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李蕙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建庚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齡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夫黃建端與其兄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除簽約款及完稅款由渠等之母即訴外人黃沈貞筠支付外,雙方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由黃建端擔任借款人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4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73 萬元(下稱系爭國泰世華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地尾款,並各自負擔貸款本息半數(下稱系爭協議)。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利率較高,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遂約定轉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由黃建端為借款人,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98年3 月27日向元大銀行貸款800 萬元(下稱系爭元大貸款),仍由雙方按系爭協議共同分擔系爭元大貸款本息(下稱系爭約定)。嗣黃建端於103 年1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未再依系爭約定分擔系爭元大貸款本息,伊為黃建端之繼承人,於104年1月至同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元大貸款共計544萬1735元,其中半數272萬86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係基於利害關係所為,並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復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約定及繼承、民法第312 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72萬867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黃建端以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分擔系爭國泰世華貸款,然黃建端因個人資金周轉需要,另行向元大銀行貸款,伊與訴外人黃鈺芝遂共同借款500 萬元與黃建端供償還系爭國泰貸款,伊應分擔之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伊未與黃建端協議共同向元大銀行借款或負擔系爭元大貸款半數,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償還其墊付之系爭元大貸款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萬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㈠訴外人黃沈貞筠育有被上訴人、訴外人黃建端、黃鈺芝(原名黃元芝)等3 人。
㈡黃建端與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4日以總價139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1/2,除簽約款及完稅款共417萬元由黃沈貞筠支付外,黃建端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給付尾款973 萬元。
㈢黃建端於92年8月1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73 萬元,以清償尾款價金。
㈣黃建端於98年3 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貸款800 萬元,並於98年4月2日以其中163 萬9001元(加計匯費30元)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塗銷國泰世華銀行抵押登記,餘款636萬969元撥入黃建端設於元大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
㈤被上訴人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於99年1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
㈥黃沈貞筠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分別於100年1月10日、
101 年2月8日、102年1月11日及103年1月15日依序轉帳22萬元、22萬元、22萬元及25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
㈦黃建端於103 年11月28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耀慶為其全體繼承人。
㈧上訴人於104 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每月償還系爭元大貸款
本息3萬7897元,總計30萬3176元,再於同年9月30日還款系爭元大貸款餘額513萬8559元,總計還款544萬1735元,元大銀行於104年10月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嗣於105年5月26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
㈨黃耀慶於106 年9月1日將其繼承遺產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概括讓與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約定,各分擔系爭元大貸款1/
2?㈡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系爭約定、民法第312 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867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間應有系爭約定,各分擔系爭元大貸款1/
2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建端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各分擔系爭國泰世華貸
款半數金額,約定每半年輪流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匯至黃建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端國泰世華8539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國泰世華貸款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如附表一),除編號2、18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6是黃建端支付外,其餘款項則分別由黃沈貞筠、林佳宣及黃鈺芝帳戶匯入等情,有黃鈺芝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節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黃沈貞筠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節本、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黃沈貞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建端國泰世華8539號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本、林佳宣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本、黃建端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92、100至101、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13至17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應信屬實。據證人黃鈺芝證稱:「我長期居住在日本,我的帳本放在黃沈貞筠那裡,我的錢都是黃沈貞筠幫我處理;林佳宣是我女兒,一直住在日本,她在臺灣的帳戶也是放在黃沈貞筠那裡,由黃沈貞筠處理」(見原審卷第167 頁正、反面、第170頁),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事件證稱:「我和黃建端(繳付貸款)都是我母親在安排,當時的情況是每6個月我出1次,下1個6個月由黃建端出1 次,都是我母親在打理的」、「貸款的錢是我母親(指黃沈貞筠)出資的,我們母子間沒有記帳,從我父親30年前過世後,當時我已經在美國,黃鈺芝也在日本,所以臺灣有什麼事情幾乎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系爭房屋我沒有在計價,我也不會說黃建端住在那裡,我就計算,因為我們兄弟感情很好,沒有什麼問題;我有聽說系爭房地貸款(指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已經提前還清,我相信是我母親處理的」(見原審卷第
40、164 頁),證人黃沈貞筠證稱:「因為有時候黃建端沒有錢,所以都我去付系爭國泰世華貸款;被上訴人系爭國泰世華貸款都是我去付;並代理被上訴人及黃鈺芝匯至黃建端帳戶;林佳宣的帳戶是我在處理,黃建端沒有錢就從林佳宣帳戶轉帳給他;黃鈺芝、林佳宣住在國外,存摺放在我這裡」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被上訴人復自陳:黃沈貞筠在黃建端國泰世華8539號帳戶存摺明細註記「端」、「庚」、「端入」等字係為表明該次轉帳係代表被上訴人或黃建端繳付其應分擔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83、312頁),亦有上開存摺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可見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清償事宜歷來多由黃沈貞筠負責出資處理,並各以其保管黃建端、被上訴人、黃鈺芝及林佳宣存摺之帳戶存款轉入。被上訴人否認黃建端生前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黃沈貞筠保管(見原審卷第186 頁),核與事實不符,洵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黃建端於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期間經濟狀況
不佳,每月需給付上訴人高達10萬元生活費,復無力支付子女家教費用,僅能向伊及其授權人黃沈貞筠、林佳宣、黃鈺芝等人借款,伊及其授權人墊付系爭國泰世華貸款達914 萬400元(詳如附表一),遠高於伊應分擔額554萬3924.5元云云,並提出家教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3 頁),證人黃沈貞筠亦證稱:「黃建端常常沒有錢,所以這個房子是兩兄弟付貸款,其實大部分都是我用老大(指被上訴人)的錢去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黃建端經濟狀況尚佳,無經常向家人借款必要,亦否認黃建端於分居後每月需負擔高達10萬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320頁);且查附表一及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國泰世華貸款還款來源,尚無足證明黃建端就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應分擔部分與被上訴人或黃沈貞筠等人間有何金錢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於另案並證述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償還資金係黃沈貞筠所出資(見原審卷第164 頁);縱黃沈貞筠動用被上訴人給予孝親資金為黃建端清償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應分擔之半數屬實,因給付金錢原因多端,尚難遽謂黃建端係向黃沈貞筠等人借款。遑論黃建端於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期間匯付黃沈貞筠275萬元、林佳宣60萬元、黃鈺芝380萬元、被上訴人165萬元,總計達880萬元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68頁),姑不論兩造間就上開金錢往來原因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97、365 頁),但依上開資金往來情形,黃建端顯非無資力負擔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應甚明確。至黃耀慶家教老師所出具請款單(91年9 月至10月),係在系爭國泰世華貸款申貸前,充其量僅能認黃建端積欠該月份家教費之事實,仍無足推認黃建端於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期間經濟狀況不佳,並需由被上訴人或黃沈貞筠等人代為墊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⒋黃建端於98年3 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貸款800 萬元,並於98年4月2日以其中163 萬9001元(加計匯費30元)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塗銷國泰世華銀行抵押登記,餘款636萬969元撥入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因國泰世華銀行利率較高,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遂協議轉向元大銀行貸款,仍由雙方循系爭協議各分擔系爭元大貸款本息1/2 (即系爭約定)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每月合計還款約5 萬2027元、半年應償還
約31萬2162元;系爭元大貸款每半年約需還款20萬6166元至22萬7382元等語,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318至31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本月5萬2000元至5萬4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9 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元大貸款利率較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利率為低(見本院卷第348 頁),不論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或系爭元大貸款,均由黃建端擔任借款名義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亦允諾擔任系爭元大貸款之保證人,則上訴人主張:因國泰世華銀行利率較高,遂轉向元大銀行貸款,應屬實情。被上訴人雖抗辯:黃建端有意投資山東省優品化工有限公司,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元大銀行貸款,並提出該公司98年6月10日第1次股東會決議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該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黃建端同意出資人民幣200 萬元,於98年6月底前出齊一半,8月底出齊另一半;參照卷附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除98年4月9日轉帳400萬元、150萬元分別予黃鈺芝、被上訴人,及98年4 月24日轉帳100萬元至黃建端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迄黃建端103年11月28日過世前並無大額支出紀錄(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至18頁),尚難驟認黃建端係為投資大陸設立公司始向元大銀行貸款。
⑵上訴人主張: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自99年1 月18日起
每半年由被上訴人或黃沈貞筠名義匯款繳納貸款,下半年則由黃建端分別以其設於華南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元大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繳付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黃建端分別設於上海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營業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調字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325至33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堪信為真;參以系爭元大貸款於103年底前,均係每年1、2月及7、8月分2次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依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於99年1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1 年2月8日、102年1月11日及103年1月15日依序轉帳22萬元、22萬元、22萬元及25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3、5、7、9 );被上訴人並自承:旅美期間均有匯款回臺灣奉養母親及支付貸款,嗣因在美擔任金融機構負責人,唯恐美國政府全球追稅,始於99年1月間結清在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36、34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起繳納系爭元大貸款後,因已結清在台帳戶,乃自100 年起於每年1、2月間以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分期繳納系爭元大貸款本息,仍維持雙方就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所為系爭協議,由黃建端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系爭元大貸款本息1/2,迄黃建端103年11月28日死後,被上訴人即未接續於104 年1、2月間繳納系爭元大貸款本息。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黃鈺芝於97年12月1 日共同借款500
萬元予黃建端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即附表一編號17、18),並未與黃建端約定共同商借或共同清償系爭元大貸款,黃建端應自行清償,否則豈有系爭元大貸款800 萬元,黃建端可運用650 萬元、伊僅能運用150 萬元,反需負擔清償系爭元大貸款半數400 萬元之理,並提出被上訴人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黃鈺芝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25、43、113 頁);證人黃沈貞筠亦證稱:「匯款500 萬元至黃建端帳戶是我處理,因為黃建端缺錢,我作為母親就借錢給他,並在被上訴人存摺手寫註記『借還房貸』,這樣才會知道錢借給黃建端」(見原審卷第13
0 頁)、證人黃鈺芝證述:「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已付清,要跟黃建端結帳,黃建端急於履行,故向我及被上訴人借款,先還系爭國泰世華貸款;黃建端向元大銀行貸款來還我們錢,這是他的理財方式,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惟:上訴人主張黃沈貞筠、黃鈺芝於103年11月28日共同侵占黃建端元大銀行存款340萬元,並盜賣黃建端名下股票,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有罪;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耀慶提起返還借款及遺贈等訴訟,尚繫屬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審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陳稱:黃鈺芝為免黃沈貞筠奔波開庭,對於刑案不再上訴,並非自認有盜賣、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黃鈺芝亦稱:「黃建端死後,其子黃耀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分割事件有糾紛,被上訴人質疑為何黃建端去世後,黃沈貞筠不能繼續住,必須分割,後來由我貸款買下系爭房地1/2」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見黃沈貞筠、黃鈺芝與上訴人間有諸多訴訟,已難期渠等證詞無偏頗而可盡信;又黃沈貞筠於97年12月1 日分別自被上訴人及黃鈺芝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各電匯180萬元、320萬元,合計500 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清償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函送系爭國泰世華貸款還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54頁);而系爭元大貸款800萬元,其中163萬9001元於98年4月2日清償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及匯費30元後,餘款636萬969元撥入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嗣黃建端於98年4月9日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5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及黃鈺芝設於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倘若黃建端係為償還向被上訴人及黃鈺芝借款500萬元,豈有選擇性返還被上訴人150萬元,尚欠30萬元未還,卻同時清償黃鈺芝400 萬元、溢付80萬元之理。遑論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償還事宜均係由黃沈貞筠處理,各以其保管黃建端、被上訴人、黃鈺芝及林佳宣存摺之帳戶存款轉入,且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利率較系爭元大貸款利率為高,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並自承該500 萬元電匯款與其應分擔額無涉(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係因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利率較高,黃沈貞筠先以被上訴人及黃鈺芝帳戶存款清償系爭國泰世華貸款500 萬元,減少利息支出,再由黃建端出名擔任借款人,仍由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轉貸,並以系爭元大貸款清償系爭國泰世華貸款餘額163萬9001元後,再將其中550萬元分別撥付被上訴人及黃鈺芝帳戶,續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及黃沈貞筠名義自99年1 月起與黃建端每隔半年清償系爭元大貸款,維持轉貸後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間應各自分擔貸款本息1/2 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辯稱:因黃建端無力償還系爭元大貸款,始於99
年1 月起向黃沈貞筠借款清償系爭元大貸款等語,證人黃沈貞筠亦證述:「被上訴人存入20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是我辦理,因為黃建端到期沒錢,要我去還,但我錢不夠,就拿被上訴人存摺去還,我跟被上訴人說以後再跟黃建端算;黃建端沒錢,我幫他付,都是借給黃建端的錢,系爭元大貸款我沒有幫忙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2頁正、反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難期證人黃沈貞筠上開證述客觀公正可信,業如前述,已難驟採;況依上訴人提出黃建端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當年度淨收入均達300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黃建端於101至103年間另在元大銀行營業部開設帳戶餘額亦多維持數百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202 頁),倘若黃建端於系爭元大貸款期間因財務窘困亟需向母黃沈貞筠借貸,豈有如附表二所示自99年1 月起每年固定於1、2月間向被上訴人或黃沈貞筠借款之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或黃沈貞筠與黃建端間就附表二編號1、3、5、7、9 所示金錢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及證人黃沈貞筠前述證述,均無可採。⑸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國泰世華貸款餘額163 萬9001元,伊
應分擔81萬9500元部分,於98年2 月27日委由黃沈貞筠自林佳宣帳戶轉帳60萬元,另由黃沈貞筠提領30萬元交黃建端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伊已完全繳納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應分擔額云云,並提出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存摺節本(原審卷第100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且系爭國泰世華房貸償還事宜均由黃沈貞筠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黃鈺芝亦證稱:「林佳宣匯款60萬元是黃建端籌錢還系爭國泰世華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
0 頁),顯與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應分擔額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⒌基上,本院審酌:⑴系爭國泰世華房貸清償事宜多係由黃沈
貞筠出資處理,各以其保管黃建端、被上訴人、黃鈺芝及林佳宣存摺之帳戶存款轉入;⑵黃建端與被上訴人係因國泰世華銀行利率較高,遂轉向元大銀行轉貸,被上訴人仍擔任系爭元大貸款之保證人,並同意提供其與黃建端共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元大銀行;⑶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繳納系爭元大貸款後,嗣因已結清在台帳戶,乃自100 年起於每年1、2月間以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分期繳納系爭元大貸款本息,仍維持就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所為系爭協議般,由黃建端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系爭元大貸款本息1/2 ;⑷被上訴人前述各辯解,均無可採各情;適足推認上訴人主張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循系爭協議各自分擔系爭元大貸款1/2 之系爭約定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伊與黃建端間就系爭元大貸款並無系爭約定存在,應由黃建端自行償還系爭元大貸款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分擔系爭元大貸款,則上訴人於清償
系爭元大貸款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867元,洵屬有據: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
⒉本件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約定各自分擔系爭元大貸
款1/2 ,上訴人為黃建端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於黃建端死後未依系爭約定負擔其應分擔繳納系爭元大貸款本息半數,於104 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償還系爭元大貸款本息總計30萬3176元,再於同年9 月30日還款元大銀行貸款餘額513 萬8559元,總計還款544 萬1735元,元大銀行並於105年5月26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依系爭約定應分擔清償系爭元大貸款本息1/ 2,並塗銷元大銀行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系爭元大貸款本息半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867元(計算式:5,441,735 ×1/2=2,720,867.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見調字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 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867元本息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上訴人得否依繼承及系爭約定、民法第312 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867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日期 │ 付款人 │收款人│ 金 額 │ 資金流向 │ 證據及頁數 ││號│ │ │ │ (新臺幣/元)│ │ │├─┼──────┼────┼───┼──────┼──────────────────┼──────────────┤│ 1│92年8月4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30萬元│自黃沈貞筠國泰世華銀行1873號帳號轉帳│被上證1號(本院卷第113頁) ││ │ │ │ │ │30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被上證2號(本院卷第125頁) │├─┼──────┼────┼───┼──────┼──────────────────┼──────────────┤│ 2│93年2月11日 │ 黃建庚 │黃建端│ 30萬元│自黃建庚國泰世華銀行0915號帳號轉帳30│被上證3 號(本院卷第153 頁)││ │ │ │ │ │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27 頁)│├─┼──────┼────┼───┼──────┼──────────────────┼──────────────┤│ 3│93年7月6日 │ 林佳宣 │黃建端│ 30萬元│自林佳宣國泰世華銀行0858號帳號轉帳30│被上證4 號(本院卷第155 頁)││ │ │ │ │ │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27 頁)│├─┼──────┼────┼───┼──────┼──────────────────┼──────────────┤│ 4│94年1月24日 │ 林佳宣 │黃建端│ 30萬元│自林佳宣國泰世華銀行0858號帳號轉帳30│被上證4 號(本院卷第157 頁)││ │ │ │ │ │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29 頁)│├─┼──────┼────┼───┼──────┼──────────────────┼──────────────┤│ 5│94年6月2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2萬元│黃沈貞筠現金存入2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1 頁)││ │ │ │ │ │華銀行8539號帳號 │ │├─┼──────┼────┼───┼──────┼──────────────────┼──────────────┤│ 6│94年7月4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31萬7400元│自黃沈貞筠國泰世華銀行1873號帳號轉帳│被上證1 號(本院卷第115 頁)││ │ │ │ │ │31萬7400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1 頁)││ │ │ │ │ │帳號 │ │├─┼──────┼────┼───┼──────┼──────────────────┼──────────────┤│ 7│94年12月21日│ 林佳宣 │黃建端│ 1萬元│自林佳宣國泰世華銀行0858帳號轉帳1萬 │被上證4 號(本院卷第159 頁)││ │ │ │ │ │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3 頁)│├─┼──────┼────┼───┼──────┼──────────────────┼──────────────┤│ 8│95年1月17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33萬元│自黃沈貞筠國泰世華銀行1873號帳號轉帳│被上證1 號(本院卷第117 頁)││ │ │ │ │ │33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3 頁)│├─┼──────┼────┼───┼──────┼──────────────────┼──────────────┤│ 9│95年7月24日 │ 林佳宣 │黃建端│ 25萬元│自林佳宣國泰世華銀行0858號帳號轉帳25│被上證4 號(本院卷第161 頁)││ │ │ │ │ │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5 頁)│├─┼──────┼────┼───┼──────┼──────────────────┼──────────────┤│10│95年9月8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7萬元│黃沈貞筠存入現金7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7 頁)││ │ │ │ │ │華銀行8539號帳號 │ │├─┼──────┼────┼───┼──────┼──────────────────┼──────────────┤│11│96年1月15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34萬元│自黃沈貞筠國泰世華銀行1873號帳號轉帳│被上證1 號(本院卷第119 頁)││ │ │ │ │ │34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7 頁)│├─┼──────┼────┼───┼──────┼──────────────────┼──────────────┤│12│96年1年16日 │ 林佳宣 │黃建端│ 8000元│林佳宣轉帳8000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9 頁)││ │ │ │ │ │8539號帳號 │ │├─┼──────┼────┼───┼──────┼──────────────────┼──────────────┤│13│96年7月10日 │ 林佳宣 │黃建端│ 30萬元│林佳宣轉帳30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9 頁)││ │ │ │ │ │8539號帳號 │ │├─┼──────┼────┼───┼──────┼──────────────────┼──────────────┤│14│96年11年28日│黃沈貞筠│黃建端│ 2萬元│自黃沈貞筠國泰世華銀行1873號帳號轉帳│被上證1 號(本院卷第121 頁)││ │ │ │ │ │2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1 頁)│├─┼──────┼────┼───┼──────┼──────────────────┼──────────────┤│15│96年12月31日│ 黃鈺芝 │黃建端│ 32萬元│自黃鈺芝國泰世華銀行3434號帳號轉帳32│被上證5 號(本院卷第165 頁)││ │ │ │ │ │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1 頁)│├─┼──────┼────┼───┼──────┼──────────────────┼──────────────┤│ │ │ │ │ │自黃建端華南銀行1697號帳號跨行匯款至│被上證6 號(本院卷第169 頁)││16│97年7月10日 │ 黃建端 │黃建端│ 32萬元│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5 頁)│├─┼──────┼────┼───┼──────┼──────────────────┼──────────────┤│ │ │ │ │ │ │被證2 號(原審卷第23頁) ││ │ │ │ │ │ │被證8 號(原審卷第111頁) ││17│97年12月1日 │ 黃鈺芝 │黃建端│ 320萬元 │自黃鈺芝元大銀行4300號帳號轉入黃建端│被證9 號(原審卷第112 頁) ││ │ │ │ │ │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證10號(原審卷第113 頁) ││ │ │ │ │ │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7 頁)│├─┼──────┼────┼───┼──────┼──────────────────┼──────────────┤│ │ │ │ │ │ │被證1 號(原審卷第20頁) ││ │ │ │ │ │ │被證8 號(原審卷第111 頁) ││18│97年12月1日 │ 黃建庚 │黃建端│ 180萬元 │自黃建庚元大銀行1980號帳號轉入黃建端│被證9 號(原審卷第112 頁) ││ │ │ │ │ │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證10號(原審卷第113 頁) ││ │ │ │ │ │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7 頁)│├─┼──────┼────┼───┼──────┼──────────────────┼──────────────┤│ │ │ │ │ 30萬元│自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號提領現金│被證7 號(原審卷100-101 頁)││19│98年2月27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30萬,黃沈貞筠再將現金30萬交付黃建端│原證19號(原審卷第92頁) ││ │ │ │ │ │臨櫃存入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9 頁)│├─┼──────┼────┼───┼──────┼──────────────────┼──────────────┤│20│98年2月27日 │ 林佳宣 │黃建端│ 60萬元│林佳宣轉帳60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9 頁)││ │ │ │ │ │8539號帳號 │ │├─┼──────┼────┼───┼──────┼──────────────────┼──────────────┤│21│98年2月27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5萬5000元│黃沈貞筠現金存入5.5萬元(誤載5萬元)│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9 頁)││ │ │ │ │ │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 │├─┴──────┴────┴───┼──────┴──────────────────┴──────────────┤│ 總 計 │ 946萬400元 │└─────────────────┴────────────────────────────────────────┘附表二:
┌─┬──────┬──────┬────┬───────────┬─────────────────┐│ │ 匯入時間 │ 匯入金額 │ 匯款人 │ 資金來源 │證據及頁數 ││ │ │(新臺幣/元) │ │ │ │├─┼──────┼──────┼────┼───────────┼─────────────────┤│ 1│ 99年1月18日│ 20萬 │被上訴人│自黃建庚元大銀行1980號│原證7第2頁(調字卷第16頁反面) ││ │ │( 誤載為25萬│ │帳號轉帳存入20萬元至黃│ ││ │ │元) │ │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號│ │├─┼──────┼──────┼────┼───────────┼─────────────────┤│ 2│ 99年8月2日 │ 21萬 │ 黃建端│自黃建端華南銀行1697號│原證7第2頁(調字卷第16頁反面) ││ │ │ │ │帳號匯款21萬元至黃建端│上證12(原審卷第323頁) ││ │ │ │ │元大銀行0204號帳號 │ │├─┼──────┼──────┼────┼───────────┼─────────────────┤│ 3│100年1月10日│ 22萬 │黃沈貞筠│自黃沈貞筠以現金22萬元│原證7第2頁(調字卷第16頁反面) ││ │ │ │ │存入至黃建端元大銀行 │原證17(原審卷第86頁) ││ │ │ │ │0204號帳號 │原證18(原審卷第87頁) │├─┼──────┼──────┼────┼───────────┼─────────────────┤│ 4│100年7月13日│ 22萬 │ 黃建端│自黃建端上海銀行3823號│原證7第3頁(調字卷第17頁) ││ │ │ │ │帳號匯款22萬元至黃建端│上證13(原審卷第325至327頁) ││ │ │ │ │元大銀行0204號帳號 │ │├─┼──────┼──────┼────┼───────────┼─────────────────┤│ 5│101年2月8日 │ 22萬 │黃沈貞筠│自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原證7第3頁(調字卷第17頁) ││ │ │ │ │號帳號轉帳存入22萬元至│ ││ │ │ │ │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 ││ │ │ │ │號 │ │├─┼──────┼──────┼────┼───────────┼─────────────────┤│ 6│101年7月30日│ 22萬 │ 黃建端│自黃建端上海銀行3823號│原證7第3頁(調字卷第17頁) ││ │ │ │ │帳號匯款22萬至黃建端元│上證14(原審卷第329頁) ││ │ │ │ │大銀行0204號帳號 │ │├─┼──────┼──────┼────┼───────────┼─────────────────┤│ 7│102年1月11日│ 22萬 │黃沈貞筠│自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原證7第4頁(調字卷第17頁反面) ││ │ │ │ │號帳號轉帳存入22萬元至│ ││ │ │ │ │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 ││ │ │ │ │號 │ │├─┼──────┼──────┼────┼───────────┼─────────────────┤│ 8│102年7月3日 │ 25萬 │ 黃建端│自黃建端元大銀行3600號│原證7第4頁(調字卷第17頁反面) ││ │ │ │ │帳號轉帳存入25萬元至黃│上證15(原審卷第331頁) ││ │ │ │ │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號│ │├─┼──────┼──────┼────┼───────────┼─────────────────┤│ 9│103年1月15日│ 25萬 │黃沈貞筠│自黃沈貞筠元大銀8720號│原證7第5頁(調字卷第18頁) ││ │ │ │ │帳號共轉帳存入25萬至黃│ ││ │ │ │ │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號│ │├─┼──────┼──────┼────┼───────────┼─────────────────┤│10│103年7月30日│ 24萬 │ 黃建端│自黃建端元大銀行3600帳│原證7第5頁(調字卷第18頁) ││ │ │ │ │號轉帳存入24萬元至黃建│上證16(原審卷第333頁) ││ │ │ │ │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號 │ │├─┴──────┼──────┴────┴───────────┴─────────────────┤│ 總 計 │ 22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