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李夢純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張必昇律師被上訴人 梁語耘
黃梓溢黃梓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語耘(下稱梁語耘)自民國(下同)95年起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835萬3,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惟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梁語耘均拒不清償。梁語耘於106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0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梓溢、黃梓銨(下稱黃梓溢等2人)。梁語耘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對梁語耘之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梓溢等2人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爰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梓溢等2人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黃梓溢等2人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梁語耘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明細,為上訴人所杜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梁語耘間若有高額借款,必會書立消費借貸契約、開立借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或覓保,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並無經濟能力足以借款予梁語耘。梁語耘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文亮(更名前為黃玟源)有諸多不動產及存款,每年收入穩定,梁語耘並未陷於無資力,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梁語耘於106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梓溢等2人,應有部分各為1/2。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梁語耘是否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㈡梁語耘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陷於無資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梁語耘是否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⒈附表編號1、2、3部分:
⑴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14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梁語耘所書立之「金錢往來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右上方關於「寶貝(即上訴人)幫阿嬤(即梁語耘)代墊……三重每月還款100,0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為上訴人向三重之朋友借貸250萬元後,上訴人再全數借給梁語耘,並約定分25期清償,梁語耘自105年5月15日起每月向上訴人清償10萬元,上訴人再每月向三重之朋友清償10萬元。惟梁語耘僅向上訴人清償11期借款共計110萬元,自106年4月起即未清償,尚餘140萬元未清償等語。
⑵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194萬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表右上方關於「寶貝(即上訴人)幫阿嬤(即梁語耘)代墊……三重會錢59,0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為上訴人於104年11月15日向三重之互助會借貸245萬元後,上訴人再全數借給梁語耘,約定分49期清償,自104年12月15日起按月清償5萬9,000元,共應清償本息289萬1,000元。惟梁語耘僅清償16期共計94萬4,000元,自106年4月起即未清償,尚餘194萬7,000元未清償等語。
⑶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50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表右上方關於「三重會錢23,0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為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向三重之互助會借貸70萬元後,上訴人再全數借給梁語耘,約定分35期清償,自105年3月起按月清償2萬3,000元,梁語耘並簽發35張面額2萬3,000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惟梁語耘僅清償13期,自106年4月起即未清償其餘22期債務共50萬6,000元等語,有本票影本22張可憑(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⑷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計算表右上方關於「準玄互助會10,000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為上訴人每月為梁語耘代墊法號為準玄之被上訴人黃梓溢之互助會會錢1萬元。「阿嬤(即梁語耘)互助會18,000」、「碧冬互助會5,000」、「珮馨互助會5,000」之記載,亦均為上訴人為梁語耘代墊互助會款。故系爭計算表右方中央關於「220,000」之記載,即為上開互助會1萬元、18,000元、5,000元、5,000元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1、2、3所示、梁語耘每月應向上訴人清償借款10萬元、5萬9,000元、2萬3,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每月應向上訴人清償22萬元等語。
⑸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計算表左上方關於「阿嬤(即梁語耘)
代墊……合庫貸款52,71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為梁語耘代上訴人之女李思廷(原名葉思廷,改從母姓為李)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作為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方式。而梁語耘每月應向上訴人清償22萬元,已如前述,故扣除上開貸款金額後,梁語耘每月尚應清償16萬7,290元(計算式:220,000-52,710=167,290),如系爭計算表左方中央之記載所示。系爭計算表左下方關於「華蓮師姐給寶貝83,000」之記載,為訴外人梁溢真即梁語耘之姐每月會錢8萬3,000元。系爭計算表右下方關於「行蓮給寶貝14,000……」之記載,為訴外人陳瑞容即梁語耘之親家母、以及陳瑞容之女即訴外人惜蓮每月會錢1萬4,000元。從而梁語耘每月應向上訴人清償26萬4,290元(計算式:167,290+83,000+14,000=264,290),與梁語耘匯給李思廷的金額相同等語,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⑹經查梁語耘並不爭執書立系爭計算表後交付上訴人,但辯稱
是上訴人要求其寫下該計算表後,拍照傳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擔心若非如此,上訴人之女李思廷將拒絕扶養上訴人,梁語耘在上訴人苦苦哀求下,始書寫該計算表,然雙方於當時即知該等記載絕非事實云云。惟查系爭計算表載明:「(左上方)①阿嬤(即梁語耘)代墊合庫貸款42,710,美姝師姐會錢10,000……52,710……(右上方)②寶貝(即上訴人)幫阿嬤代墊……三重每月還款100,000……三重會錢59,000……220,000……220,000-52,710……(左側中央)②-①=167,290……(下方中央)阿嬤給寶貝167,290……華蓮給寶貝83,000……行蓮給寶貝14,000……總計264,290……」等語,有系爭計算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照系爭計算表所示,其計算式清晰,記述有條理,則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為梁語耘係就其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加以計算,始為該等詳細記載,並非故意為虛偽陳述。且該表所示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互核相符,足證系爭計算表為其與梁語耘間之金錢往來明細,所謂「代墊」實為借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梁語耘有借款385萬3,000萬元(計算式:1,400,000+1,947,000+506,000=3,853,000)等語,應屬有據。
⑺梁語耘雖否認向上訴人借款,辯稱其書寫動機為避免李思廷
拒絕扶養上訴人云云,顯然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並不足採。梁語耘又辯稱:系爭計算表關於「三重每月還款」之記載,並未載明何人向何人借款、借款金額與利息約定為若干、借據何在;關於「三重會錢」之記載,並未載明何互助會、何人為會首、起會日期及標會期日、標單何在、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為若干、採內標或外標制,且梁語耘雖曾簽發本票,但並非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梁語耘確實書立系爭計算表,為梁語耘所不爭執,則該表雖未詳細載明借款與互助會款明細,仍不足以為有利於梁語耘之認定。
⒉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4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20日購買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迎旭三街房地),價金為750萬元,借名登記為梁語耘之配偶黃文亮所有。上訴人給付頭期款100萬元,並以黃文亮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650萬元,分期15年清償,故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給付5萬餘元予梁語耘、或匯款至黃文亮之帳戶以繳納貸款。95年1月3日黃文亮以夫妻贈與為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梁語耘所有,轉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而清償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債務,又於96年5月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貸款而清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梁語耘於95年初,因經商與整修佛堂之需,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合計450萬元,有梁語耘親筆書寫之字條影本可稽(下稱系爭字條、見本院卷第153頁)。梁語耘與上訴人協議自95年1月起,由梁語耘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以分期抵償梁語耘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450萬元。嗣於98年間,梁語耘之借款金額已超出合庫貸款餘額,上訴人遂要求梁語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女李思廷所有,並於98年3月20日辦理登記云云。
⑵經查梁語耘並不爭執上訴人購買迎旭三街房地,並借名登記
為梁語耘之配偶黃文亮所有,黃文亮復於98年3月20日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女李思廷所有,亦不爭執書寫系爭字條載明:「180萬、120萬、150萬」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梁語耘否認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辯稱:上開字條記載簡陋,僅為金額加減之計算式,不能證明何人向何人借款、金錢流向、用以支付何款項等情;且梁語耘為上訴人清償該等房地貸款債務380萬元,故李思廷必須給付380萬元予梁語耘,始得取得該等房地所有權,但因上訴人與李思廷苦苦哀求,梁語耘始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思廷所有等語。經查系爭字條僅載明:「寶貝(即上訴人)入……180萬……120萬……150萬……450萬……3,985,964……抵付房貸……514,036……+12,200+17,000……543,236……-600,00……尚欠56,764 扣互助黃金額」等語,其文意不明,且依該等文字所示,不明用途之450萬元於抵付房貸398萬5,964元後,僅餘51萬4,036元,加計其他金額後,尚應扣除60萬元,則據此即不能證明梁語耘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未清償。此外上訴人與梁語耘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複雜,梁語耘將迎旭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思廷所有之原因,尚屬不明,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梁語耘有450萬元借款債權。是梁語耘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對梁語耘有借款債權45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㈡梁語耘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陷於無資力?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就下列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㈠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㈡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㈢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所謂有害於債權,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因撤銷權之行使,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⒉經查梁語耘所有桃園市中壢區土地6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值為231萬5,624元,另有投資所得4筆,價值共計202萬2,980元,以上財產總額為433萬8,6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卷宗外放)。故梁語耘所有財產價值,顯然應超過其對上訴人所負有系爭借款債務385萬3,000萬元,並非無資力。從而依上說明,梁語耘既非陷於無資力,則梁語耘將系爭房地贈與黃梓溢等2人,並無害於上訴人對梁語耘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且黃梓溢等2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黃梓溢等2人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梁語耘借款情形┌──┬────┬────┬────┬────────────────┬───────┬──────┐│編號│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約定清償方式及清償情形 │尚未清償餘額 │證據出處 │├──┼────┼────┼────┼────────────────┼───────┼──────┤│ ⒈ │105年4月│250萬元 │現金 │分25期,105年5月15日起每月清償10│140萬元 │上證三右上角││ │ │ │ │萬元。梁語耘僅清償11期,106年4月│ │「三重每月還││ │ │ │ │起即未清償。 │ │款100,000」 │├──┼────┼────┼────┼────────────────┼───────┼──────┤│ ⒉ │104年11 │245萬元 │現金 │分49期,104年12月15日起每月清償5│194萬7,000元 │上證三右上角││ │月15日 │ │ │萬9,000元,共應清償本息289萬 │ │「三重會錢 ││ │ │ │ │1,000元。梁語耘僅清償16期,106年│ │59,000」 ││ │ │ │ │4月起即未清償。 │ │ │├──┼────┼────┼────┼────────────────┼───────┼──────┤│ ⒊ │105年3月│70萬元 │現金 │分35期,105年3月20日起每月清償2 │50萬6,000元 │上證三右上角││ │ │ │ │萬3,000元,共應清償本息80萬5,000│ │「三重會錢 ││ │ │ │ │元,梁語耘並開立35張面額各為2萬 │ │23,000」、原││ │ │ │ │3,000元之本票。梁語耘僅清償13期 │ │證三及上證一││ │ │ │ │,106年4月起即未清償。 │ │本票合計22張│├──┼────┼────┼────┼────────────────┼───────┼──────┤│ ⒋ │95年1月 │180萬元 │現金 │梁語耘自95年1月起為上訴人之女李 │450萬元 │上證五 ││ │陸續借款│120萬元 │ │思廷清償銀行貸款債務,用以清償對│ │ ││ │ │150萬元 │ │上訴人之系爭債務。 │ │ │├──┼────┼────┼────┼────────────────┼───────┼──────┤│ │總計 │ │ │ │835萬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