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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劉偉香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王東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天銘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56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6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奕良自民國105年間起多次向伊借款,遲未清償,嗣經伊於106年初與吳奕良結算欠款金額,合意確認迄至106年3月1日止,吳奕良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借款債務未返還(下稱系爭借款),吳奕良乃於106年3月1日簽具還款切結書,承認系爭借款債務175萬元,並承諾自106年5月1日起,每週償還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還款切結書),並簽發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6年3月1日、面額17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另邀其妻鄭淑菁及被上訴人允為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並在系爭還款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背書人欄位簽名捺印。詎吳奕良僅清償6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爰依系爭還款切結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還款切結書上簽名時,其上並未填載借款數額、還款日期等文字,伊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亦否認吳奕良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伊簽具系爭還款切結書之原因係為擔保吳奕良頂受上訴人之彩券行可能衍生之損害賠償債務,非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1頁):

(一)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1日與訴外人吳奕良一同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並於系爭還款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捺印)。

(二)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1日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寫「連帶保證人」等文字及簽名捺印。

(三)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還款切結書時,系爭還款切結書中以電腦打字之內容,均已完成。

(四)系爭還款切結書中除「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容外,其餘手寫部分均為訴外人吳奕良於106年3月1日親筆填載及簽名捺印。

(五)訴外人吳奕良、鄭淑菁均未就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六)吳奕良曾於106年3月頂受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彩券行經營,未變更經銷商,僅由上訴人將吳奕良及配偶鄭淑菁申請為彩券代理人,迄107年3月份結束營業。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吳奕良所積欠169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依系爭還款切結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還款切結書為上訴人與吳奕良就過往消費借貸欠款結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則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吳奕良自105年間起多次向其借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用以清償吳奕良個人債務,或借作彩券投注之用,並曾簽發本票為其借款憑證,其嗣與吳奕良結算後合意確認至106年3月1日為止吳奕良尚積欠借款175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由吳奕良簽具系爭還款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欠款證明及還款擔保,吳奕良並邀其妻鄭淑菁(司促卷第9頁戶籍資料參照)及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另有在系爭本票背書,惟吳奕良僅於106年5月1日至7月17日間清償12期共6萬元,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還款切結書(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77頁)、系爭本票(原審卷第55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79頁)及吳奕良於105年間所簽發本票(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為證。經查系爭還款切結書係明文記載(以下除【】內之文字為手寫字跡外,餘均為電腦打字列印):標題「還款切結書」,內文「本人【吳奕良(簽名及捺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6】年【3】月【1】日向劉偉香小姐借款【1,750,000】元整!雙方言明由本人開立擔保金額【1,750,000】元整本票【1】張,本人在此承諾,保證自【106】年【5】月【1】日起每星期一還款【5,000】元整...直至所借款項全數還清為止!若是有一次未依約定時間還款,則視同未還清款項全數金額一次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清償所借款項,絕無異議...借款人若依規定按時還款至清償所有借款時,劉偉香小姐須將本人開立擔保金額【1,750,000】元整本票【乙】張歸還本人,及將本人所立『還款切結書』字據當面銷毀!唯口說無憑!特立此『還款切結書』以茲憑據」,「立切結書人:【吳奕良(簽名及捺印)】(其餘略)」,「連帶保證人:【陳天銘(簽名及捺印)】(其餘略)」,「連帶保證人:【鄭淑菁(簽名及捺印)】(其餘略)」,「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系爭本票則明確記載憑票無條件兌付「劉偉香」「1,750,000元/壹佰柒拾伍萬元正」,發票人「吳奕良(簽名捺印)」,發票日「106年3月1日」,本票背面並經被上訴人書寫「連帶保證人陳天銘(簽名捺印)」。均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情節內容要屬相符。

3、次查證人林崇耀(即上訴人與吳奕良之共同友人)於本院具結證述:吳奕良曾向上訴人借款幾十次,從2、3萬元至90萬元不等,伊曾在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親眼見聞上訴人將一疊金額蠻大的現金交付吳奕良,又曾受上訴人委託持現金90萬元至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借予並存入吳奕良指示之支票帳戶,使票主存入之支票可以兌現,吳奕良也多次向上訴人借有價刮刮樂販售賺取差價,但吳奕良常常連要付給上訴人的批售成本都拿不出來,吳奕良頂受經營的彩券行房租也由上訴人開支票借吳奕良支付,並託伊轉交房東,上訴人與吳奕良均有告訴伊為結算吳奕良積欠款項,有簽具系爭還款切結書,並約定吳奕良每週要還款5,000元,吳奕良陸陸續續借了很多錢,總金額肯定不只還款切結書所載金額,吳奕良應該是有還一些又再借一些,還款切結書是他們二人之間債務的總結,之後伊數次受吳奕良之託代為轉交每週5,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6至323頁);而上訴人與吳奕良105年9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吳奕良:真的湊不到怎辦,急的。快回。

妳叫林想辦法存入90萬,我再叫票主拿票過去三民路,由林大哥(即證人林崇耀)存入,保險一點,現金不要給她(票主)」、「上訴人:他會打給你,你叫票主到銀行等」、「吳奕良:她(票主)拿票去銀行了。穿短褲,背藍色包包,已經在2樓,快!」(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要與證人林崇耀所證述受上訴人委託持現金90萬元借予吳奕良並存入指示帳戶使票貼兌現一節相符;則衡諸證人林崇耀為上訴人及吳奕良之共同友人,與被上訴人則無特殊交誼亦無嫌隙(本院卷第323頁),核無刻意設詞陷害吳奕良及被上訴人之虞,且有上訴人與吳奕良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佐,則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4、又查上訴人與吳奕良間除有前揭90萬元票貼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外,上訴人與鄭淑菁(ID吳太太)曾於105年5月10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他(吳奕良)說妳沒回我的話晚上要和妳拚輸贏,1個月,60萬」、「鄭淑菁:我在忙他一直亂。氣死。他一開始開口多少?」、「上訴人:60」、「鄭淑菁:那就60」、「上訴人:可以。拿60萬給他」(本院卷第285至289頁);上訴人與吳奕良間亦有於105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你差那麼多了」、「吳奕良:欠兩天會死啊,我是吳阿良ㄟ」;105年6月29日對話紀錄:「吳奕良:7.5大,8萬」、「上訴人:差181500」;105年7月8日對話紀錄:「上訴人:以後也不會幫你過票了,彩券的錢也是,到現在,結果什麼也沒有,明天下午你來把剩下的看怎麼處理吧。把那錢借你們過票,彩券的錢又是沒有」、「吳奕良:所以我為難,因為妳有做到這樣」;105年7月13至18日間某時對話紀錄:「上訴人:你昨天+今天差289500」;105年7月19日對話紀錄:「上訴人:你說星期一處理我的事!又沒有!我明天繼續去存票」、「吳奕良:媽的,我到現在都還在處理下午過票的錢,我都沒有發飆了,妳氣甚麼?」;105年12月18日對話紀錄:「吳奕良:待會借陳10萬,年終獎金還,我叫他幫我們擔保」、「(上訴人上傳還款切結書草稿pdf檔案)」;105年12月22至30日間某時對話紀錄:「吳奕良:1個禮拜1萬,5年處理,妳又把票存入,她就用妳那幾張票硬拗我7-800萬其他的債務」、「上訴人:是你一直拖好嗎?給你那麼多時間不夠嗎?騙我還不夠是不是」、「上訴人:你晚上要不要處理?」、「吳奕良:我不是不處理,妳要求要當場簽,需要時間」;106年1月19日對話紀錄:「上訴人:不要再騙了。你每次都是騙。重點是你們要不要簽」、「吳奕良:協議書再傳一次」、「上訴人:傳屁呀!你來拿」(本院卷第161、175、177、179、

183、185、187、197、203、211、213頁),足見吳奕良於105年間確有多次向上訴人借款,用於過票或投注彩券等,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已有提議要求吳奕良就借款債務為結算並簽具還款切結書,其後吳奕良亦陸續就還款條件與上訴人磋商等情,均堪認定。

5、再查系爭還款切結書雖係記載「本人吳奕良(簽名及捺印)...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劉偉香小姐借款1,750,000元整」等文字,惟查該切結書標題係以電腦繕打列印「"還款"切結書」(加大字體)等字樣明確,而非「"借款"切結書」,業已彰顯該切結書係針對借款後之還款事宜而為約定,並非單純之借款借據甚明。復綜觀前揭證人林崇耀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與吳奕良、鄭淑菁之line對話紀錄,已可認定吳奕良於105年間確有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之情,雙方於105年12月間已開始磋商借款返還事宜,嗣於106年3月1日簽具系爭還款切結書,雙方協議結算後以175萬元作為吳奕良應返還之借款總額,嗣吳奕良亦有清償部分款項等情明確;又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還款切結書聲請原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8號支付命令裁定命吳奕良、鄭淑菁、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169萬元本息(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僅被上訴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至吳奕良、鄭淑菁則均未異議,有該卷全卷可參(司促卷第15至18、23至29頁),亦可徵上訴人主張吳奕良過往屢向其借款未為清償,雙方嗣以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內容為全部債務之總結,吳奕良、鄭淑菁對於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之債務內容並無爭執等情,尚非虛妄。準此,通觀系爭還款切結書全文,依該切結書簽具當時之情形,並斟酌前述證據資料、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堪認上訴人與吳奕良簽具系爭還款切結書之真意,係在就吳奕良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該切結書以作為雙方和解之憑藉,目的在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約定還款方式,性質上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並非另行成立一筆總額為175萬元之新借款契約至明。且吳奕良就其業已受領而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總額,業在系爭還款切結書上載明為175萬元,且載明其還款方式,亦即該切結書上業已載明吳奕良積欠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解為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要物條件確已具備一節,已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事實云云,即非可採。

6、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還款切結書為其與吳奕良於106年3月1日就過往消費借貸欠款結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雙方合意確認吳奕良所積欠系爭借款總額為175萬元,並約定自106年5月1日起每週清償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要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係基於願為吳奕良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而簽具系爭還款切結書及為系爭本票背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有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連帶保證人當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2、茲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願為吳奕良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而簽具系爭還款切結書及為系爭本票背書一節,業據提出系爭還款切結書、系爭本票為證,並有證人林崇耀具結證述:伊有聽聞上訴人及吳奕良說過吳奕良有找被上訴人擔保吳奕良會還系爭借款等語可佐(本院卷第323頁),查諸系爭還款切結書之內文明確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清償所借款項,絕無異議亦不抗辯...」等文字,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在「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捺印,並在系爭本票背書欄內親自簽名捺印時,更為加註其「連帶保證人」身分等文字,參諸被上訴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警察工作18年餘之職業歷練及生活經驗(原審卷第75頁),衡情並無不知或誤解「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允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一節,尚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簽具系爭還款契約書時,該切結書上僅有電腦打字列印的文字部分,並無其他手寫筆跡部分,亦未書寫借款金額為175萬元,且其係應允擔任「吳奕良以彩券代理人名義頂受經營上訴人位於○○路○段之彩券行而可能發生設備毀損而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陳106年3月1日是受吳奕良邀約一同前往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簽具系爭還款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等情(原審卷第42、61至62、93頁),則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在系爭本票背書時,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發票金額欄均已完成,吳奕良有向其表明請其保證本票面額所載之175萬元債務,其始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等情(原審卷第62頁),則被上訴人對於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總額為175萬元一節,顯難諉稱不知。又查系爭還款切結書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部分為:標題「還款切結書」(加大字體)、內文「本人﹍身分證字號﹍於民國﹍年﹍月﹍日向劉偉香小姐借款新臺幣﹍元整!雙方言明由本人開立擔保金額﹍元整本票﹍張,本人在此承諾,保證自﹍年﹍月﹍日起每星期一還款﹍元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清償所借款項,絕無異議亦不抗辯」等文字,縱使僅依上開電腦打字內容,亦已足使任何閱覽該切結書之人得以清楚知悉立切結書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此切結書為立切結書人承諾分期償還借款等事實,毋待吳奕良將空白處填載完畢,被上訴人已可得悉其所擔保之主債務為吳奕良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借款債務,況系爭還款切結書並無任何與「彩券行」、「設備」、「損害賠償」有關之約定及文字,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吳奕良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毫無所悉,並空言否認其未允諾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可取。再查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一事,業據兩造陳述及證人林崇耀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觀諸上訴人與吳奕良上開105年12月18日對話紀錄中亦有關於「吳奕良:待會借"陳""10萬",年終獎金還,我叫他幫我們"擔保"」等語,可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亦有向其借款過,且因被上訴人為吳奕良之同事,警察工作薪水穩定,吳奕良遂邀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非無稽,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曾允就吳奕良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更難認可採。另查證人林崇耀具結證述:伊有聽聞上訴人及吳奕良說過吳奕良有找被上訴人擔保吳奕良會還系爭借款,但未聽其二人說過被上訴人有就吳奕良向上訴人頂受彩券行經營之事亦作擔保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就「吳奕良頂受經營彩券行而可能發生設備毀損而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難逕採。此外,上訴人因已與吳奕良及被上訴人簽具系爭還款切結書,結算確認吳奕良所積欠借款總額及約定還款方式,並經吳奕良簽發系爭本票及覓妥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供擔保,且吳奕良確曾依約還款達12期,則上訴人主張因而信賴系爭借款債務已獲相當擔保,應可獲償,即將吳奕良過往借款之相關借款憑證返還之,或未再刻意保留存放等情(原審卷第44、63頁,本院卷第279頁),尚與常情無違,則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提出吳奕良過往各筆借款之原始借款憑據,並據以否認吳奕良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還款切結書為上訴人與吳奕良就過往消費借貸欠款結算後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有願為吳奕良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等情,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切結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吳奕良尚未清償之169萬元借款,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5日(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陳報係於1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裁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始終陳明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175萬元借款係吳奕良自105年間陸續多筆借款之結算,其係依系爭還款切結書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51頁,本院卷第47、100至101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續予陳明系爭還款切結書之法律性質屬和解契約,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還款切結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當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非屬於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切結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萬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