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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李冠慧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金鳳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上訴人所有,前向新北地檢署請求發還,然經該署函覆以:「扣案現金其中之300 萬元是否為臺端所有,非無疑義,臺端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就上開現金之所有權歸屬,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以供本署審酌參辦」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6 年1 月24日新北檢兆丙106 執聲他508 字第04370 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亦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款項,並否認該筆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是上開款項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此一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緣伊與被上訴人之子吳漢昭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105 年初伊為與吳漢昭共同買房置產,遂於105 年1 月25日自伊名下帳戶內提領350 萬元,並將其中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交付予吳漢昭委任其處理購屋相關事宜。詎吳漢昭於105 年2 月25日因涉犯毒品槍砲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現金1,300 萬元及其他贓物。嗣吳漢昭於105 年7 月4 日已死亡,雙方間前述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而被上訴人為吳漢昭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吳漢昭所遺債務。另吳漢昭所為前揭犯行業經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漢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不受理判決,改判仍諭知不受理,並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手槍、子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氯甲基卡西酮均沒收,暨駁回其他上訴,上開扣押款項1,300 萬元因未確定是否為犯罪所得並未宣告沒收在案。

因新北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所查扣之1,

300 萬元中系爭300 萬元係屬伊所有之特定貨幣,依法伊自得請求確認該300 萬元款項所有權為其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新北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所查扣之1,3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有關系爭300 萬元之事,伊原本不知道,係因上訴人提告後才知道;伊否認系爭300 萬元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蓋系爭300 萬元是伊兒子吳漢昭放在上訴人那裡,上訴人是領出來還給伊兒子,這是上訴人在跟伊一起去會客時,上訴人自己告訴伊的。現在伊兒子過世了,上訴人就改說這筆錢是上訴人的,故伊否認上訴人前開關於系爭300 萬元係屬上訴人所有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新北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所查扣之1,3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 月25日,自其所有帳戶內提領350萬元,並將其中300 萬元(即系爭300 萬元)交付吳漢昭委任其處理共同購屋相關事宜。詎吳漢昭嗣因案為警查獲,系爭300 萬元遂亦遭警當場扣押,並經列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之內。然系爭300 萬元款項乃係其為委任吳漢昭處理購屋事宜所交付與吳漢昭者,並非吳漢昭所有,而係屬其所有之特定貨幣,經其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卻遭拒絕,茲請求確認系爭300 萬元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300 萬元係由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自其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並於提領後當場由上訴人將系爭300 萬元款項交付予吳漢昭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吳漢昭於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5 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為供述內容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195 頁),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00 萬元係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所領取後交予吳漢昭,而於吳漢昭持有中遭警搜索扣押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300 萬元當係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內領取後所交付予吳漢昭者乙情,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300 萬元上訴人所以交付吳漢昭之原因,兩造雖互

有爭執。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欲與吳漢昭共同買房置產,始將系爭300 萬元交付吳漢昭委任其處理購屋相關事宜之事實,業經舉出證人許翔寧(即吳漢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委任之辯護人)為證,而證人許翔寧於原審到庭後亦經具結並證述:「伊曾經在本院105 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受該案被告吳漢昭委任擔任辯護人,該案扣案金額為1,000 多萬元,其中的300 萬元吳漢昭當時說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的,吳漢昭說錢是他們要購買房子的,伊從偵查中到判決都有受委任,吳漢昭從偵查時就是這樣跟伊說的,1,000 萬元的部分吳漢昭交代得不是很清楚,但300 萬元的部分他有說是原告的,吳漢昭有說要和原告結婚,所以要買房子,吳漢昭請原告出300 萬元,其他的部分由吳漢昭來想辦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0 頁),核與吳漢昭最後臨死前於所寫遺書內清楚載明系爭300 萬元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尚屬相符(見本院卷57頁)。再參以證人許翔寧乃一具法律專業之執業律師,並親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與吳漢昭所有接觸,就與案情認定有關之扣押物權屬暨取得情形,當無不知應加以詢問、確認之理,此觀證人許翔寧就問及關於「吳漢昭於該案關於金錢的歸屬前後所述不一致,證人是否暸解」乙事時,亦證稱:「據伊所知,壹仟萬元的部分吳漢昭交代得不是很清楚,但三百萬元的部分他有說是原告的。」等語(見原審卷140 頁),核與吳漢昭最後遺言內容相符,可徵上情應係證人許翔寧於系爭刑事案件受任為吳漢昭之辯護人,與吳漢昭之接觸洽談過程中,自吳漢昭處最終所得悉之說法。是雖證人許翔寧曾於105 年4 月11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辯護人身分出具刑事陳報狀,並稱:「另本案扣押之金錢,其中300 萬元為陳報人(即吳漢昭)辛苦儲蓄存放於友人李冠慧帳戶並請託其領出,欲與女朋友何品榆購置房產之用,另1,000 萬元為何品榆所有,領出同為購置房產,均與本案無關,懇請鈞長查明後發還以免親友亟需金錢受累」云云。然此顯然係因受吳漢昭於105 年3 月30日該次庭訊時所為供述內容之影響(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51頁),惟既無法確認上情乃係證人許翔寧受任過程中所得悉之吳漢昭最終說法,復與吳漢昭所為臨終遺言明顯不符,自尚不得憑此即全盤否認證人許翔寧前揭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況證人許翔寧於原審所為證述,乃係經命具結後始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因此,本院爰斟酌證人許翔寧上開證言乃係經命其具結後所為,且其與兩造間又無仇隙或重大利害關係,復係具法律專業之執業律師,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參以被上訴人就其所為證詞內容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1 頁),並經核係與吳漢昭最後遺言所載內容相符,是堪認其於原審所為證言當屬可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00 萬元係吳漢昭所有寄放在上訴人處,領出來係要還給吳漢昭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除援引吳漢昭於系爭刑事案件前後不一之供述為據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而吳漢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內容之供述,嗣業經其自己於所寫遺書中予以翻異,自無可採。是就系爭300 萬元所以交付吳漢昭之原因,自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據,方屬可採,亦堪認定。

㈢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一個法律行

為不能同時發生債權及物權變動之二重效果,債權行為只能發生債之關係,必須另有物權行為方能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故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具有獨立性。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參。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動產物權之變動需具備讓與合意(物權合意、物權契約)與「交付」雙重要件,且僅需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依此,承前所述,系爭300 萬元既係上訴人於所有系爭帳戶領取後,為委任吳漢昭為其處理購屋相關事宜所交付之款項,則上訴人與吳漢昭間即顯係基於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債權行為),而為履行行為之物權行為。意即渠等雙方間乃係本於讓與動產(指系爭300 萬元)所有權之合意而交付系爭300 萬元予吳漢昭,已生動產所有權變動(移轉)之效力,由吳漢昭取得系爭300 萬元之所有權。縱上開委任契約嗣後因吳漢昭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或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亦不過係得本於其原與吳漢昭間之債權關係(委任契約)逕向吳漢昭之繼承人全體請求返還,僅取得該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權利而已,尚難謂上訴人仍保有系爭300 萬元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00 萬元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要屬無據,委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300 萬元於上訴人提領後交付吳漢昭時,已由吳漢昭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充其量僅得向之請求返還,取得一債權權利而已,上訴人仍主張具獨立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判決確認新北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所查扣之1,300 萬元,其中系爭300 萬元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