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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上訴人 金忠鳴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被 上訴人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真(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閱覽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中之「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更正為「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張芳鎔(下稱張芳鎔)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彭詩瑀、張鳴修、張鳴真、張孝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3至359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起擔任深坑公司唯一董事,對外代表深坑公司執行業務迄今,然其自擔任董事時後,均未依公司章程第13條,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等相關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伊等為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指定期間前往深坑公司行使監察權,應提出相關表冊供伊等查閱,惟均未獲置理。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深坑公司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原指年度決算申報表,本院卷第522頁)、 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及支票存款簿(下稱系爭文件,如附表所示),供伊查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營業報告書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張芳鎔迄至104年9月15日止,仍為深坑公司負責人,有執行業務之情,而被上訴人金忠鳴(下稱金忠鳴)屢有越權執行業務情事發生,其等均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監察權; 況被上訴人已另案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深坑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本件請求無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圖謀阻撓深坑公司經營步上正軌,並涉犯刑事責任,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在先,自不得行使權利,其請求乃屬濫用權利,不應准許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6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深坑公司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金忠鳴、張芳鎔、上訴人均為深坑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40萬元、20萬元、40萬元。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經改選為董事,同年月16日登記擔任深坑公司唯一董事迄今,目前公司由上訴人經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深坑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查閱;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4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提

出系爭文件供查閱,有無理由?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參諸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條同日亦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以:「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次則,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為深坑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被上訴人則為非董事之股東如前不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為深坑公司之董事,自屬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被上訴人為深坑公司非董事之股東,當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查閱,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張芳鎔迄至104年9月15日止,仍為深坑公司負

責人,有執行業務之情;金忠鳴未經上訴人同意,屢有越權執行業務情事發生,其2人均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 並提出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6月15日經金忠鳴覆核、 批示之深坑公司訂購單為據(原審卷第140至170頁)。惟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僅可認定張芳鎔生前於深坑公司104年9月11日(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董事改選前,係深坑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金忠鳴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6月15日間, 曾任職於深坑公司,對公司業務享有一定決策權限之事實,然渠等已非董事,合前立法說明,尚無足認被上訴人現非深坑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況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目前深坑公司為上訴人經營, 大約106年1月、2月搶奪及毀損案後,就沒有再看到被上訴人出現,被上訴人現在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原審卷第72頁),益徵被上訴人現為深坑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甚明,上訴人此處抗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起訴,非「深坑公司」,

於法未合云云。惟,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行使監察權之「對象」乃係執行業務之股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當無違誤。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起訴對象非深坑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即上訴人,而係自然人即上訴人云云,顯與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違(原審卷第6至7頁),另指深坑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即上訴人、自然人即上訴人兩者相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上訴人為深坑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前已述及, 參諸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原審卷第5至7頁),暨補充法律上之理由為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原審卷第70頁背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所稱名稱不同云云,並無更異上訴人之同一性,要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⒋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已另案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深坑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准許,本件請求當無保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系爭裁定為憑(原審卷第270至272頁)。惟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暨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等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可參), 非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後, 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職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⒌上訴人再稱:①訴外人潘富中為張芳鎔之表弟, 於104年12

月20日出言恐嚇深坑公司出納即訴外人葉玲惠;同年月23日,潘富中竟以張芳鎔所有卡車停車擋道,干擾營運,被上訴人乃共謀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由潘富中執行。②深坑公司「本場」部分土地(深坑○○○段○○後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該公司前所承租之「新場」土地(深坑○○○段○○○○小段00地號土地)均遭回填、堆置廢棄物污染,張芳鎔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伊已於105年3月23日通報各機關,並提出刑事告訴,並著手回復地力、保護環境。③張芳鎔與黑道份子藉上開污染對伊勒索4,000萬元, 並於105年6月7日擅入深坑石材場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欲強盜深坑公司貨物,伊於同年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④同年月18日,乃由黑道份子即訴外人黃裕財、張文生無故侵入伊住宅,對伊座車拍照;同年月22日其等闖入深坑石材場區,拍攝法律顧問證書;同年7月3日跟蹤伊至深坑石材場區堵車堵人,伊已提出刑事告訴。⑤張芳鎔與訴外人鄭冠佑共涉上②「新場」污染案,竟於105年8月23日濫權報警,且鄭冠佑亦委由律師發函伊;鄭冠佑更與訴外人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等人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起排除妨礙之民事訴訟。⑥有鑑於黑道組織罪犯再三至深坑石材場區及伊住宅滋擾,自105年6月21日起,深坑石材場區櫃檯、展示間(倉庫)門口均張貼「非經同意請勿擅入」告示,金忠鳴竟於106年1月10日擅入深坑公司搶奪網路線,企圖使深坑公司無法營業,伊已提出搶奪之刑事告訴。⑦被上訴人不願與伊協調股權移轉事宜, 竟由金忠鳴另於106年2月9日、10日、13日、14日、15日分別毀損深坑公司內「非經同意請勿擅入」告示多張,經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⑧金忠鳴仿效黑道強盜組織黃裕財、張文生行徑,竟趁上訴人及律師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之際,協同被上訴人之律師、及假冒會計師之司法掮客壯膽,於106年2月8日閒逛深坑、遊走石材公司場區,如入無人之境,被上訴人之律師更取走雨花石1袋。 ⑨張芳鎔、潘富中於106年4月25日起,陸續行使偽造之「新場」地上物讓與契約私文書,跨越「新場」繩索、移開三角錐、切割破壞「新場」內鐵門並侵入「新場」, 橫行深坑地區達9日,伊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強盜、滅證之刑事告訴。⑩金忠鳴經伊提起搶奪刑事告訴後,竟誣告伊涉犯侵占罪嫌。⑪於原法院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年籍不詳之司法掮客陪同被上訴人之律師到庭旁聽,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時嗤笑,目無法紀,被上訴人之律師庭後更與該司法掮客佇足商談;另案多起刑事案件偵查中,該司法掮客亦多陪同金忠鳴到庭;原法院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拒絕協助特定該司法掮客之年籍,有違真實、具體化義務。⑫張芳鎔謊稱患病,欺騙警察、檢察官與法官,金忠鳴及前開組織犯罪集團更有偽造張芳鎔授權書、股權轉讓協議之舉。⑬上開不詳年籍之司法掮客,於106年8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庭期、 同年月16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於庭外以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律師等。⑭不法人士對上訴人律師為危害行為。依上①至⑭各情,暨被上訴人其餘諸多不法行為以觀,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於先,干擾深坑公司營運,乃構成侵權行為,自不得行使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當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得隨時為之,且該監察權之立法目的,無非因公司業務執行良窳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而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以健全公司自治,並保障股東暨利害關係人權益,自不容任意剝奪。上訴人雖以上揭①至⑭等情為辯,惟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兩造及訴外人另案所涉民、刑事糾紛,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舉。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提出供查閱之深坑公司文件範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業據上訴人106

年6月22日陳明:除營業報告書外,自伊接任時起, 均已依法申報。銀行存款及支票存款簿,無庸贅言等語(原審卷第77頁);於原法院106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除營業報告書因深坑公司規模小,會計實務上未編制外,其他須申報者均有申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如附表所示,當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所指「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部分,上訴人自承公司亦有依法製作申報,但非國稅局所製作之文件等語(原審卷第218頁), 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指「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並非由國稅局製作一節,既已由被上訴人補充陳明:伊乃請求閱覽上訴人持向國稅局申報之文件,當非申請閱覽國稅局之決算書等語(原審卷第218頁), 並更正為持向國稅局申報之各類所得申報書(本院卷第522頁), 已足特定本件請求閱覽之文件,該更正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⒊上訴人稱: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係由公司編製,被上訴人

請求應屬誤載;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款之財務報表,被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云云。 惟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業已更正如上,而公司財務報表,依法由業務執行股東提供,亦屬有據,理由同前。上訴人所言,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如附表所示,供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勘驗上證24(本院卷第362至363頁)、訊問證人劉立泰(本院卷第419頁), 然上證24業由上訴人提供相片35幀即相證64在卷(原審卷第174至182頁背面),足以查考,而劉立泰業經不起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卷內足據(本院卷第427至429頁),且均涉刑案部分,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年份(民國)│深坑公司文件名稱 │├──┼──────┼───────────────────┤│1 │104 年9 月16│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各││ │日起至10 6年│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 │5 月30日止 │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款││ │ │簿 │└──┴──────┴───────────────────┘

裁判案由:閱覽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