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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李佳宸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古旻書 律師被 上訴人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別就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店名為天圓地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招牌名稱:微學館書店,下稱樹林店),以及於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號1至3樓所經營之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招牌名稱:微學館書店,下稱湖口店,與樹林店合稱系爭店面),各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頂讓予上訴人,並均約定以現金或匯票方式,分為5次支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頂讓金,尚積欠4,315,000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315,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李承峰原於湖口店擔任店長,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又面臨婚姻訴訟等困境,無力繼續經營,李承峰得知後,商請上訴人接手系爭店面,以紓解被上訴人之經濟困境。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便以「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永公司)名義經營系爭店面,由此可知,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契約而承受系爭店面之權利義務或經營權,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究以系爭店面之名義在外積欠多少債務,又系爭契約頂讓標的僅「店面」,並未包括系爭店面之經營權及其他權利義務,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確係以債務之行為人作為區分,亦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店面名義所生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而上訴人自行產生之債務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嗣於105年11月初,被上訴人前後多次向上訴人表明無力支付積欠廠商之貨款及其個人債務,要求上訴人以尚未給付之頂讓金改以代其清償廠商貨款及其他個人債務之方式支付,如有逾頂讓金之範圍,先由上訴人墊付,日後再攤還,而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廠商貨款(即附表一),計4,498,419元,至代償被上訴人個人債務部分(即附表二),計2,271,562元,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意代償其債務之總金額高達6,769,981元,遠高於上訴人本件請求尚未清償之頂讓金甚多,得見上訴人確係基於同情被上訴人之處境並信任其人格,始同意助其渡過難關。

退步言之,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墊償6,826,981元,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負擔返還責任,茲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部分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226頁):

(一)兩造於105年11月1日分別就樹林店、湖口店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各乙紙,由上訴人各以2,500,000元價格受讓被上訴人就上開商店之經營權利,雙方並均於上開契約內約定:上訴人受讓範圍包括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器具、商標名稱、招牌、生財技術及軟體設備、硬體設備、所有營利商品(不含債權)、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上訴人並應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匯票方式分5次清償頂讓金,被上訴人須開立頂讓金收據與上訴人(第1條);於105年11月1日前,前揭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被上訴人負責,105年11月1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上訴人負責(第5條);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解決(第6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134頁)。

(二)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迄今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建物,而上訴人為清償該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180,000元、押租金135,000元及前開頂讓金債務,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144頁、第208、219頁、卷二第4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頂讓金5,000,000元,並負擔系爭店面在105年11月1日以後到期應為給付之相關債務,惟上訴人除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時間給付685,000元(即1,000,000元扣除租金180,000元、押租金135,000元)外,計尚負欠頂讓金4,315,0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於105年11月1日前,系爭店面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被上訴人負責,105年11月1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兩造關於系爭店面債務負擔之分配,係約定以105年11月1日為基準,而所謂以「105年11月1日為基準」,究係指債務成立之日,抑或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日,兩造固滋有爭議,惟:

1.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受讓範圍包括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器具、商標名稱、招牌、生財技術及軟體設備、硬體設備、所有營利商品(不含債權)、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上訴人並應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匯票方式分5次清償頂讓金,被上訴人須開立頂讓金收據與上訴人等語,可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讓者,並不包括「債權」,且所謂「債權」亦未區分以清償期為105年11月1日前屆至者為限,則清償期在105年11月1日後始屆至之債權,自亦不在上訴人繼受取得之範疇,準此,上訴人依約既不能取得系爭店面關於105年11月1日前成立之債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亦無庸負擔系爭店面關於105年11月1日前成立之債務,換言之,該債務之清償期縱在105年11月1日以後始屆至者,亦非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債務。

2.被上訴人先於本院108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及108年4月29日具狀陳述:系爭契約出售之標的,不包括天圓地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僅係系爭店面及包括庫存及貨架上商品在內之相關生財器具,所以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店面關於105年11月1日以前成立但清償期在後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卷二第341頁),嗣復於108年6月4日具狀改稱:上訴人承受範圍包括上開2公司之經營權,故應承擔該二家公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應負擔附表

一、二所示債務之緣由,先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況若上訴人係取得前開2公司之經營權而應概括繼受相關債務,則關於前開2公司之債務,無論其債務發生或清償期之屆至是否在105年11月1日前,本即應歸由上訴人承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又何須蛇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105年11月1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上訴人負責等語,顯見上訴人受讓之標的確為系爭店面及相關生財器具,而不包括前開2公司之經營權。

3.再者,徵諸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陳述:「……(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請求詢問:在頂讓的時候,店面裡面還有存貨嗎?)存貨很多,簽立合約前的8、9、10月是我們業界的大月,所以都會叫很多貨,庫存量的部分電腦會有記錄,至少有百分之九十的準確率,進貨及退貨的記錄是我輸入的,點交時的電腦記錄是一併交付給上訴人,我沒有留存。(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在簽約前,有沒有請廠商暫時不要出貨?)簽約前我有叫廠商暫時不要出貨……(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剛才說8、9、10月是業界的旺季,何時會辦退貨?)10月底在萬聖節過後就會將萬聖節的用品及賣不掉的文具用品辦理退貨,每個月都有退貨,但10月底是大量退貨,退了五十幾箱,退貨款的部分是以進貨款減掉退貨款,我只開立剩餘的進貨款給廠商。(受命法官質以:廠商的貨款是月結還是季結?)不一樣的廠商有不同的結算日期,例如:前次訊問的廖志煌,因為他的貨是主要是在開學季前,所以只有寒暑假,我一年大概只看到他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上訴人在系爭店面頂讓前,除通知廠商暫停出貨外,並於105年10月間就系爭店面原有庫存辦理大量退貨事宜,可知系爭店面頂讓予上訴人時,縱仍留有若干商品,其實際數量應尚低於正常營運時通常保持之庫存狀態。況,被上訴人所遺關於系爭店面105年11月1日前成立之債務,均係被上訴人關於已售出貨品之進貨款,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售出貨品之利潤,復約定上訴人頂讓範圍不包括債權,則若推認上訴人應承擔系爭店面105年11月1日以前成立之債務,顯然過苛,是除兩造別有特約外,應認上訴人應亦無庸負擔系爭店面關於105年11月1日前成立之債務,以維事理之衡平,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上訴人僅就系爭店面關於105年11月1日以降成立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今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店面105年11月1日前已成立之債務但清償期在後屆至之債務,亦屬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常情為相異主張者,即屬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待證事項,固謂:系爭店面無論在上訴人接手經營前或後均屬獲利狀態,並無虧損情形,若謂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店面關於105年11月1日以前成立但清償期在後之債務,豈非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店面及相關生財器具;再者,依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要求上訴人以頂讓金代為清償附表一、二所示債務,而附表一、二之債務合計高達600餘萬元,已高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頂讓金,然上訴人竟仍先後於105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7日再合計給付被上訴人頂讓金685,000元,顯然違背常情,足見系爭店面關於105年11月1日以前成立但清償期在後之債務,確屬上訴人應依約負擔之範疇等語,並提出系爭店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日業績分類報表、營業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125頁、第257頁至293頁),惟:

1.系爭店面於105年11月1日前之經營情形是否處於獲利或虧損狀態,充其量僅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各自關於出讓、頂讓系爭店面價額為何之估量因素,要與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系爭店面關於105年11月1日以前成立但清償日在後之債務乙事無必要關連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店面於頂讓前屬獲利狀態,而逕行推論上訴人應負擔上開債務,顯屬速斷。再者,兩造關於系爭店面之頂讓,已明定上訴人至少應支付頂讓金5,000,000元(已如前述),則縱認上訴人得以附表一債務之代償充為頂讓金給付義務之履踐或與本件頂讓金給付義務互為抵銷,亦難謂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店面及相關生財器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容有誤認。

2.又上訴人固先後於105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7日合計給付被上訴人頂讓金685,000元,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4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在上訴人105年11月22日、12月27日給付部分頂讓金時,上訴人代償的債務金額還未達到頂讓契約的約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被上訴人渡過難關的想法,才同意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受命法官質以:上訴人自陳簽約後,被上訴人有給你一張清單,其上是否已經記載債務六百多萬元?為何還要再給付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部分,是他個人債務的清單部分,請鈞院參上證3,當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代為清償時,都是陳稱某筆債務快到期了,要求上訴人給付,如剛所述,在上訴人給付部分頂讓金時,代清償的金額並未達到約定的頂讓金金額,且被上訴人也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幫助他度過這個難關,如果真的有多付的部分,之後再攤還,上訴人基於相信被上訴人的立場,才會有給他頂讓金,同時也替其清償債務之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本院核諸附表一、二所示,於105年12月27日前清償期已屆至之債務,各為1,759,853元(即附表一編號52以前債務之合計)、1,073,463元(即附表二編號15以前債務之合計),合計2,833,316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加計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前已給付之頂讓金685,000元後為3,518,316元,確未逾上訴人應給付之頂讓金數額5,000,000元,堪認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虛妄,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承知悉並應允為被上訴人代償附表一、二債務,推認上訴人除負擔給付頂讓金外,並應承擔系爭店面關於105年11月1日以前成立之債務云云,亦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無採信餘地。

(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總額4,498,419元之債務,為105年11月1日以前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面成立之債務,並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等情,業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而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被上訴人要求,以代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充為系爭頂讓金給付義務之履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兩造確有上開代為清償之合意,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固無堪採認,惟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兩造無代償合意,其既已為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完畢,被上訴人亦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義務,茲以該義務與本件系爭頂讓金債務相為抵銷等語,經核附表一所示債務原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且上訴人就該債務復無清償之義務(已如前述),今上訴人在未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清償之狀況下,代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各該債務,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應屬民法第172條所定之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自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支出之數額負擔返還責任,上訴人執此與系爭頂讓金義務互為抵銷,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頂讓金4,315,000元之本息,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頂讓金4,315,00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判命上訴人給付4,315,000元之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頂讓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