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黃世惠
黃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被 上訴 人 裴偉
褚親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柏仰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力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所明定。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經我國認許設立登記之香港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參(原審卷一第98頁正反面、140 頁正反面),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11月29日由壹傳媒公司出刊之第601 期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內報導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壹週刊之販售地包含本院轄區,本院管轄地區屬本件侵權行為地等語(原審卷一第3 頁),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上訴人及壹傳媒公司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上訴人與壹傳媒公司部分,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另就被上訴人裴偉、褚親親、高力川部分,本院依同條項之規定亦具管轄權。
二、又按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壹傳媒公司出版壹週刊,屬出版於我國境內為營業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壹傳媒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高力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所發行壹週刊由裴偉擔任負責人暨總編輯,褚親親為撰文記者,均為壹傳媒公司之僱用人。101 年11月29日出刊之壹週刊所載內頁標題為「委託書飆到二五O元、三陽黃世惠火併市場派」,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係由高力川提供不實資訊予褚親親,惟褚親親、裴偉均未善盡查證義務,亦不能合理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即撰文並刊登系爭報導,並惡意捏造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經營者即上訴人黃世惠有私生女之情節,致伊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裴偉並應就其執行公司業務致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壹傳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88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半頁3 日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裴偉、褚親親(下稱壹傳媒等3 人)均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即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101 年12月3 日送達後,至遲應於102 年6 月2 日起訴,惟遲至104 年5 月25日始為本件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因黃世惠、黃悠美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分別擔任三陽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而系爭報導事涉三陽公司之經營權紛爭,因三陽公司長年由上訴人家族任職經營階層,故就其內部關係所為系爭報導,與公眾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又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係褚親親訪問時任三陽公司經理高力川後,與其他消息來源比對查證後,確信系爭報導內容屬實;就附表編號4 部分,系爭報導並未指稱係以訴外人黃喜美之姓名為三陽公司之車款命名,並無侵權行為;另就附表編號5 部分並非褚親親所撰寫,內容係對可受公評事項之主觀善意合理評論,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高力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半頁3 日。
㈣就上訴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壹傳媒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出版之壹週刊,刊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報導,裴偉時任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出刊前高力川曾受褚親親訪問,褚親親撰寫附表編號1 至4 內容等情,有系爭報導1 份(原審卷一第18至22頁),及褚親親原稿影本(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在卷為憑。
㈡黃世惠、黃悠美分別時任三陽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均
於101 年11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壹傳媒公司、裴偉、褚親親等請求登報道歉,有律師函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再於103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壹傳媒公司、褚親親及高力川請求損害賠償,於翌日送達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75 、
277 、279 、289 頁)。㈢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褚親親及高
力川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下稱另案),經北檢105 年度偵續四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53號處分駁回,嗣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80 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0473 號、103 年度偵字第7805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
161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72 號、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23號、105 年度偵續四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53號處分書等(原審卷一第72至89、141 至148 、193 至196 頁反面、204至208 頁反面),及原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80 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245 至254 頁)附卷可佐,並經調閱另案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 萬元,並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準此,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其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於時效完成前在訴訟外對賠償義務人請求後,若於6 個月內合法提起訴訟行使其請求權時,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⒉經查,系爭報導之出刊時間為101 年11月28日,上訴人於
101 年11月30日即委由律師向壹傳媒公司、裴偉及褚親親等人發函陳述略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除涉犯刑法誹謗罪外,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請受文者回收銷毀系爭週刊,並登報道歉等語(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足徵上訴人於
101 年11月30日已知其損害並知壹傳媒公司、裴偉及褚親親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可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曾於103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壹傳媒公司、褚親親及高力川請求損害賠償,而於翌日送達等情(不爭執事項㈡),斯時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時效依法中斷,上訴人並於6 個月內即104 年
5 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訴,有原法院收狀戳為憑(原審卷一第2 頁),故對於壹傳媒公司、褚親親及高力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對於裴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裴偉就此部分提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及裴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無民法第197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壹傳媒公司、褚親親及高力
川賠償人格權之損害,是否可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新聞、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次按,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質言之,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第889 號、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捏造不實隱私事項,利
用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褚親親或訴外人何曼卿採訪的對象,均是與上訴人敵對之市場派,但卻僅向消息來源再度查證,將消息來源與查證對象混為一談,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為壹傳媒等3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為三陽公司之經營者即俗稱公司派,因三陽公司將在同年底召開股東常會,外界盛傳與公司派對立之市場派有大舉收購委託書而有威脅經營者地位之情事,對此攸關廣大投資者權益之新聞,其本於職司財經新聞之職責撰寫系爭報導,目的在令社會各界知悉三陽公司內部已存在之經營權紛爭之源由,又因黃世惠經營不善,預定之接班人黃悠美於公司決策上更遭質疑,故關於三陽公司經營階層之個人行事風格、接班安排,不僅關係個人名譽,更影響公司之經營決策、未來展望與永續性、投資者之信心等,自屬與公眾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褚親親於撰文前有向訴外人即時任三陽公司董事白旭屏詢問相關事證,另請三陽公司內部人員提供股東名冊及相關事證,已盡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迎及其所有建物之登記資料、三陽公司含黃喜美在內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白旭屏簡訊內容等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經查,三陽公司多年來經營汽、機車等相關業務,為國內知名大型上市企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三陽公司榮譽獎項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16、17頁),而三陽公司將在當年底召開股東會,且於壹週刊出刊前,外界即傳聞市場派與公司派進入委託書攻防戰等情,亦有101 年11月間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等網路新聞列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4 至451 頁),三陽公司內部經營權紛爭或經營階層之領導、營運情形,自與投資者及消費者等之公眾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分別任職三陽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與三陽公司之經營自然息息相關,而系爭報導係刊載在標題為「委託書飆到二五O元、三陽黃世惠火併市場派」之有關三陽公司經營權紛爭之內文中,故壹傳媒等3 人辯稱系爭報導之採訪具有公益性,應堪採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系爭報導出刊前,撰寫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及高力川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就附表編號1之報導內容:
⑴壹傳媒等3 人辯稱:褚親親於出刊前採訪時任三陽公司經理
之高力川,附表編號1 、2 報導所列之「老三陽人」、「三陽人」即係高力川敘述之親身經歷,並無不實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 之報導記係載在小標題「次女接班被看衰」中,(原審卷一第20頁),高力川雖未於本件到庭,然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出刊前,褚親親有聯絡我,時間大約是股東會之前,當時商場上有很多三陽的訊息在流傳,褚親親想要瞭解一下三陽經營權之爭的相關問題,我同意接受褚親親訪問,也有面對面談過。…我有提到,引號內容是真的(即附表編號1 內容),我確實曾經有趁著老董黃世惠上廁所時,送公文給他的經驗,但當時係因為要避開黃悠美讓董事長簽公文,才會趁著董事長上廁所的時候一起帶公文過去。」(筆錄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另以被告身分一再供稱「我有經過具結,講的都是實話,我為了避開黃悠美,趁黃世惠上廁所時送公文給他,這是我自己的親身經歷。當時是一投資案已延宕許久,我們當時在慶豐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寰宇公司)14樓開會,是趁這個會議的空檔,拿投資案之簽呈給黃世惠簽。因為開會中只要黃悠美在,黃世惠通常都不簽,但這個案子黃世惠說過要執行,因此才拿去廁所給黃世惠簽。」(筆錄見本院卷第202 頁);「當時我是三陽董事,有股東會要召開,褚親親主動來找我說要採訪我,整個採訪重點是經理人對於公司經營有疑慮,會講到家族部分是因為之前是黃世惠擔任董事長,黃悠美還沒進公司,我會講到公文拿到廁所拿給黃世惠簽,是要說明黃悠美進來公司後前後的差異,因為只要黃悠美在公司,黃世惠就無法簽公文,所以要趁黃悠美不在時簽,而這會影響到公司效率,這是前後差異,之前黃悠美還沒進公司前,我們和黃世惠的溝通比較有效率。」(筆錄見本院卷第206 頁);「我當時是三陽公司投資部經理,大概是2007、2008年的事情,那是一個在大陸杭州的投資案,黃世惠說要執行,我們開始評估該案時,黃悠美還沒有進公司,後來黃悠美進公司之後,只要有開會,放簽呈在黃世惠位置上,黃悠美坐他旁邊,會後再去看簽呈都沒簽,所以我是趁他上廁所的時候拿簽呈去給他簽,只拿過一次,我是拿到慶豐環宇公司的14樓廁所,因為當時重要會議都是在慶豐環宇公司進行。…沒有誹謗上訴人的意思,當時主要是跟記者褚親親講有關經營權之爭相關的事項,包含公司的經營及狀況,因為我是公司經理人,後來被認為是外部股東,很大的原因是因為黃悠美,我們認為黃悠美對於公司的經營走的不是很好的方向,因為股東都有權益在,希望能夠改變這個狀態。所說黃悠美部分跟公司經營有關,例如廁所簽簽呈的事,表示黃悠美讓決策懸宕不決,沒有要醜化對方的意思。」(筆錄見本院卷第
212 、213 頁)、「因為這個案子是黃世惠說要做的,他不簽沒辦法動,而只要黃悠美在,就算公文拿給他,就不會簽核回來。所以我才會想到要拿到廁所給黃世惠簽,所以這件事是真實的。我有提到黃悠美管黃世惠,但用怎麼樣的形容詞我不記得了。」(筆錄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等語,是高力川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在廁所簽署公文乙事之源由相關時、地均已明確說明,且前後所述大抵一致,目的是向採訪之褚親親表述黃悠美對三陽公司經營狀況之影響。
⑵又證人即三陽公司財務部副總江金鏞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與高力川共事時,會在慶豐環宇公司14樓與黃世惠、黃悠美等人開會,董事會及會前會都會在那邊開。有關大陸投資案的簽呈不一定是開會的時候提交,只要董事長有空都可以給他簽。高力川應該有向黃世惠報告過杭州三陽投資案。高力川當時身為投管部經理有可能會將相關簽呈交給黃世惠簽署,例如簽呈已經簽到總經理,而伊因故無法送給董事長黃世惠簽署,就會交由高力川拿去給董事長簽,但這個案子有沒有廁所簽伊認為不是重點,因為一定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案子才會過。…黃悠美有些公司營運上的簽呈會拖很久沒簽,也沒講為什麼沒簽,若是影響到公司運作,是有可能私下直接找董事長黃世惠簽。」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16 頁)。褚親親亦於偵查中供稱:因高力川於94年至100 年間擔任三陽公司高階主管,他發現黃悠美升任為公司副董事長後,公司決策變緩慢,他身為專業經理人,希望能為公司盡力,才會提到他趁老董上廁所時拿公文給他簽,為公司掌握商機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高力川前揭所述,因黃悠美可能對於三陽公司當時營運情況之簽呈有所拖延,故承辦經理確有為避免公文延宕而私下直接請黃世惠簽名之情形。則高力川於偵查中所述為避免公文延滯,影響公司營運,而趁黃世惠如廁時請其簽名一節,堪認確為真實。是高力川基於自身經歷而對褚親親就三陽公司內部簽呈運作之情節所為之陳述,經褚親親據實刊載,尚難認有何虛構之情形。報導文字中固然有「掐著脖子」等字眼,然係以事實為基礎,加入受訪者之主觀價值判斷,認黃世惠決策已受黃悠美影響,縱使用之文字較為誇張,仍不具違法性,自難認高力川或褚親親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事。
⒋附表編號2 至4之報導內容部分:
⑴此部分內容所載黃世惠在外疑有私生女黃喜美之情節,均是
記載在「老董(黃世惠)並不想與女兒(黃悠美)抗衡」之後(原審卷一第20、21頁)。經高力川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提到董事長外面的女兒這件事。就我所知,我滿相信的,因為我聽過公司高層、也是上訴人的親戚提過。褚親親當時有拜託我去幫他打聽看看有沒有更確定的資料,所以我有去幫她問,也得到黃喜美這個名字,並轉知給褚親親,與褚親親的閒聊中,褚親親提到該姓名與當時年代的喜美轎車,恰巧符合。另外我曾經跟一名大學同學聊到我在三陽工作,該人跟我說有見過黃世惠,我說怎麼可能,年紀差太多,該人才跟我說報載上關於吃飯的那段情形,我在閒聊中告知被告,並有再跟大學同學問過。…私生活部分,我還建議褚親親不要報導。」(筆錄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公司高層是指三陽公司總經理黃光武,在吃飯講八卦時,有聊到黃世惠可能在外面有一個女兒,沒有提到女兒的名字。海外子公司董事長張光雄說他有聽過這事件,副總林迺與黃世惠有姻親關係,吃飯時有人提到董事長外面是不是有一個女兒,林迺就說他知道有這個人。關於小三的私生女叫黃喜美,應該是伊請褚親親去查證,因為伊大學同學邵春蓉說他鄰居叫黃喜美,他們從小有玩過,黃喜美有去過他家,在伊進三陽的時候邵春蓉有跟伊說公司董事長的女兒叫黃喜美,伊確實有告訴褚親親黃喜美這個名字…。沒有要傳播私生女這件事情,褚親親要寫伊也沒辦法,只對有具名的部分負責,有跟褚親親說沒有辦法肯定是不是私生女。(筆錄見本院卷第201 至204 頁),又稱:小三生女部分是講到黃世惠對於黃悠美的事情都不會反駁,褚親親問伊為何如此,伊就聊到說可能是他們家族私下的事情,有聽過小三,非採訪主軸,當時有跟褚親親說小三部分要去查證,伊只是聽說,無法證實(筆錄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並稱:當時會提到黃喜美的事,是因為黃悠美的人格狀態及特質,攸關公司的經營,因為整個主軸是說到為什麼會有經營權之爭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25 頁)。對照證人邵春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小時候的玩伴黃喜美有說過他爸爸叫黃世惠,伊當時住在敦化南路,黃喜美住家對面。高力川曾經打電話問伊兒時玩伴是否叫黃喜美。因為在高力川去三陽上班,有一次遇到他有跟他說過伊兒時玩伴叫黃喜美,他父親叫黃世惠,但不敢確認是不是三陽公司的黃世惠,伊家是開珠寶店的,黃喜美的媽媽會到家裡聊天,當時有講到三陽公司跟喜美這台汽車,黃喜美的媽媽沒有說他先生是黃世惠,是伊從黃喜美口中聽到他爸爸是黃世惠,才把這兩個訊息連起來等語(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與高力川前揭所述互核相符。高力川因三陽公司經營權之爭在受訪中談到黃悠美之處事風格,而提及黃世惠在外疑有私生女之事,並建議褚親親不要報導,且應另行查證,而褚親親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高力川在採訪中,當場打電話問他邵姓同學,並有要求伊要再去查證私生女之事等情(筆錄見本院卷第
221 頁),可證高力川並無侵害黃世惠名譽之故意,高力川就其認定黃世惠有非婚生之女黃喜美乙情,並非全然無據,而其告知褚親親後,亦要求褚親親應另行查證。就此應認高力川就其發言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既無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壹傳媒等3 人並辯稱:褚親親採訪高力川時得知黃世惠在外
有私生女黃喜美乙事,經向高力川確認此則消息具相當可信性後,又另透過管道得知黃喜美長期由黃世惠委託訴外人王金迎照顧,經取得王金迎之個人資料,王金迎之地址為「台北市○○區○○里○ 鄰○○街○○○ 巷○ 號2 樓(下稱通化街址),另取得三陽公司系爭股東名冊,其中有一股東黃喜美之登記地址亦為通化街址,褚親親乃由此認其消息來源所述有關黃喜美為黃世惠之私生女及委託王金迎代為照應等情事,可信為真,並提出王金迎及其建物之登記資料、系爭股東名冊等附卷為佐(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而王金迎前任職慶豐環宇公司公關室主任,為黃世惠之員工(詳如後述),準此,褚親親自高力川及其向邵春蓉查證後所述之內容,再比對上開書面資料後,所撰寫之附表編號2 、3 、4 之報導內容,應認確有經過相當之查證,尚非憑空捏造、子虛烏有。
⑶再者,褚親親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於101 年11月27日請訴
外人即親近上訴人之當時三陽公司董事白旭屏代為向黃悠美查證,作為平衡報導,經白旭屏向黃悠美求證後轉述黃悠美表示「沒有這回事」,並轉達黃悠美的想法是不要用其個人或其父親黃世惠之名義否認。褚親親乃向白旭屏詢問宜用何者之名義刊登回應,白旭屏乃建議用「親近家族的資深員工」,此有白旭屏與褚親親間之簡訊內容可稽(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壹傳媒等3 人辯稱:褚親親以其多年從事記者採訪工作之經驗,對於黃悠美透過白旭屏表示不要用其個人或父親之名義刊登回應,疑似閃躲之態度,而產生合理懷疑,復依前述之其他查證結果,認為報導內容提及私生女部分具一定可信性,惟為善盡平衡報導之責,兼顧不同立場言論之表達,乃將上開向白旭屏查證後之內容,以「至於黃喜美是否為黃世惠的非婚生女,親近黃家的三陽資深員工表示,沒聽過這件事」等語刊載等情,亦有系爭報導文末之「回應」欄可證(原審卷一第22頁),可認褚親親確已善盡合理查證並兼顧平衡報導之責,在壹週刊付印前有足夠時間將回應內容記載出刊,且所撰寫系爭報導並非基於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上訴人主張褚親親在出刊前一天始向白旭屏查證,不及刊載而僅徒具形式云云,尚難採之。
⑷上訴人主張:北檢檢察官查出黃喜美遷入通化街址是在102
年12月24日,係在系爭報導之後,褚親親所提出之系爭股東名冊上黃喜美之出生年月日為82年10月28日,與黃喜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不符,顯見系爭股東名冊為虛偽不實。而邵春蓉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與黃喜美相差達18歲之多,絕無可能為邵春蓉之兒時玩伴。且91年5月原亞太飯店才更名為神旺大飯店,依證人王金迎之證述,黃喜美在台期間尚無神旺大飯店存在,黃世惠豈有可能每月帶黃喜美到神旺大飯店用餐。此外,喜美轎車係由英文名字Civic 音譯而來,於1977年上市,自與黃喜美無關,褚親親惡意影射喜美轎車是以黃喜美之名命名。事實上黃喜美於78年3 月17日經生父黃世欽認領,實非黃世惠私生女,褚親親未循正常管道向三陽公司查證,違背記者職業道德,未盡查證義務,蓄意散布不實隱私,被上訴人嚴重破壞黃世惠之名譽等語,並引用另案偵查中之黃喜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53 頁)。經查,依系爭股東名冊上黃喜美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黃喜美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並經證人王金迎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黃喜美高中畢業就去美國了。伊是認識黃喜美母親張秀蓮,才認識黃喜美,把她當乾女兒一樣,黃喜美戶籍地是伊的房子,當作臺灣的聯絡處。伊以前是在慶豐寰宇公司擔任公關室主任,與三陽、南陽是關係企業,黃世惠是伊老闆,跟他很熟,10年前跟朋友一起吃飯認識張秀蓮,張秀蓮3 、4 年前過世。不知道黃喜美的父親,因為張秀連不願意談她先生,沒刻意去問她的私生活,黃世惠沒有請伊照顧張秀蓮及黃喜美,不知道黃世惠是否認識張秀蓮、黃喜美,因為張秀蓮從沒有提過。黃喜美有三陽公司股票,是繼承自張秀蓮,總共約2 、300 張,不知道張秀蓮股票如何來的,只見過黃喜美1 、2 次,她就出國了,不認識黃世欽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 頁)。可證三陽公司確有股東黃喜美,並登記聯絡地址在三陽公司關係企業員工王金迎名下之通化街址,股東名冊所載出生年月日82年10月28日之年份顯然是西元年份之簡化(0000-0000=71),褚親親另循管道查證取得之系爭股東名冊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股東名冊之內容與實際戶籍資料是否相符,此乃三陽公司內部股東身分登記之問題,尚難以遷入戶籍之時點質疑系爭股東名冊之真實性。而證人邵春蓉對於其兒時玩伴之敘述業已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高力川亦具結證稱附表編號3 所載之吃飯情節係由邵春蓉告知後轉知褚親親,可認褚親親並非蓄意散布不實內容,上訴人以邵春蓉與黃喜美有
7 歲之年齡差距及神旺大飯店成立之時點即謂褚親親未盡查證之責,亦難憑採。另就附表編號4 部分僅係記載黃喜美之名字與喜美汽車同名之客觀事實,並無影射「以黃喜美之名字為車款中文命名」之意思,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從採之。
⑸又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就有關非婚生子女部分屬私德與三陽公司經營無關而無涉公益云云。然系爭報導前後文內容引用市場派之意見,表述黃世惠家族成員內部關係與三陽公司之經營情況確有相關,並論及接班之次女黃悠美之營運能力,則就黃世惠是否另有非婚生子女除關乎投資人對經營者之評價,並對該公司後續決策執行、經營績效、未來展望與永續性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進而影響股東及消費者之權益,自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本院參酌上訴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情節、系爭報導之上下文、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憲法對於新聞、言論自由及名譽等基本權利之保障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認褚親親就附表編號
2 至4 之報導內容,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等人格權之違法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⒌附表編號5之報導內容部分:
經查,證人即壹週刊財經組副總編輯何曼卿於原審結證稱:附表編號5 該部分是伊所撰寫,當初去採訪市場派的消息來源而撰寫該段文字,不是去採訪高力川等語(原審卷二第
124 頁),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褚親親直屬主管,有權限修改褚親親的稿件,該部分是伊等主動去採訪,因為當時三陽經營權之爭消息很大,伊與褚親親有先就此主題討論,以褚親親為主,她採訪並先撰稿,伊也有去採訪,消息來源不同,據伊消息來源所述,市場派是吳清源方,認為公司派黃家經營的不好,所以才會介入,就有舉例三陽與美孚內湖土地合建案,吳清源認為公司派他們談到的分配比例很荒唐,因為三陽是地主方,土地有上萬坪,他們只談到46%,一般合建案地主應該是分回50%以上,所以伊在審褚親親的稿件上,才會加上該部分文字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
227 至228 頁),並有褚親親之原稿中確無附表編號5 之文字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 至235 頁)。足證此部分內容並非由高力川提供,亦非褚親親所撰寫,高力川、褚親親就此部分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另證人吳清源時任三陽公司董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在董事會表示黃世惠與美孚建設談的合建案合約,黃悠美質疑三陽公司分配比例太少,分配不公,這件事情伊覺得很荒唐,並非就分配比例而言,指的是女兒質疑父親簽的合約,這樣太荒唐,伊有在董事會補充說如果分配不公就應該追究這個合約及簽約人。曾與高力川等人申請召集三陽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因黃世惠的後半段及黃悠美接任後,三陽公司的業績滿差的,所以有找一些大股東聯合要開股東會,但最後沒開成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42頁),可知,三陽公司董事會就該內湖土地合建案分配比例確實有不同意見,認三陽公司分配比例太少,吳清源對於分配比例及上訴人之經營決策亦有質疑。雖然吳清源並非直指該案「分配比例」荒唐,然此部分所述「這在以土地開發為本業的吳清源眼裡,簡直荒唐」等語,應屬對於上市公司財務或營運事務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其所刊載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醒股東或投資大眾之注意,藉以增加彼等對於三陽公司之了解程度,此部分係屬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評價,尚未逸脫善意合理之評論範圍,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⒍小結,褚親親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報導內容,業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高力川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形,就附表編號5 所示報導內容,則與褚親親或高力川無關,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壹傳媒公司、褚親親及高力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壹傳媒公司及裴偉連帶賠
償,有無理由?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裴偉實際掌控壹週刊之內容及編輯,應與壹傳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壹傳媒公司及裴偉則抗辯:裴偉雖為公司負責人,並未兼任總編輯,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或決定刊登事務等語,並提出壹週刊目錄為證(本院卷第425 頁)。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裴偉就系爭報導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且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等人格權,業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壹傳媒公司及裴偉連帶賠償,自無可取。
㈣本件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賠償責
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200 萬元,並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自無從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半頁3 日,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系爭報導內容 │├──┼─────────────────────────────────┤│1 │「老董…交棒給副董(黃悠美)後,更是被掐著脖子,我們還得趁老董上廁││ │所時,送公文給他簽。」老三陽人說。 │├──┼─────────────────────────────────┤│2 │明明黃悠美是女兒,卻將父親「管條條」,「這是因為老董在外面還有家,││ │生了一個女兒,叫黃喜美。董娘(黃林悅愉)今年二月才剛過世,怕家業被││ │外人分掉,生前要自己女兒管好老董。」三陽人說。 │├──┼─────────────────────────────────┤│3 │「…黃喜美與她的媽媽居住在台北市仁愛圓環附近,黃世惠常常來。他們一││ │家三口,幾乎每個月都會一起去神旺大飯店吃飯。」一位熟悉黃家的友人說││ │。 │├──┼─────────────────────────────────┤│4 │有趣的是,黃喜美的名字,與黃世惠於一九七七年上市、在台灣生產的第一││ │代三陽『喜美』轎車(Honda Civic)同名。 │├──┼─────────────────────────────────┤│5 │例如三陽與美孚建設合建內湖萬坪土地,…地主分回四六%,比建商還低,││ │這在以土地開發為本業的吳清源眼裡,簡直「荒唐」! │└──┴─────────────────────────────────┘附件:道歉啟事┌───────────────────────────┐│道歉啟事 ││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裴偉)、裴偉、褚親││親、高力川前自民國101 年11月29日,以壹週刊第601 期第43││頁至第46頁,不實報導黃世惠、黃悠美之不實言論,造成黃世││惠、黃悠美之名譽嚴重受損,實屬不該,吾等已知錯誤,特此││向黃世惠、黃悠美公開道歉。 ││ ││ 道歉人: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現公司 ││ 裴偉 ││ 褚親親 ││ 高力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