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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游桂齡訴訟代理人 林旺朝被上訴人 黃昌耀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107 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則逕記載地號)為伊與訴外人鄭貴子、洪國精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3 (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又伊與訴外人鄭貴子、洪國精、楊富山(下稱為楊富山等3 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與楊富山等3 人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同地段101 、102 、105 至

111 、130 、152 、153 地號○○○鎮○○○段大東坑小段62地號等13筆土地(下簡稱系爭13筆土地),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274萬1242元(其中系爭土地價金為623 萬5037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嗣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先將系爭土地持分於104 年11月13日過戶予被上訴人,以利其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雙方並約定如自104 年11月6 日起算三個月內玉山銀行未撥款1650萬元至訴外人林旺朝帳戶,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返還予伊,並簽立過戶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為憑。然因玉山銀行並未於期限內撥款,伊自得依兩造前揭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另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分文,經伊限期催告後仍未獲置理,伊已於106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得本於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至系爭土地現雖均遭法院囑託查封登記,然將來亦可能塗銷查封登記,自無礙伊本件之請求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伊名義。【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上訴後又減縮不予請求(本院卷第

251 頁至252 頁),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國源所簽立,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陳國源與上訴人為任何約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向伊為請求。又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共計2355萬元,上開金額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金623 萬5037元;且因上訴人與楊富山等3 人並未依約將買賣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價金,而不負遲延責任;另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及楊富山等3 人與伊就系爭13筆土地買賣而簽訂,買賣契約單一無從分離,上訴人單獨就系爭土地持分向伊為催告及解約,亦不生效力。況系爭土地現均遭法院查封登記,無從再移轉返還予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鄭貴子、洪國精共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8 分之3 ;又伊及楊富山等3 人與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與楊富山等3 人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13筆土地,以總價金4274萬1242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且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已於104 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0頁至14頁、15頁至20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6日、107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3 日函分別檢送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35頁、52頁至107 頁,本院卷第65頁、85頁至89頁、135 頁至157 頁、259 頁至285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66 頁至167 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亦得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返還予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伊限

期催告後,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伊自得依解約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返還云云,雖提出中壢志廣郵局466 號、106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 頁至8 頁、112 頁、114 頁)。然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催告他方當事人履行契約,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通知亦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由賣方即上訴人、楊富山等3 人與買方即被上訴人簽訂,已如前述,而檢視上訴人所寄送之中壢志廣郵局466 號、106 號存證信函,則僅由林旺朝代理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為催告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4 頁至8 頁),已無從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認有理。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所以於被上訴人付款前,即將系爭土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為便利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為貸款,兩造並約定如玉山銀行自該日起三個月內未撥款1650萬元至訴外人林旺朝帳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返還登記予伊等語,雖核與其提出系爭同意書記載:「依民國10

4 年10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新竹縣○○鎮○○○段○○○地0000000地號102 (面積2475平方公尺持分3/8 )地號107 (面積8885平方公尺持分3/8 )先行過戶於黃昌耀」、「即日(104 年11月6 日)起玉山銀行3 個月內為撥款(1650萬)於林旺朝帳戶,兩筆土地需過回原地主(游桂齡)」等字相符(原審卷第9 頁)。且系爭同意書雖僅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旺朝與訴外人陳國源簽名;然依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移轉登記事宜是由楊富山及陳國源負責,陳國源是伊買方這邊的代書;另因當時是楊富山一直拜託伊購買土地,伊表示要可以貸款支付價金,且買賣土地屬山坡地須有關係才能取得貸款,楊富山說他會處理,因此由楊富山以伊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即系爭買賣過戶及貸款伊均全權交給楊富山處理,楊富山為主導,需代書時則由陳國源配合;至於貸款及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之先後,亦是由陳國源及楊富山處理;伊有去玉山銀行對保,但玉山銀行之後未撥款,伊有詢問楊富山,楊富山表示會處理,但處理至今即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64 頁至365 頁、368 頁、369 頁、

374 頁);並參酌證人陳國源證述:系爭同意書為伊親簽,係辦理過戶時,林旺朝至伊辦公室要求製作,目的是為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系爭契約簽訂後,土地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都是楊富山主導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背面、149 頁背面,本院卷第367 頁);及證人楊富山於原審證述:伊有向玉山銀行申請以系爭13筆土地貸款,之後因林旺朝未塗銷抵押權而未撥款;系爭契約係由伊負責收取價金及辦理過戶事宜,伊亦知悉系爭同意書等語(原審卷第15

9 頁)。可徵被上訴人確已授權楊富山及陳國源全權處理系爭契約土地過戶及申請貸款事務,更於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後,即配合辦理向玉山銀行申貸事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乃被上訴人授權陳國源代理簽署,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本人,伊自得憑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應非無稽。惟查: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102 地號土地,分別經訴外人劉芸華、吳守忠、林旺

朝、京城商業銀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①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27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權利範圍226400分之96400 、②於同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20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權利範圍56600 分之11275 、③於10

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460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權利範圍8 分之2 、④及於108 年2 月14日以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就權利範圍226400分之2830

0 ,以上合計權利範圍全部,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另系爭107 地號土地,則經訴外人吳守忠、林旺朝、京城商業銀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①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27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權利範圍8 分之3、②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460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權利範圍8 分之2 、③及於108 年2 月14日以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權利範圍8分之3 ,以上合計權利範圍全部,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17 頁、

431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8279號、8206號、39460 號、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號等執行卷宗查明(影卷隨卷外放)。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均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亦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闡明本件有給付不能情事後(本院卷第580 頁),雖主張:系爭土地持分將來可能啟封,故伊仍得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然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返還予上訴人名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