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被 上訴 人 北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3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
108 年5 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03 、307 頁送達證書)。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5 、309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