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兼法定代理人 廖昭斌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明正間確認會議紀錄無效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58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本院卷第23頁、9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99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