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兼法定代理人 廖昭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上 訴人 廖明正
參 加 人 廖昭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紀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廖明正對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派下權存在。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之派下,上訴人廖昭斌偽造民國100年12月10日該祭祀公業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據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自任為管理人,排除伊之派下員資格。伊為免廖昭斌任意處分該祭祀公業財產等情,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廖昭斌就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士調字第29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236、265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辯稱被上訴人未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不得主張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卷第25至31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有爭執,而本件確認訴訟又以被上訴人是否具備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依據,因此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其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本院卷第89至90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為伊與廖昭斌之第16代先祖廖華詣於日據時代所設立,並以廖華詣之五子,即廖富典、廖富九、廖富而、廖富箴、廖富淵之男性子孫(以下依序稱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合稱五大房)為派下員;伊為二房廖富九之子孫,廖昭斌為大房廖富典之子孫。詎廖昭斌偽造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據以辦理該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僅將大房子孫登記為派下現員,排除其餘四房子孫,並登記自己為管理人,擅自出售該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等情,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廖昭斌對於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確認廖明正對於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派下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依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之地籍資料,僅有大房子孫之姓名,以往係由大房子孫即訴外人廖貴炎負責收租,廖貴炎死亡後,由大房子孫廖昭斌為管理人,該祭祀公業為廖華詣長子廖富典子孫之私產,派下員僅限於大房子孫,經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核給派下14人之證明書,即非五大房子孫之公產。被上訴人並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且廖昭斌已依系爭會議決議完成該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該祭祀公業又於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處分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解散法人及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自不得就過去之會議決議提起確認訴訟,亦無從藉此除去不安之狀態。雲林縣廖龍舉祭祀公業由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選任廖昭斌為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合於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大房子孫,自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廖年鍟、廖嘉義、廖嘉慶、廖嘉誠、廖年權、廖年甘、廖年賡、廖年光、廖萬崇、廖年偉、廖年仕等11人(下合稱廖年鍟等11人)於97年9月20日以書面同意選任為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之管理人。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開會日期為100年12月10日、開會地點為雲林縣○○鄉○○路○○號、出席之派下員為廖昭斌、廖年偉、廖年仕、廖年賡、廖年光、廖年甘、廖年權、廖嘉誠、廖嘉義、廖嘉慶等10人,決議⒈辦理法人登記、⒉設管理人1人,由廖昭斌擔任、⒊設監察人1人,由廖年賡擔任;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於101年12月13日經雲林縣政府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管理人為廖昭斌、監察人為廖年賡,登記之派下現員為廖年鍟等11人、廖昭斌、廖冠倫、廖年雄等14人,均為大房子孫等情,有系爭會議簽到簿、同意書、會議記錄、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監察人)名冊、派下現員名冊、雲林縣政府101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1015104819號函、雲林縣二崙鄉公所101年12月20日二鄉民字第1010014326號函、廖氏族譜在卷可佐【士林地院調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275至298、317至319頁),堪信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本院卷第99頁)、廖昭斌就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管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經查:系爭會議決議關涉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辦理法人登記、設管理人及監察人,已如前述,其存否及效力如何將延續影響該祭祀公業之組織、此後歷次派下員大會召集、決議之效力,攸關全體派下員權益;是以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瑕疵,以及廖昭斌得否依該次會議決議擔任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管理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
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000\ 號之土地處分案。決議:全數通過,由管理人廖昭斌負責處理。決議:全數通過,由管理人廖昭斌」、議案四「討論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法人登記解散案」,有該次會議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廖昭斌亦於106年6月1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與訴外人廖英傑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000地號土地,惟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處分,致該祭祀公業未能出售上開土地,有雲林地院106年6月26日雲院忠民福106年度司法字第11號函、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41、107、123頁),上訴人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亦有雲林地院107年10月15日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7000937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頁),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01頁),茲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清算既未完結,依上說明,於清算之範圍內,即視為存續。因此兩造就爭執之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瑕疵、廖昭斌對於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等事項所致法律關係不安狀態,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訴人徒以該祭祀公業經清算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即無可採。
⒊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條第
1項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應公告30日,如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異議,得於收受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後30日提起確認派下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僅生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效果;如經向法院起訴者,則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可知公所之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需俟法院確認派下權訴訟存否之判決結果。廖昭斌於97年8月間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提出僅以廖富典之男性子孫為派下之廖龍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並記載「本系統表如有不實,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該公所依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於97年6月3日進行公告,其公告內容載明「依據:根據廖昭斌君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卄二日申報書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二、本案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資料...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資料如認為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之日起一(或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則由本所發給派下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有該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嗣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為由,於97年8月28日核給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派下員計廖昭斌等14人之證明書,記載「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有該公所97年8月28日二鄉民字第0970008258號函及所附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可按(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其於100年12月10日再度造具記載內容相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書,書明「如有不實,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持之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有雲林縣政府101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1015104819號函及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書可稽(原審卷第277至339頁)。足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及二崙鄉公所悉依廖昭斌申報結果,備查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及現員資料,尚無因此即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合於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
㈡關於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之部分:
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必須先有決議存在,再審究其成立要件,繼而探究決議有無效力。經查,證人廖年賡於原審證稱: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未於100年12月10日召集派下員大會等語(原審卷第243頁)。觀廖年賡係廖華詣之長子廖富典之男性後裔,即廖華詣之大房子孫,有廖氏族譜、土地登記謄本及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派下現員名冊可稽(原審卷第58至60、67、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其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並當選為監察人,已如前述,該次會議如未召開並經決議上開事項,於廖年賡即屬不利益之情節,其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茲祭祀公業廖龍舉既未確實召開系爭會議,自無從作成該次會議決議。又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之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可知祭祀公業關於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應由管理人依法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之;如管理人依法召集,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時,始得採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方式,經取得派下現員定額之書面同意,以代派下員大會之議決。茲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既未曾召開系爭會議,自無經由其派下員提出書面同意而為取代。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自始不存在,即非無稽。㈢關於廖昭斌對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管理權是否存在部分:
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乃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關於系爭會議決議既不存在,廖昭斌即未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對於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自不存在。
㈣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有無派下權部分:
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000地號土地為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4至106頁)。證人廖年賡為廖華詣之大房子孫,其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曾簽署授權同意書,同意將登記在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之公產,由廖昭勝負責向佃農收取租金,上開財產不是大房的,是公的,當時祭典要殺豬拜拜,伊於17、18歲時,參加過由廖貴炎處理之五大房分豬肉,所謂五大房即為授權同意書所寫五大房,祭祀公業法人係因為方便辦手續,故先由大房出來代表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證人廖明仁為被上訴人之兄長,為廖華詣之二房子孫,有廖氏族譜可按(原審卷第58至60頁),其於原審證稱:登記為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之土地係由五大房收取租金維修祠堂、公廳,因廖昭勝稱有佃農未給付租金,欲收回作為公家之費用,伊代表第二房蓋委託書,授權廖昭勝處理;該土地當時係由廖昭勝處理,廖昭勝之前管理人為廖貴炎;這筆沒能收取租金的土地,係因廖昭斌那房要去收,遭佃農以土地為五大房所有,不能僅由一房收取,要五大房授權才願意繳納為由拒絕給付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41頁)。廖昭勝於原審證稱:伊是第四房,廖明正是二房,廖昭斌是大房,祭祀公業土地係藉五大房之力量,於96年、97年間寫委託書,伊代表五大房向佃農發存證信函,廖昭斌代表家族進行民事訴訟,終止三七五租約;伊於廖昭斌106年間變賣祭祀公業土地,稱大房方具派下權利,始知廖昭斌將其餘房份排除於祭祀公業之外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39頁),又依廖昭勝名義寄予佃農廖榮宗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承租廖龍舉祭祀公業所屬土地地號○○段000號自民國79年以來即未繳租金已達十七年...查上述土地係我祖輩登記在廖龍舉祭祀公業名下作為公廳香火之用。今五大房家族代表授權廖昭勝全權負責...」(原審卷第166頁),以及佃農廖榮宗回覆廖昭勝之存證信函內容:「本人向廖龍舉祭祀公業承○○○鄉○○段○○○號土地,惟祭祀公業管理人已亡至今仍未再辦理管理人,而其繼承人數佰人...請出示取得貴祭祀公業授權書,提供本人為後日給付對象之據,本人當可給應給之租金...」(原審卷第54頁),暨前述授權同意書記載之「吾輩十六代祖張公華詣派下五大房子孫,對於...登記在廖龍舉祭祀公業名下公產,經五大房家族代表研商、同意授權由第四房子孫第二十代廖昭勝負責向佃農或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並負責公廳、公墓修繕維護事宜」,並經五大房之代表人分別署名,除經廖昭斌、廖明正依序以第一房(即大房)、第二房代表人之名義參與外,前述系爭會議記載之大房子孫廖年偉、廖年仕、廖年賡、廖年甘亦簽署該授權同意書(原審卷第159至165頁)。而廖昭斌曾以祭祀公業廖龍舉之法定代理人自居,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廖榮宗提起租佃爭議之訴,並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法院99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27至228頁),核與廖年賡、廖明仁、廖昭勝所述情節大致相當。又祭祀公業廖龍舉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成立,首任管理人為廖華詣之姪廖詹古(17世),其後為廖華詣之長子廖富典(亦為17世),廖富典死亡後由其三子廖貴炎(18世)接任,有雲林縣二崙鄉公所92年3月6日二鄉民字第0920002103號函、雲林縣二崙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世系表、族譜、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原審卷第59至60、62、67、82、87、103至106、149、156至158、184至19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81至182、226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足見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之派下,應包括廖詹古以及廖華詣之五子,即廖富典、廖富九、廖富而、廖富箴、廖富淵之男性子孫。上訴人徒以繼廖詹古之後擔任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管理人之廖富典、廖貴炎均為廖華詣之大房子孫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具祭祀公業廖龍舉之派下權,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為廖富九(即第二房)之後代子孫,其父親廖萬勳已於73年10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04頁),該祭祀公業亦經辦理法人登記。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雲林縣祭祀公業廖龍舉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廖昭斌對於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確認對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末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不成立)」之記載,係屬贅列,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