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18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簡怡惠
簡美蘭洪秉佑陳玉梅陳松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經濟、感情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第三人對於該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該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時,應認該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之債務人即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簡怡惠、簡美蘭(下稱簡怡惠等2人)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將其妹即被繼承人簡安糴(103年12月6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洪秉佑(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復於同年月27日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玉梅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洪秉佑於同年月30日另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松榮(與陳玉梅合稱陳玉梅等2人)通謀虛偽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求為命:(一)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簡怡惠等2人所有;(三)先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陳玉梅等2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陳玉梅等2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三、相對人則以:訴外人洪榕藝於87年5月5日邀同簡怡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購買車輛,並簽發本票,惟未如期履約還款,嗣伊輾轉由財資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系爭贈與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予陳玉梅等2人之行為致伊債權無法滿足,是伊為上訴人對聲請人所提撤銷贈與等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簡怡惠等2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提起撤銷上開法律行為等訴訟。相對人雖主張其亦同為簡怡惠之債權人,然其對簡怡惠之贈與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有無撤銷權,視簡怡惠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上訴人所提撤銷贈與等訴訟判決之既判力無關,縱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本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等,並不因之而受影響,亦無就本訴訟確定判決對兩造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實益。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因簡怡惠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相對人固同蒙受其利,惟此僅係經濟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