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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阿幸法定代理人 李鳳珍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世軒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

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宜蘭縣○○鄉○○○路○○○○○○○號橋往永金一號橋方向),嗣於當日13時3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永金一號橋之行向車道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該路口,致與伊所騎乘、沿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一號橋駛至該處(由永金一號橋往永金一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根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而意識不清、臥病在床、需以鼻胃管餵食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上訴人就其駕車過失致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1萬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伊並不爭執,然原審判命給付之總額並無過低之情形。上訴人之餘命期間確與一般人有所差距,自不得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據以計算將來看護費及醫療費用之金額;又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一之②營養品之費用,並非必要,或應與日常餐費為損益相抵,另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係上訴人為蒐集民刑事案件之證據所支出,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亦無過高。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200 萬元,此部分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審所判命給付之總額自應再扣除此部分保險金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2,175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 萬5,54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50萬2,175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兩造就各該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1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宜蘭縣○○鄉○○○路○○○○○○○號橋往永金一號橋方向),嗣於當日13時3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永金一號橋之行向車道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上訴人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該路口,致與上訴人所騎乘、沿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一號橋駛至該處(由永金一號橋往永金一路方向)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根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而意識不清、臥病在床、需以鼻胃管餵食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至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駕車撞及上訴人,使上訴人頭部受重傷成植物人

,臥病在床,終生無自我照顧能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之平均餘命若干?⒈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五之④即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上訴人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若干?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二即自107 年3月起至上訴人餘命期間之醫療費用若干?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七即聲請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費3,0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之②亞東醫院單據所示費用6 萬0,984 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五之④、編號二即將來看護及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 月生,於105 年12月26日出院時,參

105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2.22 年,故其將來看護及醫療費用亦應以12年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人低,平均餘命自與一般人有所差距等語。按「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 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 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順會字第017 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 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 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此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闡釋綦詳;復觀之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後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二「2011年女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下稱系爭平均餘命差距表)」(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亦查悉女性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確較一般正常女性為短;況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有關上訴人現照護及就醫情形之可否判斷其餘命乙節,經該院函覆稱:「目前上訴人仍長期臥床,意識不清,須鼻胃管餵食及專人24小時照護,然餘命之影響因素過多,無法預測」等情,有108 年3 月14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送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6 至219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餘命不及一般正常女性等語,尚非無稽,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主張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一般人平均餘命認定。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系爭平均餘命差距表,既係就不同身心障礙情形、不同年齡所為與一般人平均餘命之差距,應得依系爭平均餘命差距表用以認定上訴人之餘命。

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既有長期受他人看護照

料之必要,則就其將來需支付之看護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自得預為請求。查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之女性(見原審卷㈠第40頁,原判決誤載為00年0 月生),於

106 年2 月24日為77足歲,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5 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2.28 年(見本院卷第291 頁),而上訴人係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77歲時間成為植物人,觀諸系爭平均餘命差距表(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於75歲至79歲間經被鑑定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短少4.4 年,故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起應尚有餘命7.88年(12.28 -4.4 =7.88)為適當。而上訴人平均每年需花費外籍看護費36萬1,639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2 月24日起所支出之將來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可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為245 萬3884元【計算式:361,639 元×6.0000000 《此為7 年之霍夫曼係數》+361,639 元×0.88×(6.0000000 《此為8 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此為

7 年之霍夫曼係數》)=245 萬3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③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呈植物人狀態,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求將來之醫藥費,應認有據。經查:

⑴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之女性,於107 年3 月1 日為78

足歲,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5 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1.59 年(見本院卷第291 頁),參考系爭平均餘命差距表(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於75歲至79歲間經被鑑定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短少4.4 年,故堪認上訴人自107 年3 月起尚有7.19年之平均餘命(計算式:11.59 -4.4 =7.19)為適當。

⑵而上訴人自107 年3 月1 日起,平均每年需花費醫療費用5,

36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頁),是上訴人自107 年3 月1 日起所支出之將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可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藥費為3 萬3,

630 元【計算式如下:5360元×6.0000000 《此為7 年之霍夫曼係數》+5360元×0.19×(6.0000000 《此為8 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此為7 年之霍夫曼係數》)=3363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非有據。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七即其聲請鑑定系爭車

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費3 千元,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有其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行車鑑定費用部分實無花費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況被上訴人亦引用該鑑定結果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見原審卷㈠第56、60頁)。是上訴人支付上開鑑定費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確屬判定肇事責任歸屬所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附表一之②亞東醫院單據所示費用共計6 萬0,98

4 元,有無理由?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仰賴鼻胃管餵食,且依醫

師指示食用高蛋白牛奶即益力壯高氮與亞培安素,故其購買益力壯高氮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乙節,並提出亞東醫院單據1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2、84、87、90、93、96、99、104 、109 、116 、120 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費用均為購買高蛋白牛奶(即益力壯高氮)所支出(見本院卷第271 頁),然否認該等營養品為上訴人所必要之支出。惟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根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而意識不清、臥病在床,且須長期以鼻胃管餵食等傷害,已如前述,此亦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上訴人係因車禍遺傷導致需長期鼻胃管餵食,每日熱量需求0000-0000 大卡,使用之品項需由家屬及當事人參照營養師之建議決定,而該等高蛋白牛奶(即益力壯高氮)與亞培安素均為常見之營養補充品,使用上較自行調配食物方便(亦可自行調配食物但費用因人而異)等語,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4頁、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受有上開重大傷害後,既已無法自行進食,須以鼻胃管餵食流質食物,且上訴人遭逢系爭事故時已高齡77歲,身體經此重大事故,其飲食、腸胃吸收狀況確實與常人不同,更有補充各類營養之需要,且益力壯高氮與亞培安素既均經醫院認定屬常見之營養補充品,亦可藉此確認上訴人是否攝取足夠而完整之營養,顯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遭重大傷害後身體所需飲食及營養相關。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乃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有關營養食品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鼻胃管餵食之營養品,為每日飲

食之替代,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故應扣除原有之飲食支出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故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傷害,致長期均需以鼻胃管餵食流質食物而無從正常飲食,尚無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殊非有據。

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前揭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縱有過

失,亦僅應負20%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偵查警卷】第10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宜蘭縣○○鄉○○○路與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一號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永金一路往永金一號橋之行向車道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為支線道,永金一號橋行向車道為幹線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永金一號橋往永金一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雖係行駛於幹線道,且行駛於支線道之被上訴人固應讓其先行,然上訴人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並不因此即解免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查警卷第11頁),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於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在發現被上訴人行車動向時已來不及採取閃避措施,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甚明。此參諸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28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54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438號影卷第18至21頁),經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鑑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14日室覆字第1060131905號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卷第60頁),再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查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7至30頁),兩車撞擊點位在進入交岔路口匯入往雷公埤方向之車道前,且發生擦撞後,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於地面上產生約9 公尺長之刮地痕,可知兩車在匯入肇事地點車道時均有相當之車速,應係均未注意對方來向而直接撞擊;且系爭汽車撞擊部分係車左後車尾(身),系爭機車所受撞擊點則為右側車身,可推知兩車應係在系爭汽車幾乎轉入該交叉路口之時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事故當時若能減速慢行,當可避免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疏未注意,致其損害發生或有擴大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事,就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法應予減輕或免除,自屬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原審以系爭車禍應由上訴人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提升至80%,尚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成傷而支出如附表編號

一之①、三、四、五之①②③、六所示之費用,並請求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各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就此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經加計前揭⒈⒉⒊點所准許之金額後,上訴人就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總計為387 萬9,132 元,再按前述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負7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上訴人30%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71 萬5,392 元(計算式見附表)。

⒍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19日判決後,另於107年8月13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 頁),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理賠金,準此計算,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5,392 元(計算式:2,715,392-2,000,000元=715,392元 );逾此數額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5,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法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4

0 萬5,546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附表┌────┬───────────────────────┬───────────┬──────────────┬──────┐│ │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備註 │├────┼────────────────┬──────┼───────────┼──────────────┼──────┤│一之① │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陽明醫院、林 │20,847元 │20,847元 │20,847元 │ ││ │口長庚醫院) │ │ │ │ │├────┼────────────────┼──────┼───────────┼──────────────┼──────┤│一之② │已支付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60,984元 │0 │60,984元 │ │├────┼────────────────┼──────┼───────────┼──────────────┼──────┤│二 │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 │51,403元 │28,753 元 │33,630 元 │ │├────┼────────────────┼──────┼───────────┼──────────────┼──────┤│三 │交通費用:計程車及救護車之交通費│13,370元 │13,370元 │13,370元 │ ││ │用各1525元、11845 元 │ │ │ │ │├────┼────────────────┼──────┼───────────┼──────────────┼──────┤│四 │醫療用品費用 │122,526 元 │122,526元 │122,526元 │ ││ │ │ │ │ │ │├────┼────────────────┼──────┼───────────┼──────────────┼──────┤│五之① │105 年12月18日至106 年1 月27日之│8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 ││ │看護費用 │ │ │ │ │├────┼────────────────┼──────┼───────────┼──────────────┼──────┤│五之② │105 年1 月28日至106 年2 月23日之│54,000元 │54,000元 │54,000元 │ ││ │親屬間照護費用 │ │ │ │ │├────┼────────────────┼──────┼───────────┼──────────────┼──────┤│五之③ │僱請外籍看護之代辦費用 │35,891元 │35,891 元 │35,891元 │ │├────┼────────────────┼──────┼───────────┼──────────────┼──────┤│五之④ │未來之看護費 │3,468,158 │2,218,149 元 │2,453,884元 │ │├────┼────────────────┼──────┼───────────┼──────────────┼──────┤│五之⑤ │106 年2月24日至餘命期間之親友協 │2,900,049 元│0 │未據上訴 │ ││ │助照護費用及僱工處理家務費用 │ │ │ │ ││ │ │ │ │ │ │├────┼────────────────┼──────┼───────────┼──────────────┼──────┤│六 │ 監護宣告費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 │├────┼────────────────┼──────┼───────────┼──────────────┼──────┤│七 │ 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元 │0 │3,000元 │ │├────┼────────────────┼──────┼───────────┼──────────────┼──────┤│八 │ 慰撫金 │100萬元 │100萬元 │100 萬元 │ │├────┼────────────────┴──────┼───────────┼──────────────┼──────┤│ │ 總計:781萬1,228 元 │總計:357萬4,536元 │總計:387萬9,132元 │ ││ │ │ │ │ ││ │ │★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經以上訴人與有過失30%,上│ ││ │ │ 失30%,被上訴人應承│ 訴人應承擔70%過失責任,故│ ││ │ │ 擔70%過失責任,故上│ 上訴人得請求271 萬5,392 元│ ││ │ │ 訴人得請求250 萬2,17│ (計算式:387 萬9,132 元×│ ││ │ │ 5 元(計算式:3,574,│ 70% =271萬5,392 ) │ ││ │ │ 536 元×70% =2,502,│ │ ││ │ │ 175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