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陳國雄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劉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條件成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北院隆一0二司執戊字第一九四0九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四四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40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崎公司),就訴外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前以瑞崎公司為受取權人,向被上訴人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50萬元(94年度存字第454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則稱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06年2月20日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提存所應於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條件成就或刪除後,逕將該款項向之支付(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該提存雖附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之受取條件(下稱系爭受取條件),惟訴外人方鳴濤律師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選任為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並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已向被上訴人提存所陳報前述證明文件,松崗公司亦於95年間即書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提存所,同意瑞崎公司如提出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時即同意該公司領款。系爭受取條件已成就,詎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提存款向執行法院支付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提存款向執行法院支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松崗公司以瑞崎公司為受取權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即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款向執行法院支付。
被上訴人則以:清償提存為非訟事件,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其提存,並無實體審查權。松崗公司以瑞崎公司為受取權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即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款附有受取條件,瑞崎公司須提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松崗公司並經松崗公司出具同意書後始得向伊領取系爭提存款。瑞崎公司雖經法院以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確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已對伊核發系爭提存款於條件成就或刪除後,應逕向執行法院支付之支付轉給命令,惟松崗公司經伊通知表示意見,業已明示拒絕出具同意書,故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條件尚未成就,瑞崎公司無權受取,伊依提存法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向執行法院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本院卷第9至11、184頁):
㈠松崗公司於94年10月7日為瑞崎公司提存系爭提存款,並在提
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位,填註系爭受取條件,經被上訴人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有上開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㈡松崗公司於95年6月28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提存所,同意
待瑞崎公司提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提存所時,即同意瑞崎公司領取系爭提存物,有上開同意書可稽(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見原審卷第39頁)。
㈢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裁定(100年度全字第700號
)選任為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104年1月19日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號)解除其上開職務,並於同年3月26日確定。
嗣上訴人經原法院以裁定酌定其擔任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即100年4月7日起至104年3月26日止,共計47個月又20日,每月報酬14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合計報酬為667萬3,333元確定,有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假處分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號解除臨時管理人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5號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裁定及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4號駁回再抗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71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執前述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松崗公司以瑞崎公司為受取權人向被上訴人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之6筆租金(94年度存字第4544、4836號、95年度存字第205、800、1399、2060號),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強制執行執事件受理,嗣其中之系爭提存款部分,經併入前已扣押同一標的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一併執行,有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併案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
77、79頁)。㈤方鳴濤律師於105年6月24日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
選任為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6年8月1日、106年12月27日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以裁定駁回訴外人即瑞崎公司利害關係人周再發等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有該事件第一至三審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19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該事
件前於102年2月間、106年2月間已就以債務人瑞崎公司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之系爭提存款,對被上訴人依序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在案,且系爭提存款所附之系爭受取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該款項向執行法院支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條件是否已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提存款向執行法院支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提存法第9條規定,為清償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名稱、事務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名稱、事務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前者應提出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之提存人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者應提出其已具備其他要件時之證明,始得領取提存物。是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形式審查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受取附有一定要件(即受取條件),據提存人所載受取條件之文義,如可認受取權人已提出具備上開要件之證明時,提存所應准其受取,提存人不得再變更受取條件或任意解釋受取條件未成就,拒絕受取權人受取。
㈡查系爭提存款,乃提存人松崗公司於93年間向出租人瑞崎公司
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商場建物(租期自93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止),因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以判決撤銷該公司於93年12月16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惟尚未確定,致依該次決議改選之董事及其後推選之董事長資格均有疑義,松崗公司無法知悉何人為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知應交付租金予何人,遂將94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租金350萬元,於同年10月7日向原法院之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在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位,附加系爭受取條件,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嗣瑞崎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瑞崎公司為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並經執行法院於95年6月13日就系爭提存款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提存所於同年月16日函覆就瑞崎公司得領取之系爭提存款同意扣押,惟該提存附有受取條件,應俟條件成就或刪除後始得收等語,並副知提存人松崗公司;同年月23日松崗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旋於同年月2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內載:「立書人(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4544號清償提存事件,於受取權人(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取權人領取該筆擔保金」等語,並檢附該同意書向被上訴人提存所具狀陳報;其後,系爭提存款因上揭他案執行事件已足額扣押其他執行標的,於100年4月19日撤銷扣押等情,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述松崗公司於94年間對瑞崎公司為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及其於95年6月28日已提出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提存所,同意瑞崎公司於提出前述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提存所時,即同意瑞崎公司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情,堪認其就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款附加之受取條件,目的乃在確認何人得合法代表瑞崎公司受領其所清償提存之租金,以避免給付對象錯誤。
㈢瑞崎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興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另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瑞崎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2年2月23日就系爭提存款再次核發扣押命令;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提存所函覆就瑞崎公司同意就此為扣押,惟仍表明系爭提存(物)附有受取條件,應俟條件成就或刪除後始得收取等語,並副知提存人松崗公司;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20日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提存所應於前述受取條件成就或刪除後,逕將系爭提存款向之支付等情,有系爭提存事件卷附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節本、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提存所回函可稽。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裁定選任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其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者,自屬公司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方鳴濤律師於105年間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6年間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依序以裁定駁回訴外人即瑞崎公司利害關係人周再發等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詳前述不爭執事項㈤)。其於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確定後,業代表瑞崎公司於107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存所陳報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前開臨時管理人歷審裁定,及其依據前開裁定辦畢瑞崎公司代表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同年6月6日由被上訴人提存所檢附轉知松崗公司表示意見在案,亦有瑞崎公司前述書狀及提存所通知表示意見函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稽。
㈣從而,松崗公司就系爭提存受取條件,嗣已提出系爭同意書予
被上訴人提存所,補充說明及確認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條件為於瑞崎公司提出前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提存所時,即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款,而瑞崎公司亦依該同意書之要求,提出可以確定方鳴濤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提存所,並由該提存所轉送松崗公司,堪認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條件已成就,松崗公司自不得再任意變更該條件或自行解釋該條件未成就而拒絕同意瑞崎公司受取。被上訴人辯稱:伊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曾函請松崗公司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載受取條件是否成就及是否同意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款表示意見,經其函覆該受取條件之真意,係指瑞崎公司合法召開股東大會,並合法選出董、監事及董事長,斯時方准由該合法選出之董事長,領取系爭提存款,如不符前開情事,均應認為受取條件尚未成就,故伊因松崗公司表示不同意,無法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提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尚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瑞崎公司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提存所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提存款向執行法院支付,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瑞崎公司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系爭提存款向執行法院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