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許卓晉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上 訴 人 劉正隆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上訴人 謝月娥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謝月娥應給付上訴人許卓晉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月娥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許卓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謝月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謝月娥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許卓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經查上訴人許卓晉(下稱許卓晉)於原審提起本件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主張其對先位被告即被上訴人謝月娥(下稱謝月娥)有委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對備位被告即上訴人劉正隆(下稱劉正隆)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則依上說明,許卓晉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許卓晉之被繼承人劉瑞蓮(下稱劉瑞蓮)與訴外人呂昭鋒(即劉瑞蓮之第二任配偶、下稱呂昭鋒)間之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事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4號判決駁回呂昭鋒之訴(詳如後述),故呂昭鋒並非與許卓晉同為繼承人而就劉瑞蓮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謝月娥、劉正隆辯稱:許卓晉未得劉瑞蓮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行對謝月娥、劉正隆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許卓晉主張:謝月娥、劉正隆分別為劉瑞蓮之母及長兄,許卓晉為劉瑞蓮之子。許卓晉自10歲起,即因父母離異而單獨與父即訴外人許松泊(即劉瑞蓮之第一任配偶)同住,至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劉瑞蓮罹癌病重時,許卓晉始獲通知前往探視。劉瑞蓮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許卓晉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劉瑞蓮生前曾向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投保「大發利市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劉瑞蓮於投保後不滿2年即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安聯人壽公司應將保單帳戶價值(下稱系爭保單價值)返還法定繼承人即許卓晉。然劉正隆向許卓晉聲稱:依劉瑞蓮生前之意,系爭保單價值要給謝月娥,許卓晉應放棄該權利並讓與謝月娥。許卓晉因事出倉促,遂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先以自己名義向安聯人壽公司申領該款,並委由謝月娥代為領取及保管,劉正隆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安聯人壽公司即將美金14萬1,296.28元即新臺幣(下同)489萬2,635元匯入謝月娥指定之帳戶。許卓晉並未拋棄就系爭保單價值之權利。為此先位之訴主張:許卓晉與謝月娥間就系爭保單價值訂立委任或寄託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謝月娥應給付許卓晉489萬2,635元本息。又謝月娥受領系爭保單價值,並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許卓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月娥返還489萬2,635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劉正隆對許卓晉詐稱劉瑞蓮生前提及將系爭保單價值給謝月娥,致許卓晉受騙而指示安聯人壽公司將系爭保單價值匯予謝月娥,因此受有489萬2,635元之損害,許卓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劉正隆給付許卓晉489萬2,635元本息。並求為判命如附表一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另就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聲明不服,劉正隆就其敗訴備位之訴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卓晉部分廢棄。㈡謝月娥應給付許卓晉489萬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劉正隆之上訴駁回。
三、謝月娥、劉正隆則以:劉正隆於105年1月3日持系爭保險契約正本向許卓晉表示,要保書上受益人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內文字均為劉瑞蓮之筆跡,劉瑞蓮生前應有將該契約利益歸由謝月娥享有之意。劉正隆從未向許卓晉透露或影射劉瑞蓮之遺囑內容。許卓晉係在行動自由、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情形下,出於孝親之意,拋棄其自身權益,將系爭保單價值贈與謝月娥。系爭聲明書為各大保險公司所備制式文件,其中所謂「代為領取」之用語,僅為系爭保單價值請求權人授與代理權之依據,並非請求權人與第三人間之返還約定,不足以證明許卓晉與謝月娥合意訂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聲明書第2點已載明許卓晉願拋棄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一切金錢債權請求權,則許卓晉無權請求謝月娥返還款項。劉正隆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詐欺許卓晉之行為。許卓晉縱受有損害,亦與劉正隆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劉正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許卓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月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月娥、劉正隆分別為劉瑞蓮之母及長兄,許卓晉為劉瑞蓮之子。
㈡許卓晉於105年1月4日簽署系爭聲明書。
㈢劉瑞蓮生前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劉瑞蓮於104年12月26日
死亡後,安聯人壽公司已將美金14萬1,296.28元匯至系爭聲明書所指定之帳戶。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許卓晉得否請求謝月娥返還系爭保單價值?㈡備位之訴:劉正隆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許卓晉就系爭保單價值之權利?許卓晉得否請求劉正隆賠償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
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根據收齊第22條約定申請文件之日為基準日,依附表三所列贖回價格適用日為準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8頁)。經查劉瑞蓮於104年1月23日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約定自第10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年金,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謝月娥,有要保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劉瑞蓮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謝月娥為劉瑞蓮之母,生於00年0月00日,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56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劉瑞蓮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死亡,安聯人壽公司即應將系爭保單價值返還予劉瑞蓮之繼承人,不得返還予謝月娥,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按許卓晉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系爭聲明書
,於第1條載明:「一、本人同意貴公司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被保險人母親謝月娥代為領取並匯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有該聲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40頁)。經查證人黃俊豪即安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份同意書是我打的,劉瑞蓮有兩張保單……承辦人都是我……104年12月29日謝月娥至本公司櫃台申請理賠,由我承辦,我當時有告訴謝月娥兩張保單身故受益人都是你,但是其中一張依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年金保險尚未進入年金給付期,是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給要保人,所以不能給你。105年1月4日劉正隆帶著許卓晉到我們公司櫃台請領年金保險的保險金,我有告訴許卓晉契約相關約定,劉正隆有提到這個錢是謝月娥的錢,所以要匯給謝月娥,我有告訴他這個沒有辦法這樣付錢,後來他們要求我出具一張聲明書,匯到阿嬤謝月娥的戶頭,才會有剛剛提示的這張同意書……第二次謝月娥沒有來。第二次許卓晉都沒有講話……之後許卓晉來找我跟我說這筆錢放棄繼承了怎麼辦……大概離寫同意書有半年,我跟他說你有看清楚同意書的內容嗎,我沒有打放棄繼承,我只是按照一般受益人可能帳戶有問題的方式去處理改匯別人的戶頭……我有提示給許卓晉跟劉正隆,他們有沒有看我不知道,我跟他們說在這邊簽名……聲明書不是我們制式的文件,這是體制外文件,如果要和解,除了第一點以外,二三四五都不會改,第一點當天是由我草擬的……依契約條款約定應該給付法定繼承人,但是劉正隆要求匯款至謝月娥帳戶,我凹不過他們所以才擬這張聲明書,這不是我們公司的正常給付程序……我不了解謝月娥跟許卓晉之間就這筆錢如何處理的關係……這個不是贈與。原則上是不能將保險金直接贈與第三人,但有特殊案件的話會有特殊考量,因為保險公司不願意被申訴。就我個人的觀點是,許卓晉、劉正隆都不知道該同意書的內容是什麼」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7頁面)。
⒊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謝月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自居,委任劉正隆並授與代理權,處理領取系爭保單價值之事務。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保單價值請求權人為許卓晉,劉正隆遂於105年1月4日陪同許卓晉前往安聯人壽公司,劉正隆並要求該公司將系爭保單價值匯入謝月娥之帳戶。該公司承辦人即證人黃俊豪因此草擬系爭聲明書,載明由謝月娥代為領取系爭保單價值,且匯入謝月娥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由許卓晉與劉正隆於聲明書上簽名。從而許卓晉既於當場知悉上情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許卓晉係委任謝月娥並授與代理權,由謝月娥處理領取並保管系爭保單價值之事務,許卓晉因此與謝月娥默示訂立委任契約。謝月娥雖辯稱其與許卓晉訂立贈與契約云云。惟查證人黃俊豪業已向謝月娥、劉正隆與許卓晉說明,系爭保單價值請求權人為許卓晉,安聯人壽公司不得對謝月娥為給付,黃俊豪並擬具系爭聲明書載明由謝月娥「代為領取」系爭保單價值,且許卓晉自始至終均無明示意思表示將系爭保單價值贈與謝月娥,是據此足證許卓晉並無贈與之意思,否則許卓晉顯然不可能同意系爭聲明書記載由謝月娥「代為領取」系爭保單價值等文字。
是謝月娥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謝月娥雖辯稱:劉瑞蓮與呂昭鋒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所載
之見證人即訴外人丁惠美、丁惠淑並未在場見證,該離婚為無效,呂昭鋒業已另案向宜蘭地院對許卓晉起訴,確認呂昭鋒與劉瑞蓮於97年1月22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等訴訟(108年度婚字第14號),故劉瑞蓮死亡時,劉瑞蓮與呂昭鋒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呂昭鋒與許卓晉同為劉瑞蓮之繼承人,呂昭鋒與許卓晉就系爭保單價值之權利各為3/4、1/4云云,固據其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送達證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惟查本件許卓晉係主張委任謝月娥領取並保管系爭保單價值,因此請求謝月娥返還其所收取之金錢;許卓晉既非本於劉瑞蓮之繼承人地位為本件請求,則呂昭鋒是否同為劉瑞蓮之繼承人,即與本件無涉。此外宜蘭地院業已判決駁回呂昭鋒之上開請求,有該院108年度婚字第14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尚未確定)。是謝月娥所辯,均不足採。
⒌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許卓晉既委任謝月娥領取並保管系爭保單價值,則謝月娥因此自安聯人壽公司所收取之美金14萬1,296.28元即應交付於許卓晉。次查系爭保單價值經列為劉瑞蓮之遺產後,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489萬2,635元,有105年4月1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卓晉請求謝月娥給付489萬2,635元本息,應屬有據。從而許卓晉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許卓晉另主張其與謝月娥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或謝月娥受有不當得利,因此請求謝月娥返還系爭保單價值等語,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許卓晉對謝月娥先位之訴既屬有據,則許卓晉對劉正隆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許卓晉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月娥應給付489萬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即107年1月6日(於106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依法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調解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許卓晉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許卓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許卓晉、謝月娥就許卓晉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審因認為許卓晉對謝月娥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併就許卓晉對劉正隆備位之訴為裁判,且為劉正隆敗訴之判決。惟本院既認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備位之訴裁判併予以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許卓晉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許卓晉於原審訴之聲明 │├──┼───────────────────────────────────┤│ 一 │先位聲明: ││ │⒈謝月娥應給付原告489萬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備位聲明: ││ │⒈劉正隆應給付原告489萬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主文 │├──┼───────────────────────────────────┤│ 一 │被告劉正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正隆負擔。 │├──┼───────────────────────────────────┤│ 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