惟依附表2 編號5-3 所示判決之記載:「按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若先之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後一確定判決之效果,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63號解釋意旨,自應以後一確定判決為準。本件臺北地院33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業經臺北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後之確定判決予以推翻,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該判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之確定判決,自應以該後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可知附表2 編號1 所示判決之認定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推翻;而上訴人不得據系爭行政處分請求國產署返還系爭原全部土地,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認定:「在該附負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情形下,系爭土地(按:即系爭原全部土地)因被告(按:即國產署)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原告(按:即吳載森、上訴人吳政雄、陳寶秀、吳怡璇)所有權登記,而總登記為國有,致原告失去主要處分的利益,則原告前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的賣價……自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68年2 月16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返還的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容有誤解」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益徵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五)系爭前案判決未違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無礙上開爭點效之認定:
上訴人指摘系爭前案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76 號判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前身為臺灣省日產清理處,再前身則為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依各該處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得處理之日產,並無公私之別,雖臺灣省接收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有各組接收事業範圍之劃分,然依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第2 條甲項之規定,奉令接收機關於接收後,尚須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會同處理運用,則未經指定機關接收之日產,應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處理運用,自極明顯」之意旨,但觀之系爭前案判決關於臺北地院於36年間審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事件時,漏未通知敵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對國產署無拘束力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66頁),顯同認日產之接收應由敵產管理機關處理,未否認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為日產接收及處分之專責機關,僅是另認該機關審議委員會所為准予清償賣價後發還之審定,不符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疏未審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洵屬無據。是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無礙上開爭點效之認定。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上訴人以公園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土地自系爭原全部土地中之系爭原土地演變而來部分,系爭前案判決就系爭原全部土地屬於國有之認定,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節,俱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對公園處起訴,不具確認利益,請求確認上訴人自系爭原土地演變而來之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亦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其次,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現面積共130.2 平方公尺,其中之125 平方公尺係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合併而來,為上訴人所自承(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所持理由,乃上訴人為吳萬榮所遺土地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該125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吳萬榮無關,自無從為上訴人所繼承,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是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謂系爭原土地於68年3 月16日即登記為國有,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進而為時效抗辯,應以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始需判斷有無理由,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原土地所有人,前提事實不存在,本院無庸就此爭執贅予審究,併予指明。
(七)上訴人以其等與國產署洽談和解中為由,請求延期審結本案,核無必要:
上訴人雖於108 年3 月13日提出聲請延期開庭狀(見本院卷二第81頁),陳稱上訴人與國產署洽談和解中,請求延期開庭、審結本案,以利和解。惟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因對造請求之金額甚高,難以和解(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兼衡上訴人、國產署洽談之內容,乃吳載松等4 人清償賣價之價額賠償事宜(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案終結後仍得繼續洽談,核無延期審結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公園處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土地自系爭原土地演變而來之部分,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屬於國有,系爭土地合併自國有土地之125 平方公尺部分,自始為國有,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上訴人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洵屬有據。
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土地沿革整理表):
┌───────┬───────────────┬─────────────┐│1.日治時期地號│ 2.總登記後之舊地號 │ 3.現今地號 │├───────┼───────────────┼──────┬──────┤│七星郡士林街草│臺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區││山字山子後 │ │華岡段4 小段│新安段3 小段│├───┬───┼───┬───┬───┬───┼──┬───┼──┬───┤│地 號│面 積│地 號│面 積│分割土│合併土│地號│面 積│地號│面 積││ │ │ │ │地地號│地地號│ │ │ │ │├───┼───┼───┼───┼───┼───┼──┼───┼──┼───┤│186 │1 厘1 │186 │107 │ │ │81 │103.57│ │ ││ │毛 │ │ │ │ │ │ │ │ │├───┼───┼───┼───┼───┼───┼──┼───┼──┼───┤│188 │5 分8 │188 │5,669 │188 │189 │70 │102.37│ │ ││ │厘4 毛│ │ │ │190 │ │ │ │ ││ │5 糸 │ │ │ │191 │ │ │ │ ││ │ │ │ │ │192 │ │ │ │ ││ │ │ │ │ │193 │ │ │ │ ││ │ │ │ │ │194 │ │ │ │ ││ │ │ │ │ │194-5 ├──┼───┼──┼───┤│ │ │ │ │ │194-7 │71 │16,873│ │ ││ │ │ │ │ │194-8 │ │.19 │ │ ││ │ │ │ │ │195 │ │ │ │ ││ │ │ │ │ │195-1 │ │ │ │ ││ │ │ │ │ │196 │ │ │ │ ││ │ │ │ │ │196-1 │ │ │ │ ││ │ │ │ ├───┼───┼──┼───┼──┼───┤│ │ │ │ │188-2 │ │ │ │173 │63.24 ││ │ │ │ ├───┼───┼──┼───┼──┼───┤│ │ │ │ │188-3 │ │ │ │174 │499.76│├───┼───┼───┼───┼───┼───┼──┼───┼──┼───┤│189 │6 分6 │189 │6,460 │189 │併至 │ │ │ │ ││ │厘6 毛│ │ │ │188 │ │ │ │ ││ │ │ │ ├───┼───┼──┼───┼──┼───┤│ │ │ │ │189-3 │190-2 │ │ │55 │101.83││ │ │ │ ├───┼───┼──┼───┼──┼───┤│ │ │ │ │189-4 │ │ │ │56 │65.73 │├───┼───┼───┼───┼───┼───┼──┼───┼──┼───┤│189-2 │3 厘5 │189-2 │344 │ │ │76 │332.64│ │ ││ │毛5 糸│ │ │ │ │ │ │ │ │├───┼───┼───┼───┼───┼───┼──┼───┼──┼───┤│190 │6 厘2 │190 │601 │190 │併至 │ │ │ │ ││ │毛 │ │ │ │188 │ │ │ │ ││ │ │ │ ├───┼───┼──┼───┼──┼───┤│ │ │ │ │190-1 │195-3 │ │ │54 │130.2 ││ │ │ │ │ │(面積│ │ │ │ ││ │ │ │ │ │125 )│ │ │ │ ││ │ │ │ ├───┼───┼──┼───┼──┼───┤│ │ │ │ │190-2 │併至 │ │ │ │ ││ │ │ │ │ │189-3 │ │ │ │ │├───┴───┴───┴───┴───┴───┴──┴───┴──┴───┤│備註: ││1.土地之面積未標示單位者,均指平方公尺。 ││2.本表格係依上訴人陳報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253 頁)及公││ 園處陳報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9 、421 頁),整理而來。 │└─────────────────────────────────────┘附表2 (相關民事事件整理表):
┌──┬─────┬────┬────┬──────────────┬───┐│ │ │原告∕上│被告∕被│ │ ││編號│案 號│訴人∕再│上訴人∕│主 文│備 註││ │ │審原告 │再審被告│ │ │├──┼─────┼────┼────┼──────────────┼───┤│ 1 │臺灣臺北地│吳載松 │阿部伊三│一、被告就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見本院││ │方法院33年│吳載森 │郎 │ 山子後186 番畑1 厘1 毛、│卷一第││ │度易字第29│吳載智 │ │ 同所189 番畑6 分6 厘6 毛│107 至││ │7 號判決 │吳政雄 │ │ 、同所190 番畑6 厘2 毛、│111 頁││ │ │ │ │ 同所188 番畑5 分8 厘4 毛│ ││ │ │ │ │ 5 糸及同所189 番之2 建物│ ││ │ │ │ │ 敷地3 厘5 毛5 糸對於原臺│ ││ │ │ │ │ 北地方法院民國32年10月14│ ││ │ │ │ │ 日所為第11186 號所權移轉│ ││ │ │ │ │ 登記應予塗銷。 │ ││ │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2-1 │臺灣臺北地│財政部國│陳金澤 │一、被告陳金澤就坐落臺北市士│見原審││ │方法院63年│有財產局│吳載○ ○ ○區○○段山子后189 番畑│卷一第││ │度訴字第26│(現改制│吳載智 │ 地6 分6 厘6 毛,所為持分│24至30││ │71號判決 │為國產署│吳載森 │ 19540 分之3000所有權登記│頁 ││ │ │) │吳政雄 │ 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吳政雄│ ││ │ │ │ │ 名義。 │ ││ │ │ │ │二、上開被告吳政雄持分土地之│ ││ │ │ │ │ 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 ││ │ │ │ │三、被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 ││ │ │ │ │ 森、吳政雄就坐落臺北市士│ ││ │ │ ○ ○ ○區○○段山子后186 番畑│ ││ │ │ │ │ 地1 厘1 毛,同所189 番畑│ ││ │ │ │ │ 地6 分6 厘6 毛,同所190 │ ││ │ │ │ │ 番畑地6 厘2 毛,同所188 │ ││ │ │ │ │ 番畑地5 分8 厘4 毛5 絲,│ ││ │ │ │ │ 同所189 番之2 畑地3 厘5 │ ││ │ │ │ │ 毛5 絲,所為之各持分4 分│ ││ │ │ │ │ 之1 (除第二項部分)所有│ ││ │ │ │ │ 權登記應予塗銷。 │ ││ │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2-2 │臺灣高等法│陳金澤 │財政部國│一、上訴駁回。 │見原審││ │院63年度上│吳載松 │有財產局│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卷一第││ │第1973號判│吳載智 │(現改制│ 負擔。 │31至44││ │決 │吳載森 │為國產署│ │頁 ││ │ │吳政雄 │) │ │ │├──┼─────┼────┼────┼──────────────┼───┤│2-3 │最高法院64│陳金澤 │財政部國│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原審││ │年度台上字│吳載松 │有財產局│。 │卷一第││ │第2617號判│吳載智 │(現改制│ │45至50││ │決 │吳載森 │為國產署│ │頁 ││ │ │吳政雄 │) │ │ │├──┼─────┼────┼────┼──────────────┼───┤│2-4 │臺灣高等法│陳金澤 │財政部國│一、上訴駁回。 │見原審││ │院65年度上│吳載松 │有財產局│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卷一第││ │更一字第7 │吳載智 │(現改制│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51至62││ │號判決 │吳載森 │為國產署│ │頁 ││ │ │吳政雄 │) │ │ │├──┼─────┼────┼────┼──────────────┼───┤│2-5 │最高法院66│陳金澤 │財政部國│一、上訴駁回。 │見原審││ │年度台上字│吳載松 │有財產局│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卷一第││ │第893 號判│吳載智 │(現改制│ 擔。 │63至70││ │決 │吳載森 │為國產署│ │頁 ││ │ │吳政雄 │) │ │ │├──┼─────┼────┼────┼──────────────┼───┤│2-6 │最高法院67│吳載松 │財政部國│一、再審之訴駁回。 │見原審││ │年度台再字│吳載森 │有財產局│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卷一第││ │第82號判決│吳載智 │(現改制│ 擔。 │145 至││ │ │吳政雄 │為國產署│ │148 頁││ │ │ │) │ │ │├──┼─────┼────┼────┼──────────────┼───┤│ 3 │臺灣士林地│吳載松 │公園處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見原審││ │方法院88年│陳寶秀 │ │ 回。 │卷一第││ │度重訴字第│吳怡璇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9 至││ │520 號判決│吳載森 │ │ │171 頁││ │ │吳政雄 │ │ │ │├──┼─────┼────┼────┼──────────────┼───┤│ 4 │臺灣士林地│陳寶秀 │財政部國│一、原告之訴駁回。 │見原審││ │方法院90度│吳怡璇 │有財產局│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卷一第││ │重訴字第44│吳載森 │(現改制│ │172 至││ │4 號判決 │吳政雄 │為國產署│ │179 頁││ │ │ │) │ │ │├──┼─────┼────┼────┼──────────────┼───┤│5-1 │臺灣士林地│陳寶秀 │財政部國│一、原告之訴駁回。 │見原審││ │方法院92年│吳怡璇 │有財產局│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卷一第││ │度重訴字第│吳政雄 │(現改制│ │180 至││ │88號裁定 │吳載森 │為國產署│ │182 頁││ │ │ │) │ │ │├──┼─────┼────┼────┼──────────────┼───┤│5-2 │臺灣高等法│陳寶秀 │財政部國│一、上訴駁回。 │見原審││ │院93年度重│吳怡璇 │有財產局│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卷一第││ │上字第321 │吳政雄 │(現改制│ 擔。 │183 至││ │號判決 │吳載森 │為國產署│ │190 頁││ │ │ │) │ │ │├──┼─────┼────┼────┼──────────────┼───┤│5-3 │最高法院94│陳寶秀 │財政部國│一、上訴駁回。 │見原審││ │年度台上字│吳怡璇 │有財產局│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卷一第││ │第754 號判│吳政雄 │(現改制│ 擔。 │201 至││ │決 │吳載森 │為國產署│ │205 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