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謝華淵訴訟代理人 陳孟康被 上訴人 范祐誠(原名范成彥)訴訟代理人 范國維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對向有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下唇撕裂傷併感染、軟組織缺損2公分、下排牙齒2顆門牙脫落、下唇疤痕攣縮、下唇不對稱等傷害,伊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需人看護而無法工作,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2,965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8,100元、將來進行嘴唇重建手術醫療費用20萬元、勞動力減損9萬8,442元、看護費用149萬2,800元、工作損失86萬1,369元等損害,且伊因上開傷害,精神痛苦異常,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100萬,以上共計386萬3,6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萬3,67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支出看護費及受有工作損失,不應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伊雖同意給付上訴人精神障害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然此係因保險公司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理賠案件,僅能形式審查,無實質調查權,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與系爭事故實際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需賠償上訴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所生之看護費、工作損失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5,768元(即醫療費用18萬2,965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8,100元、將來嘴唇重建手術費用20萬元、工作損失2萬6,261元、勞動力減損9萬8,442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6萬7,9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至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造成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併感染、軟組織缺損2公分、下排牙齒2顆門牙脫落、下唇疤痕攣縮、下唇不對稱等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82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資為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2,965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8,100元、將來嘴唇重建手術費用20萬元、勞動力減損9萬8,442元、系爭車禍發生後5週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6,261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准許。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罹患重度憂鬱症,生活不能自理,支出看護費,並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罹患重度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有無助、無望、恐慌、焦慮、感
覺與現實脫節等症狀,無工作能力,需要專人照顧等節,固有居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8、225至226頁)及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29日府社障字第1050156108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原審卷第119至136頁)可稽,然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腦血管科就診,自述感覺開車焦距對不準、模糊,並感覺世界和以前完全不同,情緒低落,曾於103年7月至中壢陽明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正常,該院腦血管科安排上訴人接受腦部核磁共振結果亦正常,故排除上訴人因腦傷所引起之精神異常症狀。由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未達生命受到威脅之程度,且上訴人初次精神科就診距離系爭事發生(103年3月18日)11個月後,另精神疾病診斷容易因病患主觀陳述而受影響,再加上上訴人現在的幻聽症狀,無法排除與思覺失調症(屬自發性精神疾病)有關,現階段無法確立上訴人所患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106年7月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1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4頁)可參,佐以壢新醫院107年2月26日壢新醫字第2018020086號函亦稱:上訴人僅於該院身心科門診就診乙次,無由判定其確定診斷及其致病因果等節(見原審卷第281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罹患重度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尚屬不能證明,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149萬2,800元、自系爭事後發生後逾5週起至106年8月16日止之不能工作所生損失83萬5,108元(上訴人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6年8月16日止之工作損失86萬1,369元,扣除上開認應准許之2萬6,261元),均無可取。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下唇軟組織缺損2公分、下唇疤痕攣縮、下唇不對稱等傷害,日後需接受嘴唇重建手術及多次修疤治療,無法保證能夠完全回復原來容貌,有壢新醫院107年1月3日壢新醫字第2017120183號函(見原審卷第271頁)可按,又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上開傷害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0%,有該院106年7月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1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4頁)為證,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微,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剛服役退伍,尚未正式就業,103年度所得為12萬4,458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原經營超商,103年度所得40萬1,437元,名下有3筆土地、汽車1輛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個資卷)可佐,再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系爭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8萬2,965元
、就醫交通費用2萬8,100元、將來嘴唇重建手術費用20萬元、勞動力減損9萬8,442元、系爭車禍後5週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6,261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共計89萬5,768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5,7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