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王志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北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執行債務人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勝發公司)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88萬3,885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並先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85號假扣押裁定)及107年度司促字第848號支付命令(下稱第8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合勝發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下稱第86號執行事件)及107年度司執字第51530號(下稱第51530號執行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與合勝發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合勝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1億3,800萬元,可為執行標的,原法院第86號及第51530號執行事件先後於107年2月7日、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合勝發公司在系爭貨款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合勝發公司對其有買賣價金債權,使該執行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系爭買賣價金縱扣除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勝發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3千萬元及被上訴人代繳契稅80萬7,781元、土地增值稅320萬元,合勝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仍有超過488萬3,885元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並未承認由被上訴人承受合勝發公司對該銀行之抵押債務1億400餘萬元,自不發生債務承擔效力,被上訴人不能以債務承擔抵償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合勝發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債權488萬3,885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係以合勝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炘欣(下稱合勝發公司等2人)為出賣人,伊及法定代理人施家棟(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或伊等2人)為買受人,買賣標的包含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廠房內器械、原物料等物,屬不可分之債,合勝發公司不得單獨對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又系爭買賣總價金1億3,800萬元,約定簽約金3千萬元以合勝發公司積欠施家棟之借款3千萬元(即施家棟在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抵償,合勝發公司應繳之契稅80萬7,781元、土地增值稅320萬元由伊等2人代合勝發公司等2人繳納並抵償買賣價金,尾款則由伊等2人代為清償或承受合勝發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在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億500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7年1月4日尚有1億413萬4,303元本息未清償),作為尾款之給付,故系爭買賣價金債務已以上述方式清償完畢,合勝發公司對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合勝發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債權488萬3,885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合勝發公司等2 人分別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7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約定系爭買賣總價金為1億3,80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3千萬元以合勝發公司向施家棟借款3千萬元即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抵償,第三期完稅款300萬元則因被上訴人等2人代繳契稅80萬7,781元及土地增值稅32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應由買賣價金內扣除,故此2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上尚有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合勝發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計至107年1月4日止尚餘1億413萬4,3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合勝發公司與施家棟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施家棟匯款予合勝發公司之匯款單4張、轉帳明細、系爭買賣契約書、施家棟匯款予地政士事務所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匯款申請書、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合勝發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9-94、97-121、95頁),足堪採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合勝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488萬3,885元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列合勝發公司等2人,賣方並列被上
訴人等2人,而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第8條亦明載賣方為合勝發公司等2人,買方為被上訴人等2人,通篇均以「買方」、「賣方」稱之,並未區分合勝發公司單獨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權利義務。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總價金為1億3,800萬元,惟因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合作金庫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施家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故特別約定條款第1至5條明訂系爭買賣價金用以清償此2筆抵押債務,其給付方式為:系爭買賣第一期簽約款3千萬元,以合勝發公司向施家棟借款3千萬元即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抵償,尾款1億5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銀行貸款清償或承受合勝發公司原有之抵押債務,作為尾款之給付(見原審卷第81、91頁),堪認合勝發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締約真意應係合勝發公司等2人將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連同其內生財設備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等2人,並由被上訴人等2人以代為清償或承受其上所設定抵押債務之方式,用以抵償買賣價金。是合勝發公司等2人對被上訴人等2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乃不可分之債權,被上訴人等2人對合勝發公司等2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亦為不可分債務。而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不可分債權,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則本件上訴人以其對合勝發公司之執行名義對非屬合勝發公司單獨所有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已難認有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即有疑義。上訴人雖以特別約定條款第6條區分各筆不動產如附表所示買賣價金金額(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主張係可分之債云云。惟查,特別約定條款第6條之緣由係:「買賣標的物有甲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水利地、農牧用地」,參以第9條約明「因農牧用地無法登記為法人,買方指定農牧用地及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為施家棟,丁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登記為北鋼有限公司」,且第7、8條亦謂:「賣方共2人,其中一人為法人,由公司代表人陳炘欣出面簽約用地及辦理交屋手續,股東會議紀錄後補」、「買方共2人,其中一人為法人,由公司代表人施家棟出面簽約用地及辦理交屋手續,股東會議紀錄後補」(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因使用分區不同,致登記所有權人不同,所課稅捐不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送交公司股東會決議時,亦需交易金額為憑,故於特別約定條款第6條按各筆不動產之使用分區分項記載價金金額,以便辦理相關行政手續及股東會決議程序,尚難僅憑此認定合勝發公司單獨對於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並非可取。㈡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價金第一期款3千萬元及第二期
款3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等2人以施家棟對合勝發公司之抵押借款債權3千萬元及被上訴人等2人代繳之契稅80萬7, 781元及土地增值稅320萬元抵償完畢,故僅餘尾款1億5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已合意該尾款得由被上訴人等2人承受合勝發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作為給付方式,而合作金庫銀行已經原法院107年4月27日107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准予拍賣附表所示除編號5、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共11筆不動產,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其債權本金為1億247萬6,214元及加計利息、違約金,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107年12月13日合金中原字第1070004736號函附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95頁),合作金庫銀行復於108年1月24日與合勝發公司及被上訴人訂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同意被上訴人承擔合勝發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銀行系爭抵押債務(見本院卷第257-261頁),則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抵押債務後,合勝發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價金,故被上訴人抗辯合勝發公司對其已無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等語,即為可取。上訴人雖主張合勝發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禁止合勝發公司及被上訴人處分該債權,被上訴人抗辯已因債務承擔而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並非有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2人與合勝發公司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以債務承擔方式代價金之給付,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承受合勝發公司對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以代價金給付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與合勝發公司之間本屬有效,合勝發公司對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依法聲明異議,表示價金債權已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55頁),且事後亦經合作金庫銀行承認被上訴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對合作金庫銀行生效,並非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係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始為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之處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合勝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488萬3,885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附表:
┌────────────────────────────────────────────┐│被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與訴外人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陳炘欣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說明:下列標的物均位於桃園市○○區○○段,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使用分區│買賣標的物│賣方之登記│買方之登│特別約定記│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執行現況││ │ │ │名義人 │記名義人│載價金金額│ │├──┼────┼─────┼─────┼────┼─────┼─────────────┤│ 1 │丁種建築│453地號 │合勝發公司│北鋼公司│9,000萬元 │已移轉登記為北鋼公司所有,││ │用地 │ │ │ │ │現經北鋼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 │ │ │ │ │ │為假處分登記 │├──┤ ├─────┼─────┼────┤ ├─────────────┤│ 2 │ │456地號 │合勝發公司│北鋼公司│ │已移轉登記為北鋼公司所有,││ │ │ │ │ │ │現經北鋼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 │ │ │ │ │ │為假處分登記 │├──┤ ├─────┼─────┼────┤ ├─────────────┤│ 3 │ │建號18號及│合勝發公司│北鋼公司│ │合勝發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為││ │ │其增建部分│ │ │ │假扣押查封登記,故尚未移轉││ │ │ │ │ │ │登記於北鋼公司 │├──┼────┼─────┼─────┼────┼─────┼─────────────┤│ 4 │水利用地│455地號 │合勝發公司│北鋼公司│120萬元 │已移轉登記為北鋼公司所有 │├──┤ ├─────┼─────┼────┤ ├─────────────┤│ 5 │ │地上未辦保│合勝發公司│北鋼公司│ │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於北鋼公││ │ │存登記建物│ │ │ │司 │├──┼────┼─────┼─────┼────┼─────┼─────────────┤│ 6 │甲種建築│451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850萬元 │已移轉登記為施家棟所有,現││ │用地 │ │ │ │ │經施家棟債權人彰化銀行為假││ │ │ │ │ │ │處分登記 │├──┤ ├─────┼─────┼────┤ ├─────────────┤│ 7 │ │建號44號及│陳炘欣 │施家棟 │ │已移轉登記為施家棟所有,現││ │ │其增建部分│ │ │ │經施家棟債權人彰化銀行為假││ │ │ │ │ │ │處分登記 │├──┼────┼─────┼─────┼────┼─────┼─────────────┤│ 8 │農牧用地│660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1,000萬元 │已移轉登記為施家棟所有或移││ │ │ │ │ │ │轉事實上處分權於施家棟 │├──┤ ├─────┼─────┼────┤ │ ││ 9 │ │地上未辦保│陳炘欣 │施家棟 │ │ ││ │ │存登記建物│ │ │ │ │├──┼────┼─────┼─────┼────┼─────┤ ││ │農牧用地│423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2,830萬元 │ │├──┤ ├─────┼─────┼────┤ │ ││ │ │441-1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 │ │├──┤ ├─────┼─────┼────┤ │ ││ │ │441-2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 │ │├──┤ ├─────┼─────┼────┤ │ ││ │ │452 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 │ │├──┤ ├─────┼─────┼────┤ │ ││ │ │地上未辦保│陳炘欣 │施家棟 │ │ ││ │ │存登記建物│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