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李志陽訴訟代理人 謝素蘭被 上訴 人 林盟時
林美惠林仁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雅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玉惠
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林盟時等3人)起訴時怠於徵求被上訴人林玉惠、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林玉惠等5人)同意,復未舉證證明起訴時林玉惠等5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並不合法云云。查林盟時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林玉惠等5人追加為原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同年月13日發函通知林玉惠等5人就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表示意見,原審法院乃於106年9月20日裁定定期命林玉惠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1第541至546頁),該裁定未經抗告,林玉惠等5人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再事爭執,洵無足採。且原審法院曾2次發函通知林玉惠等5人,就林盟時等3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等收受通知後均未具狀(見原審卷1第529至540頁),於本院第二審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亦堪認林盟時等3人主張林玉惠等5人拒絕同為原告,應為可信。
二、林玉惠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敬開所有,林敬開於97年3月15日死亡後,由林盟時等3人、林玉惠及訴外人許林麗惠(下與林盟時等3人合稱林盟時等5人)繼承,再由林盟時等3人於102年3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家祥。林盟時等5人於同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許林麗惠於103年1月13日死亡後,由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下與林盟時等3人、林玉惠合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嗣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家祥指定之訴外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村公司)。上訴人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共計336平方公尺;及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14日起訴時往前追溯5年即10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東村公司前即105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4萬1,879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94萬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次自認林敬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之祖父李德旺,再由伊繼承使用,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李德旺與林敬開曾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佃關係,李德旺為方便就近耕作,於41年7月16日以伊之伯父李火土名義與林敬開之叔父林永生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1年調字第248號調解(下稱41年調解),向林永生購買系爭土地上之4間房屋,李德旺分配其中1間房屋供李火土全家居住,另分配3間房屋供伊父李阿輝及家人居住。李阿輝、李火土於45年6月20日各與林敬開簽立原審卷2第320頁之臺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下稱45年調解書1)、原審卷1第322頁之臺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下稱45年調解書2),分別就所使用範圍向林敬開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每坪3元。又伊於75年間因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新建物,經林敬開同意並依其要求開立匯票給付自75年起算58年期間之租金共計2萬1,750元及押租金5萬元。伊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租期至133年始屆滿,確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及其上4間房屋原為林敬開之祖父所有,林敬開之祖父將系爭土地讓與林敬開之父林魚,林魚復於37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敬開,林敬開祖父另將上開4間房屋讓與林永生,後由李火土承購,並將其中3間房屋交予李阿輝與伊居住使用,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林美惠曾於102年間代表與伊協商終止租約及給付補償金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伊3,000萬元,伊則於取得價金後2年內拆除地上建物,林美惠並於102年4月30日先給付伊定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又委任翁誌憶與伊洽談,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伊賠償金3,000萬元之協議,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前,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須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林敬開於62年間對同樣在系爭土地上購屋居住之李火土之子李玉霖提起給付租金及拆屋還地等訴訟,卻未向林永生及伊主張無權占有,足使伊有正當理由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依民法第943、952條規定、信賴原則、權利失效理論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且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林盟時等3人於105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迄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聲明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斯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末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15萬2,518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林敬開所有,林敬開於97年3月15日死亡後,由林盟時等5人繼承,於102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許林麗惠嗣於103年1月13日死亡,由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東村公司。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
B、C部分面積依序為32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合計336平方公尺,另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為56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1第16至21、174至175、485至486頁)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第231、232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1第248頁),又東村公司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7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東村公司執該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12月3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25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屬實,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44頁反面、第232頁,卷2第89頁,本院卷第36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
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前為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惟執前揭情詞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林敬開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之祖父李德旺
,再由伊繼承使用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見原審卷2第633頁)。惟查,該租約之租賃標的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號,重測後為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0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並非系爭土地,要難憑以證明林敬開與李德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次,林盟時等5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敏煌等訴請確認就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拆除坐落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暨騰空返還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臺北縣○○市○○○街○○巷○○弄○○號建物(下稱25號建物),經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認定林敬開於40年間與李德旺就0000-0地號土地成立三七五租佃關係,並將緊鄰之0000-0地號土地及25號建物附隨於租佃關係借予李德旺使用,惟就00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因不自任耕作而失效,附隨之0000-0地號土地及00號建物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亦歸於消滅,而判決林盟時等5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5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1),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見原審卷1第154至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足見林敬開與李德旺間就0000-0地號土地所成立租佃關係及就00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均已消滅,上訴人主張與林敬開就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土地及其上4間房屋原為林敬開之祖
父所有,林敬開之祖父將系爭土地讓與林魚,另將上開4間房屋讓與林敬開之叔父林永生,李德旺曾以伊之伯父李火土名義於41年7月16日向林永生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土磚造蓋瓦平家4間【含00號建物及同弄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並分配其中3間予伊父李阿輝及其家人居住,復由李阿輝向林敬開承租該3間房屋坐落之基地,故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並提出41年調解筆錄、收據(見原審卷1第390至392頁)、調解書1(見原審卷2第387頁)、調解書2(見原審卷1第322頁)為證。然查,41年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林敬開之叔父林永生及上訴人之伯父李火土,無從認其效力得及於本件兩造,又該調解筆錄係針對房屋買賣事件所為,收據內容則關於房屋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或租賃,且調解筆錄所指之4間房屋位置僅以手繪附圖簡略標示,並無任何相鄰建物設施可佐,要難遽認該4間房屋之範圍即包含系爭建物。再者,另案1判決已認定00號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存在,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2,見原審卷1第417至425頁另案2第二審判決書),足見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號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41年調解筆錄所載4間房屋與系爭建物之關聯性,則上訴人持此調解筆錄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足取。再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45年調解書2(見本院卷第231頁),其內容乃李火土與林敬開就李火土依41年調解筆錄向林敬開購買之房屋,向林敬開承租該屋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分割後為系爭土地),不能憑以證明李阿輝與林敬開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曾對李玉霖訴請將00號建物騰空返還,雖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6號判決認定李火土向林敬開購買00號建物之部分,林敬開為另一半建物所有人,李火土所購買00號建物部分與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李玉霖有權占有李火土所購買之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部分,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1第97至118頁),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1第119、120頁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另案3),惟該案被告為李火土之繼承人李玉霖,並非本件上訴人,且所涉0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無關,亦不能憑以遽認系爭建物就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所提45年調解書1,形式上固屬臺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製作之公文書(見原審卷1第320頁),然僅為影本,上訴人自承只持有影本而無原本(見本院卷第196頁),又未能提出經認證之繕本、影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於東村公司對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坐落土地民事事件(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75號,下稱另案4),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覆該調解卷已逾保存年限全數銷毀,當時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函覆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如有資料亦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另案4第二審判決第5頁),則45年調解書1影本欠缺證據能力,無從憑採。況就45年調解書1、2互核以觀,除「對造人」欄位及簽章部分,前者係記載為「李阿輝」,後者則記載為「李火土」外,其餘字句、書寫方式、筆跡等,均完全相同,且45年調解書2於另案1、2、4均經該等事件之當事人提出為證,上訴人於另案1及另案2第一審,卻從未提出45年調解書1作為證據使用,迄另案2第二審及另案4審理時,始提出該影本為證,該私文書實屬可疑而無足採。準此,上訴人執45年調解書1抗辯李阿輝已向林敬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據。上訴人另辯稱因向林敬開承租系爭土地,曾於75年間交付林敬開從75年起算58年之租金及押金云云,並提出匯票為證(見原審卷1第32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匯票形式為真正,惟否認係用以給付租金及經林敬開收受、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查於另案4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前述匯票是否經林敬開兌領,因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兌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另案4判決理由第6頁),且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該匯票至多僅能證明林敬開受領7萬1,715元之事實,不能憑以認定即為上訴人用以支付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多次自認林敬開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李德旺,再由李阿輝、伊繼承使用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記載:林敬開曾於38年間基於租佃關係,而將系爭及2424-1土地出租予李德旺使用,俟經李阿輝承繼該租佃關係,再由上訴人及李阿輝其他繼承人接續使用系爭土地,惟38年間租佃關係之租賃範圍,與本件上訴人現占用範圍顯係不同兩處,上訴人據38年租賃關係主張其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現占用範圍,顯屬無稽等語(見原審卷2第585頁),被上訴人並未自認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曾由林敬開出租予李德旺,且上開書狀雖使用「『系爭』及2424-1土地」之用語,然依前後文義,此所謂「系爭土地」係指另案1租佃爭議訴訟標的中使用借貸之0000-0地號土地部分,與本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位置並不相同,上訴人擷取片段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認林敬開與李阿輝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要無可採。
⑷再比對附圖與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75年、79年
、80年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456至462頁),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位置於67年、75年間並無建築物存在,迄79年間仍為空地,於80年間始蓋有建物,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在李火土於41年間向林永生所購買之4間房屋坐落基地範圍內,尚難採信。上訴人再辯稱:林敬開受讓系爭土地,伊受讓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應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屬1人所有,且41年調解筆錄所指4間房屋難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⑸上訴人復辯以:林美惠曾代表與伊協商終止租約及給付補
償金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伊3,000萬元,伊須於取得價金後2年內拆除地上建物,林美惠並先給付伊定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又委任翁誌憶與伊洽談,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伊賠償金3,000萬元之協議,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前,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2第457頁)、收據(見原審卷1第399頁)、上訴人與翁誌憶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2第55至59頁)為據。經查,觀諸上開協議書固載有「甲方(即林盟時等3人)……願意補償乙方(即上訴人)拆遷土地上之房屋及定著物,價金為參仟萬元正」等語,然立協議人欄及日期欄全部空白,未經當事人簽名或用印,無從憑以認定立協議人已達成任何補償拆遷之協議。又證人翁誌憶於106年6月5日另案4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102年間受林美惠委託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胞兄洽談,林美惠有先湊得100萬元交給上訴人,代表地主有誠意與上訴人及其親屬商談拆屋還地事宜;上訴人表示他有辦法說服他哥哥及李玉霖拆屋還地,林美惠表示如全部拆除處理完畢願意支付3,000萬元,但上訴人要求5,000萬元或1億元,故未達成任何協議,後來也沒有再與上訴人洽談等語(見原審卷1第468至470頁);再於原審法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3,000萬元部分係指上訴人及李玉霖均拆除才會付款,但因價金問題最後沒有與上訴人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2第349頁),足見林美惠、翁誌憶雖曾與上訴人洽談拆遷補償事宜,然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且上開收據僅記載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自林美惠收取100萬元,並未註明其性質,參以證人翁誌憶前揭證言,該款項僅為林美惠向上訴人表示協商之誠意,難認係為成立協議之定金。至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15日、同年5月19日錄音譯文內容,均未言及已合意以3,000萬元補償上訴人拆屋還地,翁誌憶於105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中雖提到「分成2次開立銀行本票」等語,惟觀其對話脈絡,翁誌憶係表示如果價錢談好,會以之前所擬草稿為基準,付款會分作2次,用銀行開立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乃就協議如成立後之付款方式與上訴人溝通,尚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代價補償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協議。何況,被上訴人自承林盟時等3人於102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張家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提出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81頁),其中第11條第5項約定,林盟時等3人應於過戶登記完成日起2年內完成土地點交事宜,點交時尾款自履約保證專戶支付林盟時等3人應得款項,若無法於期限內點交土地,林盟時等3人同意放棄尾款且同意由張家祥沒收作為損害賠償。則林盟時等3人為盡速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問題,以順利履行買賣契約進而取得尾款,與占有人協商訴訟外解決紛爭方式,並不能憑此反謂其承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準此,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補償伊3,000萬元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⑹上訴人另謂翁誌憶於105年5月19日錄音譯文中承認林盟時
曾代表其父向上訴人道歉,因為其父租給上訴人等,都有拿租金,林盟時為了無法續租,有向上訴人道歉,足見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該錄音譯文並非完整,且觀諸該錄音譯文,多為上訴人單方陳述,翁誌憶僅簡短答「是」,難認其有承認上訴人所言林敬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及收取租金之事,且翁誌憶於原審結證稱:伊與上訴人對話內容還有更多,伊不知道林盟時為何要向上訴人道歉等語(見原審卷2第346、349頁),參以前述李德旺曾向林敬開承租0000-0地號土地及借用0000-0地號土地一部,李火土曾向林敬開購買00號建物,李德旺家族有數筆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等情,翁誌憶聽聞林敬開曾向上訴人道歉縱認屬實,亦不足證明其係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曾出租予上訴人而道歉,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有向林敬開或被上訴人承租該部分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⑺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敬開於62年間對同
樣在系爭土地上購屋居住之李玉霖提起給付租金及拆屋還地等訴訟,卻未向林永生及伊主張無權占有,足使伊有正當理由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依民法第943、952條規定及信賴原則、權利失效理論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之情形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物,自無該條第1項規定推定有占有權利之效力可言,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難認係善意占有人,亦無民法第95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及其父、祖林敬開為已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未能依約如期點交予買受人,致買賣尾款遭沒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對侵害其所有權之上訴人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認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之情形,況林美惠於102年5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於102年間即委託翁誌憶與上訴人等洽談拆遷事宜,亦如前述,自難謂有何不行使權利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乃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委無足採。
3.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C部分有正當權源,所為抗辯均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理。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上訴人雖辯稱林盟時等3人起訴時並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林盟時等3人於105年7月14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已載明:上訴人應給付林盟時等3人及林玉惠等5人415萬0,273元(見原審卷1第10頁),事實及理由欄亦多次陳明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全體(見原審卷1第12、13頁),故林盟時等3人已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且因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屬公同共有之債權,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經原審法院2次發函通知林玉惠等5人就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林玉惠等5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由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0日裁定定期命林玉惠等5人追加為原告,林玉惠等5人逾期未為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堪認林盟時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事實上無法取得林玉惠等5人同意,經上開裁定追加林玉惠等5人為原告後,其當事人適格欠缺即補正,應該林盟時3人於105年7月14日起訴時(見原審卷1第10頁收狀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0年7月15日起至移轉登記予東村公司前1日即105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認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為670、9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1第20至21頁),又系爭建物南鄰新北市○○區○○路(兩側除住宅外尚有機車行、檳榔攤、寵物美容店等店家,其上有高架捷運施工,往東有捷運站),東鄰○○街00巷,巷道對面為8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均為住宅,北鄰○○街00巷00弄,巷弄對面為鐵皮包圍之1層樓磚造建物,均為住宅,西鄰○○街00巷00弄00號之0層樓建物(0樓為紡織加工廠,其餘為住宅),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含照片12張)可稽(見原審卷1第231至242頁),可知系爭土地周遭因施作高架捷運並有鄰近捷運站出口,工商業繁榮程度非低,再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並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計算申報地價,依0000、0000-0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依序為336、56平方公尺,及前述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占用期間,依序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281萬7,374元,就0000-0地號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33萬5,144元,合計315萬2,518元等節,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要非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定著物全部出售於張家祥,自無權利再請求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自林盟時等3人與張家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375至381頁),林盟時等3人係將系爭土地、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定著物出售予張家祥,買賣標的並不及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所取得之不當得利等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5萬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於105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