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56號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景文訴訟代理人 許偉勳
李師榮律師複 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 訴人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元達氣體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元達氣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元達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元達氣體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元達氣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元達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元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783,417元,經原審判命元達公司給付2,175,578元,台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元達公司應再給付其請求全部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嗣台耀公司再就其原請求「緊急架設氨氣區及替代管線費用」1,067,230元,改為請求「原氨氣區工程管線損壞」929,015元,並減縮上訴聲明,現請求之金額為4,645,202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台耀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簽訂液態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向元達公司訂購液態氨,由元達公司提供存放液氨之儲存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負責系爭設備之保養、修護。詎系爭設備於104年4月28日在伊廠區內發生液氨洩漏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事故送請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鑑定,安衛中心報告認定因墊片螺栓孔位不合,導致上鎖施力不均,產生變形破損,導致槽內壓力上升時未由安全閥正常釋放,改由人孔蓋墊片破損處釋放並導致氨氣洩漏。故系爭事故係因元達公司就系爭設備未盡保養及修護之義務所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341,514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金額暫為4,783,41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達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命:元達公司應給付伊4,783,417元,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元達公司則以:兩造於96年11月1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給付義務係交付台耀公司所購買之液態氨,至於存放液態氨之系爭設備係伊免費提供給台耀公司使用,輸送管線之架設則非兩造契約範圍;系爭設備平時由台耀公司支配使用,迄104年4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止,已使用長達8年,期間從未發生氨氣洩漏之情事,況系爭事故發生前甫於104年4月10日完成定期檢驗,且當日旋將人孔蓋封回進行耐壓氣密測試,於104年4月11日灌入台耀公司所購買之6600公斤液態氨後,至事故發生時將近18天均由台耀公司人員支配使用,伊未曾接獲氨氣洩漏之通報,系爭設備人孔蓋竟會於儲存槽內液態氨所剩不多,槽內壓力變小之情形下,莫名發生氨氣洩漏,實令人難以想像,安衛中心鑑定報告逕自排除人為蓄意不當操作,實啟人疑竇;綜合桃園市消防局檢送之104年4月28日、29日出勤紀錄記載「火災」及台耀公司人員敘述事發當時有聽到一聲巨響,系爭事故真正發生原因應係台耀公司人員操作廠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因而產生瞬間高壓延管線回沖向系爭設備,並由系爭設備洩壓閥及人孔蓋衝出所致,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安衛中心所為之報告,除不具有適格鑑定能力外,復有諸多重大瑕疵,並不可採。至台耀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均難以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元達公司應給付台耀公司2,175,578元,駁回台耀公司其餘2,607,839元之請求,台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耀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元達公司應再給付台耀公司2,469,624元(原審駁回台耀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追加聲明:元達公司應給付台耀公司4,645,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元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達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台耀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耀公司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元達公司答辯聲明:㈠台耀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台耀公司向
元達公司購買液氨,期間自該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為期10年。
㈡元達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提供系爭設備及負責保養、修護。
㈢104年4月28日在台耀公司廠區內發生系爭事故。
㈣元達公司就原證3、4、6、7、8(第1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㈤元達公司就原證2、5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台耀公司主張伊向元達公司購買液氨,由元達公司提供儲放設備並負責保養、修護等,詎其提供之人孔蓋墊片規格不符導致系爭事故,應對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元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元達公司?㈡如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之事由,則台耀公司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㈢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台耀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六、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元達公司?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兩造合意送請安衛中心鑑
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元達公司就系爭設備未盡保養及修護義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之事由等語;惟為元達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104年6月4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同
意:「契約合意終止。假設第三公證單位可以執行鑑定作業,則委託第一順位鍋爐協會,第二順位壓力協會,第三順位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技術中心協助鑑定。將此次洩漏部分墊片破損特別列為鑑定項目,鑑定為何破損及安全閥的作動是否有問題…。」,此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會同開槽,已發現系爭設備人孔蓋墊片有破損(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合意由第三公證單位執行鑑定事宜,且將墊片破損列為鑑定事項,鑑定為何破損及安全閥的作動是否有問題。嗣台耀公司依上開會議意旨,先後詢問前揭第一、二順位鑑定單位,惟該二單位均以電子郵件回復並無提供鑑定服務,台耀公司乃依兩造上開協議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安衛中心鑑定,並通知元達公司等情,此有該等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
⒉嗣經送安衛中心鑑定,安衛中心鑑定人員訪談台耀公司總務
及職安人員乙○○,並查勘事故現場發生氨氣洩露的位置點即液氨儲槽頂部之人孔蓋,發現人孔蓋之上蓋與下方人孔之間存在縫隙,夾在中間的墊片無法完全符合人孔蓋尺寸,達到完全的密合;嗣將人孔蓋所有螺絲鬆開並移除上蓋,可以看到中間之墊片經過修剪,且呈不規則之形狀,墊片外圍黑色的橡膠部分只剩下一小部分,墊片也已斷裂變形,經將一個與事故墊片同尺寸之新墊片放置於人孔蓋上進行尺寸的比對,顯示墊片上螺絲孔與人孔蓋上螺絲位置無法吻合;經鑑定人就已龜裂墊片之不良品與未使用之新品進行檢測及以為何樹(WTA)原因分析後,排除「墊片材質差異斷裂破損」、「墊片受氨水腐蝕破損」、「墊片與牛油接觸腐蝕破損」、「地電位上升設備運轉失效」、「人為蓄意不當操作」等原因,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之一為:「螺栓施力不均導致墊片破損」,即「…液氨儲槽因人孔蓋螺栓上鎖施力不均導致環形EP+4F16"墊片(o-ring)因螺栓孔位不合變形,供應商進行外圍孔區切除,法蘭螺絲孔中心之圓之直徑為54cm,墊片新品螺絲孔中心圓直徑為51.5cm,墊片無法承受來自螺栓X,Y,Z三方不均勻之作用力,產生變形破損後續並導致氨氣洩漏。」;可能原因之二為:「安全閥失效導致人孔蓋洩壓」,即「…因墊片變形破損導致槽內未由安全閥正常釋放,改由人孔蓋墊片破損處釋放並導致氨氣洩漏。」,其結論並認為:「系爭事故係因環形EP+4F 16"墊片(o-ring)螺栓孔位不合,導致上鎖施力不均,墊片無法承受來自螺栓X,Y,Z三方不均勻之作用力產生變形破損。因墊片變形破損導致槽內壓力上升時未由安全閥正常釋放,改由人孔蓋墊片破損處釋放並導致氨氣洩漏。」,有安衛中心於104年12月26日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85頁)。鑑定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最後如何認定,事故發生原因為何?)參酌調查報告第20、22頁,我係根據為何樹分析,事故原因主要詳如第20頁架構所述,先定義頂端事件,液態氨儲槽洩漏、決定優先順序、推演優先可能原因、驗證假設、推論最後根本原因。評估結果如第22頁所述。……鑑定報告第11頁左邊為新的墊片,右邊為事故墊片,尺寸差很多,當初可以鎖上人孔蓋我覺得很奇怪,事故墊片缺少左邊鎖螺絲的洞,應該是有被修剪過,我們調查時,懷疑過墊片有無做過更換,後來作人員訪談,證實元達公司有更換墊片,因台耀公司有簽收紀錄,但我們不了解,如何在7天就會斷裂腐蝕成報告第7頁的樣子。如果是新的,一般墊片至少耐用2、3年,所以我們認定人孔蓋為這次事故主要洩漏源。因儲槽壓力僅有0.1公斤,要讓釋壓閥作動,儲槽要產生很大壓力,事故當時沒有那麼大的壓力,所以我們研判不可能從釋壓閥作動洩漏氨氣,應該是從破損的人孔蓋洩漏氨氣。儲槽設備接觸大氣部分僅有二處,一個是釋壓閥;另一個是人孔蓋。故我的報告認為有二個可能原因,一個是釋壓閥,另一個是墊片腐蝕,其中墊片比較明顯,詳如第7頁所述。開槽時,墊片並無外緣橡膠,只有靠螺絲支撐,洩漏可能性更高。因人員鎖螺絲時,每個螺絲施力力道都不會相同。有橡膠氣密性比較高,可防止力道不均勻外洩。鎖螺絲力道,每個人都不一樣,須有墊片防止洩漏,有那一圈橡膠氣密性較高。使用氣動扳手、扭力扳手也沒有辦法保證每個螺絲的作用應力都相同,重點是墊片破損。」(見本院卷一第190-196頁)。又台耀公司主張系爭設備人孔蓋本應使用英制規格之墊片(AS ME/ANSIB16.5 NPS 16),而元達公司所使用者乃係公制規格墊片(JIS10K-400A),因該公制規格墊片外圈之螺絲孔位與系爭設備上方人孔蓋孔位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16頁中圖),元達公司遂將外圈裁剪等語,元達公司雖否認有使用尺寸不合之墊片,惟亦陳稱系爭設備人孔蓋使用之墊片係伊向盈昇企業社所購買,伊員工告知盈昇企業社負責人顏世龍設備規格後,顏世龍乃將周圍黑色橡膠以機械裁剪後,留下白色內圈交予伊,故兩造於104年5月4日會同打開系爭設備之人孔蓋,其墊片僅有白色內圈而無黑色外圍橡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原審卷一第217頁下圖左方),則依鑑定人丁○○之證詞,如系爭設備之人孔蓋使用符合尺寸之墊片,且外圈螺絲孔位之黑色橡膠均未經切除,於螺栓上鎖時,施力可平均分佈於墊片上,且氣密性較高,然因元達公司使用之墊片已剪除外圍黑色橡膠,導致人孔蓋之上蓋與下方人孔之間存在縫隙,故其研判應係元達公司人員於鎖螺栓時施力不均,因而擠壓內圈墊片,導致墊片變形破損(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致系爭設備中之氨氣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墊片破損處洩漏,經核其鑑定結果與現場跡證及目擊證人之證詞相符(詳後述),自可採信。⒊雖元達公司辯稱安衛中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不具適格之鑑定能力,不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云云,並舉鑑定人即中山大學機械系退休副教授丙○○到庭證稱:「以嚴謹的科學調查報告來看,都必須根據科學數據,且數據要有科學儀器量測,不能以肉眼判定。系爭安衛中心報告,有好幾個地方都是用肉眼判定或直覺來作結論,沒有數據之依據。在一般鑑定,我們認為是蠻嚴重的瑕疵,需要很多數據才能補強報告結論。且很多懷疑的原因,卻沒有提出詳細排除理由,就將許多可能原因都排除了。若是我來做調查的話,我會先就外部客觀證據探討,例如安全閥、釋壓閥與洩漏點之間的關係,先看安全閥是否在最高點,安全閥需要在整個設備的最高點,若要排放或跳脫不能打到任何零件,必須排放到大氣。一定要比人孔或墊片還要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及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證明安衛中心鑑定報告具有瑕疵(見原審卷二第10-14頁)。惟依鑑定人丁○○提出之個人履歷簡述,其具有多項關於產業安全之專業證照,且曾發表相關論文,及多次參與工廠事故原因之調查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17-231頁),為元達公司所不爭,鑑定人丁○○並證稱:伊在本件調查之前,也有接觸過液態氨儲槽設備;之前有看過墊片老化或腐蝕的情形,造成液態氨從人孔蓋洩漏產生災害情形,之前看到的儲槽更大,外洩的後果更嚴重;因國家化學品在伊單位裡,伊單位常需要協助消防隊、環保署毒管處進行毒化物質洩漏的應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自可認其具有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能力及適格。
⒋再元達公司辯稱:綜合桃園市消防局檢送之104年4月28日、2
9日出勤紀錄記載「火災」及台耀公司人員敘述事發當時有聽到一聲巨響等情,系爭事故真正發生原因應係台耀公司人員操作廠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因而產生瞬間高壓延管線回沖向系爭設備,並由系爭設備洩壓閥及人孔蓋衝出所致云云;惟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5日以桃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大隊及分隊同仁104年4月28日及29日工作紀錄、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其中各消防隊員前往大溪區中華路63號台耀公司之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28日下午12時2分、12時3分、12時10分、13時、13時5分、13時11分、13時15分、16時40分、17時45分、104年4月29日12時12分,其等記載之外出事由均為:「氨氣外洩」、「氣體外洩」、「台耀公司疑似氨氣外洩」、「支援大溪氨氣外洩」等,28日當日最後二筆21時登載之紀錄亦為氨氣外洩而未提及火災(見原審卷二第86、83、78、95、96、89、92、97、91、
81、82),僅有3筆外出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28日13時、13時5分、13時8分係記載「火警」、「工廠火警」(見原審卷二第100、98、94頁);衡諸證人甲○○證稱:伊於103年10月20日進入台耀公司,做了3年多,擔任廠務課長,104年4月28日台耀公司發生事故時,伊有在現場,伊的辦公室距離現場大約1、20公尺左右,有聽到洩漏的聲音,辦公室人員都有出來看,伊沒有聽到爆炸聲音,是氣體洩漏的聲音,聲音很大聲;伊看到氨氣儲槽上方人孔,一直冒出白色氣體,味道很濃,是氨氣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則事發當時現場不斷冒出白色氣體,是否有民眾誤為火災而報案,以致消防隊員外出時於工作紀錄簿上登載為工廠火警,要非無疑。且證人乙○○證稱:台耀公司當日並未發生氣爆,燒結爐完全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鑑定人丁○○證亦證稱:「(問:當初有無考慮台耀公司當時進行燒結爐所設氨氣分解爐之維修造成氣爆為原因?)根據事故當時人員訪談,燒結爐位於工廠四樓,燒結製程為還原反應,該設備主要利用液態氨產生氨氣到達燒結設備,產生75%氫氣、25%氮氣來進行燒結反應。若燒結爐製程發生氣爆,其爆震波逆流液態氨儲槽是有困難的。因為從液態氨儲存槽到燒結爐有很多個閥,還有過濾器、蒸發器,才會到燒結爐本體,若在燒結爐氣爆不可能逆流回液態氨儲槽。且燒結爐發生氣爆,台耀公司會發生很大的爆炸及火災,因裡面有75%的氫氣,若爆炸會非常嚴重。氫氣爆炸界線很低,最小引火能量為
0.01毫焦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足見本件如係因台耀公司人員操作廠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而發生氨氣外洩,應會造成廠內設備嚴重燬損甚至人員受傷,而被上訴人並未就現場有火災燒燬設備或人員因氣爆、火災受傷,及台耀公司人員有操作廠內設備不當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元達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真正發生原因應係台耀公司人員操作廠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因而產生瞬間高壓延管線回沖向系爭設備,並由系爭設備洩壓閥及人孔蓋衝出所致云云,顯不可採。此外,元達公司及其所舉證人丙○○、所提出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未就系爭事故其他合理發生原因為說明及舉證,元達公司主張安衛中心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要屬無據。
⒌雖元達公司辯稱:系爭設備經代檢機構中華鍋爐協會於104年
4月10日至台耀公司實施内部檢查,檢查範圍涵蓋儲槽本體、安全閔、壓力表、液面計、溫度計、安裝基礎、標示、支柱、其他(設置緊急遮斷装置、採測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設備、除卻設備產生靜電之措施),檢查結果均合格,足見伊確有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落實保養及修護義務,所為給付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云云,惟中華鍋爐協會並未就系爭設備人孔蓋墊片為檢查,有該協會108年5月22日中鍋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查紀錄及定期檢查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3-515頁),自難以上開檢查合格,即認元達公司所為給付無任何瑕疵。
⒍綜上,兩造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既已就系爭事故之鑑定人、
鑑定範圍加以合意,核屬就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且安衛中心之鑑定結果與現場僅有氨氣外洩,而無氣爆、火災跡象,目擊證人甲○○所述第一時間看到氨氣儲槽上方人孔,一直冒出白色氣體等語相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自應承認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容器:盛裝液氨槽…乙方(即元達公司)負責儲存槽之保養及修護…」(見原審卷一第8頁),系爭設備人孔蓋墊片係屬元達公司所提供,並係其依約應保養與維護之範疇,則因該墊片變形破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元達公司復未能舉證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自應認屬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之事由,即應由其負責。
七、台耀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法第213條、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之事由,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達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元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元達公司就系爭設備未盡保養及
修護義務所致,核屬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元達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台耀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論如下:
⒈氨水處理費用共計1,238,121元:
①下氨水桶2,10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噴水外,台耀公司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惡臭,經蒐集之廢氨水多達59噸。該廢氨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酸鹼廢液」,應經廢水處理程序清運,其乃緊急購置約60多個IBC桶(即塑膠材質之1噸桶),裝載該廢氨水。因IBC桶相當巨大(容量約為1000公升),無法使用人工搬運,實務上均係使用起重機搬運,本項費用即為廠商於現場以起重機搬運IBC空桶之費用,合計支出2,1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元達公司則辯稱:下氨水桶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亦無必要等語。查台耀公司主張其購買3個下氨水桶(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惟其所提出之發票品名卻記載為「起重費」(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即有名實不符之情形,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②五金耗材12,624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台耀公司員工及周遭居民等因暴露於高濃度之氨氣中亦會導致對皮膚、眼睛、喉嚨、肺部等不適,需送醫治療,台耀公司需緊急拉起警示帶。另於周遭氨氣濃度較高地區,需緊急購置延長線,而於周遭居民家中放置工業用電扇以降低氨氣濃度,並緊急購置水管及管束等必要工具,於系爭儲存槽內灌水降低氨氣濃度。嗣於清除系爭儲存槽內之廢氨水,為避免儲存槽內殘留之氨氣再次洩漏,需購置PVC管帽、浮球、壓力表、止洩帶等工具,以製作小的槽體供廢氨水排出,再以氣體將殘留之氨氣排入小的槽體灌水稀釋,因而支出上開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元達公司則辯稱:台耀公司未提出購買五金之實物證明,無從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且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21日,難謂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台耀公司就此部分花費提出之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21日,品名僅記載「五金」,金額為59,523元之發票為證,其自行另以手寫「包含五金耗材(2,013+2,630+2,950+50+4,650)×1.05=12,624」,是否確為其所述購置PVC管帽、浮球、壓力表、止洩帶等工具之金額,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勾稽認定,此部分金額,自難准許。
③水車11,288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噴水外,台耀公司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惡臭。斯時,因桃園市正實施第三階段限水,台耀公司自需購買水車補充進入水塔,以供安全系統灑水,因而支出水車費用11,288元等語,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停水通知及發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原審卷一第57頁)。元達公司則辯稱:台耀公司所提之發票品名為運費,與台耀公司所主張之水車不符,況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亦屬不明等語。查台耀公司所提出上開發票為穩盛貨運有限公司所出具,品名為「運費」,是否確為水車,實有疑問,此部分費用自難准許。
④白鐵沈水馬達23,10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噴水外,台耀公司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惡臭,並將吸附氨氣之「廢氨水」以廢水處理程序清運,因之緊急購買沈水馬達將多達59噸廢氨水抽到IBC桶內盛裝,因而支出共23,1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元達公司則辯稱: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台耀公司所提出購買沈水馬達之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7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不遠,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廢氨水確有抽水處理之必要,應認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⑤抽水溝15,00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有部分廢氨水流入系爭設備下方之蓄水池外,尚有大量高濃度的氨氣飄散於台耀公司廠區內外,「廢氨水」亦因而流入一般路面之排水道。台耀公司為防止水污染,緊急請水肥公司於排水道進行抽水作業,計支出1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元達公司則辯稱:上開收據品名係抽肥,且開立日期係104年4月27日,係系爭事故發生前,顯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核上開收據之之品名係「抽肥」,並非「抽水溝」,且收據日期104年4月27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台耀公司復未就其主張該收據日期係誤開云云,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⑥風扇、帆布等31,032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台耀公司員工及周遭居民等因暴露於高濃度之氨氣中將會導致對皮膚、眼睛、喉嚨、肺部等不適,需緊急送醫治療,消防人員及環保局等單位亦均緊急趕赴現場指揮,台耀公司乃緊急購置風扇以降低氨氣濃度,減少人員之損傷。又因系爭事故所蒐集多達59噸之廢氨水,抽入IBC桶內盛裝後,係放置於台耀公司之停車場,台耀公司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程序購置帆布以完成防溢措施及避免太陽曝曬,另購置砂於桶外作成防止外泄措施。至盆栽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位於台耀公司廠商對面居民陽台之花卉因而枯死對其之賠償,此外,台耀公司亦因系爭事故購買試紙及支出相關之檢驗費用,因而共計支出31,032元(包含砂及運費10,500+帆布風扇等5,775+檢驗費315+檢驗費2,520+粉胎被3,700+試紙525+盆栽819+風扇6,878=31,032)等語,並提出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4、128-130頁、卷一第59頁),元達公司則辯稱:台耀公司未能就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加以舉證,且依上開發票亦未能區別購買風扇、帆布之金額為何,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查,台耀公司就上開花費提出:⑴品名為「砂及運費」、日期為104年4月30日,金額為10,500元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及砂包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82頁);⑵品名為「工業風扇」、日期為104年5月8日、金額為6,878元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59頁);⑶品名為「檢驗費」、日期為104年5月13日、金額為315元;品名為「檢驗費」、日期為104年5月12日、金額為2,520元;品名為「試紙」、日期為104年4月30日、金額為525元(見原審卷二第129、131頁);⑷品名為「盆栽」、日期為104年5月8日、金額為819元,經核上開發票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台耀公司所述支出之理由,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金額共計21,557元(10,500+6,878+315+2,520+525+819=21,557),應予准許。又台耀公司就風扇、帆布之花費,另提出品名僅記載「五金」,日期為104年5月21日,金額為59,523元之發票,其自行另以手寫「風扇、帆布等(1,700+3,500+300)×1.05=5,775」(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是否確為其所述購置風扇、帆布之金額,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勾稽認定,自難准許;另其提出品名為「粉胎被」3件、日期為104年4月29日、金額為3,700元之收據一紙,並未說明其支出此費用之目的為何、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此部分亦無從准許。
⑦租停車場費共25,000元:
台耀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蒐集多達59噸之廢氨水,抽入IBC桶內盛裝後,需以帆布、砂於桶外作成防溢及防止外泄措施,並置於台耀公司之停車場,另需預留氣體氣槽車的迴轉空間,共計25個汽車停車位面積無法使用,因而向外承租汽車停車位,計支出自104年6月20日起(即元達公司逾期未依協調會承諾回應「廢氨水處理」之期限)至104年7月25日止(即桃園市政府之函覆之核定之清運期限),以一個月期間之停車費用計算(即每月每個停車位1,000元x25個車位),總計25,000元之租停車費等語,並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281-282頁)。
元達公司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台耀公司為敦親睦鄰,避免附近住戶抗爭,始緊急補救設置相關公害防治並著手發包改善工程,且為解決違規停車問題而向附近地主承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要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台耀公司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為證,衡諸系爭事故發生後,台耀公司確將IBC桶置於該公司停車場,致需對外承租停車位,應認上開費用之支出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⑧移氨水費用7,14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台耀公司係購買2種桶子,此費用之作用與第1項「下氨水桶搬運費」之費用同,即廠商於現場以起重機搬運不同IBC空桶之費用,合計支出7,14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元達公司則辯稱:上開2紙發票之品名為「起重費」,是否如台耀公司所主張之移氨水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均有疑義,況該2紙發票含稅金額分別為34,650元、4,830元,何以其中6,300元及840元係屬移氨水費用,且其中1紙發票(金額4,830元)之開立日期為104年5月3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個月,亦顯與系爭事故欠缺關連性等語。經查,台耀公司就此部分提出之二紙發票品名為「起重費」,含稅金額分別為34,650元、4,830元,由台耀公司自行註記6,300元及840元係屬移氨水費用,是否屬實,台耀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此部分金額自難准許。
⑨塑膠水塔59,640元、運輸桶211,050元,及運輸桶工資36,750元:
台耀公司主張:其為快速抽取系爭事故產生之廢氨水,防止廢氨水外流,亟需購置塑膠水塔(容量較IBC桶更大,依其容量可分為3000公升至10000公升不等),嗣再分裝於一噸的IBC桶(即運輸桶),以便堆高機搬運及後續之清運,乃支出如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購買塑膠桶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24頁、第138至139頁),及支出運輸桶工資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8頁、第140頁)。元達公司則辯稱:台耀公司主張購買塑膠水塔支出59,640元,惟該用途為何,似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台耀公司主張購買運輸桶支出211,050元部分,所謂「運輸桶」究係何意?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至台耀公司主張因運輸桶而支出工資36,750元,亦與系爭事故欠缺關連性,此外,上述發票復有開立之日期,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甚久等語。經查:
⑴台耀公司就其支出塑膠水塔59,640元,業據其提出品名為「
塑膠桶」、日期為108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金額為34,020元、25,620元(25620+34020=59640)之發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其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台耀公司陳稱購買塑膠桶係為盛裝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廢氨水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台耀公司就其支出運輸桶211,050元【其計算式為:(4200
0*1.05)+(141,000*1.05)+(18000*1.05)=211050】,提出: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21日,品名僅記載「五金」,金額為59,523元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其自行另以手寫「運輸桶42,000×1.05=44,100」,是否確為其所述購置運輸桶之金額,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勾稽認定,此部分金額,自難准許;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26日、品名為「一噸桶」、數量47桶、未稅金額為141,000元(含稅金額為148,050元)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38頁),依台耀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其確有購置1噸桶盛裝廢氨水46桶(見原審卷二第279-282頁),此部分應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廠商以月結方式開立發票,尚難認不合理,自應予准許;發票日期為104年8月15日、品名為「運費」、未稅金額為28,000元(含稅金額為29,400元)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其自行另以手寫「其中18,000計×1.05=18,900」,是否確為其所述運輸桶之金額,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且發票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三月餘,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金額,自難准許。
⑶台耀公司就其支出運輸桶工資36,750元,分別提出:品名為
「1噸桶工資」、日期為104年5月26日、工資部分未稅金額為20,000元(含稅金額為21,000元)之發票為證,衡諸台耀公司確因系爭事故需購買一噸桶處理廢氨水,其支出此部分費用,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自應准許;品名為「1噸桶」、「運費」、日期為104年7月23日、未稅金額分別為9000元、6000元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惟查,上開發票就「一噸桶」及「運費」分別標示單價、金額,已難認全部屬「運輸桶工資」,且發票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二月餘,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難准許。
⑩廢水處理費625,065元:
台耀公司主張:依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30日之裁處書已明確指出「廢氨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酸鹼廢液」(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台耀公司即依相關檢驗報告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桃園市政府,並經同意備查,命台耀公司依其核定於104年7月25日前清運廢氨水,台耀公司乃分別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與「處理合約書」,付款方式係由台耀公司將總額支付予清運者(即訴外人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佶鼎公司),再由清運者(即佶鼎公司)向處理者(即訴外人揚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堡公司)結清處理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7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佶鼎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揚堡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1、52頁、卷二第253-254頁、第285-297頁)。元達公司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台耀公司雖主張其所收集之廢水,係pH值大於12.5之廢氨水,惟並未見任何檢驗報告,如何認定該消防廢水之pH值大於12.5?且該廢液係如何形成及收集,亦均有可疑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為氨氣外洩事故,台耀公司與佶鼎公司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及與揚堡公司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均明確記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廢液pH值大(等)於12.5(見原審卷二第285頁),台耀公司上開所述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准許。
⑪廢棄物處置計畫書28,350元:
台耀公司主張: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清理系爭廢氨水前,委請廠商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檢具予桃園市政府審查,因而支出上述費用,並提出台耀公司公司廢棄物處置計劃書、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7日上開函文,及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2至309頁、第253至254頁、第142頁正反面),元達公司則辯稱:當時已無液氨洩出,已非屬氨水,自無該項支出之必要等語。經查,台耀公司因系爭氨氣洩露事故依法需就其清除處理廢液提出計畫書,其支出此部分費用自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⑫鑑定書147,00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104年6月4日召開協調會,經合意委託安衛中心鑑定,並約定鑑定費用,先由雙方各半支付,待鑑定報告雙方可接受由責任方支付全額,若有爭議則依訴訟結果,由敗訴方支付全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於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事由,是該鑑定費147,000元,自應由元達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鑑定書及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162至185頁、卷二第143頁);元達公司則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除不具有適格鑑定能力外,復有重大瑕疵,應不能採,台耀公司不得請求元達公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於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事由,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兩造之約定,此部分鑑定費用,自應由元達公司負擔。
⑬衛教手冊2,982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該區里長召開2次里民會議,相當多里民因吸入氨氣造成身體不適或需送醫治療,然一般民眾均不諳氨氣,台耀公司乃依里民會議之要求印製衛教手冊,供受系爭事故影響之里民了解吸入氨氣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以及系爭設備如再有殘餘氣體洩漏時,居民應採取何緊急措施,以避免受到更嚴重之傷害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衛教手冊及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卷二第310至315頁、第144頁)。元達公司則辯稱:上開發票品名為印刷,只能證明台耀公司曾委請立統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影印、印刷資料、文件或出版品,尚無從證明台耀公司係委請該公司影印、印刷衛教手冊,此係台耀公司為改善、補救鄰里關係之措施,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本院衡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一般民眾大多不諳氨氣之特性及可能之危害,台耀公司印製衛教手冊,提供受系爭事故影響之里民了解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⑭從而,台耀公司得請求氨水處理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101,74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救災防護裝備─口罩27,678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台耀公司員工及周遭居民等因暴露於高濃度之氨氣中亦會導致對皮膚、眼睛、喉嚨、肺部等不適,需送醫治療,台耀公司乃緊急購買並發放口罩予台耀公司員工(約400人)、周邊受影響居民(約近100人)及現場救難人員(含消防局及環保局人員),因而支出如上所示購買口罩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元達公司辯稱: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4年5月21日,難以認定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購買,且台耀公司購買口罩數量高達520個,是否完全用於系爭事故之處置,尚有可疑,自不得僅以該發票,即遽認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等語。查台耀公司就其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品名為「N95防塵口罩:20*8盒/箱」、「R95防有機氣體用口罩20*6盒/箱」、日期104年5月21日,未稅金額分別為3,680、22,680(含稅金額分別為3,864元、23,814元),核此購買項目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具有關連性,且廠商以月結方式開立發票,尚難逕認顯不合理,認上開費用之支出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⒊醫療、里民慰問金、餐費等938,173元:
①里民慰撫金707,200元,及里民健康檢查費166,00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台耀公司依里民會議紀錄,於合理範圍內與受影響居民達成賠償協議,除賠償渠等醫療費用及健康檢查費外,並依下列客觀標準賠償居民之健康損失:⑴針對因此吸入氨氣身體不適送醫治療之民眾,賠償慰撫金3,600元;⑵另考量洩漏氨氣之濃度,距離台耀公司廠區(即桃園市○○區○○路00號)越近者,居民吸入氨氣之濃度應越高,是依住家地點遠近劃分為:第一區:桃園市○○區○○路0號至00號之住家,其距離台耀公司廠區約90公尺至160公尺,給付慰撫金每戶6,000元;第二區:桃園市○○區○○路00巷、00巷0弄、00巷00弄及○○市○○區○○路000號之住家,其距離台耀公司廠區約170公尺至230公尺,給付慰撫金每戶3,000元;前述第一區及第二區內之店家:除店家人員受有健康損害外,事故當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給付慰撫金及營業損失賠償,每店家10,000元等語,並提出里民會議紀錄、健康檢查費用收據、鄰居慰撫賠償金簽收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5頁、第155至156頁、第146至154頁)。元達公司則辯稱: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台耀公司有支出該等費用,然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台耀公司發放里民撫慰金甚或提供健檢乃係敦親睦鄰所為,並非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元達公司賠償等語。本院衡諸氨氣有強烈刺激氣味,暴露之空氣中若含有有高濃度氨,可能會對皮膚、眼睛、喉嚨及肺造成刺激,而有咳嗽、發燒之症狀,當濃度更高時,可能會對肺造成嚴重傷害,有氣喘的人可能會對氨更敏感,有衛教手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台耀公司員工及附近里民亦有多人因吸入氨氣而身體不適,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7-170頁、第199-204頁));系爭事故發生後,台耀公司附近住戶及店家因暴露在高濃度氨氣中而身體不適、健康受損、無法營業,實有可能,台耀公司依距離之遠近補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並為其等支出健康檢查費,自屬合理,上開里民慰撫金707,200元,及里民健康檢查費166,000元,自應准許。
②員工就診費5,210元:
台耀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台耀公司計支出員工就診費用5,21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70頁、第199頁)。元達公司則辯稱: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台耀公司有支出該等費用,惟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台耀公司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氨吸入傷害」、就診日期均為104年4月29日,顯與系爭事故有關,台耀公司為員工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台耀公司賠償,自屬有據。
③救災餐費、杯水等54,060元,及就診餐費963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台耀公司計支出里民因吸入氨氣,需入院就診之餐費,及救災人員於系爭事故現場處理救災工作之餐費,均屬增加其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元達公司自應予賠償等語,並提出收據、電子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98頁)。元達公司則辯稱: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台耀公司有支出該等費用,惟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查,台耀公司提出之收據、發票為104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間購買便當餐盒、杯水、牛奶、飲料、防蚊液、飲食店用餐所取得,核均屬一般生活開銷,尚無法認定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自難准許。
④里民醫療費4,74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台耀公司依里民會議,於合理範圍內與受影響之居民達成協議,賠償里民上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4頁)。元達公司辯稱: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台耀公司有支出該等費用,惟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日期為104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之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應認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台耀公司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650,323元,惟暫於92,226元範圍內請求: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台耀公司主張:系爭設備於104年4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即無法使用,致台耀公司工廠停工2日。又台耀公司於103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223,748,445元,而於104年3至4月因發生系事故停工2日,致營業額驟降為112,504,195元,依此比例計算該2日停工之營業額共計減少3,647,352元【計算式:(223,748,445元-112, 504,195)÷61日x 2日=3,647,352元】。另乘以台耀公司104年之淨利率17.83%,台耀公司因該2日停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共計為650,323元【計算式:3,647,352元x17.83%=650,323元】。然考量舉證問題,暫於92,226元範圍內請求等語,並提出104年3至4月、103年3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7頁、卷二第335頁)。元達公司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元達公司旋派人前往協助,台耀公司工廠於翌日即已恢復運作,且104年4月28日台耀公司廠區內亦有火警,苟台耀公司有停工2日,應係火災造成設備毀損所致,要與系爭事故無涉;況影響銷售額因素甚多(例如訂單銳減、同業搶單、遭砍單、原物料或人事成本大幅提高、產品良率不佳…等等),營收較前一年度同期衰退之新聞,比比皆是,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4年4月28日,已近4月底,實難以撼動或對當月營收造成嚴重影響,台耀公司將相較於前一年度同期之銷售額衰退,全數歸咎於系爭事故所致,要屬無據;此外,一般企業對於已接獲之訂單早已事先排定生產期程,縱如台耀公司所主張有停工2日之事(元達公司否認之),則台耀公司是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營業損失,理應提出104年4月28日及29日等2日工作排程,並提出台耀公司因停工造成工作排程停滯或延宕,據以證明銷售額衰退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為是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發生,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即派員至現場搶救,迄同年月29日12時12分許,並在現場警戒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5日以桃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4年4月28日及29日搶救桃園市○○區○○路00號台耀公司公司之出勤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7至101頁)。則依上開紀錄,衡情台耀公司自難於該2日在廠區內正常進行生產作業,是台耀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未能營業,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應堪認定。至於該2日營業損失之計算,本院爰審酌該項損失,乃係民法第216條所稱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之性質,並參酌台耀公司104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112,504,195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約為1,875,070元(112,504,195/60=1,875,0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台耀公司於104年之淨利率17.83%等情事,認台耀公司主張該2日停工之營業損失暫以92,226元為請求,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⒌罰鍰100,00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有部分廢氨水流入一般路面之排水道,因而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100,000元,核屬因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事由致台耀公司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元達公司則辯稱:台耀公司本應在其廠區設置完整水污染防治設備,惟因台耀公司未遵守水污染防治法所課與設置完整水污染防治設備之義務,始遭桃園市政府裁罰100,000元,台耀公司上開之受罰,與系爭事故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參諸上開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載之違反事實,即:「貴公司液氨儲槽因人孔蓋墊片損壞,致氨氣外洩,經消防單位噴水救災,惟貴公司無防堵及妥善處理消防廢水,致含有廢氨氣之消防廢水排入廠外溝渠…。」等語,可知上開含有廢氨氣之消防廢水排入廠外溝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台耀公司主張儲存槽本設置有「安全閥」,在正常墊片未破損情形下,儲存槽壓力如超過18Kgf/c㎡,將由安全閥釋放並調整(見原審卷一第38頁鑑定報告),伊亦自行付費於儲存槽旁建置「氨氣感測器」、「防洩堤」,氨氣洩漏可緊急通知、防堵、蒐集廢氨水達30公噸,於正常氨氣洩漏時得因應,無廢氨水外洩之虞;系爭事故因墊片破損,瞬間洩漏59噸廢氨水,超出原防洩堤設計容納量,非伊得預見,故伊並無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設置防爆燈具、氨氣洩漏感測器、防洩堤、自動灑水管、防曬設施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0-193頁),而元達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台耀公司有何未遵守設置完整水污染防治設備義務,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台耀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原氨氣區工程管線損壞共計929,015元:
①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原已設置之氨氣區、連
接系爭儲存槽之配氣管線等均無法使用,形同已毀損滅失,為避免再次發生氨氣洩露,伊已將儲存槽更換為鋼瓶式,元達公司自應就伊原氨氣區工程管線損壞負賠償責任,包含:⑴儲存槽之基地處理工程:為97年1月間伊付費委請元達公司之關係企業金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公司)施作,共計430,500元,係用以防堵及妥善蒐集廢氨水之混凝土建造RC工程,耐用年限為35年,扣除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7年,耐用年限尚有28年,殘值尚有344,400元;⑵儲存槽存放區域之泥作拉高工程:係配合系爭儲存槽之高度,於97年4月間由伊付費委請第三人施作之混凝土建造RC工程,費用共76,650元,耐用年限為35年,扣除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7年,耐用年限尚有28年,殘值尚有61,320元;⑶儲存槽之配水電工程:97年4月間由台耀公司付費,委請第三人安裝系爭儲存槽所需之水電線路,並連接於系爭儲存槽上,費用共計194,250元,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扣除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7年,耐用年限尚有3年,殘值為58,275元;⑷儲存槽連接生產設備之管路:系爭儲存槽之氨氣係連接至台耀公司之生產設備,並供應生產設備所需之動能,其間連接之氨氣輸送管路,係由伊付費委請金元公司於100年10月間安裝,費用共計589,932元,上開管路工程耐用年限應為10年,扣除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3.5年,耐用年限應尚有6.5年,殘值為389,306元;⑸儲存槽之新增配水電工程:伊於100年12月間因新增生產設備,付費委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儲存槽之新增配水電工程,費用共計10,757元,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扣除截至系争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
3.5年,耐用年限應尚有6.5年,殘值為6,992元;⑹儲存槽連接生産設備之新增管路:101年4月間因新增分解爐之生產設備,伊付費委請金元公司新增連結至生產設備之輸送管路,費用共計29,925元,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扣除截至系争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3年,耐用年限應尚有7年,殘值為20,948元;⑺儲存槽之氨氣偵測器及安裝:伊於103年12月23日付費委請第三人安裝測漏系統及警報系統於系争儲存槽,費用共計73,500元,其耐用年限約為7年,於系爭事故發生已使用約半年,耐用年限應尚有6.5年,殘值為47,775元等語。元達公司則辯稱:台耀公司並未證明原有管線已破損無法使用;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8年12月5日函覆檢送台耀公司財產清冊資料,並無台耀公司所主張97年間施作儲存槽相關工程完工後,列為公司固定資產之資料,所謂儲存槽基地處理工程、存放區域泥作拉高工程、配水電工程等之公司資產價值為何,完全無法確認;又台耀公司於資產負債表就氨氣偵測設備記載耐用年限為5年,與台耀公司於本件主張耐用年限為7年顯有不符;另系爭儲槽為元達公司無償提供予台耀公司使用,所有權係屬元達公司所有,此部分台耀公司應無受有耐用年限折舊之損害等語。
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已終止契約,台耀公司為避免
再次發生氨氣洩露,已將儲存槽更換為鋼瓶式,為元達公司所不爭,應認台耀公司原已設置之氨氣區、連接系爭儲存槽之配氣管線均已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茲就其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儲存槽之基地處理工程:
台耀公司就其於97年1月間付費委請金元公司施作儲存槽之基地處理工程,花費430,500元(即扣除預防氨氣洩露之減壓、測漏及警報系統後之金額),折舊後殘值為34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費用應付單、統一發票、製費採購單、費用進貨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11、163頁),衡諸上開儲存槽基地工程為混凝土建造RC工程,係於氨氣洩露時作為緊急灌水時之防洩、防堵所用,平日並未直接接觸腐蝕性液體或氣體,參酌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二第143、253頁),其耐用年限應為35年,自其發票日期97年3月28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7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4,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69,515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計算式)。
⑵儲存槽存放區域之泥作拉高工程:
台耀公司就其於97年4月間委請第三人施作儲存槽存放區域之泥作拉高工程,費用共76,650元,折舊後殘值為61,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費用應付單、統一發票、製費採購單、費用進貨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119、163頁),參酌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二第143、253頁),上開廠房圍牆拉高泥作工程耐用年限應為3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工程自其發票日期97年4月25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已使用7年1月計,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7,986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計算式)。
⑶儲存槽之配水電工程:
台耀公司主張:伊於97年4月間由委請第三人安裝系爭儲存槽所需之水電線路,並連接於系爭儲存槽上,費用共計194,250元,折舊後殘值為58,2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費用應付單、統一發票、費用進貨單、製費採購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127、163頁),參酌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二第144、254頁),上開工程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上開工程自其發票日期97年4月30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已使用約7年計,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38,646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計算式)。
⑷儲存槽連接生產設備之管路:
台耀公司就其於100年10月間委託金元公司安裝儲存槽連接生產設備之管路,費用共計589,932元,折舊後殘值為389,3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費用應付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163頁),參酌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二第144、254頁),上開工程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上開工程自其發票日期100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已使用3年7月計,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59,815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之計算式)。
⑸儲存槽之新增配水電工程:
台耀公司就其於100年12月間委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儲存槽之新增配水電工程,費用共計10,757元,折舊後之殘值為6,9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費用應付單、轉帳傳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133、163頁),參酌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二第144、254頁),上開工程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上開工程自費用應付單日期100年12月29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已使用3年4月計,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5,015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之計算式)。
⑹儲存槽連接生産設備之新增管路:
台耀公司就其於101年4月間委請金元公司新增連結至生產設備之輸送管路,費用共計29,925元,其殘值為20,9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費用應付單、轉帳傳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133、163頁),參酌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二第144、254頁),上開工程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上開工程自發票日期101年4月18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已使用3年1月計,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4,722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之計算式)。
⑺儲存槽之氨氣偵測器及安裝:
台耀公司就其於103年12月23日付費委請第三人安裝測漏系統及警報系統於系争儲存槽,費用共計73,500元,殘值為47,7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採購應付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139、163頁),徵諸台耀公司於資產負債表中就氨氣偵測設備記載耐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上開工程自發票日期103年12月23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已使用5月計,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62,199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之計算式),台耀公司僅請求47,775元,自應准許。
③綜上所述,台耀公司就原氨氣區工程管線損壞共損失683,474
元(269,515+47,986+38,646+259,815+5,015+14,722+47,775=683,474),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員工加班費及津貼共385,575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需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降低氨氣濃度、清理採取相關灑水措施所產生之廢氨水,及協助人員就醫等,並於104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1日期間,配合加班處理系爭事故所生之相關工作,台耀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其等加班費,104年4月28日及29日之加班費為36,111元【計算式:221.5小時(停工兩天時數)÷13517.5小時(104年4月總加班時數)x2,203,751元(104年4月總加班費)=36,111元。】。另104年5月1日勞動節之加班費為203,064元,及依台耀公司公司規定給付之加班津貼共146,400元,上開加班費及津貼金額,共計385,575元,均屬台耀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得請求元達公司賠償等語,並提出員工加班時數明細表與津貼清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91至407頁)。元達公司則辯稱:104年4月28日台耀公司廠區內亦有火警,苟台耀公司有停工二日,應係火災造成設備毀損所致,要與系爭事故無涉;況台耀公司既請求營業損失,又請求員工加班費、津貼及薪資,實屬重複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台耀公司因此停工2日,為元達公司所不爭,又104年4月28日並未發生火災,亦已如前述,本院衡諸系爭事故發生後,台耀公司廠區有大量廢氨水需處理,及相關善後工作需進行,台耀公司主張其請員工於104年4月28日、29日及5月1日勞動節加班處理相關事宜,其支出相關加班費共計385,57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停工兩日薪資損失901,487元:
台耀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停工2日,該2日員工均無法正常上班從事例行工作,是台耀公司除損失營業淨利外,尚需支付該2日停工之員工薪資,共計901,487元【計算式:13,522,316元(104年4月總薪資)÷30天x 2天=901,487元】,此屬必要成本,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台耀公司仍需支出之損失,應由元達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台耀公司公司4月份員工薪資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元達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台耀公司僱用員工,本應給付薪資,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況上開給付乃台耀公司之營業成本,台耀公司於請求營業損失時,於計算基礎上應係已扣除該成本後,始有所失利益之問題,是台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停工兩日租金損失32,927元:
台耀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停工2日,不能使用承租之廠房營業,惟仍需給付該2日之廠房租金,共32,927元【計算式:493,900元(104年4月廠房總租月金,即333,900元+160,000元)÷30天x 2天=32,927元】,是該租金損害,亦屬必要成本,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台耀公司仍需支出之損失,自應由元達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26頁)。元達公司則辯稱:台耀公司承租目的係作為工廠使用,本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是台耀公司支出此部分費用,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顯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台耀公司承租上開不動產之目的即係作為工廠使用,本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況上開給付乃台耀公司之營業成本,台耀公司於請求營業損失時,於計算基礎上應係已扣除該成本後,始有所失利益之問題,故台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台耀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73,847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於本院追加請求元達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台耀公司是否與有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設備人孔蓋墊片破損所致,台耀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台耀公司雖因無防堵及妥善處理消防廢水,致含有廢氨氣之消防廢水排入廠外溝渠,而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然台耀公司主張伊已就儲存槽設置有「安全閥」,正常情況下,儲存槽壓力如超過18Kgf/c㎡,將由安全閥釋放並調整,伊亦於儲存槽旁建置「氨氣感測器」、「防洩堤」,氨氣洩漏可緊急通知、防堵、蒐集廢氨水達30公噸,於正常氨氣洩漏時得因應,無廢氨水外洩之虞;系爭事故因墊片破損,瞬間洩漏59噸廢氨水,超出原防洩堤設計容納量,非伊得預見;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遵照既有之緊急應變措施處理,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提出安全資料表、台耀公司訂定之緊急災害應變處理辦法與細則、台耀公司103年8月7日及104年10月15日綜合訓練計畫通報表2份,及設置防爆燈具、氨氣洩漏感測器、防洩堤、自動灑水管、防曬設施照片5張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93頁),而元達公司並未就台耀公司有違反污染防治義務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台耀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九、綜上所述,台耀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達公司給付3,273,8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僅判命元達公司給付2,175,578元,而駁回其餘1,098,269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台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台耀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台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就元達公司應給付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元達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台耀公司就3,273,847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台耀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元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耀公司不得上訴。
元達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項關於「元達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