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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楊淑芳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 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中傑律師被 上 訴人 高金伯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地政機關發予不動產登記所有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授權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又於106 年3 月3 日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由伊為授權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得與第三人簽定買賣、信託、租賃等契約,因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自承縱辦理提存亦無法依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取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全部應有部分,則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債務本旨不能實現而無效;縱非無效,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故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被上訴人授權就系爭不動產得與第三人簽訂買賣、信託、租賃等事宜,因而取得系爭權狀,自非無權占有。而受託辦理提存之蔡慧玲律師於受任後,即發函通知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領取款項,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備妥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惟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用印,而無法辦理提存,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相關文件後次日之5 個工作日內以被上訴人名義「開始辦理提存」,則蔡慧玲律師受任後即通知共有人,足見上訴人已開始辦理提存,並未違反該條約定。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所稱之5 日應指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更正系爭確定判決,經該法院於106 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更正,應以收受上開更正裁定後之第5 日,方為期限之末日,則被上訴人於該更正裁定確定前即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另伊辦理提存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已於104 年7 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故辦理提存亦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以外共有人全部之應有部分,然此並非民法第246 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僅係尚待與被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但被上訴人拒絕收受蔡慧玲律師之通知函,故伊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授權書。況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上開更正裁定確定後,未踐行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之催告程序,逕行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第158 至159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權狀,為上訴人占有中。

㈡兩造於105 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後,復

於105 年11月15日又簽訂相同內容之協議書、授權書並經公證,兩造又於106 年3 月3 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配合上訴人指定之

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06 年3月6 日臺北地院遞出民事聲請補發裁判書狀;於106 年3 月

8 日向臺北地院遞出民事聲請補發裁判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狀,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相關判決正本。

㈣上訴人指定之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106 年4 月6 日取

得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及上開2 份聲請補發書狀所需之相關判決正本42件、判決確定證明書6 件。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 日寄發北門郵局第285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0月13日向臺北地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案件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更正。

㈦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上開裁定更正之確定證明書。

㈧系爭不動產的共有人劉振傑將其應有部分,於104 年7 月間及10月間買賣、贈與訴外人俞昌哲。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授權書有無效的情形,縱非無效,亦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授權書,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為無權占有,應返還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是否為無權占有?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及授權書,後經公證,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得與第三人簽訂買賣、信託、租賃等契約,被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權狀交予上訴人占有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有共有人早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之104 年7 月

14日已將應有部分讓與給訴外人,故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已有部分情事變更,縱辦理提存亦無法取得全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之約定目的已無法達成,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已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參照),準此,契約為無效者,必以其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之情形,始足當之。查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係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暨所坐落同小段2734地號土地,除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外,亦包括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授權上訴人辦理買賣、信託、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有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第29至31頁),而就被上訴人所稱其他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於104 年7 月間及10月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節,則經上訴人以本件並非無從以另案判決辦理之方式取得該部分應有部分,故此非無其他方法除去該部分不能之事由等語置辯,並提出蔡慧玲律師所寄發予兩造之106 年6 月30日通知函(下稱系爭系爭通知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1頁),其上亦載有若欲辦理該部分移轉登記,須先行取得另案確定判決等語。然此情既非該部分房地之應有部分客觀上不存在,或該部分應有部分有禁止處分之法令限制,而不得為交易標的,縱被上訴人所授權上訴人買賣、信託、辦理抵押者有部分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訴外人之名義,此仍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尚不生當然無效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後,又另行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一、自取得下述所有文件次日起五個工作日,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名義開始提存之辦理。若乙方逾越前開約定期間,未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所指之款項以甲方名義開始辦理提存,甲方有權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授權書:㈠…。㈤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正本共六份。」(見原審卷㈠第46頁)。則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上訴人須於5 個工作日內,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款項,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名義開始提存之辦理,依其文意顯係被上訴人須將系爭確定判決所指款項以被上訴人名義在5 個工作日內向法院辦理提存,而非在期限內僅有提存之相關前置程序,故上訴人辯稱已向其他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等即為開始辦理提存云云,並非可採。此外,經受任辦理本件提存作業之蔡慧玲律師,係於106 年1月間即已分別依照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領取款項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2 至343 頁),則倘如上訴人所辯: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即為上訴人已開始辦理提存,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等語,則兩造於106 年3 月3 日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提存期限之約定豈不成為具文,毫無任何意義。

況上訴人早於簽立補充協議書「前」之106 年1 月間即已「開始辦理提存之前置作業」,實無法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後再以此前置行為推諉,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係指在約定之期間內至法院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款項之提存,上訴人若未遵期辦理,被上訴人即取得解除相關契約之權利。

㈣又上訴人指定之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106 年4 月6 日

取得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系爭確定判決正本42件、判決確定證明書6 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6 年4 月6 日取得相關判決後5 個工作日內,至法院辦理提存。惟證人莊榮一即兩造共同委託協助辦理系爭確定判決後續事宜之地政士(見見原審卷㈡第55至57頁)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已經發出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因為所有文件都齊全了,但是上訴人沒有在約定的5 日內辦理提存,所以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本件並無於取得上開判決正本次日起5 個工作日內,以被上訴人名義開始辦理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1 億0,700 萬元之提存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則被上訴人即取得約定解除權。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 日寄發北門郵局第285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2頁、見本院卷第152 頁),即屬有據,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限。

㈤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關於建物應

有部分之記載有誤,遂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聲請更正,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11月14日裁定更正,故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稱之5 個工作日應指上訴人收受更正裁定後起算。惟查,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以,兩造間既已有取得相關判決書文件即應遵循辦理提存之期限約定,上訴人本應依約前往提存,上訴人所指尚須聲請裁定更正部分,並未在兩造間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內,且此尚難認係不可補正之事項,實非其未前往提存之正當事由;且縱認為有礙提存情事,其仍可前往提存,至少可佐其有依約至法院開始辦理提存,而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提存。況且,被上訴人早於106 年8 月間已寄送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上訴人係遲至106 年9 月27日始聲請更正,有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實難認上訴人未辦理提存,係因聲請更正之情事所致。

㈥又上訴人辯稱:關於提存作業手續部分,係委由蔡慧玲律師

辦理,蔡慧玲律師受任後,旋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共有人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領取款項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蔡慧玲律師並已備妥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並於

106 年6 月30日寄發系爭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前往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用印,係因被上訴人拒絕收受而未協助辦理上開提存用印,而無法辦理提存等語。惟依上述,依兩造間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應於106年4 月6 日後5 個工作日內開始辦理提存,則系爭通知函於同年6 月30日所稱通知用印,實則早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再者,系爭通知函內容為:「…㈡惟查目前仍需高金伯先生協助、確認,以履行相關程序如下,經目前通知高金伯先生協助用印及確認事宜,仍未獲配合之回應,請儘速協助辦理:⒈確認致賴宗青之存證信函。⒉確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書狀,並至本所用印。」(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可知依系爭通知函所載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用印,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提存程序無法辦理,係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用印等語,亦屬無稽。

㈦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踐行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二

次催告程序為由,辯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乙節。惟按民法第254 條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於補充協議書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逾越前開約定期間,未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所指之款項以甲方名義開始辦理提存,甲方有權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46頁),基於前述,兩造間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就前開上訴人應開始提存之辦理期間既均有約定,而就逾越所約定5 個工作天時間部分,既賦與被上訴人得逕予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權利,從而自應認兩造間就解除權另有特別約定,而無民法第254 條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並無於取得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各款所約定判決正本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被上訴人名義至法院辦理依照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1億0,700萬元之提存事實(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則上訴人顯已逾兩造所約定之時間,被上訴人即得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兩造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自明。

㈧準此,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則上訴

人再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抗辯,自屬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狀之所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所有權狀,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訊證人蔡慧玲律師,以證明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之目的、經過,及上訴人有無於106 年4月6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始辦理提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蔡慧玲律師,復以其已經取得本件辦理提存之資料為由捨棄傳喚(見原審卷㈠第77頁、第130 頁),況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既已明確約定上訴人須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5 個工作日內,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始辦理提存,亦即被上訴人須將系爭確定判決所指款項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辦理提存,而非僅為寄發存證信函等相關作業,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慧玲律師,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附表: │├──┬───┬─────────────────────┬─────┬────────┤│編號│不動產│ 地(建)號 │ 權利範圍 │ 權狀字號 │├──┼───┼─────────────────────┼─────┼────────┤│ 1. │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28/10000│96北大字006404號│├──┼───┼─────────────────────┼─────┼────────┤│ 2. │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 2/20│96北大字004429號││ │ │(即門牌號碼OO市○○區○○○路○段OOO 巷│ │ ││ │ │OO之O 號) │ │ │├──┼───┼─────────────────────┼─────┼────────┤│ 3. │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 2/20│88北大字000581號││ │ │(即門牌號碼OO市○○區○○○路○段OOO 巷│ │ ││ │ │OO之O 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