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45號上 訴 人 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陽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宜恬律師被 上訴 人 湧祥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公月雲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4萬7650元本息(見本院卷11頁),嗣減縮上訴請求為133萬1600元本息(見本院卷3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車輛廠牌「Land Rover」、型式「Rang
e Rover Sport」、民國105年1月出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全新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詎被上訴人員工於106年4月12日因操作疏忽,致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身多處刮傷、破損(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634條本文、第6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133萬1600元(包括修復費用51萬7600元及價值減損8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6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單據,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無須更換全部零件,部分僅須鈑金即可,故修復費用應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技術人員初勘所提之16萬4842元。又系爭車輛僅前、後保險桿外觀輕微受損,更換或修復後即可回復原狀,不影響系爭車輛價值,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且系爭車輛為水貨,抵台時為跨年份車輛,里程數已有208公里,自不能以新車計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應否負責?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臺中市運送至其新北市土城區公司設址處,因被上訴人員工疏失導致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湧祥托車全省運送交車單1紙、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見原審卷9至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322至32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之運送已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等語為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3萬1600元,有無理由?⒈就請求修復費用51萬7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須就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前保護板(中)、(後)」、「後保桿」、「後保下護板(中)、(左)、(右)」、「後保拖車蓋」、「右後輪弧」、「倒車雷達(右後內)」、「右後消音器」、「中段消音器」支出相關鈑金、拆工、烤漆等修復工資,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汽車公會)函復之鑑價結果:「
3.修復需更換之零件與工資,如附件」,顯見新北汽車公會之鑑定亦肯認該報價單所載之零件及工資合計95萬600元均屬必要,上訴人僅請求其中51萬7600元修復費用,應屬有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前保護板(中)、後保護板(中)、後保護板(右)、右後消音器尾管須更換,依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函附之估價單計算上開4項零件更換費用含工資,合計僅16萬4842元等語。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經本院將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原廠零件部位、代號等明細(見本院卷281至294頁),連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片(見本院卷299至305頁),檢送國內代理經銷與系爭車輛「Range Rover Sport」同款車型之九和汽車公司,請其提供修繕系爭車輛可能須更換之零件及支付工資之費用明細後,經其函覆:因所提供相片無法顯示受損部位之內部結構損傷程度,僅依來函所列各項零件執行受損修復提供報價,若僅以更換新品之方式維修,工資與零件合計金額約為37萬1437元等語,並檢附其估價細項內容之估價單1紙供參(見本院卷311至312頁)。以九和汽車公司為代理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在臺經銷商及維修廠商,對於系爭車輛因碰撞致外觀損壞所生之應更換零件及維修費用,此部分修繕專業,自優於僅擔任運送業務之被上訴人。參酌系爭車輛雖非經由九和汽車公司代理進口,惟修繕費用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支出,不因系爭車輛進口方式而有所影響;且系爭車輛係在卸載過程與後車發生碰撞,撞擊力道匪鉅,應不至造成系爭車輛內部結構損傷程度,此由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9至11頁、本院卷299至305頁)顯示其受損部位多為右側及前、後側保護板外觀擦撞痕跡可知。準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本院認以九和汽車公司上開估價單所載工資與零件合計金額37萬1437元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7萬14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屬修繕必要費用。
⒉就請求價值減損88萬元部分: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8萬元乙節,
固提出其與第三人廖嬿鈞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998萬元,見本院卷89頁)、以880萬元價格售予第三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車公司)之發票(見原審卷16頁),以及新北汽車公會函文(下稱系爭函文)1紙為證(見原審卷8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函文僅憑上訴人106年4月27日之發票金額880萬元折計1成,即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為88萬元,未考量系爭車輛為跨年度之進口水貨車,系爭函文內容粗糙難採;且系爭車輛係非經由九和汽車公司經銷之進口水貨車款,抵臺時間逾出廠年份1年,且進口檢驗時已有208公里行駛紀錄,依權威車訊提供之跨年價格僅剩750萬元,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受擦傷損害後,仍得以880萬元價格售予日盛租車公司,足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等語。查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既非由該車型總經銷商九和汽車公司代理進口之同年度新車,而是經由瑞碩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卷63頁、本院卷251、229頁)進口之水貨車,其價格自不可能等同九和汽車公司當年度所經銷同車款之新車售價。依九和汽車公司經銷與系爭車輛同一2016年式車款「Land Rover」所公告之售價為985萬元,而國內一般汽車市場慣例,除非匯率變動過大抵銷售價金額,就跨年份之車輛而言,難以當年牌價在市場售出等情,亦有九和汽車公司前揭回函可參(見本院卷311頁),足見上訴人應無可能以高於985萬元價格,將出廠已逾1年之水貨車售予廖嬿鈞,故上訴人以其與廖嬿鈞簽訂買賣契約價格,與其事後另以880萬元出售予日盛租車公司之差額,主張其受有至少88萬元之價值減損云云,尚難憑採。又新北汽車公會僅憑上訴人提供之發票金額及初勘人員自行手寫之修繕明細,未說明其鑑定依據、參考資料,即率斷系爭車輛折損價值為88萬元,亦難憑採。然上訴人進口系爭車輛目的既在於出售獲利,卻因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成為「事故車輛」,衡情在汽車交易市場之價值自有減損,堪認上訴人亦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考量系爭車輛為國內稀有車種,每年掛牌數量僅個位數,市場交易量小,難有相當價格數據憑參,而有證明其價值減損數額之重大困難存在,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跨年度之水貨車,雖顯示已有208公里里程數,然依上訴人送請審驗所拍攝相片(見本院卷138頁),外觀仍與新車無異,而認上訴人主張上開里程數乃檢測過程產生,不影響系爭車輛確為進口新車等語為可採,則系爭車輛價值固不可能等同九和汽車公司同年度車款售價985萬元,然應仍有同車款之九成即886萬5000元(9,850,000元×0.9=8,865,000元)之價值存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據此認定上訴人嗣以880萬元售出之價值減損,應為6萬5000元(8,865,000元-8,800,000元=65,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為34萬1437元
,且所受價值減損之利益為6萬5000元,合計40萬643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6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40、340頁),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34萬437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本文、第6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即逕以上訴人所提修復單據僅載預估費用,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修復費用,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仍以880萬元售出應無價值減損等為由,率爾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忽略上開法律明文規定,自屬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